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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八○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辛○○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被告
子○○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癸○○、戊○○、丑○○、乙○○、甲○○、寅○○、庚○○、己○○、丙○○、壬○○等人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癸○○、戊○○、丑○○、乙○○、甲○○、寅○○、庚○○、己○○、丙○○、壬○○等人之署押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IM卡貳張(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乙張)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檢束行為。其與子○○共同基於意圖使第三人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利益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由丁○○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癸○○、戊○○、丑○○、乙○○、甲○○、寅○○、庚○○、己○○、丙○○、壬○○等人身分證影本,未經上揭所有權人之同意,交予子○○連續偽造上開癸○○等人之署押填具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而以代理其等人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使用,致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該等名義申請人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使用費,而核發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予子○○,足生損害於癸○○、戊○○、丑○○、乙○○、甲○○、寅○○、庚○○、己○○、丙○○(公訴人誤載為李文王)、壬○○等人。子○○以此種方式先後詐得二十餘門號及SIM卡交給丁○○再轉交給「阿昌」,並因此獲取每代辦乙支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利潤。又丁○○明知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為王建喜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水精靈卡拉OK包廂內失竊之物),丁○○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撥打免費電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三信公園附近,以一千五百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購買該SIM卡。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多次使用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渠為有意繳費之正常客戶,而提供電信服務,前後獲取免繳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四、五五八元。

二、辛○○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以每張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丁○○購買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此一門號是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交付癸○○身分證影本給子○○以癸○○名義所申請)二張SIM卡,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渠為有意繳費之正常客戶,而提供撥接服務,前後獲取免繳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共計一三、三七五元。

三、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子○○又持丁○○所交付之戊○○、丑○○、己○○、甲○○、寅○○、庚○○、李文王、乙○○、壬○○等九人身分證影本,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冒用其等名義填寫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欲申請十九支行動電話門號,因中華電信公司發覺有異,逐一向申請人查詢後,發現申請人均未申請或委託申請,因而報警,旋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子○○前往拿取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丁○○與辛○○。扣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張。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被告丁○○對於將戊○○等十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子○○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共委託子○○辦理三次。並以每張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賣上開門號二張行動電話SIM卡給被告辛○○使用,又以一千五百元向不詳姓名之蔡姓男子購買上揭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不知向蔡姓男子購買之前揭SIM卡係贓物,且伊與不知「阿昌」之男子交予伊申請之上開戊○○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未經其等人之同意云云。被告子○○則坦承持被告丁○○所交付之被害人癸○○及戊○○等人身分證影本,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惟辯稱:丁○○交給我別人身分證影本,說他們有授權,我不知那些資料是假的,如果我知道,就不會在申請文件上寫上我的年籍資料云云。

二、按由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觀之,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他的行為可能對於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不被容許的侵害,行為人即應停手,至於行對人之意願為何,並非相干,且就事實層面而論,既然一個人預見到事情有可能發生,卻又去做,已經不能說事情之發生係違背其本意,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而又著手實行,就表示犯罪事實的發生並未違背行為人的意願,所以只要行為人已經著手,故意之構成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是以故意的標準就是行為人對於該當於構成要件之侵害的預見或認知。然此處所指之預見或認知並非隨意的聯想,而是基於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而來之事實上之預見。是以此為標準,故意與過失(按過失的標準亦是行為人對於該當於構成要件之侵害事實的預見可能性)間之界限,乃在於行為人是否預見到犯罪事實。在有預見可能性的情況下,有預見,是故意。沒有預見,是過失。至於如果行為人連預見可能性亦沒有,那麼是沒有過失。惟就現實當中應如何判斷一個人是不是已經預見到一定之事實?當係以第三人之角度對另外一個人做觀察。而對於第三觀察者而言,所謂有沒有預見,事實上是經過推論之過程始能得到結論,亦即是根據某一些已經存在事實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一定事實的發生是否有預見。換言之,係以具有和行為人相同之條件的人,在行為當時的情狀況下,對於事實所預見者的百分比是多少?就理論上而言,具有行為人相同條件的人對於事實有所預見的百分比越高,愈可以確定,行為人是有預見的。此即當有越多相同能力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情況下預見事實之發生,就越能說行為人有預見。而關於預見可能性(過失)的判斷亦是如此,是以比照故意概念的實證標準來看,欲判斷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即是要以看具有相同條件的人在統計上對於事實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和行為人具有相類似的能力之人,如果有限多人立於行為人當時之情況,對於一定事實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即無法說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可能性。是最終而論,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狀況下預見到事實的發生,就越能表示,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之困難,或者是說有預見可能性。從而故意確認是建立在統計數字的基礎上。此即,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之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況下預見到事實的發生,即越能表示行為人有預見(故意)。同時另一方面亦是一樣的說法,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況下預見到事實發生,就越能表示行為人有預見可能性(過失)。是以故意與過失,在實證上唯一可以區別之方式僅可能是量上的差異的。是以應以何標準判斷故意與過失甚或連過失亦未具備?應以人對於人的期待及對於所生活其中的世界期待有多高。此即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生活之常理,一般大部分之人均能相當高度的預見侵害之事實者,即屬故意;僅一般非大部分之人可預見侵害之事實者(至少為百分之六十左右),為過失;一般人無全預見或僅有小部分之人預見侵害侵害之事實者,無故意,亦無過失。

三、經查,上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係被害人王建喜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水精靈卡拉OK包廂內失竊之物乙情,業據被害人王建喜於警訊中陳明(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又被害人戊○○、丑○○、乙○○、甲○○、寅○○、庚○○、等人並未授權被告丁○○、子○○二人代為申請行動電話乙情,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訊中陳明(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八十一至八十六頁)。而按,行動電話之買賣,須至電話公司辦理過戶,此為一般人應知悉之常理。且此亦為電信公司收取通信電話費最基本之資料,被告就此要難諉為不知。參諸,被告丁○○、辛○○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稱,係因圖得免繳電信通話費始購買SIM卡,而不自己去申請等語。足見被告丁○○於購買上揭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係屬贓物乙事,應有認識。是其上開所辯,對於贓物乙情不認識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SIM卡扣案可佐。是被告丁○○故買贓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次按,稱詐欺者,行為人對相對人傳達不實之訊息(即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因之獲利,使相對人受有整体上財產之損失之謂。本件被告丁○○、辛○○使用以非本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之SIM卡通話,其目的在於圖免繳納通話費,已如前述,是其二人顯有不法獲利之意圖甚明。且其至被查獲止,均未繳納過通信費乙情,亦據其二人陳明(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是其二人分別使用上開非其所申請之SIM卡時,即係對中華電信公司傳達其願付費之不實訊息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乙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丁○○、辛○○二人詐欺之事證明確,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丁○○並非電信業者,其亦無法供出「阿昌」之詳細、年籍、資料。其於由「阿昌」交付予伊之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之後,竟將其中乙支(即以癸○○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出賣予被告辛○○。而按依一般合於理性之人,對伊不熟悉之人交付之大量他人身分證影本,每份以七百元之代價持以申請行動電話,即應有疑問,並於使用前有查證之義務。然其竟不為此圖,復以每件六百元或五百元之代價轉由被告子○○代為申請,足見其已認識「阿昌」所交付之被害人癸○○等人身分證影本,係非合法取得。是被告丁○○稱其不知被害人癸○○等人未授權云云,不足採信。又目前各通訊行林立,代辦行動電話業務甚為便利,且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不需繳納任何辦理費用,而被告子○○每辦妥一門號卻要代辦費六百元,且如被告子○○所供「他(指被告丁○○)交給我證件時,我有問他是何人要辦,當時他向我說是他朋友交給他,要他辦理門號的」,則被告丁○○為何不自己辦理自賺此六百元,或委託仿間通訊行辦理,卻委託被告子○○代辦。是被告子○○應知事有蹊蹺。再者,被告子○○亦自承與被告丁○○係在電動玩具店認識,不清楚丁○○從事何業,平時未與被告丁○○聯絡,被告丁○○要辦門號時會與伊連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子○○對被告丁○○交付予伊被害人癸○○、戊○○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代為申請行動電話,未經各該被害人授權乙事,應有認識,難諉為不知。且其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以被害人癸○○、戊○○、丑○○、乙○○、甲○○、寅○○、庚○○、己○○、丙○○、壬○○等人之名義申請),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九十九、一○○、一一○至一一九頁)。是被告丁○○、子○○二人所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事證明確,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再查,被告丁○○、子○○對於其等二人以他人身分證影本申請使用行動電話使用,既未經該他人等授權,則嗣後行動電話之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之通信費將無從收取,以致將受有損害等情,均有預見,是其等二人亦係以該名義申請人將按時繳納通信費之不實訊息,傳達予中華電信分司甚明。是其二人間對於中華電信公司詐欺行為之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五、按被告辛○○、丁○○使用非伊本人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其目的乃在於免費撥打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確使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受有通信費之損害,核與其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丁○○、子○○既明知使用他人(即被害人癸○○、戊○○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未經各該他人之授權,而仍持之向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即係傳達已預見通信費不能繳按之不實訊息,嗣確亦造成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損害。是核其二人此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丁○○各與被告辛○○(被告辛○○使用向被告丁○○購買之SIM卡部分)、子○○間,被告丁○○(被告丁○○使用向蔡姓成年男子購買之SIM卡部分)與「蔡姓成年男子」間,均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向蔡姓成年男子購買被害人王建喜失竊之上開SIM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子○○持上開被害人癸○○、戊○○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未經各該人同意,即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被害人癸○○、戊○○、丑○○、乙○○、甲○○、寅○○、庚○○、己○○、丙○○、壬○○等人之署押,而持以申請行動電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被告丁○○間就此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按電信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電信法第一條參照),是以解釋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其規範之行為,應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為前開盜接而盜用者而言。惟本件被告丁○○、辛○○使用非以本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被告丁○○、子○○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均僅係使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已,是公訴人認被告丁○○、辛○○、子○○各該上開行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子○○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子○○先後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被告丁○○、辛○○多次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子○○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所犯故買贓物與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丁○○所犯上開各從一重處斷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間,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犯罪構成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前八十年間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被告丁○○、辛○○二人於犯後清償積欠之通話費、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丁○○之罪情節高於被告子○○,及其三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已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本院乃均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七、至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乙張,為被告辛○○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查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癸○○、戊○○、丑○○、乙○○、甲○○、寅○○、庚○○、己○○、丙○○、壬○○等人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 添 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