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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7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0三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俟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始執行完畢。緣乙○○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之「香水美容護膚店」擔任美容師,適已婚之丁○○前往消費,二人因而認識,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至同年九月間,即一同在臺中地區租屋同居;俟至九十四年七月間,二人談及分手,乙○○認其長期遭丁○○欺騙情感,且日後恐頓失金援,心有未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中市○○路租屋處,向丁○○恐嚇稱:若不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伊便將伊兩人之關係告訴丁○○家人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上、中、下旬,在臺中市○○○○道附近、苗栗縣後龍交流道附近及臺中市○○路租屋處,分三次各支付十萬元予乙○○。

二、乙○○自丁○○處恐嚇取得上開三十萬元後,竟食髓知味,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及翌日(即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接續發送三則要求丁○○出面解決事情之簡訊予丁○○,然因丁○○均不予理會,乙○○乃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九月初某日,與丙○○(前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甲○○(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另一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握有乙○○與丁○○間之性愛光碟,丁○○若不付款,即要公布性愛光碟,讓丁○○身敗名裂」為由,由丙○○、甲○○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共同至丁○○住處,以押走丁○○之方式,向丁○○要求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以贖回「性愛光碟」;謀議既定,乙○○即將錄製內容不詳之「性愛光碟」二片交予丙○○、甲○○及另一名成年男子,由丙○○、甲○○及另一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共同駕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三五九號後方車庫旁埋伏等待丁○○;嗣丁○○獨自一人至車庫要駕車時,丙○○、甲○○及另一名成年男子旋即衝出,由其中一人持類似槍枝之物毆打丁○○,並硬拉丁○○上車,丁○○見對方持有類似槍枝之物品,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遂在半推半就之情況下,登上丙○○、甲○○及另一名成年男子之座車,丙○○旋即駕車載同甲○○、另一名成年男子及丁○○往苗栗縣三義山區行進,渠等乃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途中,甲○○或另一名成年男子中之一人,即以上開事先謀議之理由恫嚇丁○○,丁○○在行動自由受制復受脅迫下,為求保住名譽及順利脫身,乃答應渠等要求,當場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依渠等口述立具內容為「茲因本人丁○○因貨物貸款尚欠貨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先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正,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於九月三十日前付清,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之書據一張,交付丙○○、甲○○及另一名成年男子三人,而丁○○則順利取回「性愛光碟」一片(業經丁○○於未檢視內容前即予丟棄);其後,丙○○即駕車返回丁○○上址住處,並陪同丁○○進入屋內,由丁○○一人上至二樓拿取其新竹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存摺及印章後,改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而甲○○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則駕駛另一部車行駛在前引導丁○○行車方向,而於同日,駛至臺中市○○路新竹商業銀行,由丁○○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丙○○轉交甲○○後,渠等始讓丁○○自行離去。嗣後,丁○○尚未交付之餘款,則由丙○○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日及二十六日,分三次撥打電話予丁○○要求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中,丁○○遂依丙○○之指示,於接獲該三次電話後分別隨即⑴匯款三十六萬六千元至甲○○女友楊芳敏開設於新港農會大興分行之帳戶中;⑵匯款三萬四千元至丙○○開設於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之帳戶中;⑶匯款六十萬九千元至丙○○開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帳戶中。

三、丙○○明知丁○○在九十四年九月底前,已依約定陸續支付合計一百五十萬零九千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中,猶不知足,且知悉丁○○因恐「性愛光碟」對外公布,將損及其名譽,竟復獨自承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撥打電話予丁○○,向丁○○恫稱:本票及「性愛光碟」均尚在對方那邊,尚未取回,伊願意找人幫忙取回,但丁○○需支付走路工,意思意思一下等語,使丁○○因恐未依丙○○之要求匯款,則「性愛光碟」有對外公布之虞,遂心生畏懼,依丙○○之要求,於翌日(即五日)至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八萬元至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四、乙○○取得上述丁○○支付之款項後,竟意猶未足,又承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之妻戊○○要求見面,當晚雙方見面後,乙○○即以「性愛光碟」、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及切結書均在其手上,如要取回需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前支付七十萬元,否則其將公布「性愛光碟」,讓丁○○身敗名裂,小孩無法上學,且其死之前要戊○○家人做陪等語,恫嚇戊○○,戊○○因心生畏懼,為免乙○○日後仍需索無度,乃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並於同年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答應於翌日(即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六八之八號「有間茶舖」支付乙○○七十萬元;嗣乙○○依約於同年月八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至上址「有間茶舖」向戊○○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捕獲,因而未能取財得逞。

五、案經丁○○、戊○○委由苗繼業律師及吳世敏律師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發送要求丁○○出面解決事情之簡訊內容三則、丁○○所有新竹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影本一張、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匯款三十六萬六千元入楊芳敏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匯款三萬四千元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匯款六十萬九千元入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二紙、告訴人戊○○領回五十萬元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無摺存款八萬元至丙○○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三次以向丁○○家人公開其與丁○○間之不倫關係,要脅丁○○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甲○○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行為,及要脅丁○○接續四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再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丁○○,並假藉為丁○○取回本票、切結書及「性愛光碟」為由,行要脅丁○○付款之實,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另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公布「性愛光碟」及對戊○○家人不利等恐嚇言詞,要脅戊○○交付財物,俟於取款時為警逮捕而未能得逞,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㈡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甲○○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四人在恐嚇丁○○後,由被告丙○○三度撥打電話予丁○○催討同一筆剩餘之本票債權,乃一恐嚇取財行為之接續動作。㈢被告乙○○、丙○○二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四次恐嚇取財既遂行為及一次恐嚇取財未遂行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二次恐嚇取財既遂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㈤公訴人對被告丙○○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恐嚇取財既遂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㈥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0三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俟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始執行完畢等情;而被告丙○○則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丙○○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㈦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再犯妨害自由及多次恐嚇取財等罪,渠等犯罪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等已造成重大之危害,幸渠等於犯後皆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告訴人丁○○遭限制行動自由下,受脅迫所簽發之文件,乃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三、四、五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㈠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認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對被告等論以持槍擄人勒贖罪。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或於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五號、三十七年度特覆字第五O四一號、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被告等固共同將丁○○強押上車,並於苗栗三義山區在車內恐嚇其簽立本票及交出現金五十萬元,然其等強押丁○○上車之目的,初係為索討丁○○取回其與乙○○間性愛光碟之代價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明;又被害人丁○○在簽發本票及切結書後,即由被告等載返其苗栗住處,並獨自一人上樓拿取存摺及印章,其事後取款交付被告等之目的在給付本票之債務,此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見被告等自始並非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係為代被告乙○○索討取回「性愛光碟」之代價,揆諸前開判例,要難就被告等論以擄人勒贖罪。另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述其係遭對方持槍脅迫下始被押上車等語,惟訊之被告等均否認當天有攜帶手槍,復未扣得手槍,故尚難認被告等有以手槍脅迫丁○○之行為;且被告等所為,雖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但尚難認已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亦難論以強盜罪。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另以被告乙○○與丙○○共同以針孔攝影機竊錄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性愛畫面等非公開活動而涉及妨害祕密罪嫌,與渠等嗣後所犯恐嚇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被告乙○○及丙○○雖均自白有將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之性愛行為竊錄成光碟,供作恐嚇取財使用等事實,惟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罪嫌,除據被告二人之自白外,遍查全卷所附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二人恐嚇告訴人丁○○所用之「性愛光碟」既未扣案(告訴人丁○○簽發本票及切結書後,取回之光碟一片,已遭告訴人丁○○未加檢視前即予丟棄,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自無從調查其錄製之內容是否確為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之性愛行為,是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罪嫌,自屬無法證明,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一 │本票一紙(發票人丁○○,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九月十二│
│    │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四四一二二八號)  │
├──┼────────────────────────┤
│ 二 │切結書一紙(丁○○所立據,內容為「茲因本人丁○○│
│    │因貨物貸款尚欠貨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現於九十│
│    │四年九月十二日先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正,餘款新臺幣壹│
│    │佰萬元正於九月三十日前付清,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    │」)                                            │
├──┼────────────────────────┤
│ 三 │乙○○所立據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收貨款六十萬元  │
│    │之切結書正本及影本各一紙。                      │
├──┼────────────────────────┤
│ 四 │影印上開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為內容之影本一紙。    │
├──┼────────────────────────┤
│ 五 │乙○○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
├──┼────────────────────────┤
│ 六 │丙○○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6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