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原居住之臺中市○○路三二二號九樓之九號居處,無市內電話可用,竟為貪圖小利,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擅自在該處九樓樓梯間之電信箱,以電線一條盜接該處九樓之十三號住戶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裝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市○○○○路至其所居住之九樓之九號居處,以利通信使用,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分四十一秒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四十一秒,多次利用該線路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柯加祿及女友通信,而得以免付新台幣(下同)約三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之通話利益;再於當日上午某時,在上揭地點,以上揭方式,以該電線盜接該處九樓之八號住戶丙○○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裝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市○○○○路至其所居住之九樓之九號居處以利通信使用,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五分零四秒起至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二十二秒止,多次利用該線路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柯加祿、女友及其他友人通信,而得以免付約三萬元之通話利益,而以此有線之方式,盜接他人通信設備使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丙○○、柯加祿、蔡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電話費爭議申訴單、電信費用通話明細清單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人柯加祿之行動電話)。
三、按電信法第六十條固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六十條應沒收之物。是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電線一條,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二次違反電信法之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業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是單僅就現行法之規定為比較,尚無從認定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既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有利,仍應依個別具體案件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八號)即被告上揭在其居處九樓樓梯間之電信箱,以電線盜接該處九樓之十三號住戶乙○○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裝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市○○○○路至其所居住之九樓之九號居處以利通信使用,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分四十一秒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四十一秒,多次利用該線路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柯加祿等友人通信,而得以免付約三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之通話利益之犯罪事實,因與上揭經檢察官起訴判處有罪之部分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