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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車牌號碼為BE六─四二一號之機車壹輛及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車牌號碼為BE六─四二一號之機車壹輛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車牌號碼為BE六─四二一號之機車壹輛、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夜間某時,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路口夜市內之某攤販處贏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禁止持有之武士刀一把後,旋即騎乘機車攜帶該把刀械,沿臺中市○○路、民生路等公共道路行駛,將該把刀械攜回至其位於臺中市○○○路八二號三樓之一之住處內,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上開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禁止持有之刀械一把。(二)丙○○嗣復另行起意,與丁○○(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先後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六街口等地(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誤載為臺中市○○○街與五權西一街口),均以由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BE六-四二一號之重型機車後載丁○○,利用乙○○等成年人不備之際,均由丁○○負責下手搶奪乙○○等成年人皮包之方式,共同徒手行搶三次(各次行搶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搶奪財物既、未遂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其餘證件、信用卡等物則予丟棄。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間,丙○○與丁○○復基於上述共同搶奪之概括犯意,先由丁○○以其所有之口罩一個遮住上開BE六-四二一號重型機車車牌,再由丙○○騎該部機車後載丁○○,於同年六月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美術館前,趁行走在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備之際,由丁○○負責下手搶奪該路人皮包未遂,二人即共乘機車逃逸,旋遭尾隨在後之巡邏員警騎乘機車自後追捕,先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二街口攔下丙○○所騎機車,蔡易雄旋即趁隙逃逸,丙○○則當場為警逮捕,並經警扣得蔡易雄逃逸時掉落之皮包一個(內含蔡易雄身分證等物)。嗣經警帶同丙○○至其位於臺中市○○○路八二號三樓之一住處搜索,發現上開武士刀一把,而當場扣得該把武士刀。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及被害人乙○○於審理中指述遭搶奪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及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且有前揭武士刀一把、BE六-四二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及口罩一個扣案可佐。又扣案武士刀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亦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市警保民字第○九三○○一六三一七號函一張在卷可稽。至證人即參與查獲之警員戊○○雖到庭證稱:伊看到被告丁○○於右揭時間在美術館前行搶時,有搶奪被害女子之皮包得手,該女子皮包是拿在那一手,伊不確定,當時是一男一女行走在一起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審理中始終供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在美術館前行搶該次,並未得手等語。參之被告二人共乘機車行搶路人,下手時間甚短,被告二人行搶之時間為夜間八時二十五分許,且警員戊○○目擊被告二人行搶時,係坐在機車後座,亦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陳在卷,則證人戊○○在夜間且時間甚為短暫之情形下,是否能夠明確看出被告丁○○有搶奪得手,並非無疑。且衡情,遭人飛車搶奪,苟有財物遭搶,衡情多會向警報案,而本案迄今並無被害人出面報案,亦經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在卷,是被告二人此次行搶是否確有得手既非無疑,即難僅憑證人戊○○上開並非全無疑問之證詞,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自白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夜市攤販之營業處所及公共道路均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丙○○右揭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又被告丙○○、丁○○二人如附表編號一號及三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渠二人如附表編號二號及四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二人就前開四次搶奪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丙○○於夜間在夜市贏得武士刀一支,並騎乘機車攜帶該把刀械,沿臺中市○○路、民生路等公共道路返回住處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經檢察官起訴即單純持有該把武士刀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基於同一事實,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丙○○加重攜帶刀械犯行,本院固應併予審理,惟尚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被告二人前後四次搶奪既遂、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搶奪既遂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明賢所犯上開連續搶奪罪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丁○○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四肢健全,正當年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報酬,竟共同騎乘機車連續搶奪路人皮包,渠等搶奪行為具暴力性,且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被告陳明賢另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影響公共安全,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口罩一個為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車牌號碼為BE六─四二一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犯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陳在卷,並有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間(│行 搶 地 點         │既未遂情│搶得財物    │被害人  │
│    │民國)│                    │形      │            │        │
├──┼───┼──────────┼────┼──────┼────┤
│一  │九十三│臺中市○○○街與五權│既遂    │搶得皮包一個│乙○○  │
│    │年五月│西六街口(起訴書附表│        │(內有現金三│        │
│    │二十六│編號一號誤載為臺中市│        │千餘元、身分│        │
│    │日十九│五權三街與五權西一街│        │證、健保卡、│        │
│    │時十五│口)                │        │駕照、萬全卡│        │
│    │分許  │                    │        │各一張、信用│        │
│    │      │                    │        │卡二張、電話│        │
│    │      │                    │        │簿一本及信用│        │
│    │      │                    │        │卡簽帳單三張│        │
│    │      │                    │        │等物)      │        │
├──┼───┼──────────┼────┼──────┼────┤
│二  │九十三│臺中市○○路與五權二│未遂    │無          │姓名不詳│
│    │年五月│街口                │        │            │之成年人│
│    │二十九│                    │        │            │        │
│    │日十九│                    │        │            │        │
│    │時許  │                    │        │            │        │
├──┼───┼──────────┼────┼──────┼────┤
│三  │九十三│臺中市○○○路與五權│既遂    │搶得皮包一個│甲○○  │
│    │年五月│西六街口            │        │(內有現金三│        │
│    │三十日│                    │        │千七百元、眼│        │
│    │二十時│                    │        │鏡一付、內有│        │
│    │三十分│                    │        │行動電話一支│        │
│    │許    │                    │        │、鑰匙一串、│        │
│    │      │                    │        │花旗銀行信用│        │
│    │      │                    │        │卡一張、健保│        │
│    │      │                    │        │卡二張、身份│        │
│    │      │                    │        │證、教師證、│        │
│    │      │                    │        │自然人憑證、│        │
│    │      │                    │        │行車執照、汽│        │
│    │      │                    │        │、機車駕照各│        │
│    │      │                    │        │一張等物)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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