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經變造「林文科」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以及如附表一、二行為個數欄內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三八三號判處定應執行刑三年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易緝字第八三號判處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刑並更定執行刑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為躲避警方之追緝,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不詳處所,提供其相片二張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給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作為購買變造身分證之代價,再由該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將甲○○之相片換貼於「林文科」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屬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再將該變造之「林文科」身分證一張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科本人及戶政機關事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即隨身攜帶以避警察追緝。嗣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八Q─一七六七號汽車行經台七十六號公路二十一公里西向處,因行跡可疑為警帶回警局偵訊及以現行犯名義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甲○○竟為避免遭警方查知係通緝犯及避免刑責而基於單一之犯意,冒用「林文科」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於各該編號項下之文件內,接續偽造「林文科」之簽名三枚、指印八枚,復於如附表二所示屬私文書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檢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任證書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上各偽造「林文科」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共計四枚簽名及四枚指印)如該附表各該編號項下之文件內,足生損害於「林文科」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以「林文科」之人施用毒品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通知「林文科」前來執行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科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甲○○在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檢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書、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偽造「林文科」之指印,經送鑑定結果,確非被害人林文科所有而係被告甲○○所有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一0一五一一號鑑驗書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偵詢(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檢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書、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前開自白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於被查獲後假冒林文科之名應訊,影響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並使被告林文科之前科紀錄增加,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林文科本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文科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除偽簽「林文科」之簽名外,尚於該等文件上捺按指印,以表示確認文書之效力,是上開指印亦為「署押」。次按訴訟程序中,法院訴訟文書之收領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證明其確實已收受該項文書之用意表示,並非單純之署押或印文。且由送達證書所載之內容觀之,亦非僅係依習慣或特約來表示其收受送達之用意,而係依送達證書送達方式欄本身之記載,即有將文書送達應受送達本人之意;故對該表示收受訴訟文書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有偽造之行為,即不能置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論。茲就被告甲○○所為犯行分敘如下:
㈠核被告甲○○將相片交予綽號「阿宏」之人,換貼於被害人「林文科」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於接受檢警攔檢、逮捕、訊問過程中出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此部分之犯行乃與綽號「阿宏」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由「阿宏」所交付之貼有伊相片之「林文科」國民身分證已經在案發後棄置而無法尋獲,惟當時伊交兩張相片給「阿宏」,一張是黑白照、一張是彩色照,嗣因為「阿宏」表示該「林文科」之身分證比較舊,所以才用黑白的那張,伊拿到的國民身分證是舊舊的等語,核與被害人林文科於偵訊中陳稱:其國民身分證有丟掉過,有辦理補發等語相符,堪信該「阿宏」之人僅係將相片換貼而變造被害人「林文科」之國民身分證,則本件被告所為應係變造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捺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分別簽名及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偵查犯罪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於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檢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書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而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再者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業已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甲○○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係於同一次經逮捕後之警訊及偵查中數度為之,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而為,侵害法益數單一,應為接續犯之純一罪。公訴人雖於論罪時未敘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白載明該等由被告甲○○在其上署押之文件包括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檢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書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係屬私文書,堪信其係漏引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而被告甲○○所犯前開㈠、㈡之犯行,乃為掩飾其身份而冒名應訊所犯,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三八三號判處定應執行刑三年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易緝字第八三號判處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刑並更定執行刑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正身分,竟不念將損及被害人林文科之權益,且所為擾亂偵查犯罪之單位於案件之進行及調查,以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
⒈被告與共犯「阿宏」共同變造之「林文科」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一張,乃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文科」署押及按捺之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雖為被告所偽造,惟均已持交警察機關、檢察署留存,已非被告所有,故本院就該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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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民國)│偽造署押、捺按指印行為之位置 │行為之個數 │
├──┴────────┴───────────────┴───────────┤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訊、偵查過程 │
├──┬────────┬───────────────┬───────────┤
│ 一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林文科」之署押二枚 │
│ │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警察隊員林分隊「偵訊(調查)筆├───────────┤
│ │許至二十三時五十│錄內」 │「林文科」名義指印八枚│
│ │二分許 │ │ │
├──┼────────┼───────────────┼───────────┤
│ 二 │九十年四月二十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林文科」之署押一枚 │
│ │日十三時四十分 │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訊問筆錄 │ │
├──┼────────┴───────────────┴───────────┤
│ 總 │偽造「林文科」之署押共計三枚 │
│ ├────────────────────────────────────┤
│ 計 │偽造「林文科」之指印共計八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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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號│行為時間(民國)│偽造署押、捺按指印行為之位置 │ 行為之個數 │持以行使之用意 │
├──┴────────┴───────────────┴───────────┴──────────┤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訊過程 │ │
├──┬────────┬───────────────┬───────────┬──────────┤
│ 一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權利告知書之受告知欄項下 │「林文科」之署押一枚 │表示知悉其依刑事訴訟│
│ │二十二時四十分許│ ├───────────┤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之│
│ │ │ │「林文科」名義指印一枚│權利內容 │
├──┼────────┼───────────────┼───────────┼──────────┤
│ 二 │同右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通知(│「林文科」之署押一枚 │表示知悉業遭逮捕之事│
│ │ │存根)之通知欄下 ├───────────┤宜 │
│ │ │ │「林文科」名義指印一枚│ │
├──┼────────┼───────────────┼───────────┼──────────┤
│ 一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犯罪嫌疑人檢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林文科」之署押一枚 │表示以林文科名義製作│
│ │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名對照認證書 ├───────────┤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 │ │ │「林文科」之指印一枚 │電話之留存文書 │
├──┼────────┼───────────────┼───────────┼──────────┤
│ 三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涉│「林文科」之署押一枚 │表示知悉其遭查獲當時│
│ │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成嗎│
│ │ │報告單 │「林文科」之指印一枚 │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總 │偽造「林文科」之署押共計四枚 │
│ ├───────────────────────────────────────────────┤
│ 計 │偽造「林文科」之指印共計四枚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