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視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害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丁○○、乙○○係丙○○之父、母,為丙○○直系血親尊親屬,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多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一三五號住處,在丁○○、乙○○已就寢之際,在房門外喚醒其母乙○○後,繼而在家中客廳對乙○○表示其亦有參與家中羊肉爐生意經營,但每日僅分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其不甘心,要求更多款項,遭乙○○拒絕,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公訴人誤為對其父丁○○)恫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旋即出門暫為躲避。丙○○遍尋未見其母,復至廚房拿取丁○○所有之菜刀二把,雙手持菜刀對丁○○揚言自殺,丁○○不堪其擾,遂徒手推丙○○之身體,丙○○見狀怒起嗔心,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上開菜刀砍向其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丁○○之右手,致丁○○受有右手掌及二、三、四、五指切割傷之傷害。丁○○受傷後旋即出門欲就醫,適值乙○○返家,丙○○即持菜刀作勢刮自己腹部自殘。乙○○見狀即持椅子抵拒後,即陪同丁○○就醫。嗣經丁○○、乙○○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丙○○,並扣得前揭菜刀二把。
二、案經丁○○告訴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證人丁○○、乙○○之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其做完生意回家,於凌晨零時服用三顆FM二,因此自己做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其要錢及爭執過程並不清楚,其過去有施用毒品,但目前已未再施用,但家中做生意賺得錢,其弟分得一半,但其應得的部分其母即證人乙○○收走,其向母親要錢,不能說是恐嚇,且當天的記憶模糊,只記得證人丁○○不給其錢,其拿刀刺自己的腹部,證人丁○○惟恐其受傷,上前搶刀才受傷云云。經查:被告向證人乙○○索款未果而揚言放火燒屋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證人丁○○證稱:當日凌晨四點多許,其與妻在同一房間睡覺,聽到被告在房門外叫證人乙○○說要錢,一直在吵,被告敲房間門要找證人乙○○要錢的時候,就說不甘願,要放火燒房子,表示其與弟弟在經營羊肉爐店營,但其一天只有一千元,其不甘心,要給其錢,不然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證人乙○○證稱:當時其與證人丁○○在睡覺,被告在房門、窗口外叫其起來,其起身後坐到客廳沙發上,被告向其要錢買毒品,其不願意,被告表示一天只拿一千元不甘心,還說有吃安眠藥,頭腦不清會把房子燒掉,其很害怕、恐懼,就趕快跑出去不跟被告說話等語。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被告確有上開持菜刀砍傷證人丁○○之事實,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其證稱:被告找不到證人乙○○就拿菜刀過來,說要死給其看,其很生氣就將被告推開,被告生氣起來就拿菜刀從其右手手掌揮過來,揮了一下,其右手手掌及二、三、四指受切割傷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返家進到門口時,遇到證人丁○○走出來,手流血一節相符,證人丁○○、乙○○雖係本件之告訴人,然係被告父母,業據被告及證人丁○○、乙○○陳明,骨肉至親,衡情當無誣攀之理,且所述與後述之診斷證明書相符,應堪可採。而證人丙○○確受有右手手掌及二、三、四指受切割傷,且傷口縫合二十八針一節,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佐,及菜刀二把扣案可稽。被告雖辯以其當時服用三顆FM二,已神智不清,自己作為並不知情云云,並提出明德醫院收據、處方箋各一份為憑,且經本院函查結果,明德醫院亦稱該處方箋所載之藥品ROHYPNOL成分係FLUNITRAZEPAM,即一般俗稱之FM二,同時服用三顆效果依病患體質而有不同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明醫慶字第三九九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而依該函附被告病歷所示,其最後一次就診係因急性支氣管炎、急性鼻炎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就診,此後即無就醫紀錄,另所附證人丁○○病歷所示,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均有開立ROHYPNOL等情,有上開二人病歷資料可憑。被告辯稱:其與母至明德醫院拿藥,是用其父之健保卡拿藥,也有就診等語,證人乙○○亦證稱其與被告一同至明德醫院拿其父即證人丁○○要服用的安眠藥,是拿證人丁○○的健保卡,醫生沒有看診,但有開藥,嗣被告表示要戒毒癮自己留下服用,被告當時神智不正常云云。然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並無意識模糊等情,且證人乙○○亦證稱:當時被告說有吃安眠藥,頭腦不清會把房子燒掉,其很害怕等語,縱令被告確有服用藥物,惟被告向證人乙○○恫嚇之際,尚且表示其有服用安眠藥,頭腦不清會把房子燒掉等情,顯見被告行為時猶知以服藥為遁詞出言恐嚇。而被告另辯稱:其持菜刀劃傷證人丁○○係因證人丁○○自行前來搶刀而受傷云云,其就事實經過猶以證人丁○○自己搶刀受傷圖卸,顯見其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綜上,被告辯以並無傷害、恐嚇情事,復辯稱因服藥神智不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係被告之父母,為被告直系血親尊親屬,是被告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就所犯傷害罪部分並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家中經營羊肉爐店分款不公,即出言恐嚇其母,並持刀砍傷其父之犯罪、目的,其惡性非輕,而砍傷其父至縫二十八針,情節非微,犯後砌詞圖卸,且於審理中再三指陳其母就家中金錢分配不公,復稱如欲其砍父早就砍了,不會等到當天云云,並以服用藥物神智不清而為卸責等情,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然被告部分恐嚇犯行經本院不另無罪諭知(詳後述),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諸起訴事實為少,認其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為適當。又扣案菜刀二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持菜刀砍傷證人丁○○、恐嚇放火燒屋之犯行外,另至證人丁○○房間向證人丁○○稱:其不甘心,要死給證人丁○○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丁○○,證人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證人丁○○見狀即將被告推開,被告持菜刀向證人丁○○揮砍,致證人丁○○受有右手掌及二、三、四、五指切割傷等傷害外。被告即揮刀朝門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續恐嚇證人丁○○,使證人丁○○心生畏懼,怕再遭受到傷害,即逃出家中,被告追出,在門口附近遇到其母即證人乙○○,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持前揭菜刀朝自己身上劃,要求證人乙○○給予金錢購買毒品,亦遭證人乙○○拒絕,又持刀向證人乙○○揮砍,致證人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所幸證人乙○○持椅子擋下後,逃出門外拉下鐵門,而未受傷,因認被告揚言要死給證人丁○○看、持刀朝門揮砍、持菜刀劃自己身上、持刀揮砍證人乙○○等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不法手段對之施以危害,且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是以倘非不法手段,且恐嚇之事未足生危害於安全,自無足當之。
㈡經查:
⑴被告持刀砍向房門一節,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參,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受傷後被告就拿菜刀砍房門,砍了很多下,拿刀砍門的時候其會害怕,砍門可能是當時很生氣發洩情緒等語,而被告供稱:當天我是自己拿菜刀割自己,是自殘,因為家中做羊肉爐生意,其在家中幫忙,但是父母不願意給薪資,只願意給一天一千元,其心有不甘所以拿刀自殘,其弟也有在家中幫忙做羊肉爐,結果可以買車子、買房子,但其卻只有一天一千元,其向其母索款而非恐嚇等語,顯見當天被告係因認父母對兄弟給款不公,心生怨懟而有上開行為,是其持刀砍門之行為,縱令屬實,然並無實據可證係被告基於恐嚇犯意為之,況參諸證人丁○○亦認被告持刀砍門應係發洩情緒等語,是就此部分行為,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
⑵又被告揚言死給其父看,且持菜刀割自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復經證人丁○○、乙○○證述明確,然其告以加諸對自己生命、身體惡害,其自殺、自殘之事,難認係不法手段,並非以對被害人或第三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自無足生危害安全之情事,是尚難以其揚言死給家人看、持刀自傷等情,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⑶又被告於證人丁○○受傷出門之際,證人乙○○返家,持菜刀揮動並往身上劃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甚明,其證稱:其要回家拿機車鑰匙要騎車離開,進到門口時,遇到證人丁○○走出來手流血,被告從客廳衝出來,拿兩把菜刀往自己肚子刮,沒有流血,沒有說什麼話,其用椅子擋住菜刀,距離被告約三、四尺,被告有時候拿菜刀往自己刮,有時候拿菜刀往前揮,揮什麼方向不清楚,不是要揮向其,沒有要砍其的意思,其拿椅子擋後,趕快跑出去把鐵門拉下去,就和證人丁○○開車離開到童綜合醫院去急診,被告在大門口拿菜刀往自己身上刮是要錢,其沒有給,因此自殘,被告持刀自己身上刮其會害怕,是怕被告傷到自己等語。是被告持菜刀並非揮向證人乙○○,而其持刀劃向自身,亦係自傷行為,核與被告辯以其係自殘一節相符。證人乙○○因見被告持菜刀而拿取椅子格抵,應係自己主觀認知判斷所為,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此時持菜刀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其持刀自傷,既非不法手段,亦非以對被害人或第三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自無足生危害安全之情事。綜上,公訴人所認上開被告持菜刀揚言死給人看、持菜刀劃己身及持菜刀遭其母即證人乙○○格擋等情,尚難認係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而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係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完成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