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二、一三一0一、一三九一七、一四一八一、一五七八九、一七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六號所示之翔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徐瑋盛」名義之署押合計捌枚、按捺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翔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王健生」名義之署押貳枚、按捺指印叁枚,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因染上毒品之惡習,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行搶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騎乘其母親王金珠所有、車牌號碼VUB—四三七號機車,搭載甲○○,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段,下手行搶被害人己○○、午○○、庚○○○、辰○、壬○○、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現金朋分花用一空,金項鍊交由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往老崑山珠寶銀樓、金泉成銀樓、金和成銀樓銷售,換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分別由丙○○、甲○○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往翔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銷售換現,得款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隨即丟棄,不知去向。甲○○於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六號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六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前往翔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銷售,為免留下真實年籍資料遭警查緝而暴露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友人徐瑋盛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六號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上,擅自偽造「徐瑋盛」名義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合計偽造署押八枚及按捺指印十六枚,持以行使交付翔順公司收受,足生損害於徐瑋盛及翔順公司。
二、丙○○與甲○○復共同基於承前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時許,由甲○○騎乘不詳車籍之機車搭載丙○○,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咖啡店,甲○○負責在外把風,而由丙○○進入網路咖啡店內,趁顧客巳○○正在上網不及防備之際,先以店內之垃圾桶罩住巳○○頭部,再行搶奪巳○○所有之NOKIA廠牌8310型行動電話一具(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逃逸無蹤;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由丙○○持往翔順公司販售,丙○○為圖免遭警查緝之風險,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王健生」之名義,在「買賣契約書」上,擅自偽造「王健生」名義之署押二枚,並按捺指印三枚,持以行使交付翔順公司收受,而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完成出售前開行動電話與翔順公司之交易,足生損害於王建生及翔順公司。
三、丙○○另基於承前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八時二十分許,獨自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VUB—四三七號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六七號前,見張林美甄騎乘機車後在其女癸○○,而癸○○因穿著短裙而以側坐方式搭乘,左手並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具,認為有機可趁,乃著手搶奪癸○○手中之行動電話,惟因癸○○發覺緊握行動電話,以致未及得手;嗣經癸○○記下丙○○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查辦,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九巷內,為警查獲。
四、甲○○另基於承前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一時三分許,獨自騎乘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九號前,見寅○單獨徒步行走,認為有機可趁,即自後方下手搶奪寅○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榮民證一張、大門鑰匙一串等財物,於拉扯間,致使寅○跌倒在地受傷,因而得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九時十分許,騎乘機車,在臺中縣潭子鄉○○路與潭興路二段之永和豆漿店前,見丑○○○單獨徒步行走,認為有機可趁,亦自後方下手搶奪丑○○○所有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八百元、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提款卡二張、存摺一本及行動電話一具(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於拉扯間,致使丑○○○跌倒在地,因而得手。甲○○搶得之財物,現金部分花用殆盡,行動電話亦經變賣得款花用一空,其餘財物則丟棄不知去向。
五、甲○○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零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南陽新村八四號友人卯○○住處,經卯○○家人同意後,逕上三樓卯○○房間,見卯○○正在睡覺,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盜卯○○所有之NOKIA廠牌8250型行動電話一具(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七千元),得手後,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丟棄,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將前開行動電話持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一五號正大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正大公司員工林昌融,得款花用殆盡。
六、甲○○與宋惠華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竟與宋惠華共同基於承前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宋惠華騎乘機車,搭載甲○○,沿途尋找行搶之目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街○段公廳巷七二號前,以佯裝問路之方式,趁路人不備之際,由甲○○下手搶奪子○○○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五、六千元),得手後,再由宋惠華持往銀樓銷售,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七、甲○○為供行搶之需,竟與宋惠華共同基於承前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中午時分,由甲○○、宋惠華騎乘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合作國小前方道路,見辛○○所有、車牌號碼JVJ—六七七號、引擎號碼EF一四二九五八號、三陽廠牌、白色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乃由宋惠華負責把風,而由甲○○持宋惠華所有之鑰匙一支,著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即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使用。
八、甲○○與乙○○共同基於承前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由乙○○騎乘其向友人林義文所借得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甲○○,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何嘉仁美語中心對面,見戊○○獨自騎乘機車,認為有機可趁,乃趁其不備之際,由甲○○下手搶奪戊○○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元、存摺三本、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國際牌GD92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由甲○○與乙○○共同持往臺中縣豐原市漢忠醫院協對面之通訊行,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得款朋分花用一空,其餘財物由乙○○丟棄,不知去向。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一巷十二號前,甲○○欲騎乘前開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JVJ—六七七號之白色重型機車之際,為警查獲,循線獲悉上情。
九、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時地,共同搶奪被害人己○○、午○○、庚○○○、辰○、壬○○、丁○○○、巳○○所有之財物得手,及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癸○○所有之行動電話未遂之犯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寅○、丑○○○所有之財物得手,又竊取被害人卯○○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並與另案被告宋惠華,共同搶奪被害人子○○○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及共同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機車一輛得手之犯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時地,共同搶奪被害人戊○○所有之財物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業據被害人己○○、午○○、庚○○○、辰○、壬○○、丁○○○、巳○○、癸○○、寅○、丑○○○、卯○○、辛○○、戊○○、子○○○指述綦詳,核與另案被告宋惠華供述內容及證人林昌融、張林美甄、陳演宏、張純英、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正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二份、現場圖一份、老崑山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三份、金泉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一份、金和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一份、翔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七份、贓物領據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甲○○、丙○○、乙○○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被告甲○○、丙○○基於共同行搶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被害人己○○、午○○、庚○○○、辰○、壬○○、丁○○○、巳○○所有之財物得手,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丙○○就前開搶奪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又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友人徐瑋盛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六號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上,擅自偽造「徐瑋盛」名義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合計偽造署押八枚及按捺指印十六枚,持以行使交付翔順公司收受,足生損害於徐瑋盛及翔順公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署押、按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甲○○連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被告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王健生」之名義,在「買賣契約書」上,擅自偽造「王健生」名義之署押二枚,並按捺指印三枚,持以行使交付翔順公司收受,足生損害於王建生及翔順公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偽造署押、按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㈣被告丙○○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搶奪被害人癸○○之行動電話未及得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罪之未遂犯。㈤被告甲○○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搶奪被害人寅○、丑○○○所有之財物得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㈥被告甲○○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盜被害人卯○○所有之行動電話得手,復與另案被告宋惠華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宋惠華負責把風,由被告甲○○著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宋惠華就前開竊盜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㈦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宋惠華基於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下手搶奪被害人子○○○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得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宋惠華就前開搶奪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㈧被告甲○○、乙○○基於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下手搶奪被害人戊○○所有之財物得手,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乙○○就前開搶奪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連續十一次搶奪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遞加重其刑。被告丙○○連續七次搶奪既遂犯行及一次搶奪未遂犯行間,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搶奪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竊盜罪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論處。被告丙○○所犯連續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丙○○、乙○○身強體健,仗勢年輕氣盛,不知尋找正當職業,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搶奪之方式,不勞而獲,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安全保障,且被告甲○○連續搶奪十一次、被告丙○○搶奪八次、被告乙○○搶奪一次,搶奪財物並經變賣得款花用,獲取之利益非屬小額,而被告甲○○、丙○○為處理贓物,竟圖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以期脫免警方查緝,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甲○○、丙○○、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六號所示之翔順公司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徐瑋盛」名義之署押合計八枚、按捺指印十六枚,及翔順公司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王健生」名義之署押二枚、按捺指印三枚,不問屬於被告甲○○、丙○○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翔順公司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係屬被告甲○○、丙○○持交翔順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甲○○、丙○○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甲○○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支,係另案被告宋惠華所有,供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惟因未經扣案,顯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宋惠華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三次搶奪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金項鍊各一條(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宋惠華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宋惠華雖均自承共同行搶他人之金項鍊,總計四次,除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搶奪被害人子○○○之部分外,其餘三次之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且亦查無被害人之資料,雖有另案被告宋惠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銀樓變賣之紀錄,惟依據前開變賣紀錄並無從確認變賣之金項鍊係另案被告宋惠華行搶所得之物,抑或係本案所指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宋惠華共同行搶之物;又縱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宋惠華供述內容屬實,亦僅有被告本身之自白供述,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自難憑以認定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宋惠華前開搶奪犯行,就前開三次搶奪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前開三次搶奪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甲○○、丙○○搶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段 │搶奪財物 │ ├──┼─────┼─────┼───┼────────┼───────┤ │ 一│九十一年四│臺中縣豐原│己○○│由被告丙○○騎乘│搶得被害人林姚│ │ │月十七日十│市○○路一│ │其母親所有車牌號│英所有之皮包一│ │ │四時許 │二一號前 │ │碼VUB—四三七│只,內有新臺幣│ │ │ │ │ │號機車,搭載被告│二千元、國民身│ │ │ │ │ │甲○○,利用被害│分證一張、健保│ │ │ │ │ │人己○○獨自步行│卡一張等財物 │ │ │ │ │ │於騎樓之機會,由│ │ │ │ │ │ │被告甲○○下手搶│ │ │ │ │ │ │奪被害人己○○之│ │ │ │ │ │ │皮包得手 │ │ ├──┼─────┼─────┼───┼────────┼───────┤ │ 二│九十一年四│臺中縣神岡│午○○│由被告丙○○騎乘│搶得被害人鄭惠│ │ │月十九日十│鄉○○街三│ │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玄所有之皮包一│ │ │四時四十分│五號前 │ │碼VUB—四三七│只,內有新臺幣│ │ │許 │ │ │號機車,搭載被告│一千元、MOTORO│ │ │ │ │ │甲○○,由被告尤│LA廠牌T191型行│ │ │ │ │ │壹民下手搶奪被害│動電話一具、信│ │ │ │ │ │人午○○之皮包得│用卡一張、提款│ │ │ │ │ │手 │卡一張等財物 │ ├──┼─────┼─────┼───┼────────┼───────┤ │ 三│九十一年五│臺中縣豐原│林賴阿│由被告丙○○騎乘│搶得被害人林賴│ │ │月五日十時│市○○路三│滿 │其母親所有車牌號│阿滿所有之皮包│ │ │四十五分許│三九號前 │ │碼VUB—四三七│一只,內有新臺│ │ │ │ │ │號機車,搭載被告│幣一千元、國民│ │ │ │ │ │甲○○,尾隨被害│身分證一張、健│ │ │ │ │ │人庚○○○返家,│保卡一張、印章│ │ │ │ │ │假借質疑被害人林│一枚、駕照一張│ │ │ │ │ │賴阿滿所騎乘之機│等財物 │ │ │ │ │ │車車牌有問題,而│ │ │ │ │ │ │由被告甲○○下手│ │ │ │ │ │ │搶奪被害人林賴阿│ │ │ │ │ │ │滿之皮包一只得手│ │ ├──┼─────┼─────┼───┼────────┼───────┤ │ 四│九十一年五│臺中縣豐原│辰○ │由被告丙○○騎乘│搶得被害人辰○│ │ │月十三日八│市豐原國小│ │其母親所有車牌號│所有之金項鍊一│ │ │時三十分許│活動中心旁│ │碼VUB—四三七│條 │ │ │ │ │ │號機車,搭載被告│ │ │ │ │ │ │甲○○,假借問路│ │ │ │ │ │ │之方式,由被告尤││ │ │ │ │ │壹民下手搶奪被害│ │ │ │ │ │ │人辰○之項鍊得手│ │ ├──┼─────┼─────┼───┼────────┼───────┤ │ 五│九十一年五│臺中縣豐原│壬○○│由被告丙○○騎乘│搶得被害人唐曉│ │ │月二十日十│市○○○路│ │其母親所有車牌號│鳳所有之皮包一│ │ │七時五十分│二0六號前│ │碼VUB—四三七│只,內有新臺幣│ │ │許 │ │ │號機車,搭載被告│三千元、MOTORO│ │ │ │ │ │甲○○,利用被害│LA廠牌CD928型 │ │ │ │ │ │人壬○○徒步之機│行動電話一具、│ │ │ │ │ │會,由被告甲○○│臺新銀行信用卡│ │ │ │ │ │下手搶奪被害人唐│一張、匯通銀行│ │ │ │ │ │曉鳳之皮包得手 │信用卡一張、萬│ │ │ │ │ │ │泰銀行現金卡一│ │ │ │ │ │ │張、行車執照一│ │ │ │ │ │ │張、駕駛執照一│ │ │ │ │ │ │張、國民身分證│ │ │ │ │ │ │一張、印章一枚│ │ │ │ │ │ │等財物 │ ├──┼─────┼─────┼───┼────────┼───────┤ │ 六│九十一年六│臺中縣豐原│林吳劉│由被告丙○○騎乘│搶得被害人林吳│ │ │月一日十六│市○○路七│錢 │其母親所有車牌號│劉錢所有之金項│ │ │時四十五分│五號前 │ │碼VUB—四三七│鍊一條 │ │ │許 │ │ │號機車,搭載被告│ │ │ │ │ │ │甲○○,見搭乘機│ │ │ │ │ │ │車之被害人林吳劉│ │ │ │ │ │ │錢配戴金項鍊,即│ │ │ │ │ │ │由被告甲○○下手│ │ │ │ │ │ │搶奪被害人林吳劉│ │ │ │ │ │ │錢之金項鍊得手 │ │ └──┴─────┴─────┴───┴────────┴───────┘ 附表二:(被告丙○○販售行搶所得之金項鍊部分) ┌──┬──────┬────────┬─────┬──────────┐ │編號│販售時間 │販售地點 │販售財物 │販售金額 │ ├──┼──────┼────────┼─────┼──────────┤ │ 一│九十一年五月│老崑山珠寶銀樓 │金項鍊一條│新臺幣一萬四千三百八│ │ │九日 │ │ │十四元 │ ├──┼──────┼────────┼─────┼──────────┤ │ 二│九十一年五月│金泉成銀樓 │金項鍊一條│新臺幣五千八百五十三│ │ │二十一日 │ │ │元 │ ├──┼──────┼────────┼─────┼──────────┤ │ 三│九十一年五月│老崑山珠寶銀樓 │金項鍊一條│新臺幣六千四百六十六│ │ │二十二日 │ │ │元 │ ├──┼──────┼────────┼─────┼──────────┤ │ 四│九十一年五月│老崑山珠寶銀樓 │金項鍊一條│新臺幣五千零八十五元│ │ │二十三日 │ │ │ │ ├──┼──────┼────────┼─────┼──────────┤ │ 五│九十一年五月│老崑山珠寶銀樓 │金項鍊一條│新臺幣七千零五十六元│ │ │二十四日 │ │ │ │ ├──┼──────┼────────┼─────┼──────────┤ │ 六│九十一年六月│金和成銀樓 │金伴鍊一條│新臺幣三千五百二十八│ │ │二日 │ │ │元 │ └──┴──────┴────────┴─────┴──────────┘ 附表三:(被告甲○○、丙○○販售行搶所得之行動電話部分) ┌──┬────┬─────┬─────┬────────┬──────┐ │編號│販售時間│販售地點 │販售財物 │販售手段 │販售金額 │ ├──┼────┼─────┼─────┼────────┼──────┤ │ 一│九十一年│翔順通信科│GIYA廠牌Q1│由被告丙○○以個│新臺幣五百元│ │ │五月二日│技有限公司│688型行動 │人名義出售 │ │ │ │ │ │話一具 │ │ │ ├──┼────┼─────┼─────┼────────┼──────┤ │ 二│九十一年│翔順通信科│PANASONIC │由被告甲○○偽造│新臺幣二千元│ │ │五月四日│技有限公司│廠牌GD92型│「徐瑋盛」名義出│ │ │ │ │ │行動電話一│售,並在「買賣契│ │ │ │ │ │具 │約書」上偽造「徐│ │ │ │ │ │ │瑋盛」名義之署押│ │ │ │ │ │ │二枚、按捺指印二│ │ │ │ │ │ │枚 │ │ ├──┼────┼─────┼─────┼────────┼──────┤ │ 三│九十一年│翔順通信科│MOTOROLA廠│由被告丙○○以個│新臺幣六千元│ │ │五月十四│技有限公司│牌V60型行 │人名義出售 │ │ │ │日 │ │動電話一具│ │ │ ├──┼────┼─────┼─────┼────────┼──────┤ │ 四│九十一年│翔順通信科│MOTOROLA廠│由被告甲○○偽造│新臺幣二千元│ │ │五月十五│技有限公司│牌3688V型 │「徐瑋盛」名義出│ │ │ │日 │ │行動電話一│售,並在「手機買│ │ │ │ │ │具 │賣契約書」上偽造│ │ │ │ │ │ │「徐瑋盛」名義之│ │ │ │ │ │ │署押二枚、按捺指│ │ │ │ │ │ │印十枚 │ │ ├──┼────┼─────┼─────┼────────┼──────┤ │ 五│九十一年│翔順通信科│MOTOROLA廠│由被告甲○○偽造│新臺幣五百元│ │ │五月二十│技有限公司│牌CD928型 │「徐瑋盛」名義出│ │ │ │日 │ │行動電話一│售,並在「買賣契│ │ │ │ │ │具 │約書」上偽造「徐│ │ │ │ │ │ │瑋盛」名義之署押│ │ │ │ │ │ │二枚、按捺指印二│ │ │ │ │ │ │枚 │ │ ├──┼────┼─────┼─────┼────────┼──────┤ │ 六│九十一年│翔順通信科│MOTOROLA廠│由被告甲○○偽造│新臺幣一千四│ │ │五月二十│技有限公司│牌P7789型 │「徐瑋盛」名義出│百元 │ │ │二日 │ │行動電話一│售,並在「買賣契│ │ │ │ │ │具 │約書」上偽造「徐│ │ │ │ │ │ │瑋盛」名義之署押│ │ │ │ │ │ │二枚、按捺指印二│ │ │ │ │ │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