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三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五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剪刀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丙○○復與張國倉(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LQ─一八七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國倉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一五號甲○○所經營之「長海瓦斯行」,丙○○讓張國倉下車後,隨即駕車離開,而由張國倉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自備之六角扳手一支(長約十二公分、寬約四公分,其後經丟棄在台中縣后里鄉○○路路旁,未據扣案)將駕駛座旁之車門鎖撬開,再以六角扳手將引擎開啟,而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QP─七五0二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之駛離,行駛至豐原市○○路○○街派出所時,因車輛故障,遂將之棄置路旁。張國倉乃以其○九一二─四○四四八二號行動電話聯絡丙○○之○九一六─二三五三一○號行動電話,丙○○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應張國倉,再將張國倉載至「長海瓦斯行」,由張國倉再連續以六角扳手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取甲○○所有車上放置有二十公升裝之瓦斯鋼瓶二十八支(約七、八桶內裝有瓦斯)車牌號碼NF─八八七二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瓦斯鋼瓶二十八支於是日凌晨二時餘許,載至林秉章(亦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在台中縣后里鄉舊社村之倉庫,張國倉、丙○○二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低價出賣予林秉章,張國倉及丙○○則各分得贓款四千元及六千元;該車牌號碼NF─八八七二號之自用小貨車則由張國倉將之駛至台中縣大甲鎮○○路路旁棄置。林秉章明知張國倉及丙○○所出賣之前開瓦斯鋼瓶二十八支係竊取而來之贓物,竟於前揭時地,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一萬元之代價,向張國倉及丙○○買受之,並將前開瓦斯鋼瓶上原漆有「長海瓦斯行」字樣改漆為其所經營之「南村瓦斯行」。(二)、丙○○繼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來仔」之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丙○○且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二分許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五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LQ─一八七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來仔」之成年男子,至台中縣后里鄉○○路十四號,共同竊取庚○○所有抽水馬達各一具,得手後,將之出賣予廢鐵商。(三)、丙○○復與戊○○、己○○(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並係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連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許,丙○○、戊○○、己○○三人結夥,由戊○○駕駛車牌號碼QP─一四九○號之贓車搭載丙○○及己○○至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一八二號「飛虎隊玩具店」,由丙○○及己○○先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丙○○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該玩具店之側門門鎖,侵入該店查看後,復由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戊○○所有之剪刀及手電筒各一支入內破壞拆解該玩具店內之線路,而竊取乙○○所有之惠普牌印表機一台,於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前揭戊○○所有之剪刀及手電筒各一支,丙○○、己○○則趁隙駕駛前述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國倉、同案被告林秉章所供述(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案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及被害人甲○○、庚○○所指述及證人張福銘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張、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方在遭竊取之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QP─七五0二號之自用小貨車內採得經鑑定為同案被告張國倉之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三00八八九二九號鑑驗書各一份、照片八張、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份及贓物領據等附卷足資佐證。此外,被害人庚○○失竊之抽水馬達係放置在其住處山下之果園內,且以水泥桶蓋住,業據被害人庚○○指述無疑,參以被害人庚○○與被告既無仇怨,自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理,是其前揭指述,應屬可採,則被告所竊取之抽水馬達既尚在被害人庚○○管領力之下,仍屬被害人庚○○所有之物品,非屬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被告拿取抽水馬達二具,應論以竊盜罪至明。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另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己○○在車上睡覺,只由戊○○侵入飛虎隊玩具店內下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惠普牌印表機一台,伊不知戊○○係要前去行竊,是警方到場經警查獲,伊才從車上下來,以為戊○○與人在打架,後來伊見到是穿警察制服,所以伊才逃走的,該贓車是戊○○告訴伊是戊○○竊取的,有查獲之警員顏瑞佑可以為伊作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二十三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刑字第○九三○六○之三九二一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四、十五頁)及共犯戊○○(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四十九、五十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刑字第○九三○六○之三九二一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九至十二頁)、己○○(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刑字第○九三○六○之三九二一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至四頁)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共犯戊○○所有之剪刀及手電筒各一支、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相片四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顏瑞佑到庭結證稱,其到達現場之後,戊○○已經在飛虎隊玩具店內遭被害人乙○○抓住,現場還有一些民眾在觀看,沒有發現丙○○及己○○二人,但據被害人乙○○陳述,尚有二位共犯已經逃逸,被害人乙○○稱其要進入該玩具店時,發現側門門鎖遭破壞,即懷疑有遭竊賊侵入,其進去之後隨即發現戊○○在竊取其所有之列表機,被害人乙○○即與戊○○扭打欲逮捕之,另停放在外面車內之二名共犯,見狀即下車來要幫助戊○○脫困,該二名共犯亦在門口附近與被害人乙○○發生扭打,後來該二名共犯因有其他民眾過來無法搭救得逞,乃駕車逃離等情;證人顏瑞佑並證述稱,並未有如被告丙○○所辯稱:被告丙○○下車時,以為戊○○與其等在打架,後來發現是穿警察制服,才逃走等等之情事,其係最早到現場之警員,其到現場就已經沒有發現其他二名共犯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丙○○前開所辯,顯無足取,難予採信。且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丁○○亦到庭結證稱,前揭共犯己○○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偵訊筆錄、共犯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均係在其等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的,並未對其等有何強暴、利誘、威脅等不法手段取得偵訊筆錄內容等語。再者,參酌茍非共犯,戊○○焉會將其竊取前開車牌號碼QP─一四九○號贓車之情事予以告知,又豈會在其進行偷竊被害人乙○○所有之惠普牌印表機時,容任被告丙○○及己○○在場等情以觀,益徵被告丙○○前開所辯,其不知戊○○係要前去行竊,其非共犯云云,要無足採,足認被告丙○○、己○○及戊○○三人係前開竊盜犯行之共犯無訛。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犯行,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共犯戊○○所有之剪刀一支,及未據扣案之同案被告張國倉供犯罪所用之自備之六角扳手一支(長約十二公分、寬約四公分)、未據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均係金屬製品,質重而堅實,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當皆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姑不論先前被告丙○○、己○○先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丙○○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該玩具店之側門門鎖,侵入該店查看之犯行,然其後被告丙○○、己○○推由戊○○侵入「飛虎隊玩具店」行竊,被告丙○○、己○○則在店外之戊○○所駕駛車牌號碼QP─一四九○號之贓車上把風,當係結夥三人竊盜無誤。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如已合於門扇牆垣之規定者,即無再適用其他安全設備之餘地。而牆垣包括院牆、房牆在內,且不問其為木造、土造或磚造;另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足參。準此,被告丙○○、己○○先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丙○○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該玩具店之側門門鎖,侵入該店查看,而被毀損之側門門鎖均已鑲入門內,有前開竊案現場照片可稽,故該門鎖應屬構成門之一部,而非單純之安全設備。綜上,是核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所為,被告丙○○與張國倉間、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犯行所為,被告丙○○與綽號「阿來仔」之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間、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犯行所為,被告丙○○與戊○○、己○○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丙○○犯罪時正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反思不勞而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罪愆,而猶飾詞狡賴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並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庚○○、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本案扣案之共犯戊○○所有之剪刀及手電筒各一支,為被告丙○○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戊○○所有,爰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同案被告張國倉供犯罪所用之自備之六角扳手一支(長約十二公分、寬約四公分)因其後業經丟棄在台中縣后里鄉○○路路旁,未據扣案,另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亦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