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列:「附卷可稽」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並有扣案之刷卡機1 臺可資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 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犯罪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規定,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經比較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132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與共犯馮世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
㈣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有關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1式3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1聯交由刷卡人收執,1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1 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0號、90年度臺上字第820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知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會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領帳款,自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為。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再信用卡簽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銷售商品簽帳單之行為,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中另就所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之身分犯部分,被告係與有業務身分之特約商店實際經營者即另案被告馮世凱共同於業務上文書即「會計憑證」之消費簽帳單上登載不實,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共犯。被告與馮世凱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修正前刑法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貸現金,並觸犯前揭罪刑,原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匪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其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從事本案之假消費真刷卡之犯罪次數僅有1 次,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尚淺,及犯罪後坦認罪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宣告刑在1年6 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扣案之刷卡機1臺,屬金融單位所有,而非被告或共犯馮世凱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國89年4月26日修正】: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