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後述行為時係址設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二九之二號「新視際錄影帶店」之負責人,甲○○於後述行為時則受僱於丁○○在上址「新視際錄影帶店」擔任店長,負責出租該店之影音光碟於不特定之人,丁○○、甲○○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十四部VCD影音光碟片(每部均包含二片VCD光碟片,下合稱上開十四部影碟),均係屬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均明知前開十四部影碟均係供與得利公司簽約之出租店出租予第三人供家庭觀賞用途、尚未屆簽約出租店得自行販賣、互易期限而仍屬得利公司所有(即與得利公司簽約之出租店,尚不能將該影碟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自行處分)之「聯營版」出租影音光碟,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並進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得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與明知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十一部「聯營版」出租影碟均尚未屆販賣、互易期限之得利公司簽約出租店即:全輪影視店負責人戊○○,約定以丁○○所有之藍色置片架一個、電視一臺(含電視架一個)與戊○○持有保管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十一部「聯營版」出租影碟為互易之意思合致後,再由甲○○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即取得影碟日期欄)之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全輪錄影帶廣場」(下稱全輪影視店),以互易方式而收受取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十一部影碟(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未據告訴);由丁○○、甲○○於如附表編號⒓至⒕所示(即取得影碟日期欄)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⒓至⒕所示之三部影碟後,未經所有人即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旋即先後於收受取得前開十四部影碟之同日,將前開十四部影碟公開陳列於上址「新視際錄影帶店」之陳列架上供不特定顧客挑選、租片,並自如附表編號⒈至⒑及編號⒓至⒕所示(即出租日期欄)之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新視際錄影帶店」,擅自以每部影片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⒑及編號⒓至⒕所示之十三部影碟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如附表編號⒒所示之「非關女孩」影碟迄為警查獲時止尚未出租),而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新視際錄影帶店」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十四部影碟,始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甲○○固均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自全輪影視店負責人戊○○處互易取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十一部影碟,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⒓至⒕所示之三部影碟後,即各於收受取得前開十四部影碟之同日,將前開十四部影碟公開陳列於上址「新視際錄影帶店」之陳列架上供不特定顧客挑選、租片,並已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⒑及編號⒓至⒕所示之十三部影碟出租於客戶等事實,惟均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十四部影碟,均係得利公司之正版影碟,其中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十一部影碟,被告丁○○係與全輪影視店負責人戊○○達成互易之意思合致後,由被告甲○○自全輪影視店處互易取得之影碟;其中如附表編號⒓至⒕所示之三部影碟,則係被告二人在市場上向其他商家所購得,被告丁○○乃該十四部影碟之合法所有權人,故縱使將該十四部影碟出租予他人而未經得利公司同意,亦不違法等語;被告甲○○另並辯稱:我是依被告丁○○的命令行事等語;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十四部影碟既在戊○○或其他商家之占有中,戊○○、其他商家各又自行處分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影碟、如附表編號⒓至⒕所示影碟,被告丁○○因互易或買賣而取得扣案之十四部影碟,當會認定戊○○、其他商家有處分權,且衡諸得利公司聯營出租版之影碟,於一定期間後亦會賣斷予與得利公司之簽約出租店,簽約出租店就已賣斷之影碟原本亦得自行出售予第三人,第三人向簽約出租店購買得利公司聯營出租版之影碟時,縱使該聯營出租版影碟封套外觀註記有:「本產品所有權屬得利所有,僅限得利影視簽約店使用」之警示標語,第三人仍無從知悉得利公司與簽約出租店間就聯營出租版影碟是否已屆賣斷期限之內部關係為何,故被告丁○○應係善意取得扣案十四部影碟之所有權,而為合法所有權人,被告二人縱使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將該十四部影碟另行出租予他人,亦不違法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十四部影碟,自九十二年四月至十一月間起,迄被告二人因本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時止,均屬得利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得利公司係自如附表(得利公司發片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先後將扣案十四部影碟之影片(即視聽著作)在市場上發片,並區分為「聯營版」(下稱聯營出租版)及「單支授權版」二種影碟在市場上發片,其中扣案之十四部影碟本身,係屬聯營出租版影碟,所謂聯營出租版影碟,係指得利公司與出租店簽訂「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後,由得利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供給多部影碟供簽約之出租店出租予第三人供家庭觀賞用途,並非針對個別影片之出租授權,在得利公司將聯營出租版影碟出賣予該簽約出租店前,該聯營出租版之所有權仍歸屬得利公司,簽約出租店於該期間內僅能對外出租,不能將聯營出租版影碟讓與(包括有償或無償)、互易或出借予他人;所謂「單支授權版」影碟,則指得利公司直接將個別影碟出賣銷售予消費者,該影碟所有權已歸屬於消費者而言,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影碟,係得利公司及飛寶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與全輪影視店簽立「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後,由飛寶公司陸續交予全輪影視店之戊○○等情,業據證人即得利公司臺中縣市之代理商即飛寶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得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授權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就扣案之十四部影碟錄影節目審核合格證明書、得利公司就扣案之十四部影碟發片單等影本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及本院卷一五一至一七五頁),且觀諸卷附得利公司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影本及扣案之十四部影碟本身註記:「得利簽約店出租專用」等語及其封套外觀註記:「本產品所有權屬得利所有,僅限得利影視簽約店使用」等語甚明,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各自全輪影視店負責人戊○○處取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十一部影碟,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⒓至⒕所示之三部影碟後,即各均於收受取得前開十四部影碟之同日,將上開十四部影碟公開陳列於上址「新視際錄影帶店」之陳列架上供不特定顧客挑選、租片,並已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⒑及編號⒓至⒕所示之十三部影碟,以每部影片租金五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於如附表(出租影碟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出租予客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並有經警查獲時之現場相片二十二幀(見警卷,包括該現場相片上所示「新視際錄影帶店」已將前開十四部影碟出租予客戶之電腦(螢幕)紀錄明細,其中如附表編號⒒所示之「非關女孩」影碟並無已出租予客戶之證據)附卷可按,足堪認定。
㈢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將其經營址設於臺中市○○路之新視際錄影帶城之所有客戶,轉讓予戊○○經營之全輪影視店,並由被告丁○○與戊○○於同年月十八日簽立讓渡書等情,除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外,並有讓渡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且全輪影視店負責人即證人戊○○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確有與被告丁○○簽立前開讓渡書而為前開客戶轉讓之約定;原來受僱於被告丁○○而在前開中清路新視際錄影帶城任職之證人丙○,自九十三年五月下旬起,被告丁○○讓渡客戶給我後,丙○就在全輪影視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七四、六八頁)外,被告甲○○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丁○○將中清路新視際錄影帶城之客戶讓渡予戊○○之過程中,被告丁○○有將中清路新視際錄影帶城店內之藍色置片架一個、電視一臺(含電視架一個),搬至全輪影視店,前開藍色置片架、電視(含電視架)並不是讓渡書本身約定內容之一部分,而是被告丁○○另外賣給戊○○之物,戊○○並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影碟,作為抵償前開藍色置片架與電視(含電視架)之價金;我拿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影碟時,戊○○在場,是由我選片子,經過戊○○同意後讓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五五至五八頁),與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受僱於被告丁○○、在前開中清路新視際錄影帶城任職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藍色置片架之搬運過程結證:被告丁○○將客戶轉讓給全輪影視店過程中,全輪影視店中之藍色置片架,是我從中清路新視際錄影帶城運到全輪影視店的,是被告丁○○叫我搬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一○六頁),二者互核情節相符,則證人甲○○前揭證言之真實性,已有相當之憑信性。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僅是全輪影視店零租影碟之客戶,全輪影視店係以出租方式,將扣案之絕配戰警、蒙娜麗莎的微笑、佛萊迪大戰傑森、時空戰士、即時追捕、飛鷹等六部影碟出租予被告甲○○,本案其他扣案之影碟與我無涉等語,並舉其自行於筆記本上以人工方式書寫前開六部影碟之註記一紙為據(見本院卷六七、七一頁;偵查卷四七頁),惟觀諸前開註記內容,僅在註記前開六部影碟等語旁,加記「五月十五日、甲○○」等語,並無任何經係出租使用之相關註記或簽認,已難逕認證人戊○○確以出租方式將前開六部影碟交予被告甲○○,且參諸戊○○於本院審理之初證稱:置放於全輪影視店之前開藍色置片架,是我向製作架子的公司買的,並不被告丁○○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六九、七○頁),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藍色置片架之搬運過程而為前揭證言後,證人戊○○旋即當庭改稱證人丙○所述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二頁),先後顯不相符,則證人戊○○前開證言之真實性,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再者,扣案之十四部影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其中即時追捕、飛鷹、我愛一嘴毛、飛俠彼得潘、盛夏獅王、非關女孩之影碟上,即時追捕影碟部分有一不甚清晰之「全」字樣,其餘五部影碟部分則均印有「全輪」字樣,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一四頁),而上開「全」、「全輪」字樣,係飛寶公司將前開影碟交予全輪影視店出租使用時,由飛寶公司自行蓋在該影碟上,俾利知悉係供全輪影視店出租使用,且有避免在出租之授權期間(即尚未屆得利公司賣斷期限)遭偷賣之用意,其中上開「全」之字樣,有遭擦掉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二六、二二七頁),再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會用酒精擦拭保持影碟的乾淨,所以會把影碟上之「全輪」字樣擦掉等語互參(見本院卷四五頁),亦無互為矛盾之處,益見證人甲○○前揭係以互易方式,自戊○○處取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影碟之證言,應堪憑採。反之,由本院勘驗扣案十四部影碟上「全」、「全輪」字樣之結果,亦與證人戊○○證稱其僅將前開六部影碟交予被告甲○○,且其餘扣案影碟與其無涉等語顯不相符外(即除即時追捕、飛鷹影碟上各印有「全」、「全輪」字樣外,其餘均印有「全輪」字樣之我愛一嘴毛、飛俠彼得潘、盛夏獅王、非關女孩等四部影碟,均與證人戊○○前揭證言互不一致),益徵證人戊○○之前揭證言,難予憑採。實則,衡情證人戊○○無非係因倘其承認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影碟移轉所有權等出租以外方式交付被告二人,除可能對得利公司需負違約民事之賠償責任外,亦可能因其涉犯之侵占(即將保管之物,以易持有為所有方式侵占入己後,與他人互易),及因其涉犯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遭刑事訴追,而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證述。
㈣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於收受取得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十四部影碟時,是否均明知該十四部影碟仍在簽約出租店出租且不得逕以販賣、互易等方式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之期間內,亦即有無善意取得該十四部影碟所有權之問題,說明如次:
⒈得利公司自九十一年間起,在市場上之發片影碟視聽著作(影片),於該影碟之影片發片時起六個月以內期間,與得利公司簽約之出租店,均僅能將聯營出租版之影碟出租予第三人供家庭觀賞用途,不能將聯營出租版影碟讓與(包括有償或無償)、互易或出借予他人,發片逾六個月後,簽約出租店始能向得利公司買受並取得所出租影碟之所有權,再將之出售、互易或出借他人,且得利公司與包括全輪影視店等簽約出租店之約定,均與上開模式相同,而得利公司在臺中縣、市是透過飛寶公司與全輪影視店等出租店簽約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二一九至頁)。且觀諸卷附得利公司之「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確係以定型化約款方式與簽約出租店簽立使用,且該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權利使用範圍)第二款亦記載:「本契約所提供之每部影片節目,其授權時間自發片上架時起,向後起算六個月。甲方(即指得利公司)所提供丙方(即指簽約出租店)各項商品之所有權仍屬甲方或原著作權人所有,丙方於授權期間屆滿...,應依本契約書所提供之影音產品無條件歸還甲方。但如欲購買,丙方有優先承購權」等語明確,則得利公司與臺中縣、市之簽約出租店,均採上開相同之契約模式而為約定,足堪認定。再綜參: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最後一次是於九十一年間與得利公司簽約,得利公司於九十年之前,就改成聯營版,我後來不與得利公司簽約是價格超出我可以接受的程度;期間我與飛寶公司、得利公司簽約大約有一、二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二一、二二三頁),顯見被告丁○○對於得利公司透由飛寶公司與簽約出租店間之上開契約模式(即聯營出租版之影碟於發片時起六個月以內期間,簽約之出租店僅能用以出租,不能將聯營出租版影碟移轉所有權或或出借予他人,發片逾六個月後,簽約出租店始能向得利公司買斷受並取得所出租影碟之所有權,再將之出售、互易或出借他人),於本案行為前早已知之甚詳;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九十年三、四月間起就在「新視際錄影帶店」工作,我從員工做到擔任店長的職務;我九十年四月份在「新視際錄影帶店」上班時,「新視際錄影帶店」就有和得利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二四、二二九頁),及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受僱於被告丁○○在「新視際錄影帶店」任職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新視際錄影帶店」要進那些影碟(即指進貨),是由被告丁○○、甲○○決定的,影碟的貨款則是由被告丁○○負責的,如有廠商請款我會通知甲○○等語(見本院卷一○○、一○八頁),足見身為「新視際錄影帶店」店長之被告甲○○,對於「新視際錄影帶店」需進何種影碟俾供出租予客戶等經營事項,均有實際參與甚且亦居於決策之角色,絕非僅聽命於被告丁○○而行事,甚為明確,於此情形,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對於先前得利公司、「新視際錄影帶店」間之上開契約模式,早已知之甚詳,亦堪認定;⑶扣案之十四部影碟之封套外觀註記:「本產品所有權屬得利所有,僅限得利影視簽約店使用」等語,有如前述,顯見由扣案之十四部影碟之外觀包裝,即可明顯識別、知悉係屬聯營出租版之影碟;⑷扣案之十四部影碟於得利公司在市場上之發片日期、被告二人於取得扣案之十四部影碟之同日旋即在「新視際錄影帶店」上架公開陳列、被告二人實際上已將扣案之十四部影碟中之十三部影碟(「非關女孩」除外)出租予客戶之日期,各為如附表(得利公司發片日期欄、取得影碟日期欄、出租影碟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亦如前述,可知扣案之十四部影碟於得利公司在市場上發片後迄被告二人實際已出租予客戶之期間,最短僅時隔四日、最長亦僅約一個月;⑸「單支授權版」之影碟一般約較聯營出租版之影碟晚四個星期,始在市場上對外銷售,此觀前開卷附「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甚明等情以觀,復佐以經營影碟出租店之被告丁○○及擔任店長之被告甲○○,長期未與得利公司簽約,衡情確有儘速取得得利公司對外發行之影碟新片之迫切需求,以利出租店經營之情形下,則被告二人自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取得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十四部影碟時,均係明知該十四部影碟仍在簽約出租店出租且不得逕以販賣、互易等方式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之期間內,至堪認定。從而,被告二人乃共同基於惡意而取得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十四部影碟,非屬該十四部影碟之合法所有人,並進而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得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即共同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均具構成要件故意),而為前揭擅自出租而侵害得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亦甚明灼。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以善意取得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十四部影碟之所有權等前開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其等自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在市場上購得之聯營出租版「非關女孩」、「盛夏獅王」二部影碟及發票一紙為證。惟被告二人均明知、詳悉前開二部聯營出租版影碟,自得利公司發片後半年內出租店不得出售賣斷,有如前述。則被告二人縱使事後即:得利公司就前開二部影碟在市場上發片均已逾一年後,自行在市場上向簽約出租店購得前開二部影碟,衡情前開二部影碟早亦逾半年即簽約出租店不得向得利公司買受後更行再出售販賣消費者之期限,顯見簽約出租店已向得利公司買斷而得自行將前開二部影碟出售予消費者,自無從依此作為有利被告二人認定之憑據,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甲○○、丁○○犯罪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被告二人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依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區分為「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二種犯罪類型,前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復不區分「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法定刑一律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二人行為之舊法及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應以修正後(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二人前揭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十四部影碟後,進而擅自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⒑及編號⒓至⒕所示之十三部影碟出租予他人,而侵害得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其低度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即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部分,為高度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前揭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二人前揭多次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丁○○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犯罪紀錄,仍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又被告二人所為前揭犯行,除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業利益外,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被告二人犯後均仍飾詞卸責、未具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兼衡酌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期間非長、擅自出租影碟數量尚非甚鉅、向他人取得正版影碟後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中被告甲○○先前尚無前科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二人犯後均無悔意而具體請求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語,惟本院綜核被告二人前開本案犯罪情節、前案素行、犯罪手段等本院前開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儆,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㈦至扣案之十四部影碟,雖係被告二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二人既非善意取得扣案十四部影碟之所有權,非屬合法之所有人,有如前述,為免影響被害人得利公司就前開十四部影碟,日後基於所有人地位而為民事請求之權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就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⒒所示即「非關女孩」影碟部分亦已實際出租予客戶,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惟觀諸前開卷附經警查獲時之現場相片上所示「新視際錄影帶店」將前開十四部影碟出租予客戶之電腦(螢幕)紀錄明細,並無已將前開「非關女孩」影碟出租予客戶之任何紀錄,再參以被告二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取得前開「非關女孩」影碟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為警查獲,期間甚短,且為警查獲時並當場扣得前開「非關女孩」影碟一部,自難認被告二人就前開「非關女孩」影碟部分,確已實際出租予他人,並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將「非關女孩」影碟出租予他人之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有罪科刑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㈨另戊○○將非屬於其所有、為其持有保管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十一部影碟與他人互易,而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影 碟 片 名│得利公司發片日期 │ 影 碟 片 數│ 取得影碟日期 │ 出租影碟日期 │ ├──┼───────┼──────────┼──────┼──────────┼──────────┤ │⒈ │絕配戰警 │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VCD貳片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 ├──┼───────┼──────────┼──────┼──────────┼──────────┤ │⒉ │蒙娜麗莎的微笑│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 ├──┼───────┼──────────┼──────┼──────────┼──────────┤ │⒊ │佛萊迪大戰傑森│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 ├──┼───────┼──────────┼──────┼──────────┼──────────┤ │⒋ │晴空戰士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 │⒌ │魔法靈貓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 │⒍ │即時追捕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 ├──┼───────┼──────────┼──────┼──────────┼──────────┤ │⒎ │飛俠彼得潘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 ├──┼───────┼──────────┼──────┼──────────┼──────────┤ │⒏ │我愛一嘴毛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 ├──┼───────┼──────────┼──────┼──────────┼──────────┤ │⒐ │飛鷹 │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 ├──┼───────┼──────────┼──────┼──────────┼──────────┤ │⒑ │盛夏獅王 │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 ├──┼───────┼──────────┼──────┼──────────┼──────────┤ │⒒ │非關女孩 │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尚未出租) │ ├──┼───────┼──────────┼──────┼──────────┼──────────┤ │⒓ │美國派之昏禮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同上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 │ │ │ │ │ │同年月二十日間之某日│ │ ├──┼───────┼──────────┼──────┼──────────┼──────────┤ │⒔ │二十八天毀滅倒│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同上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 │ │數 │ │ │迄同年月十八日間之某│ │ │ │ │ │ │日 │ │ ├──┼───────┼──────────┼──────┼──────────┼──────────┤ │⒕ │槓上富家女 │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同上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 │ │ │ │ │迄同年月十九日間之某│ │ │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