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壹枚、偽刻之「乙○○」之印章壹枚、偽辦之「乙○○」之國民健康保險局IC健保卡壹枚、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乙○○」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與已成年之友人丙○○(另案審理中)基於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身分證,並偽造「乙○○」之印章及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靠近台中市僑泰中學之丙○○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照片一幀交付予丙○○,丙○○再轉交予張偉民,嗣張偉民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甲○○之照片貼在偽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再由丙○○將上揭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予甲○○,甲○○於領得偽造之身分證之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先至台中縣霧峰鄉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之刻印人員,盜刻乙○○之印章,再持上開盜刻之印章一枚及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前往位於台中市西區市○○○路六十六號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以下稱健保局),冒用乙○○之名義,持偽造之乙○○印章,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蓋用「乙○○」之印文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偽造之身份證,持向健保局申辦健保IC卡,表示乙○○欲請領健保IC卡,而同時行使上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因而使健保局核發乙○○之健保卡一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關於核發健保卡之正確性及乙○○。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證據方面除補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之證詞」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訊據被告甲○○供稱伊於交付相片予丙○○時,有問丙○○要作何用途,丙○○並未回答(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甲○○對於丙○○係將相片交付予張偉民偽造乙節,並不清楚,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偽造身分證之人為張偉民,本院認被告與張偉民之間沒有犯意聯絡,不構成共同正犯,故張偉民偽造身分證所用之器具(扣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囑重訴字第四號卷內),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被告盜刻印章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再被告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有司法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參,公訴人漏未論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於諭知上開罪名後,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身分證、取得他人之健保卡,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惟犯罪之動機係受友人之託為之,沒有取得報酬,犯罪手法尚稱平和、犯罪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偽造之「乙○○」身分證一張及扣案之「乙○○」名義之健保卡一張係被告甲○○持偽造之「乙○○」身分證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所申請而得,均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固未扣案,惟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仍應予沒收。又偽造之乙○○健保卡申請書業已交付健保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整紙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之印文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四、本案被告林善正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