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一一七弄十五號之工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以該老虎鉗剪斷該工地內屬於丁○○所管領之電纜線,共剪成四節,每節約十五公尺,共長約六十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再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機車踏板上而竊取得手,後為丁○○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老虎鉗一支。丙○○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一0三巷六號太子建設公司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工地地下二樓之電纜線三綑,價值約三千元,並將之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旁而得手,後為警方巡邏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現場圖二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十張附卷可證,以及被告所有而持以犯罪之老虎鉗一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黃色柄剪刀,經本院勘驗後,認應為老虎鉗為當)扣案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一支,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二次竊盜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一0三巷六號太子建設公司之工地內,竊取電纜線三綑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之資,被查獲後不知警惕而仍犯罪,查獲之次數有二次,顯無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老虎鉗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