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詎未能悔改,其與庚○○、辛○○(庚○○、辛○○已由本院先行審結,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六月)結夥三人,或由庚○○、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庚○○、辛○○,或由乙○搭載庚○○,再由庚○○或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T型六角扳手,在臺中縣市竊取日產SEFIRO款式之自小客車或其他貨車後,將下述時、地竊來之自小客車或貨車移至在偏僻地點放置後,由庚○○以公用電話向車主電話聯繫,告知必須匯款如下述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林玉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庚○○本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辛○○、乙○持該郵局帳號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朋分花用,從事社會通稱「擄車勒贖」行為:
㈠庚○○、辛○○、乙○結夥三人持兇器即T型六角扳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洛陽路口,竊取壬○○所有由其弟蔡文華使用之車牌號碼B三─八三二九號日產SEFIRO款式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移置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九八巷內,並以電話與蔡文華(起訴書誤載為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其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金錢至指定之郵局帳戶,否則失竊之自小客車將消失,惟蔡文華並未匯款而未得逞。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該車。
㈡庚○○、辛○○、乙○結夥三人持兇器即T型六角扳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六二五0—HP號日產SEFIRO款式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移置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一巷一六八號前,於尚未以電話向車主恐嚇要求金錢前,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一巷一六八號前查獲該自小客車。
㈢庚○○、乙○二人持兇器即T型六角扳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七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世斌一巷二五弄十三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6L─九五三三號自小貨車及貨車上之榴槤、鳳梨等水果,得手後將該車移置在上址附近隱密處,欲以電話恐嚇丙○○匯款,惟因未尋獲丙○○之電話始未實施恐嚇行為。嗣於同日下午,為警在上址附近隱密處查獲該車,始查悉上情。
㈣庚○○、辛○○、乙○結夥三人持兇器即T型六角扳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五號前,竊取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CG—五七四八號裕隆廠牌框式自小客車(係丁○○之夫陳耀仁即暐達水電工程行所有)得手後,將該車移置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並以電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其匯款三萬元金錢至指定之郵局帳戶,否則失竊之自小客車將消失,丁○○乃與之周旋以匯款六千元至林玉櫻上述郵局帳號得逞後,始獲庚○○告知遭竊之自小客車之地點而尋回遭竊之前開車輛。
㈤庚○○、辛○○、乙○結夥三人持兇器即T型六角扳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五十巷口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江名達)所有之車牌號碼二七六三—KZ號日產SEFIRO款式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移置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六三巷三一號前,並以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其匯款三萬元金錢至郵局帳戶,否則失竊之自小客車將消失,惟甲○○隨即報警並未匯款而未得逞。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起獲該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戊○○、丁○○、甲○○、林玉櫻於警詢時指述,證人蔡文華、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及同案被告庚○○、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受款人林玉櫻之郵政國內匯款收執一紙、車輛遺失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及贓物保管收據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庚○○、辛○○三人竊取車輛時係手持T型扳手,該T型扳手係鐵製材質,此據被告乙○於偵查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其質地堅硬、銳利,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的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一之㈠、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辛○○間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間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數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先後一次恐嚇取財既遂、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分別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之刑。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七時許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6L─九五三三號自小貨車及貨車上之榴槤、鳳梨等水果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其前開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有如前所述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年輕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先行竊車,再恐嚇被害人匯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造成被害人之恐慌,惡性非輕,惟於本案犯罪所得不多,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保管收據在卷可憑,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載有甲○○0000000000號、榴槤車、暐達水電00000000等字之便條紙一張(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及扣案之上載蔡益欣0000000000等字之便條紙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庚○○、辛○○記載被害人姓名、電話供撥打恐嚇電話用,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馬祖郵局存簿一本、郵局金融卡三張、中華電信IC卡三張、行動電話五支(以上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竊車工具一批、紙張一張及戶名黃清雄之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顆、被害人甲○○二吋照片一張等物(見偵查卷第五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庚○○、辛○○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卷二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五一頁),核與證人黃清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卷一第二0四、二0五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公訴人亦未請求宣告沒收,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