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二四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二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確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0三號),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通緝,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把及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四顆,藏置於其台中縣神岡鄉○○村○○街七○巷十弄五號住處,因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迨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一巷九六號內,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前揭槍、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乙把及土製子彈四顆(送驗時試射二顆)足資佐證,而該改造玩具手槍及土製子彈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咸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一四二號及同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五四六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法務部調查局(八八)陸(三)字第八八○○一○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雖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惟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後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始被查獲,即其持有之繼續行為終了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後,則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通緝,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後,仍不知把握政府給予自首機會之德政,報繳該槍、彈,卻仍繼續持有之,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或以加害良善為目的;次就犯罪所生危害,雖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然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確有悔意,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除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外,未有其他前科,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件寄藏彈藥之犯行無關連性,本院參酌前揭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已足收懲儆之效。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闡述明確。是本案被告購買而持有前開槍、彈,係因出於好奇心使然,非為任何犯罪目的而準備,雖持有期間達近五年之久,然期間並無以之為任何犯罪行為,且其犯後於偵審中深感悔意並坦承犯行等情,應認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非屬重大,且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期待被告未來將改過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衡諸前情,認本件以不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為宜。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原扣案四顆,其中二顆送驗時試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另沒收)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