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9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

八一一、一六四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七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二十九日以後),明知陳進國所駕駛前來至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八八號居處停放之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一部(經查車牌號碼為9431-LC號,係戊○○所有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將之收受而停放在該上揭處所,嗣於同年二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員警根據線報前往上揭處所查看,因而查獲,並扣得上揭自小客車一部(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一、二日左右,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人(下稱「小王」)所交付之之PDA一台(廠牌:LEO,型號:PA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經查為甲○○所有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將之收受,並欲借丁○○之名義加以變賣,而丁○○亦知該PDA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自丙○○手中加以收受而伺機持往變賣。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里○○○街一五九巷三號查獲,並扣得上揭PDA一台(業已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照片六紙、員警職務報告書二紙、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紙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車牌號碼9431-LC號自小客車一台、PDA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下稱被告)之行為,跨越新舊法期間(被告丙○○之行為係在新法),其於新法施行後所為犯行,應適用新法,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行為(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涉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是以:

㈠、按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應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多數可能是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而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提案第八號法律問題㈢研討意見參照)。

㈡、被告丁○○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行為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上開法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⒉累犯規定部分: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㈢、跨越新舊法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所犯二次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犯罪事實二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廢除連續犯後,自應分論併罰之。又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雖謂被告二人係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收受贓物犯行,然本件係被告丙○○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一、二日左右,先自「小王」收受該PDA一台後,因欲借丁○○之名義加以變賣,方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之轉交予丙○○伺機持往變賣,業據被告二人供述甚詳,自難認被告丙○○於收受贓物時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本院因認彼二人乃各自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爰審酌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與被告丙○○二人均素行不佳,明知上開車牌號碼9431-LC號自小客車一台、PDA 一台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造成被害人追贓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及其收受贓物之次數與價值,暨念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二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收受上開贓物PDA一台犯行時,同時自「小王」處,收受廠牌:JOWIN6605,序號:4B083A580A00號贓物手機一支,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查,本件被告二人雖亦對收受上開手機一支自白無隱,然檢察官對於上開手機一支,究係因失竊或遺失等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贓物加以舉證,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手機一支確屬贓物,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收受贓物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論罪科刑之贓物罪同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9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