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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劉鍚賢黃松竹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九號)及移

主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紙支票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五時至十七時間某時許,自乙○○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六一七之二號乙○○住處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開啟前開住處屋內未上鎖之辦公桌抽屜,竊得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七紙空白支票(均未扣案),進而未得共同發票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及林鎮銘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在前開住處屋內盜用甲○公司、甲○公司代表人乙○○、林鎮銘之印章各一顆,並持以蓋用附表編號一至七偽造發票人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於前開七紙支票上,隨即將前開三顆印章置回原處。丁○○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左右某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同時在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偽填面額欄、偽填發票日欄所示之金額、發票日,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一至四以甲○公司、林鎮銘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並將附表編號五至七未完成偽造之三紙支票撕毀丟棄。丁○○復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持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之四紙支票,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張重謀、賴素銀、王淑美用以清償先前積欠其等三人之借款而行使之。嗣乙○○發現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支票遭竊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後,張重謀就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賴素銀委託不知情之潘崑鋒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王淑美就附表編號四之支票提示均未能兌現,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證人乙○○、張重謀、賴素銀、王淑美、潘崑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張重謀、王淑美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均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重謀、王淑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賴素銀、潘崑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被告模擬行竊現場照片六幀、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影本各一件、遺失票據聲請書影本二件、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行退票理由單三件、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復本院函一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且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將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之四紙支票,分別交予張重謀、賴素銀、王淑美用以清償先前積欠其等三人之欠款,被告並未因此再向張重謀、賴素銀、王淑美借得財物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盜用甲○公司、乙○○、林鎮銘印章,並持以蓋用附表編號一至七偽造發票人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於前開七紙支票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中被告持以蓋用附表編號五至七偽造發票人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於附表編號五至七之三紙支票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既係當然包含於前開起訴之盜用甲○公司、乙○○、林鎮銘印章之犯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盜用甲○公司、乙○○及林鎮銘印章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紙支票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紙支票後,復分別持以向張重謀、賴素銀、王淑美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同時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被害人均各為甲○公司(乙○○為甲○公司之代表人)及林鎮銘,其等二人各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四紙支票之被害法益均僅單一,均各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被告同時、同地偽造甲○公司(乙○○為甲○公司之代表人)、林鎮銘為共同發票人,因侵害甲○公司及林鎮銘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所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僅為清償對他人之欠款,即竊取他人支票並進而偽造支票以供行使,其犯罪動機非善,且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擾亂金融秩序非輕,暨其偽造四紙支票面額已達六十六萬餘元、迄今仍未取得甲○公司、乙○○及林鎮銘之諒解,並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造成甲○公司、乙○○及林鎮銘金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㈧沒收之諭知:

⒈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例、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則附表編號五至七之三紙支票上甲○公司、乙○○、林鎮銘之印文各一枚,係屬被告盜用印章而盜蓋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且前開三紙支票及其上之印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鍚 賢

法 官 黃 松 竹

法 官 何 世 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票據號碼│偽填面額      │偽填發票│ 付  款  人 │偽造發票人印文│備      註│
│      │            │(新臺幣)    │日      │            │              │  │
├───┼──────┼───────┼────┼──────┼───────┼─────┤
│一    │HBO544320   │六萬五千元    │93.03.05│交通銀行臺中│甲○公司印文一│持向張重謀│
│      │            │              │        │港分行      │枚、林鎮銘印文│清償先前之│
│      │            │              │        │            │二枚、乙○○印│欠款而行使│
│      │            │              │        │            │文一枚        │之。      │
├───┼──────┼───────┼────┼──────┼───────┼─────┤
│二    │HBO544332   │十八萬元      │93.01.25│同右        │甲○公司、林鎮│持向賴素銀│
│      │            │              │        │            │銘及乙○○之印│清償先前之│
│      │            │              │        │            │文各一枚      │欠款而行使│
│      │            │              │        │            │              │之。      │
├───┼──────┼───────┼────┼──────┼───────┼─────┤
│三    │HBO544342   │十六萬三千八百│93.02.25│同右        │甲○公司印文二│持向張重謀│
│      │            │元            │        │            │枚、林鎮銘印文│清償先前之│
│      │            │              │        │            │一枚、乙○○印│欠款而行使│
│      │            │              │        │            │文一枚        │之。      │
├───┼──────┼───────┼────┼──────┼───────┼─────┤
│四    │HBO544347   │二十五萬三千六│93.02.24│同右        │甲○公司、林鎮│持向王淑美│
│      │            │百元          │        │            │銘及乙○○之印│清償先前之│
│      │            │              │        │            │文各一枚      │欠款而行使│
│      │            │              │        │            │              │之。      │
├───┼──────┼───────┼────┼──────┼───────┼─────┤
│五    │NB0000000   │              │        │第一商業銀行│同右          │          │
│      │            │              │        │沙鹿分行    │              │          │
├───┼──────┼───────┼────┼──────┼───────┼─────┤
│六    │NB0000000   │              │        │同右        │同右          │          │
│      │            │              │        │            │              │          │
├───┼──────┼───────┼────┼──────┼───────┼─────┤
│七    │NB0000000   │              │        │同右        │同右          │          │
│      │            │              │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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