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95年5 月間之不詳時、日」,更正為「95年5月某日起至6月某日止」,並將「連續竊取國愷公司之鋁屑共約20次」,更正為「連續以爬牆進入之方式,竊取國愷公司之鋁屑共約20次,並至台中縣大里市○○路320 號不知情之謝水通所經營之詰隆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36元之代價出售得利」,復將95年8 月12日22時許及同年月13日13時許之竊盜方式,均更正為「以爬牆進入之方式竊取」,且將「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牟利」,更正為「賣予不知情之謝水通所經營之詰隆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36元之代價出售牟利」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引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被告於95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6 月某日止,多次踰越牆垣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95年8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3次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2次既遂,1次未遂,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之犯行),因時間密接,且在同一空間進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每次均係爬牆進入國愷公司內行竊,核與國愷公司之負責人鄭振企所為:竊嫌係爬越圍牆進公司行竊之陳述相符,公訴人認被告除最後1 次即95年8 月13日22時30分許之犯行外,其餘各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同時修正並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後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