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瀆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諭知緩起訴處分為一年,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緣乙○○之妻甲○○曾因遭受吳建坤恐嚇,而於九十一年間對於吳建坤提出恐嚇案件之刑事告訴,該案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三號判決吳建坤有罪確定。乙○○當時身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其如欲查詢個人之刑事案件前科資料,均需輸入其職務上所取得之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之內部電腦網路系統後,始能瀏覽列印,一般民眾均無法接觸取得上開訊息,該等刑事案件前科資料即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任意洩漏、交付。詎乙○○竟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故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晚間八時八分及九分許,在其所任職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輸入其個人密碼登入前揭內部網路,上網查詢公務上應秘密之吳建坤前科資料並加以列印,其後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將上開資料攜往臺中市○○路之「福野日本料理店」內,交付甲○○持有觀覽,以此方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上網查詢並列印吳建坤前科資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時隔已久,伊已經忘記查詢該筆資料之後如何處理,亦不確定有無告訴甲○○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甲○○為檢舉人,其檢舉本案係欲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為證言非可完全置信,且甲○○曾遭吳建坤恐嚇,該案並經法院判決,甲○○當然知悉吳建坤確有一件恐嚇前科,不能單憑甲○○知悉吳建坤之前科情形,即認上開資料係由被告洩漏並交付,況且對於被告而言,其與吳建坤並不相識,上網查詢吳建坤之前科資料並無任何意義與目的;而甲○○既已收受吳建坤恐嚇案之刑事判決,當可透過判決書之記載得知吳建坤之前科情形,上開前科資料對於甲○○已無秘密之可言,被告應不成立洩密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亦以相同方式洩漏黃文河之前科資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與該案應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移送要旨是否實在?)是九十二年八月間,甲○○在臺中縣烏日鄉○○路的住處,跟我說她跟一個朋友有糾紛,被吳建坤恐嚇,要了解吳建坤是怎樣的一個人,所以我就去查了,我有將內容列印給甲○○看,我是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查的,我是用警用電腦查的。」、「(問:你如何查?)我使用密碼查的,何密碼我忘記了,要鍵入年籍資料查詢,之後我有再列印資料,再拿回去給甲○○看。」等語,均已坦認其確有將吳建坤前科資料交付甲○○觀看而予洩漏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工作站使用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偵查中所為上開自白,係因伊將本案與先前洩漏黃文河前科資料之案件混淆,才會如此陳述云云,然檢察官為前揭偵訊時,業已先行提示警局移送資料供被告確認所涉犯行之實在與否,且被告供述時亦有明確提及吳建坤之姓名,而無任何關於黃文河之隻字片語,尤其被告更不只一次向檢察官確認其有將吳建坤前科資料交予告發人甲○○觀看之事實,應無被告所稱混淆檢察官訊問案件之對象而為錯誤自白之情形。抑有進者,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劉有德律師亦於前揭偵訊時在場聽聞,倘被告當時確實遭到檢察官誤導而為不實自白,依劉有德律師所應具備之法律專業及維護當事人利益之職業道德,豈有不立即發言確認被告真意並究明檢察官訊問所指涉案件對象之理?惟依當日偵訊筆錄所載,劉有德律師僅在偵訊最後起稱:該案與前案犯罪態樣相同,應屬連續犯關係等語,且於該次偵訊後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具狀向檢察官陳稱:「本件被告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鈞長偵訊時,在無證物之情況下,對鈞長訊問事項亦坦白承認,足以證明被告係一個忠厚老實之人……。」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刑事陳述意見狀《二》第一段第一行),並無任何質疑被告偵查中自白有誤之舉動,顯見當日在場之選任辯護人劉有德律師亦已清楚知悉被告當時係就本案向檢察官供承犯罪,至為明灼。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徒以錯誤自白為由空言為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顯非實情,自無足採。
(二)再者,被告如係單純基於了解吳建坤前科資料之目的而上網查詢,別無任何交付或洩漏上開秘密消息予告發人甲○○觀覽之意欲,衡情被告只需透過電腦畫面直接瀏覽即可,應無任何列印作成書面之必要。是以被告及證人甲○○前揭所稱交付吳建坤前科資料情節,核與被告行為目的相符,應值採信。況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亦曾以相同犯罪手法上網查詢案外人黃文河之前科資料,並將之列印交付其妻甲○○觀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一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對於應屬秘密之個人前科資料均抱持輕忽之心態,而將上開資料列印交付他人亦為尋常之舉。則被告辯稱:時隔已久,不知如何處理上開列印所得之吳建坤前科資料云云,顯係冀圖淡化犯罪情節,所辯亦與常情有悖,不足為採。至於被告或係基於炫耀自身職位之目的而提供上開應屬秘密之前科資料,或欲維護其妻甲○○權益而以此作為與吳建坤爭訟之前置準備,均足以提供被告交付或洩漏上開秘密資料之充分動機,尚不因被告與吳建坤客觀上並無任何恩怨或衝突,即可率認其不具主動查詢並洩漏上開前科資料之犯罪故意。另被告告發甲○○涉嫌教唆洩密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上網查詢取得吳建坤刑事案件前科資料,尚需輸入其職務上所取得之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之內部電腦網路系統後,始能瀏覽列印,一般民眾均無法接觸取得上開訊息,且任何關於查詢及列印上開資料之使用者及操作時間之紀錄,均可供警局內部事後進行追查,此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工作站使用紀錄表即明。是以被告主觀上亦可得知其經由上開內部網路所列印取得之吳建坤刑事案件前科資料,應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依法不得任意洩漏、交付,否則即無藉由前揭管制措施詳加列管之必要。至於一般刑事判決中雖有關於被告犯罪前案紀錄之記載,然此僅於被告因屬累犯、假釋中犯罪或其先前所犯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者為限,始有加以記載之必要,本毋庸將刑事案件被告之所有前科資料逐一臚列。尤其個人前科資料中關於部分偵查中或經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之案件,更為刑事判決所無從記載。則告發人甲○○雖有收受法院送達之吳建坤恐嚇案刑事判決,然該判決書僅在上開必要範圍內記載吳建坤之前案判決結果,其內容尚與被告上網查詢列印之吳建坤完整前科資料有別,自不能僅憑吳建坤曾受刑事判決,即認為其個人之前科資料已非應予秘密之消息或文書。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告發人甲○○已可透過判決書之記載得知吳建坤之前科情形,被告所查詢之前科資料對於甲○○已無秘密之可言等語,恐有誤會,亦難憑採。
(四)又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為緩起訴處分者,既非對於該犯罪事實予以追訴並請求法院審判,即無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起訴效力擴張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效力之客觀範圍,僅及於實質上業經偵查並載明於緩起訴處分書之顯在性事實,至於與前揭顯在性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但未經記明於緩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即潛在性事實),自不受該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所及,仍應另行起訴並審判處罰。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刑事判決載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之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等語,其理至明。又法務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法檢字第0九三0八0二五0一號函釋見解,亦與本院前揭說明採相同結論,益足為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犯瀆職案件,雖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然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超過一年有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早於本案犯罪初始,即有計劃在一年多後洩漏黃文河前科資料之概括犯意,亦與此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所應具備之主觀上整體概括犯意之要求有別,前後二案之關聯性已甚薄弱,本無構成修法前連續犯之可言。退萬步言,縱認本案與上開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尚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適用,惟依本院前揭說明,本案亦不受前案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應依法而為實體之審究。是以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依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所持法律見解自非允當,顯不足取。
(五)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命告發人甲○○提出吳建坤前科資料部分,因證人即告發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資料現在已經找不到等語,且被告前於偵訊時既已坦承交付吳建坤之前科資料供告發人甲○○觀看,已足作為判斷被告成罪與否之基礎,自不能單憑告發人甲○○未能提出上開文件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即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被告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吳建坤前科資料,及調查員警上網查詢吳建坤前科資料之人次及時間等紀錄部分,因本案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間,距今已有四年之久,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個人前科資料內容之增減、列印方式及紙張大小,均隨時間變遷而有所差異,如以新近取得前科資料之內容及型式,對照發現告發人甲○○四年前所收受之吳建坤前科資料樣式不符,冀圖推翻其證詞之真實性,實有未洽。況本案偵查卷宗內亦附有吳建坤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上記載吳建坤僅有一件恐嚇犯罪前科,此與證人即告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屬相符,本院認為尚無再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吳建坤前科資料之必要。而被告確有上網查詢吳建坤前科資料並加以列印等情,除經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工作站使用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另依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告發人甲○○除透過被告取得上開應秘密之文書外,別無其他管道得以查知吳建坤之前科情形。被告空言質疑其他員警亦有可能洩密,進而請求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內部網路中關於查詢吳建坤前科資料之人次及時間等紀錄,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應無再予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此敘明。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案被告係服務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依法具有特定之警員職務權限,不問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構成公務員犯罪主體要件並無任何影響,是以上開條文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而被告將上開應屬秘密之吳建坤前科資料列印成特定文書,已非不具一定形體之消息,且被告係以移轉持有之方式將上開前科資料交付告發人甲○○觀覽,而交付過程勢必包含洩漏行為,則被告洩漏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司追查犯罪之警務人員,本應竭力維護治安,杜絕犯罪,且個人前科資料亦屬員警追查犯罪、描繪罪犯習性之重要根據,自不得藉一時職務之便率加濫用,乃被告竟未能以身作則,任將與其處理刑事案件無關之吳建坤前科資料洩漏並交付予其妻甲○○觀看,且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審判中則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均有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交付他人前科資料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具有警察學校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