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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丁○○、甲○○、丙○○(該三人另案審結)與大陸女子陳嘉麗五人明知乙○○與陳嘉麗(業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遣送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嘉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即俟陳嘉麗入台後乙○○得於半年內按月領三萬元為代價,擔任人頭丈夫,而與陳嘉麗、丁○○、甲○○、丙○○(更名前為許麗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丁○○、甲○○、丙○○負責安排乙○○、陳嘉麗之一切事宜及費用,乙○○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與陳嘉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返回臺灣後,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獲准,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陳嘉麗結婚之戶籍登記及乙○○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陳嘉麗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警方提出聲請,使不知情之警員張永昇核具證明,將「經詢保證人乙○○稱:乙○○與陳嘉麗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簽註意見之正確性。乙○○再於同年十一月間,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丙○○,代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嘉麗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致境管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發給大陸女子陳嘉麗入境許可。俟陳嘉麗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後,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持該旅行證入境臺灣地區,而得以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以探親為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警查訪乙○○親人,竟不知乙○○結婚之事,復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查訪乙○○,發覺乙○○對陳嘉麗業已入境亦不知情,而為警查覺上情;俟乙○○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帶領陳嘉麗至后里分駐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經警加以詢問,乙○○、陳嘉麗亦坦承假結婚情事,且經警於后里分駐所外,查獲帶領陳嘉麗至后里分駐所外與乙○○會合,並在外等候陳嘉麗辦妥流動人口登記之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與陳嘉麗係假結婚,其係以十八萬元代價受僱擔任人頭丈夫,而聽任丙○○、甲○○等人之指示在臺辦理陳嘉麗之入臺証件,並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嘉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被告乙○○於警訊供稱:陳嘉麗是要來臺灣賺錢的等語(偵卷十四頁);是阿凱介紹我認識「小玉」(指許凱亘)後,小玉帶我和甲○○認識的。我要赴大陸結婚前都只有和小玉接觸,一直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境前一晚,小玉才帶我和甲○○見面,並拿新臺幣一萬元零用。我二次赴大陸之機票、住宿費用都是由甲○○集團所支付的。是第二次赴大陸前,由甲○○先拿新臺幣一萬元給我零用,並跟我說陳嘉麗入境後到分駐所報到後,半年內按月給我新臺幣三萬元,共可拿十八萬元。我的護照和臺胞證都是透過小玉辦理的等語(偵卷第十六頁),且供稱:甲○○很少連絡,我曾打電話給他,詢問我大陸老婆陳嘉麗是否已入境,他告訴我已入境了,並表示要準備帶她到分駐所辦理流動人口等語(偵卷第十九頁),復於偵訊供稱:因為人蛇集團一個姓「吳」的(即指甲○○)說要給我十八萬元,他說要帶陳嘉麗來台灣賣淫,也是他叫我去辦結婚登記。許麗娟(指丙○○)是人蛇集團和我的中間人,大部分細節是她告訴我,她有從中獲利,她有跟我說要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為登記後大陸女子才可以來台等語(偵卷第八一頁),並供稱:是甲○○與許麗娟(即丙○○)叫我去辦理結婚登記,以方便陳嘉麗來賣淫等語(偵卷第一0一頁),再參以查獲當天,陳嘉麗係坐甲○○的車,乙○○騎車至后里分駐所等情,亦據被告乙○○供稱在卷,與證人陳嘉麗證述:入境後由二名男子接機。入境後到今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來申報流動人口登記,都沒跟乙○○居住。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帶我到台中市的路口,交給甲○○帶我到后里跟乙○○見面,再由乙○○帶我來分駐所準備申報流動人口。我來台目的是想工作賺錢的等語(偵卷第三三頁)相符,亦與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詹國旭證稱:境管局對入境大陸一次即申請大陸女子結婚來台探親的個案均會函請警局注意。因乙○○係此種情形,所以請轄區警員張永昇對乙○○製作筆錄,首次偵訊乙○○否認是假結婚,後來我們密切注意乙○○,訪查他的家人及長輩,都不知道他結婚的事情;後來大陸女子陳嘉麗來台,乙○○甚至不知情等語(偵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及共同被告丙○○亦於警訊供稱:乙○○是我介紹給甲○○。我只知道他們集團有甲○○和丁○○二人,因為我有欠他們金錢,所以他們要我幫忙找看,有沒有人頭願意赴大陸辦理假結婚,申請大陸女子入境;甲○○和丁○○辦理大陸女子來台賣淫賺錢圖利。乙○○是我帶給甲○○和丁○○他們,甲○○和丁○○先安排人頭赴大陸旅遊,再安排他們赴大陸假結婚,所有費用由他們支付,並言明大陸女子申請進來臺灣之後,每個月給人頭丈夫三萬元,直到大陸女子入境三個月到期辦理延期之後,就讓人頭丈夫和大陸女子離婚,變成每個月給他們一萬五千元。甲○○、丁○○集團安排人頭赴大陸結婚後,申請大陸女子入境,就由他們集團派人至機場接機,再安排住宿、接客賣淫等工作等語(偵卷第二七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乙○○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偵卷第六二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偵卷第六三頁)、乙○○、陳嘉麗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偵卷第六四頁)及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檢附之乙○○結婚登記申請書(偵卷第一四四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並無結婚真意,仍與陳嘉麗辦理假結婚後,再先後向各該機關辦理陳嘉麗來台証件,使各該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被告二人有結婚或為夫妻之事,並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由陳嘉麗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與大陸女子陳嘉麗,及安排二人假結婚以使陳嘉麗來台之丁○○、甲○○、丙○○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0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與丁○○、甲○○、丙○○、陳嘉麗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陳嘉麗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係共同正犯,顯係有誤,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為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近三十,因經濟情況不佳,為金錢同意擔任人頭丈夫之犯罪動機,又其尚未領得任何報酬,為警查覺犯行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並供述明確,犯後態度良好,暨考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乙○○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部分因行為時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其時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實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另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陳嘉麗入境來台之時,其時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實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而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新法,自無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其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陳嘉麗入境,致境管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大陸來台探病奔喪證」及在發給大陸地區女子陳嘉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事由:探親」等不實事項,而使陳嘉麗得以探親為由,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持上開旅行證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台灣地區部分,應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乃依據該法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作為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準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具備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及保證書等文件,其在大陸地區者,得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向境管局提出申請後,由境管局辦理之(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款參照)。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有許可辦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許可辦法第十九條)。且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由境管局發給其委託之在臺親屬旅行證影本,旅行證正本則送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轉發申請人(同辦法第二十一條參照)。是以由上開許可辦法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若以探親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須檢具上開文件委託其在臺親屬,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屬之境管局申請許可,境管局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得本其職權而為審查,除審查該申請案件應備之文件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程序辦理(形式審查)外,並得審查該申請案件是否有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該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申請探親之臺灣地區人民間是否具備一定親屬關係(實質審查)。

(二)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О號判例可稽。

(三)查本件被告曾向境管局依合法之申請程序提出大陸地區女子陳嘉麗入境許可之申請,境管局顯依上開許可辦法,經形式及實質審核,而核發陳嘉麗上開旅行證,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既經境管局為實質審查,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此部分顯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間,自不能對被告乙○○等人論以該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