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6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

準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文進陳如玲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丁○○律師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第二0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犯行紀錄,素行不佳,詎不知戒慎警省,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分許,騎乘其胞兄徐誌仁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白色機車一部,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九三號統一超商門口,見甲○○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JKM-一0五號機車暫時停放在該超商門口而入內購物,並對其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咖啡色手提袋未能為緊密之持有且疏於注意之際,乃趨前竊取該咖啡色手提袋一個(內有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等證件、行動電話乙支及鑰匙二支等物,其中僅身分證一張及鑰匙二支等物尋獲並由甲○○領回,餘未尋獲)。甲○○於超商購物時發現手提袋為戊○○取走,隨即衝出超商門口,並告知戊○○該手提袋內並沒有金錢,不要浪費時間等語,然戊○○仍不予理會,猶騎乘機車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方向揚長而去。甲○○旋騎車自後追趕,然因戊○○騎乘速度太快,致未能追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戊○○因騎乘上開白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在臺中縣霧峰鄉○○路與大同路口闖紅燈為警攔下,因在戊○○身上扣得甲○○遭搶之身分證一張及鑰匙二支,始由員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戊○○復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二七六號前,竊取黃勝義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GOT-八九六號機車一部後,隨即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騎乘上開竊來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德芳南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內,趁乙○○騎乘車牌號碼FVR-0九0號機車停在該處等待交通號誌變換以通行而不及防備之際,自乙○○機車右側搶奪乙○○放置在腳踏板上之手提袋,乙○○驚覺遭搶,依直覺反應隨即將該手提袋拉住,然戊○○又趁勢搶走乙○○放在腳踏板上另一個背包〔內有證件、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其中現金九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未尋獲外,餘均被民眾尋獲並由乙○○領回〕。戊○○於搶奪財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直接右轉沿臺中縣大里市○○路逃逸。乙○○旋即騎車自後追趕,而其搭載在後座之友人辛○○亦立刻打電話報警,並告知警方戊○○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特徵及逃逸路線,然最終仍為戊○○兔脫。

(三)戊○○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六巷二七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庚○○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GED-五八七號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劉增德)後,隨即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上開竊來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口,趁丙○○所騎乘車牌號碼YJE-0二六號機車停駐於該處等紅燈而不注意之際,自丙○○機車右側伸手欲搶丙○○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丙○○驚覺遭搶,遂以手將戊○○之手撥開,並以腳踢戊○○之腳,然戊○○趁此空檔仍將丙○○所有之公事包搶走(內有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四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土地權狀相關證件等物,均已由丙○○領回)。嗣戊○○得手後甫欲加速逃逸,然因前有車陣阻擋致無法鑽出,丙○○並隨即下車拉住戊○○所騎乘機車坐墊後面之把手,同時高聲呼喊「搶劫」,欲阻止戊○○離去,此際,戊○○明知丙○○已拉附於機車坐墊後面之把手,然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仍悍然起步快速騎乘向前,而以此方式施加強暴,致丙○○因身體左側跌落地面,並遭機車拖行五公尺,且因此受有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膝瘀傷及左足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有路人己○○見丙○○遭搶並被機車拖行,遂以其所騎乘車牌號碼TFO-九九八號機車將戊○○之機車撞倒,並聯合其他路人將戊○○制伏,丙○○且即時報警處理,始由警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戊○○所有供竊盜庚○○機車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嗣戊○○為警帶回警局訊問時,經警通知乙○○、辛○○等前往辨認,其等均直指戊○○即是當日搶奪背包之人,員警始知悉戊○○另涉搶奪乙○○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之義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採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本院審酌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受訊,且經具結,認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與搶奪部分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是認無隱,惟就事實欄所述之其餘犯行則咸矢口否認之,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正午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看到二名騎乘重型機車之年輕人掉落扣案之甲○○身分證及鑰匙,伊乃上前將其拾起,因未能追及該二名年輕人,伊才想暫時先收起來,再拿到警局招領,但因為父親生病且又要工作,一直無暇送至警局,才會在臨檢時被員警於身上起獲查扣。另伊並沒有竊取黃勝義所有,車牌號碼GOT-八九六號之機車,也沒有搶奪乙○○之皮包。乙○○於偵查中指稱搶他的人沒有戴眼鏡,但伊眼睛因散光嚴重,並無適宜之隱形眼鏡可供配戴,伊平日即均戴有一般框架式眼鏡,是伊顯非為乙○○所指搶奪之人。再伊雖有搶奪丙○○之公事包,但並無以機車拖行丙○○,是伊並無公訴人所指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對丙○○施以暴行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分,騎機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四九三號統一超商前,陪同伊兒子進入超商內購物,伊想說只要進去一會兒,就把手提袋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並用紙袋覆蓋住。未幾,伊在超商內即看見一名男子,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戴黑色鏡框眼鏡,騎乘一部未懸掛車牌之白色重型機車至伊機車旁,並將伊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取走,伊隨即跑出來告訴該名男子手提袋內並無現款,請該名男子不要將之拿走,但該名歹徒並不理會伊,仍取走手提袋並騎乘機車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方向逃逸。伊第一時間想記歹徒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但因該機車未懸掛車牌,伊才試著記機車之車型與樣子。翌日伊報案後,員警有在警局找一些人給伊指認,但都不像拿取伊財物之歹徒。之後,經員警查獲被告戊○○身上帶有伊置於前開手提袋內之身分證及鑰匙,才又通知伊到警局指認,伊方認出當日取走伊手提袋者,確實就是被告戊○○無誤等語甚詳(見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七頁及其反面),且有自被告戊○○身上所起獲,被害人甲○○放置於前開為被告所取走之手提袋內之身分證及鑰匙二支可資佐證。被告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述身分證與鑰匙二支,就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言,並無甚實用價值,若竊得該手提袋之人於檢視袋內物品後,即認為無價值之物欲將之丟棄,為免遭人察覺,應會立即尋找隱蔽處所棄置,當不至於俟至取走之翌日,始於光天化日之正午時分,公然將該身分證及鑰匙二支丟棄於人車雜沓之臺中縣大里市美群橋橋頭而為被告所撿拾。況該身分證及鑰匙倘果係被告所拾得,何以其迄遭臨檢時已逾數日,均未將之交付警局招領,反於為警臨檢查獲後,始經員警要求而被動將該等被害人甲○○所失竊之物品出示(關於被告係被動出示其置於口袋內之該身分證與鑰匙一節,見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卷第六頁之職務報告)。至被害人甲○○雖於警詢時就歹徒所騎乘之機車究為暗色或白色,先後陳述有所出入(見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卷第四七頁反面、第一三頁),然其因遽遭人取走手提袋,一時恐惶無法強記所有細節或不願仔細回想,而對被害諸般情節之描述前後略有歧異,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因此即認其指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況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曾指陳取走其手提袋之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懸掛車牌,致其無法記取車號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卷第四一頁),亦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為警臨檢查獲時所騎乘機車確未懸掛車牌之客觀情狀無所捍格,是被害人甲○○前揭指陳確係被告於右述時、地,拿取其手提袋等語,當非子虛而堪予採信。

(二)右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辛○○,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及國光路二段路口,因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伊乃暫停等待欲轉往爽文路方向,忽有一名男子亦騎乘機車自右後方前來,並停駐於伊機車旁,旋下手將伊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搶走,伊直覺反應將手提袋拉住,該名男子竟轉而搶取另一個亦放置在腳踏板上之背包,並隨即右轉國光路逃逸,伊旋即騎機車追趕該名男子,伊友人辛○○且幫忙記下該男子所騎機車之車號,並打電話報警處理,後來因該男子車速過快,伊二人才未追及。該名男子當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沒有戴眼鏡,因伊有與該名男子拉扯手提袋,所以有看清楚該名男子的長相。之後,警方有通知伊到警局指認嫌犯,有一次經伊辨識,並非搶奪伊背包之歹徒,直到被告戊○○為警查獲,員警又要伊到警局指認,伊才認出來被告確實是當天搶伊財物之男子無誤等語(見偵字第二0一四九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反面、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七頁),而證人即案發當時為證人乙○○所搭載之辛○○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為伊友人乙○○搭載,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及國光路二段路口待轉,欲往德芳路二段方向行走,旋有一名男子騎機車自右後方停駐於伊等之機車旁,旋下手將乙○○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搶走,倉促間乙○○欲取回手提袋,乃與該名男子拉扯,故伊有看清楚該男子之側面。嗣該男子轉而搶取另一個亦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並隨即右轉國光路逃逸,乙○○隨即騎機車追趕該名男子,伊亦幫忙記下該男子所騎機車之車號GOT-八九六,並打電話報警處理,同時告訴員警該男子之特徵與逃逸路線,後來因該男子車速過快,伊二人才未追及。該名男子當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沒有戴眼鏡。後來被告戊○○為警查獲,警方要伊到警局指認,伊才辨認出被告確實是當天搶伊財物之男子無訛等語(見偵字第二0一四九號卷第二八頁及其反面、第六0頁,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二人所述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之犯罪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已足堪信實。復參以證人乙○○、辛○○既與被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衡情殊無惡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其二人經辨識後,既同指被告確為當日搶奪背包之人,亦難有誤認之可能。至證人辛○○雖於警詢及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均錯指被告之身高為一百七十公分(實際為一百七十六公分),然以案發當時事起突然,倉促間自難期證人辛○○確能分毫無訛,正確指出被告之高度,是此部分指證之些微誤差,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採。又被告之義務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近視、散光嚴重,並無適宜之隱形眼鏡可供配戴,縱勉強配戴隱形眼鏡,亦無清晰之視力,證人乙○○及辛○○所稱搶奪財物之歹徒既未配戴眼鏡,顯不可能為被告等語;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因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即非配戴一般框架型眼鏡,並經檢察官命法警拍照存證,有卷附之照片三張可佐(見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卷第三二頁),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從九十二年七月左右開始戴隱形眼鏡,平日亦配戴隱形眼鏡,也有戴過框架式眼鏡。伊前往地檢署接受訊問當日,則確係戴隱形眼鏡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卷第三0頁,本院卷第四二頁),是前揭義務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之辯詞,已不能遽信為真實,亦無礙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之構成。另被害人黃勝義所有車牌號碼GOT-八九六號重型機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二七六號前失竊之情,除據被害人黃勝義於警詢時指證甚詳外(見偵字第二0一四九號卷第七一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存卷可稽(見偵字第二0一四九號卷第四四頁),被害人黃勝義雖未見及究係何人竊走伊之機車,惟被告既係騎乘該部機車而於右揭時、地搶奪證人乙○○之背包,並經證人辛○○記取車號,業如前述,是於前述時地竊取被害人黃勝義所有之前揭機車者,應為被告一節,亦堪認定,準此,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搶奪犯行無訛。

(三)被告戊○○覓車供己代步使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六巷二七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庚○○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GED-五八七號重型機車一部(登記名義人為劉增德)後,旋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上開竊來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口,趁被害人丙○○所騎乘車牌號碼YJE-0二六號機車停在該處等紅燈而不注意之際,自被害人丙○○機車右側伸手將被害人丙○○之公事包搶走(內有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四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乙支、土地權狀相關證件等物)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該被害人庚○○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指訴機車遭竊及財物被搶之情節一致(見偵字第二0一四九號卷第二五頁及其反面、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六一頁,本院卷第八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二0一四九號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第四三頁),堪信被告確有先行下手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機車,並騎乘以搶奪證人丙○○財物之情事。另被告於搶奪得手後欲加速逃逸,然因前面有車輛阻擋致無法鑽出車陣,證人丙○○隨即下車捉住被告騎乘機車坐墊後面之把手,同時高聲呼喊「搶劫」,欲阻止被告逃逸,此際,被告明知證人丙○○已拉附於機車坐墊後面之把手,仍悍然起步快速騎乘向前,致證人丙○○因身體左側跌落地面,並遭機車拖行五公尺,且因此受有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膝瘀傷及左足扭傷等傷害,嗣因路人己○○見證人丙○○遭搶並被機車拖行,遂以其所騎乘車牌號碼TFO-九九八號機車將被告之機車撞倒,並聯合其他路人將被告制伏等情,亦經證人丙○○指述綦詳(見偵字第二0一四九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六一頁,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見義勇為,撞倒被告騎乘機車之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目擊情節始末正屬相合(見偵字第二0一四九號卷第二九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且有顯示證人丙○○受傷狀況之相片二張、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0一四九號卷第第三七頁、第三九頁)。復觀諸偵查卷附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見偵字第二0一四九號卷第三八頁),該機車之座墊背後確有突出之把手可供緊抓並拉附其上,證人丙○○既拉住該機車阻止其前進,以證人丙○○身材雖非高壯(自述身高一百六十公分,體重五十二公斤,見本院卷第八五頁),然瞬息拉扯機車後把手,仍足產生一定之拉力,被告欲再騎乘機車加速向前,斷無渾然未覺之理。再衡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陳證人丙○○確有呼喊「搶劫」之情(見本院卷第九0頁),被告距離證人丙○○咫尺,亦無未能聽聞證人丙○○呼救之情,而證人丙○○因採阻止措施,造成事實欄所述傷害,有前開受傷照片可參,該照片係在案發後製作警訊筆錄時即經攝錄,更無造假之事,是證人丙○○所指伊拉住被告騎乘之機車,並呼喊搶劫欲阻止被告離去,被告仍悍然加速前進,致伊摔落受傷等情,當屬事實,被告辯稱未拖行證人丙○○云云,無非畏罪飾卸、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又被告行搶後,證人丙○○為追回公事包內之重要文件,迅即拉住被告騎乘之機車,並口呼搶劫,被告竟悍然加速,欲圖甩落證人丙○○後揚長而去,其顯係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所為,其中加速行車、拖行證人丙○○,致使其受有前述傷害,自該當於施加暴力之情形,亦不容狡飾,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準強盜犯行,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各節,均屬避就卸責之語,無可採認。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竊取」行為係指行為人以非暴力或和平之手段,違反持有人之意思,或未得持有人之同意,而取走其持有物。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搶奪」行為概念內涵則為,行為人乘人不備之際,遽然為不法腕力之行使,致被害人不及抗拒,而對於被害人「緊密持有之物」強加奪取,是以搶奪罪行為人強取之物須與被害人在空間上具有「緊密持有關係」,致被害人存有更高風險,亦因此刑法立法者始會設計搶奪罪加重結果犯之特殊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戊○○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係趁被害人甲○○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暫時停放在該超商門口而入內購物,並對其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咖啡色手提袋未能為緊密之持有且疏於注意之際,下手取走該手提袋,其既係以和平、非暴力之方式竊取,縱於竊取之際旋為被害人甲○○發現,然被告既非對於被害人甲○○「緊密持有」之物強加奪取,且復未對被害人甲○○施加不法腕力,顯與搶奪行為之概念有間,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設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甫為搶奪犯行後,即為防護贓物與脫免逮捕,而以機車拖行證人丙○○,致證人丙○○受有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膝瘀傷及左足扭傷等傷害,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應認係對證人丙○○當場施以強暴,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暨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四)被告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牽連關係,乃存於犯罪行為與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之間,故犯罪在客觀性質上,普通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或因犯罪結果所引起之其他行為,均係牽連犯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換言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其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之間,只須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黃勝義所有,車牌號碼GOT-八九六號重型機車及被害人庚○○所有,車牌號碼GED-五八七號重型機車,均以之作為工具,騎乘以搶奪證人乙○○及丙○○之財物,其搶奪證人丙○○部分,並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犯行而構成準強盜罪,被告連續竊盜犯行顯分別為所犯搶奪及準強盜犯行之方法行為,其間顯有必要而不可分離關係,是被告之連續竊盜各與搶奪及準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搶奪罪及準強盜罪論處。被告所犯搶奪及準強盜二罪,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犯行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猶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心存僥倖,先後以竊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或乘人不備而奪取他人之財物,且被告二次搶奪犯行均係於正午時分,在人潮洶湧、車水馬龍之路口,猶大膽妄自為之,其藐視國家法治與公權力體系,莫此為甚,行為極其可眥,兼衡酌被告搶奪後,因證人丙○○為追回財物,阻止其離去,被告竟對證人丙○○施以強暴,將之拖行而致證人丙○○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惡性實屬非輕,且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丙○○表示歉疚,請求諒解之意,然被告犯罪後飾詞掩飾大部犯行,所供既避重就輕,甚而否認拖行證人丙○○而致其受有傷害之情,實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被害人庚○○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二0一四九號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九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陳 思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