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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位於臺中市○○路171之4號錦隆中古車行」之汽車銷售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甲○○之妹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緣甲○○因其所有之車號9V─9119號自小客車欲出售,乃於95年1月28日將前開車輛開至上開車行委託交付予丙○○代為出售,然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不法所有,未經甲○○同意,擅自使用甲○○前開車輛而造成車輛損失;且將甲○○於同年5、6月間,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之某工地,所交付之驗車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牌照稅1萬5000元擅自侵入於己,嗣經甲○○取回上開車輛逕行出售後,始發現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汽車修理單據影本、委修單影本,罰單收據影本、牌照稅驗車費用影本、費用明細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法定刑為罰金及其提高標準部分:

⑴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業於95年7月1日增訂公布施行,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規定不同。而上開法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累犯部分: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舊用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336條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欠佳,於受人委託後,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侵占所收受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暨犯後於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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