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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鄭文祺張靜琪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市○○路三信商銀前,趁乙○○不注意之際,搶奪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等財物後(搶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為出售其搶奪所得之手機,竟另行起意:㈠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五六巷八號五○六室租屋處,以將自己照片換貼在汽車駕駛執照之方式,變造乙○○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管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㈡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四日、五月六日、五月八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六三號鄭益全經營之「中立通訊行」,連續十一次(其中五月四日、五月八日各出售二支手機,起訴書因此誤載為十三次)行使上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並每次均在手機收購證明單上偽造「乙○○」署名、指印各一枚後,將手機收購證明單行使交付鄭益全,表示係乙○○本人前來出售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乙○○。㈢繼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前揭「中立通訊行」,甲○○以相同方式,出售搶奪所得之手機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並帶回分局製作筆錄。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至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間,接受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及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為隱飾真實身分,竟冒用「乙○○」之名應訊,並接續在:⒈檢查紀錄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六枚。⒉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二枚、指印四枚。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一枚。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一枚。⒌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⒍本院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刑事追訴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及乙○○。㈣甲○○復延續上開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在:⒈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署名、指印各二枚(逮捕通知書一式二聯,每聯署名、指印各一枚,合計署名、指印各二枚)。⒉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一枚。⒊公務電話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一枚。⒋本院押票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五枚(押票一式五聯,每聯署名、指印各一枚,合計署名、指印各五枚)。⒌本院押票送達證書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一枚後,行使交付各承辦人員,表示係乙○○本人收受前揭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刑事追訴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及乙○○。㈤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乙○○經警員借訊完畢後,又延續上開㈢偽造署名之概括犯意,接續在:⒈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一枚。⒉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刑事追訴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乙○○。嗣經本院將押票寄送乙○○住處,乙○○收受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二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證人鄭益全證述情節相符(見九二八九號偵卷第一三○頁、一一一一六號偵卷第五四頁),並有偽造之手機收購證明單、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押票、押票送達證書及前揭檢查紀錄、搜索扣押筆錄、警訊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九二八九號偵卷第九、一二、二八、二九、三二至四二、五二至五四、六八、七一、七六、九六頁,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七八號影卷第六、七頁),復有變造之乙○○駕駛執照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手機收購證明單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係表示乙○○本人前來出售手機之意;而被告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押票、押票送達證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係表示乙○○本人已受逮捕通知、權利告知、無電話聯絡家屬及押票之意,均非單純偽造署名或指印。核被告事實欄編號㈠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許證罪;編號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㈢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編號㈣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㈤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乙○○之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手機收購證明書、逮捕通知書、權利書告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押票、押票送達證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編號㈢所載各次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編號㈣所載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編號㈤所載各次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各為接續犯,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成罪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如事實欄編號㈡所載十一次行使變造特許證、編號㈡、㈣所載十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㈡部分十一次,編號㈣部分一次)、編號㈢、㈤所載二次偽造「乙○○」署名、指印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許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三罪,係被告為掩飾真實真分,冒名應訊而犯之,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之名出售手機,為警查獲後更冒名應訊簽名、捺印,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羅 智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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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時間        │文件名稱        │  署名、指印數量              │
├──┼──────┼────────┼───────────────┤
│一  │九十年四月  │收機收購證明單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三十日      │                │                指印一枚      │
├──┼──────┼────────┼───────────────┤
│二  │九十年五月  │收機收購證明單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四日        │                │                指印一枚      │
├──┼──────┼────────┼───────────────┤
│三  │九十年五月  │收機收購證明單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六日        │                │                指印一枚      │
├──┼──────┼────────┼───────────────┤
│四  │九十年五月  │收機收購證明單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八日        │                │                指印一枚      │
├──┼──────┼────────┼───────────────┤
│五  │九十年五月  │收機收購證明單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十日        │                │                指印一枚      │
├──┼──────┼────────┼───────────────┤
│六  │九十年五月  │收機收購證明單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十一日      │                │                指印一枚      │
├──┼──────┼────────┼───────────────┤
│七  │九十年五月  │收機收購證明單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十七日      │                │                指印一枚      │
├──┼──────┼────────┼───────────────┤
│八  │九十年五月  │收機收購證明單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二十一日    │                │                指印一枚      │
├──┼──────┼────────┼───────────────┤
│九  │九十年五月  │收機收購證明單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二十五日    │                │                指印一枚      │
├──┼──────┼────────┼───────────────┤
│十  │九十年五月  │收機收購證明單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二十六日    │                │                指印一枚      │
├──┼──────┼────────┼───────────────┤
│十一│九十年五月  │收機收購證明單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二十七日    │                │                指印一枚      │
├──┼──────┼────────┼───────────────┤
│十二│ 九十年五月 │檢查紀錄        │   偽造「乙○○」署名六枚     │
│    │ 二十七日   │                │                 指印六枚     │
├──┼──────┼────────┼───────────────┤
│十三│ 九十年五月 │搜索扣押筆錄    │   偽造「乙○○」署名二枚     │
│    │ 二十七日   │                │                 指印四枚     │
├──┼──────┼────────┼───────────────┤
│十四│ 九十年五月 │警訊筆錄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 二十八日凌 │                │                 指印一枚     │
│    │ 晨一時三十 │                │                              │
│    │ 二分       │                │                              │
├──┼──────┼────────┼───────────────┤
│十五│ 九十年五月 │警訊筆錄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 二十八日上 │                │                 指印一枚     │
│    │ 午九時二十 │                │                              │
│    │ 五分       │                │                              │
├──┼──────┼────────┼───────────────┤
│十六│ 九十年五月 │偵訊筆錄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 二十八日   │                │                              │
├──┼──────┼────────┼───────────────┤
│十七│ 九十年五月 │本院訊問筆錄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 二十八日   │                │                              │
├──┼──────┼────────┼───────────────┤
│十八│ 九十年五月 │逮捕通知書      │   偽造「乙○○」署名二枚     │
│    │ 二十七日   │                │                 指印二枚     │
├──┼──────┼────────┼───────────────┤
│十九│ 九十年五月 │權利告知書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 二十八日   │                │                 指印一枚     │
├──┼──────┼────────┼───────────────┤
│二十│ 九十年五月 │公務電話紀錄表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 二十八日   │                │                 指印一枚     │
├──┼──────┼────────┼───────────────┤
│二一│ 九十年五月 │本院押票        │   偽造「乙○○」署名五枚     │
│    │ 二十八日   │                │                 指印五枚     │
├──┼──────┼────────┼───────────────┤
│二二│ 九十年五月 │本院押票回證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 二十八日   │                │                 指印一枚     │
├──┼──────┼────────┼───────────────┤
│二三│ 九十年六月 │警訊筆錄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 四日       │                │                 指印一枚     │
├──┼──────┼────────┼───────────────┤
│二四│ 九十年六月 │偵訊筆錄        │   偽造「乙○○」署名一枚     │
│    │ 四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