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李崑瑭」署名貳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因乙○○(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26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持機車煞車線1條,勾取甲○○所有,放置在嘉義市○○路255號「KK超商店」前之夾娃娃機臺內財物,不甘損失,竟夥同郭景揚、賴武輝、劉智仁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審理中),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縣道嘉83線公路竹仔腳段,分別駕車以前後攔阻乙○○所駕汽車,由甲○○持其所有鐵棍一支,喝令乙○○下車處理,言談間因乙○○不肯承認,甲○○乃持鐵棍戳向乙○○之胸部,致乙○○受有左側胸部鈍傷之傷害,賴武輝與劉智仁各以腳踢乙○○之身體一下,乙○○始主動交出機車煞車線1條及汽車駕駛執照1張,嗣因時間已晚,甲○○乃約定隔日再以電話聯絡商討後續處理,乙○○始可駕車離去現場,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同年月15日下午15時10分許,甲○○再以電話與乙○○約定,在嘉義市○○路與忠義街口「中正公園」前處見面處理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取出機車煞車線1條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嗣上開案件於94年12月15日經警查獲,甲○○於同日16時30分起至18時05分止,在嘉義縣警察局偵訊時,為掩飾其通緝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訊問筆錄上之受訊問人欄處,接續偽造其兄「李崑瑭」之署押二枚,足以生損害於「李崑瑭」及犯罪偵察機關刑案記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2、同案共犯郭景揚、賴武輝、劉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
4、證人薛勻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6、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駕駛執照1張)。
7、相片5張。
8、鐵棍一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2、嘉義縣警察局94年12月15日「李崑瑭」偵訊(調查)筆錄。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夥同郭景揚、賴武輝、劉智仁等人分別駕車攔阻乙○○,並強制乙○○下車暨交出機車煞車線1條、汽車駕駛執照1張之犯行,揭諸上開判例意旨,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有相互利用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偽造署押二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甘心遭告訴人乙○○持機車煞車線勾取其所有夾娃娃機臺內財物,始犯本罪,動機尚屬單純,然其捨正常法律程序不為,駕車攔阻告訴人乙○○及持鐵棍戳向乙○○之胸部,致乙○○受有左側胸部鈍傷之傷害,手段難謂平和,暨其為掩飾遭通緝之身分,冒用李崑瑭名義應訊,足以損害李崑瑭及造成刑案偵查之困擾,惟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