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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4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戶存根聯上偽造「翁明容」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殺人未遂、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二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七十九巷巷口,趁甲○○所有車號VPC─972號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竊取前開機車【含前開機車置物箱內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印章一枚、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二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及甲○○之夫即翁明容所有、平日為甲○○保管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下稱前開信用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並進而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名刷卡消費六次,並於簽帳單(一式二聯,含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戶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各一聯)顧客簽名欄上偽簽「翁明容」署名之方式(即在商戶存根聯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偽簽「翁明容」之署名,未複寫至持卡人存根聯),而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翁明容」之署名,表明其係真正持卡人本人即翁明容消費之旨以簽帳消費,並將簽帳單中之商戶存根聯持交如附表所示六家商店員工,致該六家商店員工因此陷於錯誤,將所購買物品交付丁○○,而由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墊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六筆款項,合計六萬二千四百零六元,足生損害於翁明容、玉山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如附表所示商店對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丁○○復承前竊盜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四巷三弄十一號,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庚○○所有車號SZT─918號機車,得手後,牽離上址約十公尺,為庚○○查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在上址附近處當場查獲丁○○,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甲○○、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聲明書、刷卡明細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紙、查獲被告竊得前開二部機車(含竊得之健保卡、銀行存摺)照片五幀。

㈣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人持卡購物消費,須於信用卡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偽簽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之署押後,將簽帳單中之商戶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翁明容」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二次竊取前開機車,及先後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竊得前開甲○○所有機車內之前開信用卡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而詐得他人財物,則被告就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二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之不良前科素行,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犯罪動機並非良善,其竊取他人財物及冒用他人名義持卡消費購物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外,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暨被告迄未將如附表所示六筆信用卡消費金額賠償被害人,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前揭竊盜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冒名刷卡行為,已將附表所示之商戶存根聯簽帳單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商戶存根聯簽帳單顧客欄上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翁明容」之署名,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六次簽帳消費之持卡人收執聯各一張,均未扣案,且被告亦陳明不知前揭持卡人收執聯現在何處,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                 │ 金額(新臺幣) │  偽  造  署  押  欄    │
├──┼─────────┼──────────────┼────────┼────────────┤
│ 一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九八│七千九百九十元  │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    │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之一號(己○○○○○○)    │                │中心商戶存根聯之簽帳單顧│
│    │                  │                            │                │客欄上偽造「翁明容」之署│
│    │                  │                            │                │名壹枚。                │
│    │                  │                            │                │                        │
├──┼─────────┼──────────────┼────────┼────────────┤
│ 二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四三│九千九百元      │同上                    │
│    │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號(己○○○○○○)        │                │                        │
├──┼─────────┼──────────────┼────────┼────────────┤
│ 三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六│一萬三千九百元  │同上                    │
│    │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號之一(全虹)              │                │                        │
├──┼─────────┼──────────────┼────────┼────────────┤
│ 四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臺中市○區○○路二三○號    │九千六百元      │同上                    │
│    │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戊○○)                  │                │                        │
├──┼─────────┼──────────────┼────────┼────────────┤
│ 五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八六號│七千九百九十元  │同上                    │
│    │日二十三時二十八分│(丙○○)                  │                │                        │
├──┼─────────┼──────────────┼────────┼────────────┤
│ 六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同上                        │一萬三千零二十六│同上                    │
│    │日二十三時三十九分│                            │元              │                        │
├──┴─────────┴──────────────┴────────┴────────────┤
│合計金額:六萬二千四百零六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4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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