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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郭瑞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被告
丙○○
右 一 人
被   告 甲○○

      即王景星)設台中

        子○○

        丑○○

        戊○○

        丁○○

        卯○○

        辛○○

      即侯英祺)設台中

  右二人共同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一六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丙○○、子○○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卯○○、辛○○均無罪。

事實

一、甲○○(即王景星)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緣丙○○持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交由壬○○(綽號紅龍)持該三張支票委由庚○○調現,惟庚○○屆期未調到現金,引起其二人之不悅,且壬○○自己亦有一張支票即將到期而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壬○○接獲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丑○○(綽號阿瑞)電話告知,指庚○○現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昌路口附近,壬○○即告知丙○○此事,並由壬○○連絡甲○○,由丙○○連絡其國中同學而之前在討債公司任職之子○○,而子○○適與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在一起,遂一同前往台中市○區○○○街一七九巷十三號台中成功射擊協會碰面,五人計劃後,即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由子○○駕駛其中一車搭載甲○○及「貓仔」之成年男子在前,壬○○另駕駛另一車搭載丙○○在後,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昌路之交岔口,見寅○○駕車載庚○○在該處,即前後包夾而攔下庚○○與其友人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由甲○○、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將庚○○強行拖出車外以手毆打,而壬○○亦下車觀看後,為免寅○○向外求援,即將庚○○、寅○○二人一併押上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中寅○○坐於右前座,而庚○○則坐於車後座中間,由甲○○及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包夾,而剝奪該二人行動之自由後,壬○○、丙○○二人即駕車先回壬○○住處,而子○○、甲○○及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則約於翌(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將庚○○及寅○○二人押往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五一號(該處是子○○受他人委託出售而有該處之鑰匙)二樓,而子○○亦連絡其之前在討債公司任職時之同事己○○(另行通緝)前來,而己○○亦於稍後至該處而與子○○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剝奪庚○○、寅○○二人之行動自由,其中甲○○及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接續毆打庚○○,致庚○○受有左眼、左顏面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及皮下瘀血等之傷害,並要庚○○想辦法籌錢,以解決壬○○、丙○○之債務(即委由庚○○調現而未調到現款之債務),庚○○即打電話給許啟田,要求借款現金二十七萬五千元,而許啟田因查覺有異,並於電話中得知庚○○被押,即虛予答應,並要求甲○○等人至台中市○○路五三五號取款,甲○○即連絡壬○○、丙○○二人前來告以上情後,即由壬○○駕車載庚○○及寅○○二人,其餘之人則另駕駛一車在後,先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昌路口,讓寅○○下車離開後,即載庚○○至台中市中山醫院醫治其被毆打之傷勢,計妨害寅○○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四小時。而壬○○等人為免許啟田報案,遂未前去台中市○○路五三五號許啟田處取款。

三、壬○○於同(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再打電話給有犯意聯絡之丑○○帶庚○○前往籌錢,丑○○乃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癸○○(另行通緝)、戊○○等人(丑○○、癸○○一同駕駛車號MU─6675號自用小客車,戊○○則自行駕車隨後前往),並約同無犯意聯絡惟有資力可借款予庚○○之勝發當舖負責人卯○○及辛○○(即侯英祺)二人(一同駕駛卯○○所有之車號MS─4733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台中市○○路與建德街口等候,由壬○○將庚○○交予丑○○,並囑丑○○須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庚○○交還給他,丑○○應允,並將庚○○先帶往位於台中市○○路三二0號之勝發當舖,商議如何解決庚○○與壬○○之間之債務問題,庚○○並欲向卯○○借款十二萬元,惟因庚○○尚欠卯○○二十萬元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一支(即卯○○持二張支票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一支委由庚○○調現,惟庚○○均未將現款交予卯○○),卯○○原不同意借款予庚○○,庚○○即表示願意先將二張卯○○之朋友陳炳湘尚未到期之支票返還,並再向卯○○借款十二萬元,得卯○○之同意,丑○○、癸○○、戊○○等人即帶庚○○與卯○○、辛○○等人一同至台中市○區○○街一二號八樓之五庚○○住處欲尋找上開二張支票,惟因找不到該二張支票,庚○○才想起該二張支票業已交付田太太,遂再向卯○○表示欲以其屋內所有之香精油、香精油燃燒罐、音響、DVD、VCD等物暫時作價五萬元,以便取回女用勞力士手錶一支,並再至台中縣豐原市找田太太取回陳炳湘之二張支票以便向卯○○借款,卯○○應允,遂將庚○○之上開物品搬回其所經營之勝發當舖,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台中市久大當舖(負責人為乙○○○),以五萬元贖回已遭庚○○所典當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支,再至台中縣豐原市某泡沫紅茶店找田太太,惟田太太告以陳炳湘之二張支票已存入銀行而無法抽回,卯○○即不願再借款予庚○○,並與辛○○先行離去,而丑○○、癸○○、戊○○三人則繼續控制庚○○之行動自由,在該處等候壬○○前來。於同日十二時許,壬○○即駕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配偶丁○○及一名不知情之幼女抵達後,丑○○等人始行離去,而壬○○則載庚○○離去,並要庚○○再設法籌錢,庚○○因傷勢不輕行動不便而無法拒絕,遂以電話連絡其妹邱瓊瑩,向邱瓊瑩表示其現在被人押著,須籌款三十二萬元始能脫身,邱瓊瑩遂約在台中市○○路與忠仁街附近,壬○○即駕車前來,並由丁○○下車叫邱瓊瑩上車,先載邱瓊瑩至台中市○○街與貴和街口之郵局提款十八萬元,並由丁○○下車尾隨邱瓊瑩以便監督,領完款後再至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十六萬元,亦由丁○○下車尾隨邱瓊瑩以便監督,待領完款項後壬○○即要邱瓊瑩將所得領之三十二萬元交予丁○○,邱瓊瑩即交三十二萬元予丁○○後,由壬○○於同日十四時許將庚○○及邱瓊瑩載至台中市○○路及仁和路口放其二人下車離去,計庚○○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長達十五小時。

四、壬○○、丁○○二人取得三十二萬元後,即於同(二十三)日下午,由丁○○將其中十二萬元則存入壬○○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之甲存帳戶內以便軋票,另由丁○○依壬○○之指示,將其中二十萬元持至台中市○區○○○街一七九巷十三號台中成功射擊協會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甲○○。而丙○○則於同日晚上,在上開射擊協會內交予甲○○二十萬元,另交予子○○六萬元,再由子○○交二萬元予己○○,以作為代價。

五、案經庚○○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僅另辯稱:庚○○於本案案發前二個多月,因去我那裡賭博,欠我三十萬元,而他不還我錢,所以才如此云云,其餘被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壬○○辯稱:庚○○有欠我三十萬元,於本案案發前還了十萬元,當時尚欠我二十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點有到太平市○○路與宜昌路口找庚○○,是丑○○打電話告訴我說庚○○人在太平那裡,我本來不想過去,但因甲○○(即王景星)、丙○○與庚○○有債務關係,而甲○○一直叫我帶他過去,所以我就帶他過去,到達後我就說你們自己好好談我先走了,而庚○○到底是欠丙○○或甲○○的錢我不清楚,而欠多少錢、欠什麼錢我則不清楚。而丙○○之前有請我拿票去向庚○○調現,我有拿去向庚○○調現但是沒有調到錢,票後來庚○○叫丑○○拿給我去拿給丙○○。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是有到太平市○○○路○段三五一號的空屋,因王景星說要找保人,所以庚○○打電話給我,我就找丙○○看要不要與我一起過去。他們叫庚○○說馬上還錢,我說給他一點時間,我也叫庚○○說先還他們錢,如果有錢的話也還我一點。我後來一起載庚○○及他的朋友先去太平,再載庚○○去中山醫院。而當天凌晨四點載庚○○到建成路與建德街口,是庚○○聯絡人來接他,有二、三個人來接他,都是庚○○的朋友,我只認識丑○○。我當時並沒有跟丑○○說早上還要看到庚○○,我只是對庚○○說你要主動打電話給我,不要每次都找不到人,我的意思是他們聯絡好後叫我來載他回去。後來丑○○帶庚○○到勝發當舖、豐原泡沬紅茶店等事情我不知道,是隔天接近中午時庚○○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豐原泡沬紅茶店,叫我過去載他,我與我太太及小孩去,因為我太太及小孩都與我一起出門,而到的時候丑○○還在那邊,當時丑○○與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在那裡,然後庚○○就叫我載他回台中找他妹妹,庚○○是在車上聯絡他妹妹,我就載庚○○及他妹妹到郵局及十一信領錢,我不知道他們領多少錢,但是交了三十二萬元給我,叫我拿二十萬元給甲○○,十二萬元說先還我,後來他們叫我載他們到台中路與仁和路計程車站坐車,我們並未妨害庚○○之行動自由云云(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筆錄);被告丙○○辯稱:因為庚○○之前我有請他幫我調三十萬元的票(三張各十萬元的支票),結果他調到錢後沒有將錢給我(其後又改稱我與庚○○沒有債務,是壬○○說他急著用錢,向我借三張票,壬○○找誰調現我不知道,後來壬○○告訴我說他是向庚○○調現,而票人家還沒有還給他)。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天晚上我人在成功射擊協會,丑○○打電話給壬○○說庚○○在那裡,所以我與壬○○坐壬○○的BMW的車去宜昌路,到場時看見他們已經在與甲○○講話,我們有先離開,後來庚○○打電話給壬○○,我才又與壬○○過去旱溪東路的空屋,後來我搭己○○的車離去,我是到旱溪東路才遇見己○○的,壬○○的太太後來有拿二十萬元給我,我二十萬元都交給甲○○,至於子○○他們的錢(六萬元)是他們跟我借的,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拿給他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筆錄及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筆錄);被告子○○辯稱:當天是丙○○打電話叫我過去的,當時我是與「貓仔」在唱歌,子○○說有事情叫我過去一下,當時並沒有說要去抓庚○○,只有說有人欠他錢要去找他,後來見到庚○○就將他抓上車了,開到旱溪東路那邊。是甲○○叫我開車載他去的,而己○○是我叫他過來的,己○○之前是與我在討債公司的同事。後來丙○○拿六萬元給我,我拿二萬元給己○○,是隔天(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忠聯公司那邊給我錢的,因我之前向丙○○借錢,而己○○也說他沒有錢,所以我拿二萬元給己○○。我之前曾有向丙○○借過幾千元,借錢的時間很久了,但是有還,而這次的六萬元則沒有還云云(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筆錄);被告丑○○辯稱:庚○○是我的雇主,案發前

三、四天壬○○拿丙○○開的票請庚○○幫他調現,庚○○有承諾要給人家錢,但案發前一、二天庚○○叫我將票交還給壬○○,壬○○就說叫庚○○自己出面來處理,當時壬○○他們很生氣,就說一定要找到庚○○。九十年八月廿三日凌晨一、二點,庚○○打電話給我(後來又改稱是許啟田打的電話)說他出事情,我當時大概猜測到庚○○被人家抓走,因為他與別人有票據糾紛,所以就找辛○○、卯○○、癸○○、戊○○一起找人,後來庚○○又打電話過來說他在台中市○○路與建德街口那裡,我們就去那裡等。當天是壬○○開他的白色BMW車子載庚○○過來,壬○○是有跟我說明天上午他要與庚○○見面談論債務問題,他的意思應該是若庚○○不見的話要找我負責,但我並沒有口頭答應要交庚○○給他。後來我們就將庚○○載到勝發當舖,到當舖後我們想辦法籌錢,庚○○有要拿票向卯○○借錢,後來就到庚○○住處去找票,我們也有跟過去,但是找不到那二張票,而因為快天亮了,庚○○心急,所以告訴卯○○說他家裡值錢的東西可以放卯○○那裡,向卯○○借錢或賣卯○○,所以我們就將庚○○家裡那些東西搬走,是庚○○叫我們搬的,至於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又載庚○○回去勝發當舖。當天十點又載庚○○到豐原田太太那邊,但是去做什麼事我不記得了,而去久大當舖贖回女用手錶,我們三人(指其自己、癸○○、戊○○)沒有去。而與田太太約在泡沬紅茶店見面後壬○○才來,我們離開的時候庚○○就給壬○○他們夫妻他們接走了,後來情形我就不知道了云云(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筆錄);被告戊○○辯稱:我受僱於庚○○做支票票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當天,本來我與丑○○、癸○○、卯○○、辛○○在山水茶坊等庚○○的消息,後來我先回去,不久癸○○打電話來叫我買藥過去勝發當舖,我才又過去,後來也有一起到庚○○忠勤街住處,是庚○○要還卯○○錢,主要是卯○○要陪他去找金主田太太,將二張卯○○給他的票抽回來,我是有在庚○○家搬電器等物品,但那是庚○○叫我們幫忙搬到車上載回去抵卯○○的債。後來有說要去拿手錶,及一起到豐原的泡沬紅茶店找田太太,而後來壬○○他們過來,我們就先走了,是庚○○叫我們先走云云(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筆錄);被告丁○○辯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有與壬○○到豐原某泡沬紅茶店載庚○○,是庚○○打電話給我先生叫我先生去載他,因為我想說大家是朋友,所以才一起過去,而庚○○與我先生有金錢上的往來。當天庚○○叫我們載他回台中,在車上他打電話給他妹妹,叫我們去載他妹妹去領錢,有到郵局及十一信總共領了三十幾萬元,而邱瓊瑩下去領錢的時候我都有下去,是因邱瓊瑩到郵局很久,庚○○叫我下去看,另十一信我也有下去,因為庚○○說怕他妹妹被跟,後來邱瓊瑩拿了三十二萬元給我,其中十二萬元是他欠我們的,二十萬元說叫我們拿給甲○○,為何拿二十萬元給甲○○我不清楚,我的十二萬元有存到銀行,二十萬元當天下午我就拿到成功射擊協會要拿給甲○○,但甲○○不在,我就叫丙○○拿給甲○○,我們當時也是因為票到期須要錢,並無妨害庚○○之行動自由云云(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筆錄)。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庚○○指訴歷歷,核與被害人寅○○、證人邱瓊瑩、許啟田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邱瓊瑩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及庚○○受傷之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再查:

(一)、壬○○部分被告壬○○雖辯稱如上,惟查,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壬○○本來是三、四天前交給庚○○叫庚○○幫他調現,本來庚○○說有調到錢,後來因為庚○○當天票無法週轉,所以沒有辦法給壬○○他們錢,又不敢接聽壬○○的電話,而壬○○有打電話聯絡到我,當時庚○○在我身旁,但我告訴壬○○說庚○○不在,壬○○說叫我問我老闆(即庚○○)看要怎麼辦,當時庚○○在旁也有聽到,後來庚○○就跟我說不然將這些票先還給壬○○,我就拿票去要還給壬○○,當時我將票交還給壬○○時,壬○○就說叫庚○○自己出面來處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已明白供稱壬○○於本案案發前確實欲積極尋找庚○○以解決其與庚○○之債務問題無訛,另同案被告丁○○即被告壬○○之妻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當時為何找庚○○?)我們當時也是因為票到期須要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筆錄),以及被告壬○○自承: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伊是接獲阿瑞(即丑○○)之電話通知,才知庚○○人在太平等語,則被告壬○○既於案發前已在積極尋找庚○○,且其支票亦即將屆期而需款孔急,又剛好接獲丑○○之電話通知,則其豈有不前往找庚○○拿錢之理?其辯稱是甲○○、丙○○與庚○○有債務糾紛,才應他們要求帶他們去太平找庚○○,並要他們好好談云云,顯不足採,且當時被告壬○○係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載丙○○一同前往太平,又是一前一後攔下寅○○之自用小客車,此亦據證人寅○○證明屬實(參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警訊筆錄,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六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二號卷第六四頁),則被告壬○○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再者,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承:因為庚○○與我及壬○○有債務關係,所以才押走庚○○的,是由壬○○提議的,原先是壬○○說要前往處理,子○○、王景星、貓仔及我就一同前往,他們只是幫忙我及壬○○處理事情等語(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三九頁);被告甲○○於警訊亦供稱:是綽號「紅龍」壬○○叫我與子○○及綽號「阿貓」等四人前去,由壬○○指揮叫我與子○○及綽號「阿貓」等三人合力將庚○○從車內拖出來,並押到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我不認識庚○○此人,是因庚○○與「紅龍」壬○○有債務關係,壬○○叫我與子○○及「阿貓」三人去押庚○○等語(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四二頁),均明白供稱本案是由被告壬○○所提議、主導,且被告壬○○亦於告訴人庚○○被帶往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五一號空屋時,亦有與丙○○共同前往該處,此亦為其所是承,且被告壬○○於嗣後並將庚○○交予丑○○,要丑○○想辦法弄一些錢,並於早上將庚○○交還給他(即被告壬○○),亦為告訴人庚○○及被告丑○○所是承(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五月二十一日筆錄),而被告壬○○亦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至豐原泡沫紅茶店接走庚○○,並由庚○○連絡其妹邱瓊瑩前往取款後,交付三十二萬元予一同前往之壬○○之妻丁○○,並由丁○○立即將其中十二萬元存入壬○○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之甲存帳戶以便軋票,另丁○○亦依壬○○之指示,將另外之二十萬元交予丙○○等情,此亦經證人邱瓊瑩、被告丁○○證明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筆錄),顯然被告壬○○非但主導本案之所有過程,並親自參與本案之犯行,其嗣後辯稱本案與其無涉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丙○○部分被告丙○○雖辯稱如上,另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廿二日晚上與壬○○到太平市時,其並未下車,後來壬○○回住處時,其亦搭便車隨往,約半小時候庚○○打電話給壬○○,要壬○○過去旱溪東路時,因其車子係放在成功射擊協會,故只好再搭其車去旱溪東路,後來便遇見國中同學己○○,就轉搭己○○便車回射擊協會開自己的車,其均未與庚○○接觸見面,客觀上自無實施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且本案是由壬○○提議,且其與庚○○並無債務糾紛,主觀上亦無與壬○○等人有犯意聯絡,故其所為應不構成妨害自由罪等語。惟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稱:當天是丙○○打電話叫我過去的,當時我是與「貓仔」在唱歌,他說有事情叫我過去一下,當時並沒有說要去抓庚○○,只有說有人欠他錢要去找他,後來見到庚○○就將他抓上車了,開到旱溪東路那邊。是甲○○叫我開車載他去的,是己○○是我叫他過來的,己○○之前是與我在討債公司的同事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筆錄),而被告子○○於警、偵訊時更係明白供稱:我是因為丙○○告訴我說他向邱姓男子以支票調借現金,邱姓男子將現款私吞了,所以才會擄走邱姓男子,是綽號「紅龍」的壬○○及丙○○等二人提議的。當時我們共有五人,分乘二部車,我駕駛Y2-3337號自小客車載著甲○○及綽號「貓仔」的人(詳細年籍我不知道),還有壬○○駕駛一部BMW自小客車載丙○○,就到台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昌路口時,發現邱姓男子與另外一人共乘一部自用小客車,壬○○就打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我攔下邱姓男子的車子,我就攔在邱姓男子的車前,壬○○攔在他們車後,我車上所載的王景星及「貓仔」就下車,將庚○○拉下車以拳頭毆打庚○○,並將庚○○及邱的的朋友一同拉到我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上,便將庚○○載到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五一號藏起來。是丙○○要求庚○○付錢的,壬○○居中協調交付事宜的等語(九十年八月廿八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四四、四五頁);我本來是在唱歌,丙○○打電話給我說壬○○知道庚○○在哪裡等語(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二號卷第八九頁),均已明白供稱其是依丙○○之指示而前往參與本案,且是為了處理丙○○與庚○○間之債務糾紛,此亦與被告丑○○所稱:支票是丙○○開票出來的,請壬○○拜託庚○○調現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筆錄),以及被告丙○○自己於警訊所稱:因為庚○○與我及壬○○有債務關係,所以才押走庚○○的,子○○、王景星及「貓仔」只是幫忙我及壬○○處理事情、庚○○有欠我三十萬元等語(九十年八月廿二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三八頁至四十頁)、因為庚○○之前我有請他幫我調三十萬元的票,結果他調到錢後沒有將錢給我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筆錄),亦明白供稱其與庚○○間有支票債務糾紛,則被告丙○○嗣後辯稱其並無與庚○○間有何債務糾紛、並未指使子○○前往云云,即不足採。且被告子○○於警、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參與擄人勒贖案件分得多少款項?你從何取得?現款項放置何處?)我分得四萬元,是丙○○交付給我的,現在錢我全部花用完,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街一七九巷十三號交付給我六萬元,因當日我有叫己○○到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五一號幫忙,所以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零時許約己○○在台中市○○路見面,我在車上交付給己○○二萬元,所以我實得到四萬元。(問:丙○○交付六萬元給你,有無說明是何名義?)丙○○打電話給我稱事情處理好了(意謂擄人的事情),叫我到台中市○○○街一七九巷十三號見面,便拿六萬元給我,我有告訴己○○這些錢是八月二十二日幫忙擄人的錢等語(九十年八月廿九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四五至四七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訊所述:事後丙○○拿六萬元給子○○,我分得二萬元等語(九十年八月廿八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五十二頁)相符。雖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六萬元是伊向被告丙○○借的,並非是幫忙擄人的錢云云,惟其亦供稱,當時並未寫借據,且該六萬元迄今仍未返還等語,則若該六萬元果真是借款而非被告子○○受被告丙○○之指示而為妨害自由之代價,則其時間上為何剛好係在本案案發當日晚上?且被告子○○既因急需款項而向被告丙○○借款,其又何以將其中二萬元再「借」予被告己○○?是被告子○○此部分嗣後翻異前供,應係迴護被告丙○○及為卸免其責之供詞而不足採。另被告丙○○亦自承當天有自被告壬○○之妻即被告丁○○處收受二十萬元(即被告庚○○所交付被告壬○○之三十二萬五千元中之二十萬元)後,交予被告甲○○,則若本件與其無涉,又何以代為轉交二十萬元予被告甲○○?(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的三十萬元與甲○○的是同一筆錢等語,參九十年八月廿九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一四三頁),則被告丙○○所辯未涉本案,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甲○○(即王景星)部分被告甲○○固坦承有強押告訴人庚○○上車並毆打庚○○之事實,惟另辯稱:庚○○於本案案發前二個多月,因去我那裡賭博,欠我三十萬元,而他不還我錢,所以才如此云云。惟查,告訴人庚○○則堅決否認有積欠甲○○任何債務,陳稱:伊並不認識甲○○,也未與他一起賭博過,並未欠甲○○錢等語。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已明白供稱:是綽號「紅龍」的壬○○叫我與子○○、「阿貓」合力將庚○○從車內拖出,到旱溪東路時,我問庚○○說你欠「紅龍」的錢要還嗎?庚○○未回答,我用拳頭打庚○○頭部。我不認識庚○○此人,是因庚○○與「紅龍」有債務關係,壬○○叫我與子○○、「阿貓」三人去押庚○○等語(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四二頁),已明白供稱並不認識庚○○、庚○○未欠其錢等事實,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改口稱,我有拿票向庚○○借三十萬元,是向丙○○借的支票三張,每張十萬元云云(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背面),惟此與被告丙○○之供述不符,且亦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該三十萬元是賭債云云亦不一致,堪信其嗣後翻異前詞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子○○部分被告子○○雖否認有上詞犯行,惟查,被告子○○亦自承:當天是丙○○打電話叫我過去的,說有人欠他錢要去找他,後來見到庚○○就將他抓上車了,開到旱溪東路那邊。是甲○○叫我開車載他去的,而該處是我以前的客戶所託售,我有鑰匙,由我開門將庚○○帶到該房子的,而己○○是我叫他過來的,己○○之前是與我在討債公司的同事。後來丙○○拿六萬元給我,我拿二萬元給己○○等語,已明白表示其係受被告丙○○之託而前去處理丙○○與庚○○間之債務糾紛,且又負責開車及提供妨害自由之場所,又於妨害自由行為當中連絡先前與其同為討債公司成員之己○○前來參與,事後又自丙○○處拿取六萬元(將其中二萬元再交予己○○)之代價,則其辯稱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顯難採信。雖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六萬元是伊向被告丙○○借的,並非是幫忙擄人的錢云云,惟其亦供稱,當時並未寫借據,且該六萬元迄今仍未返還等語,則若該六萬元果真是借款而非被告子○○受被告丙○○之指示而為妨害自由之代價,則其時間上為何剛好係在本案案發當日晚上?且被告子○○既因急需款項而向被告丙○○借款,其又何以將其中二萬元再「借」予被告己○○?是被告子○○此部分嗣後翻異前供,應係迴護被告丙○○及為卸免其責之供詞而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丑○○部分被告丑○○雖否認是其告知被告壬○○當時(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庚○○人在太平市云云,惟查,被告壬○○則明白供稱:當天是「阿瑞」打電話給我,說庚○○在太平市○○路與宜昌路口等語(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三五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是丑○○打電話給壬○○說庚○○在那裡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筆錄),而告訴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知道當時我去太平,因丑○○當天約下午五、六點來找我坐很久,約晚上八、九點才離開等語,均證稱當天被告丑○○知悉告訴人庚○○之行蹤,且確實是被告丑○○打電話通知壬○○有關告訴人庚○○當時人在太平一事。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票還給壬○○時,他們很生氣,說一定要庚○○自己出面處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則其明知壬○○等人欲找庚○○,即是為債務關係,且口氣上已十分不善,惟其仍告知壬○○有關庚○○之去處,顯然係與壬○○等人有犯意聯絡,被告丑○○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其次,被告丑○○雖又辯稱,是庚○○當天凌晨一、二點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事情,我才會去找癸○○、戊○○、卯○○、辛○○等人,是要去救他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惟查,經告訴人庚○○到庭證稱:伊並未於當天打電話給丑○○,伊當天只有打電話給許啟田等語,而被告丑○○始又改稱,當天是許啟田打電話給我的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筆錄),其前後供詞不一,供述已有可疑,且告訴人庚○○指稱,壬○○將伊交給丑○○時,有告知丑○○上午要將伊交還給他等語,而被告丑○○亦不否認上情,惟辯稱,伊並沒有口頭答應要交庚○○給他云云(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筆錄),惟查,被告卯○○及辛○○均證稱,渠等到豐原泡沫紅茶店找田太太後即先離開,留下庚○○、丑○○、癸○○及戊○○等人等語,而被告丑○○亦自承,我們到豐原泡沫紅茶店找田太太後,我們離開的時候,庚○○就交給壬○○他們夫妻接走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則其即便未口頭答應壬○○要將庚○○交還給他,惟其實際上即是將庚○○交還給壬○○無訛。而被告丑○○自承:(問:壬○○將庚○○交給你,意思是否是叫庚○○去籌一些錢?)他是叫我背書的意思,即如果庚○○沒有再與他處理,要叫我處理,意思應該是叫我看能否弄些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則其顯然明知壬○○將庚○○交給其,即是要其帶庚○○去籌錢,而其卻仍應允(即便口頭未應允,惟其實際上亦應允),並找有資力借款之卯○○、辛○○等人一起出面,且連絡與本案並無關係之癸○○、戊○○等人一起參與,而嗣後並再與渠等一同到庚○○住處搬東西、到豐原田太太處商談支票問題,及嗣後再將人交還給壬○○等,則謂其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實無法採信。雖被告丑○○亦辯稱,庚○○是在做票貼,其與癸○○、戊○○均受僱於庚○○,是幫庚○○拿票回來及拿錢給票主,不會對他不利,且在豐原泡沫紅茶店是公開場所,渠等不可能妨害庚○○之自由云云,惟告訴人庚○○則堅稱,伊並未僱用丑○○、癸○○、戊○○等人,且當時伊全身受傷害,行動非常不便,沒有辦法自己離開,是丑○○他們硬將伊留在那裡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筆錄),參諸被告丑○○亦無法指出其受僱於庚○○之每月薪資或績效如何計算、庚○○之票貼費用、營業地址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錄),則其是否確實受僱於庚○○即非無疑,又庚○○當時確受有全身多處傷害,包含左眼、左顏面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及皮下瘀血等,有驗傷診斷書及照片五張附卷可參,而證人邱瓊瑩亦證稱:我於當天與我哥哥庚○○見面後,才知道他被打得滿臉是傷,我才知道事情很嚴重等語(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七一頁),顯然告訴人庚○○當時的確受有嚴重傷害,則即便遭丑○○等人妨害自由期間,曾出入一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庚○○先前既遭嚴重毆打並受傷而無法自由行動,亦不得以此即謂丑○○等人未有妨害庚○○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丑○○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亦堪認定。

(六)、戊○○部分被告戊○○雖亦辯稱,我受僱於庚○○,而當天(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來有與丑○○、癸○○、辛○○、卯○○一起在山水茶坊等庚○○的消息,後來我就先回去,不久後忘記是癸○○或丑○○打電話給我叫我買藥過去勝發當舖,我才去的,後來是有一起到庚○○住處搬東西,並到豐原找田太太,等壬○○及他太太、小孩過來時,我們即先離開,並沒有妨害庚○○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告訴人庚○○堅決否認有僱用戊○○及丑○○、癸○○等人,已如前述,而戊○○既無資力可借款予庚○○,則丑○○、癸○○等人何以要其一同前往參與?且其又係與丑○○、癸○○等人一同在豐原泡沫紅茶店等壬○○等人前來後,將庚○○交給壬○○後始與丑○○、癸○○等人一同離去,則其與丑○○、癸○○等人應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一同妨害庚○○之行動自由無訛,其犯行亦堪認定。

(七)、丁○○部分被告丁○○雖辯稱不知情,惟查,證人邱瓊瑩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庚○○打家裡電話告訴我說:你現在身上有無現金,約須要三十二萬元左右,我就問庚○○為什麼要這麼多錢,我哥哥說:我現在被人押走,要那些錢交給他們我才能回家。我哥哥便要我到我們家附近等,見面後我才知道我哥哥被打得滿臉是傷,我才知道事情很嚴重,我哥哥真的被勒贖,當我坐上車後,駕駛自小客車的男生就直接問我要到那裡領錢,因我發覺事情很嚴重,而且我害怕他們對我及我哥哥庚○○不利,或是傷害我們,所以我就說台中市○○街郵局及台中市○○路及美村路口十一信用合作社領錢,車上那位男生沒有說什麼,就直接載我到台中市○○街郵局,我領了十八萬元,十一信用合作社我領了十六萬元,當我在領錢時,車上那位女生(即被告丁○○)就一直跟著我看我領錢,好像怕我有什麼動作的樣子。我領完錢後,車上那名男子就要我交付三十二萬五千元給他,我便算同等數目的金額,交給坐於我旁邊的女子(即被告丁○○),他們就載我及庚○○到台中市○○路及仁和路路口放我們下車,另我想到,歹徒約在台中市○○路及忠仁街口見面時,我有發現當歹徒到路口時,有一名男子突然衝出來與歹徒講話,我懷疑他們是一夥的等語(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當時我下車領錢,車上那位女子就一直緊盯在我後面,在十一信領錢時,剛好有巡邏員警巡邏後正要騎車離開,那名女子就很緊張,要我留下來先不要離開,當時錢已經領取了,從二樓要下去一樓,警察在一樓,她看見後就一直往後躲,她看見警察騎車走了,我們才出來等語(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一六二頁);當時庚○○打電話給我說要三十幾萬元,說他已經被人押走,聲音有點喘,與我約在林森路與忠仁街口一家麵店,當時我到的時候看車內有被告壬○○、我哥哥及壬○○的太太及女兒在車上,我到郵局領了十八萬元,到十一信領十六萬元,共三十二萬五千元交給壬○○他太太,我領三十四萬元出來後當時我哥哥問壬○○說你到底要多少錢,壬○○說三十二萬五千元,但是並沒有說明如何計算,給了錢後他們就將我們放在台中路與仁和路口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筆錄),與告訴人庚○○之指訴相符,雖證人邱瓊瑩所述金額(三十二萬五千元)與被告壬○○、丁○○二人所述金額(三十二萬元)不符,惟其已明白證稱當時被告壬○○及丁○○二人上開犯行,且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問:當時為何找庚○○?)我們當時也是因為票到期須要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筆錄),顯然其與壬○○一同前往豐原某泡沫紅茶店時,即知壬○○欲向庚○○拿錢,惟其仍與壬○○一同前往,並於邱瓊瑩下車領款時,亦緊跟邱瓊瑩之後監視,又於收受邱瓊瑩所交付之三十二萬元款項後,即將其中十二萬元存入壬○○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之帳戶以便軋票,另將二十萬元交予丙○○收執(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其是將二十萬元欲交予甲○○,而甲○○不在,才委託丙○○以便轉交甲○○云云,惟被告丁○○於警訊時已明白供稱:該三十二萬元現金,我分給丙○○二十萬元、我在當天(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台中市○區○○○街十三號成功射擊協會內交給丙○○二十萬元,是我先生壬○○叫我交二十萬元給丙○○等語(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五四頁),顯然該二十萬元應係丁○○交予丙○○,而並非是請丙○○轉交甲○○無訛。顯然其與壬○○、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丙○○、甲○○、子○○、丑○○、戊○○、丁○○等七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壬○○、丙○○、甲○○、子○○與未到案之己○○等五人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壬○○、丙○○、甲○○、子○○與未到案之己○○五人與綽號「貓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彼此之間,就妨害庚○○、寅○○二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另渠等所犯妨害庚○○之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丑○○、戊○○、丁○○及尚未到案之癸○○彼此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丙○○、甲○○、子○○與未到案之己○○等五人以一行為妨害庚○○、寅○○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妨害庚○○之行動自由罪處斷,且與渠等傷害庚○○之行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戊○○及尚未到案之癸○○等人,違反告訴人庚○○意志而取走其物品,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惟查,被告丑○○、戊○○二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一致辯稱渠等是幫忙卯○○搬庚○○之物品至卯○○車上,是庚○○同意以該等物品暫時作價五萬元才如此,並無未經庚○○同意取走其物品之行為等語。經查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丑○○、戊○○、癸○○他們搬走我的東西時,是有問我,也是說要幫我處理債務等語,而同案被告卯○○亦供稱:我有看到丑○○、戊○○、癸○○他們幫忙將東西搬上車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理筆錄),與被告丑○○、戊○○二人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丑○○、戊○○二人應無未經庚○○同意而取走其物品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丑○○、戊○○上開經起訴判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丙○○、子○○、丑○○、戊○○、丁○○等六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丁○○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卯○○、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送庚○○治療其傷勢後,再打電話給被告丑○○帶庚○○前往籌錢,被告丑○○乃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卯○○、辛○○、癸○○、戊○○等人,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建德路口,駕車自壬○○手中接走庚○○,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到達卯○○所經營之「勝發當舖」,續行拘禁庚○○。復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押庚○○回其住處,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違反庚○○之真意,取走庚○○所有之手提箱一只、精油二十八罐、精油燃燒罐十三罐、音響一台、DVD一台、VCD一台等物,回到「勝發當舖」,作價五萬元抵償卯○○之債務。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共同趨車前往台中縣豐原市某泡沬紅茶店籌錢未果(途中至某當舖取回卯○○所有而遭庚○○典當之手錶),丑○○、卯○○、辛○○、癸○○、戊○○等人待壬○○帶同承其犯意聯絡之妻子丁○○到達後,始各行離去。因認被告卯○○、辛○○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辛○○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其二人與丑○○、癸○○、戊○○等於自被告壬○○交付庚○○後,長達約六小時之時間均一起行動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卯○○、辛○○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卯○○辯稱:是丑○○叫辛○○來找我,要我拿票去救庚○○,後來到勝發當舖庚○○說要借十二萬元還給人家,我則要庚○○將之前我請他調現的票(按,即卯○○友人陳炳湘之支票)及女用勞力士手錶還我,後來庚○○才叫我與他到他家裡拿手錶及支票,但到家裡的時候找不到支票,庚○○才說支票已交給田太太,我就說這樣我沒有辦法幫他了,所以庚○○才說他家裡那些精油等東西叫我拿去賣,我說這些東西對我沒有用,庚○○就說已將手錶拿去典當五萬元,那些東西就先抵五萬元,即向我借五萬元要去贖回手錶,後來我有去領五萬元出來贖回手錶,再到豐原找田太太,但田太太說支票已軋進去了拿不回來,我說這樣我沒有辦法幫他了,我與辛○○就先走了,並沒有妨害庚○○之自由等語;被告辛○○亦辯稱:當天丑○○打電話給我,叫我連絡卯○○救庚○○,而庚○○當時說他缺錢,希望我們是否可以籌一點錢出來,但庚○○尚欠我五十餘萬元,故我拒絕,並要庚○○找卯○○商量,而卯○○則要庚○○將先前所拿走的女用勞力士錶返還及將卯○○請庚○○調現而庚○○尚未調現之二張陳炳湘的支票還他,庚○○表示東西放在家裡,才會一同到庚○○家裡,後來找不到支票及手錶,卯○○原不打算借錢給庚○○,庚○○則表示他有一些精油、音響等物,願先作價五萬元以便卯○○將手錶贖回,再到豐原找田太太,惟田太太表示支票已軋進銀行不可能拿回來,故卯○○即不願意借錢給庚○○,故伊即與卯○○先行離開,伊並無妨害庚○○之自由等語。經查,被告丑○○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會找被告卯○○、辛○○一起去?)因為被告卯○○開當舖有錢,辛○○是住在庚○○樓下,也是朋友,所以找他們一起過去。當天壬○○開車載庚○○過來,我問的時候庚○○有說就是三、四張票的糾紛,當時庚○○就開始要向辛○○借錢,結果我們就將庚○○載到勝發當舖,到當舖後我們想辦法籌錢,一直都是庚○○打電話在聯絡,本來庚○○有要拿票向卯○○借錢,後來庚○○找不到票所以沒有借款,又到庚○○的住處去找票,我們也有跟過去,但是找不到那二張票,後來因為快天亮了,庚○○心急,所以告訴卯○○說我家裡值錢的東西可以放他那裡,向他借錢或賣他,所以我們就將庚○○家裡那些東西搬走,至於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又載庚○○回去卯○○的勝發當舖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筆錄),與被告卯○○、辛○○二人所辯相符,即告訴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迭次陳稱:我有同意卯○○他們到我家搬東西來抵債,且卯○○拿的東西有紀錄,並告訴我如果有賣出去而有多的錢的話會再還給我,而被告辛○○則沒有拿東西。該女用手錶是先前卯○○交給我要抵十萬元的債,我拿去典當了五萬元,後來是卯○○拿錢出來贖回那隻手錶,我認為辛○○沒有妨害我的自由,而卯○○我認為他是在處理自己的債務,所以他也沒有妨害我的自由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筆錄)、被告卯○○是要幫我賣那些東西,將女用手錶拿回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筆錄)、我認為卯○○、辛○○是在處理自己的債務而沒有妨害我的自由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亦與被告卯○○、辛○○二人所辯相吻合,另被告卯○○經庚○○之同意而取走庚○○所有之上開精油等物品後,亦確有拿出五萬元贖回上開女用勞力士手錶,亦經證人即久大當舖負責人乙○○○到庭證明屬實,復有乙○○○所寄送之久大當舖當票遺失切結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卯○○、辛○○二人所辯應堪採信,則其二人取走庚○○之上開物品,既經庚○○之同意,即無以強暴脅迫妨害庚○○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行,且其二人在被告丑○○、戊○○、癸○○妨害庚○○之行動自由時在場,亦係為幫庚○○籌錢以解決其現在之危機,且於確定庚○○未能抽回陳炳湘之支票後即自行離去,而不待壬○○之到場將庚○○交予壬○○,則主觀上難謂其二人有何妨害庚○○行動自由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卯○○、辛○○二人涉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卯○○、辛○○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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