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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

自訴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輔佐人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被告之配偶乙○○以書狀向本院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自訴人丙○○間,因文心凱旋二社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由該社區第八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民山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二次會議時間相隔十五分鐘,被住戶李品禎質疑會議程序有瑕疵,進而以推舉方式,自當召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另行成立管委會,由被告甲○○被選為主任委員與李民山之管委會分庭抗衡,該社區管委會合法性由焉開始。為免社區事務管理陷於癱瘓,由住戶連署推舉自訴人丙○○為管理負責人,並經臺中市政府以九○府工字第一二九三五二號函同意備查,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賦與之職權,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為此被告甲○○即與自訴人丙○○結有嫌隙,經常質疑杯葛橫加阻撓,被告甲○○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即一再以自訴人丙○○有偽造文書、誹謗等嫌,欲陷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控詞誣告自訴人為非法定社區管委會召集人身分,散發及張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公告,有涉刑法偽造文書罪提起自訴,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五七五號刑事裁定被告甲○○自訴駁回,被告甲○○提出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二號發回更審,本院再以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四號判決自訴人丙○○無罪,被告甲○○復以自訴人丙○○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召集人之名義散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有私文書「召集人的話」,意圖散佈於眾,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告甲○○名譽之事實,具狀自訴自訴人丙○○有刑法第三一0條第二項之犯行俱告誹謗罪,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四號判決免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定讞。綜上可稽,被告甲○○有欲使自訴人丙○○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捏詞濫控,故認被告甲○○涉犯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酌。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九二七號判例可參。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事實為憑空捏造出於虛偽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誣告之故意,進而為申告虛構事實,是故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或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末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係以被告認為自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及誹謗而向法院提起自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四號判決無罪及免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誣告、誹謗等犯行,辯稱:其自訴自訴人之事實,係自訴人所書寫之公告而提起,並沒有偽造事實,且其提起誹謗及偽造文書之自訴,乃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並無任何誣告或妨害名譽之意思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自訴人丙○○涉嫌偽造文書罪行向本院提起自訴,係因被告認為其乃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五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及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規定,被告甲○○應為文心凱旋第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然自訴人丙○○竟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召集人名義張貼(九0)旋字第九00八0六00一號召集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另被告認為自訴人所散布標題為「召集人的話」之文書,其內容略稱:「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獲錄案備查後以偽刻印鑑辦理行庫名義變更再行代收管理費,其代收金額若干作何用途,為何未公佈明細,是否涉及侵占之嫌」,顯有妨害被告名譽之嫌,而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六0號刑事歷審卷宗詳閱屬實,復有「召集人的話」文書影本,附於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五七五號卷宗第三十九頁可參。足徵被告甲○○係因上開事實而對自訴人丙○○是否涉嫌偽造文書及誹謗有所懷疑,並提起自訴,被告甲○○所申告之事實,自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尚非全然無因,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尚難認為被告甲○○有何誣告之故意。

㈡再者,被告甲○○上開自訴自訴人丙○○涉有偽造文書及誹謗之罪嫌,嗣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四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決無罪,誹謗部分判決免訴,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有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憑。上開判決理由認為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係以自訴人丙○○本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且被告甲○○以自訴人丙○○所涉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然自訴人丙○○所散發之會議通知,係以自己名義,宣示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時間、地點、討論事項等,並未冒用何等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被告甲○○認其涉犯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尤屬無據,故就偽造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誹謗部分判決免訴,係因被告甲○○所訴自訴人丙○○誹謗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八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犯罪時間復在上開刑事判決之前,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判決。由此足見,法院雖就被告自訴之事實,分別為無罪及免訴判決,然均無被告虛構事實而提出自訴之論述,換言之,被告甲○○自訴丙○○偽造文書、誹謗等犯嫌之事實,並非被告出於虛偽所構,而係被告因一定之事實所得之合理懷疑而提起自訴,自難僅以被告提起自訴之事實,經法院判決無罪及免訴,而依此認為被告甲○○有何誣告之故意。

㈢又被告甲○○因認自訴人丙○○涉有偽造文書及誹謗罪嫌,而對自訴人提起自訴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於法院審理案件時,就其提起自訴之事實,本於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目的而發表言論,係當庭主張自己之權利,應屬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均會極力主張權利,被告縱使對自訴人之陳述不滿而為指摘,實則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僅於審理中作此指摘,實難認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凡此均與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因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與自訴人間有所爭執,自訴人擔任社會管理委員會召集人,曾署名公佈「召集人的話」之文章,被告因而對自訴人丙○○是否涉嫌偽造文書及誹謗有所懷疑,並提起自訴,被告甲○○所申告之事實,自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尚非全然無因,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尚難認為被告甲○○有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故意。再者,被告於法院審理案件時,就其提起自訴之事實,本於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目的而發表言論,係當庭主張自己之權利,應屬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發表之言論,實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而與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件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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