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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己○○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角扳手壹支、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己○○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六角扳手壹支、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己○○至甲○○位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一八0巷三八弄七號之住處聊天時,共謀竊取財物,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由己○○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使用後放回甲○○前揭住處之客廳,未扣案),共同自甲○○前揭住處頂樓翻越牆垣至隔壁丙○○(更名乙○○)位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一八0巷三八弄九樓之住處頂樓,再由己○○持前揭六角扳手拆卸該頂樓上塑膠門板之螺絲釘(未達毀損之情形),並一同打開前揭塑膠門板,而自該門侵入丙○○之前揭住處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丙○○所有,置放在其四樓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及戊○商業銀行(下稱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附卡一張(正卡則係丙○○之母親鄭昭所有),以及丙○○之父親丁○○所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己○○及甲○○則將前揭現金朋分花用殆盡,而信用卡即由己○○先行保管。其後己○○及甲○○為達其等竊取上開信用卡之目的,遂由己○○駕乘其兄所有車牌號碼七H─三九四三之吉普車一部搭載甲○○,先後於同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持前揭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特約商店,向該等商店之店員佯裝其等為有權使用人,並先後由己○○或甲○○(詳如附表所示)以複寫之方式,分別一次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各二枚(該等簽帳單均係一式二聯,第一聯係交予客戶收執,另一聯係由特約商店收執後,分別交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收單,是該等簽帳單上均有偽造「丙○○」之署押各二枚),而偽造表明係「丙○○」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之交還如附表所示商店之店員核對持卡人身分以為行使,致如附表所示商店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己○○及甲○○如附表所示簽帳金額之衣服、金飾及油料等物,足生損害於丙○○、丁○○、鄭昭、戊○商銀及花旗銀行。嗣因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新妝加油站之員工王詠喬於甲○○等人刷卡簽帳後,發覺其鄰居甲○○竟持丙○○之信用卡刷卡支付加油費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己○○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被害人乙○○即丙○○、證人庚○、王詠喬及賈靜雯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詳實,並有新妝加油站簽帳單、戊○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附消費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附之簽帳單二紙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函覆之簽帳單三紙等附卷可參,是足認被告甲○○及己○○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六角扳手係金屬製品,為質硬之器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被告己○○及甲○○先後於同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持前揭丙○○及丁○○所有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特約商店,向該等商店之店員佯裝其等為有權使用人,並先後由己○○或甲○○(詳如附表所示)以複寫之方式,分別一次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各二枚,偽造表明係「丙○○」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之交還如附表所示商店之店員核對持卡人身分以為行使,而施用詐術購買衣服、金飾及油料等物,致使戊○銀行及花旗銀行因此支付款項予前揭特約商店,且令丙○○、鄭昭及丁○○其後遭銀行追索前揭信用卡債務,自分別足生損害於丙○○、丁○○、鄭昭、戊○商銀及花旗銀行。核被告己○○、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己○○及甲○○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簽「丙○○」之署押各二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及甲○○二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及甲○○先後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七次詐欺取財(第二次犯行係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己○○及甲○○所犯前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己○○及甲○○係自拆卸之頂樓塑膠門板處侵入住宅竊盜,認應構成踰越頂樓安全設備之塑膠門竊盜云云,然按「其他安全設備」既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則前揭塑膠門部分,自應認屬門扇之一種,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是公訴人就此顯有誤認,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及甲○○係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持花旗銀行核發予丁○○之前揭信用卡一張,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時日,至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分別於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被告己○○及甲○○均因誤以前揭信用卡亦屬丙○○所有,而仍偽簽丙○○之署押),繼之持向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商店以為行使偽造該等簽帳單之私文書,而詐取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簽帳金額之財物等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之踰越牆垣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既分別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及甲○○均素行不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手段詐欺取財,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匪淺、犯罪後均供認犯行,尚知坦認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用以拆卸丙○○住處塑膠門板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使用後已放回被告甲○○前揭住處之客廳,業據被告己○○及甲○○供承在卷,是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各二枚,因均屬偽造之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許 惠 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戊○商銀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簽帳金額    偽造署押(簽帳單二聯)詐欺
一  91.06.05  王品台塑加油站企業  二百三十元      丙○○共二枚      既遂
    PM1:41   股份公司新妝加油站                (甲○○偽造)
            (臺中縣龍井鄉○○○路二0三號)
二  同日      震旦通訊行          一萬七千四百元  無                未遂
    PM2:17 (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五四號一樓)
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
三、同日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    四百九十五元    丙○○共二枚      既遂
    PM7:09   公司中港分公司                    (己○○偽造)
四、同日      長玖加油站有限公司  三百三十元      丙○○共二枚      既遂
    PM3:18                                     (己○○偽造)
五、同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九百零八元  丙○○共二枚      既遂
    PM8:13                                     (甲○○偽造)
六、同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四千二百二十元  丙○○共二枚      既遂
    PM9:08                                     (己○○偽造)
七、同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五千九百元      丙○○共二枚      既遂
    PM9:47                                     (己○○偽造)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