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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蔡國豐」之署押壹枚、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面額新台幣六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壹紙背面偽造之「林一筒」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因見丙○○所有之曳引車(車號七U-五八二號、板車車號九F-六八號),未懸掛車牌而停放在臺中縣龍井鄉「火力發電場」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十三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拖吊車業者,以拖吊方式竊取上開曳引車得手,再指示拖吊車業者將該曳引車拖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八○號「聰濱汽車材料行」,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乙○○(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並以此為方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蔡國豐」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蔡國豐」本人出售上開曳引車予乙○○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國豐」及乙○○。乙○○即當場交付二萬元現金及面額六萬元之支票(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一紙,甲○○再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卓家源(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卓家源持上開支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提領上開支票,並由卓家源在上開支票背面偽簽「林一筒」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林一筒」委任取款背書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承辦人而行使,用以兌領該支票之票款,足以生損害於「林一筒」及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所指訴及證人卓家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紙、照片影本四張、支票影本一紙、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錄影帶翻拍相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竊取上開曳引車,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卓家源就偽造支票背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蔡國豐」之署押一枚、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面額六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壹紙背面偽造之「林一筒」之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俊誠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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