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完畢;旋於七十九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與誣告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八十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執畢出監;竟旋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自其位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八五巷四三之二號住處之三樓(即頂樓),踰越牆垣爬到堂兄乙○○位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八五巷四一之一號住處三樓,再將乙○○住處三樓之紗窗、玻璃門搬開後,踰越門扇侵入乙○○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繼而進入二樓乙○○之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房間五斗櫃內之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戒子一只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三千餘元。得手後,甲○○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五二號「金寶成珠寶店」,選購價值一萬零八百六十元之金手鍊一條,並交付該張信用卡予珠寶店人員陳信助,表示要以刷卡方式付款,陳信助因誤以為甲○○係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即應允之,並以前開信用卡在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一萬零八百六十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該筆刷卡消費之信息後,亦誤以為係乙○○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陳信助店內之刷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商店存根聯),甲○○即在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乙○○消費金飾一萬零八百六十元,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一紙,並持交陳信助,主張確認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該紙偽造私文書,致使陳信助陷於錯誤,將甲○○詐購之金手鍊一條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乙○○、陳信助、大眾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三一五之一號「春寶銀樓」,將前開刷卡詐購之金手鍊以七千六百十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春寶銀樓」;另於六月十二日下午,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之銀樓,以九百元之代價將前揭竊得之金戒子一只變賣,得款均供己花用。而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收到大眾銀行所傳送之手機簡訊,發現信用卡遭盜刷,經調取「金寶成珠寶店」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信助於警訊、偵查中及「春寶銀樓」員工白明倉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商店存根聯簽帳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一紙、乙○○前開大眾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前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足予信採。且查:
(一)被告供稱:係因缺錢才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等語,有警訊筆錄可考,則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至臻明確。
(二)又被告明知未經徵得被害人乙○○同意或授權,並無權利使用竊得之信用卡,且「金寶成珠寶店」人員即證人陳信助倘若知悉其係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無付款真意,自不可能交付被告選購之金飾,竟仍持以前往「金寶成珠寶店」,予以盜刷,並偽造「乙○○」簽立之簽帳單,詐得金手鍊一條,再轉售得款供己花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屬無疑。
(三)另查:
1、被告甲○○擅自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前往珠寶店刷卡消費,且未經被害人乙○○同意即在簽帳單上冒名偽簽「乙○○」之署押,自已妨害被害人乙○○要否購買金飾,以及是否要以該張信用卡刷卡付款之自主權及決定權,又可能增加被害人乙○○民事上之負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
2、又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0七九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可參。基此,被告甲○○既以竊得之信用卡在「金寶成珠寶店」詐購金手鍊,致使證人陳信助誤以為其為合法之持卡人並有支付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並交付財物,顯已對證人陳信助在決定是否與被告為買賣交易及交付財物之判斷上,造成妨害,並因誤信被告所言而交付喪失對上開金飾持有使用之權利,自受有損害。
3、而被告甲○○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乙○○持卡消費,而藉由「金寶成珠寶店」之刷卡處理機,列印簽帳單,並為該筆消費之記錄;另發卡銀行大眾銀行在該次刷卡消費中,亦接收到以被害人乙○○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訊息,被告所為顯然就該處理中心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妨害。
(四)綜右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信用卡、金戒子及現金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被告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即持以前往「金寶成珠寶店」刷卡消費,詐購金手鍊一條,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乙○○」署押而偽造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一紙,並交付以為付款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茲再析述如下:
(一)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未經徵得被害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簽立前開簽帳單,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行為相當。又被告偽造前開簽帳單後,將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一紙交由「金寶成珠寶店」人員即證人陳信助收執,表示確認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價款,自係對所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內容有所主張,又已該當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
(二)又依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0七九號函附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則被告甲○○盜刷被害人乙○○信用卡,向「金寶成珠寶店」人員即證人陳信助詐購金手鍊一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甲○○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簽帳單後一併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證人陳信助、大眾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同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
(五)被告甲○○係因缺錢花用,始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並旋即以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詐購金鍊子變現花用,可知其竊取信用卡之目的係在以盜刷並行使偽造簽帳單之方式,而詐購財物。據此,被告所犯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八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完畢;旋於七十九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與誣告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八十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執畢出監;竟旋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正值壯年,即不思憑己身勞力本事賺取錢財,為圖不勞而獲,竊取堂兄乙○○之財物,盜刷信用卡詐購之金鍊子價值為一萬零八百六十元,業以七千六百十元轉賣,另竊得之金戒子一只亦以九百元售出,所得利益非少;被告於案發後,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被害人乙○○之住處返還該張信用卡,先後僅盜刷一筆,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又其係因失業缺錢花用而為上開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單純,手段亦屬平和;犯後並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宣告:被告在「金寶成珠寶店」消費而冒名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持卡人存根聯部分,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即附表編號一)。至於商店存根聯部分,則因被告交付「金寶成珠寶店」人員即證人陳信助,而不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未合。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在該紙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即附表編號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O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記載特約商店金寶成珠寶,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九│ │ │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一分之客戶存根聯一紙。 │ ├──┼────────────────────────────┤ │ 二 │記載特約商店金寶成珠寶,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九│ │ │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一分,持卡人簽名「乙○○」之商│ │ │店存根聯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所偽造之「乙○○」署押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