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壬○○
- 被告
- 戊○○
- 被告
- 癸○○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子○○
- 上四人之選任辯護人
- 武燕琳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一四九一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甲○○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與乙○○、壬○○、戊○○、己○○支付附表五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甲○○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乙○○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與甲○○、壬○○、戊○○、己○○支付附表五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乙○○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壬○○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與甲○○、乙○○、戊○○、己○○支付附表五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壬○○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庚○○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與癸○○、丁○○、丙○○、子○○支付附表五編號三○至三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庚○○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丁○○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與癸○○、邱雲誌、丙○○、子○○支付附表五編號三○至三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丙○○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與癸○○、邱雲誌、丁○○、子○○支付附表五編號三○至三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丙○○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子○○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與癸○○、邱雲誌、丁○○、丙○○支付附表五編號三○至三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子○○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己○○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與甲○○、乙○○、壬○○、戊○○支付附表五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己○○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己○○、乙○○與甲○○均係高中同校同學,畢業後因己○○經濟情況較好,經甲○○向己○○詢問,始由己○○提議是否聯合組詐騙集團,甲○○當場允諾之,己○○亦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向乙○○告知有賺錢工作,問乙○○是否有興趣,乙○○亦允諾之。己○○、乙○○、甲○○及壬○○,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聯合籌組詐騙集團(下稱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先後反覆而密集地為後述詐欺取財行為,渠等分工方式為:
(一)、先由乙○○以其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路三十六號十四樓之一作為詐騙集團所在地,房租則由己○○支付。再由己○○負責向報社接洽,費用則由甲○○、乙○○及己○○三人平均分攤,向報社刊登貸款廣告、收購人頭帳戶、電話之廣告,以「林代書,過件收費、免匯款、免保免押、三小時撥款」為由,俾其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求救無門之心理,以實行其詐術,而該詐騙集團則分為A、B、C、BIG共四組人馬。甲○○及乙○○則屬於B組,各組人員間互不認識。
(二)、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因失業又正逢小孩出生,時值缺錢之際,因見「中國時報」上有刊載「林先生」之人高價承租帳戶之廣告後,即以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該廣告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自稱「林先生」之己○○聯絡後,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自己所有,開設於彰化銀行及不知情之其妻陳嘉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己○○使用,並取得共四千元之代價。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起,戊○○即以共同反覆詐欺之集合犯意聯絡,加入該詐騙集團,其於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戊○○按己○○之指示,於:
1、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時中午十二時許,至臺中市後火車站出口處,向真實年籍不詳,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購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乙本(含金融卡乙張及密碼),戊○○取得帳戶後,先由己○○匯款七千元至上揭取得之帳戶內,以確保該帳戶可使用後,由戊○○自上揭帳戶提領三千元交付予上揭真實年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另四千元則由戊○○留用,供作戊○○該次收購帳戶之代價,戊○○再於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之超峰快遞門市,以快遞方式寄至超峰快遞臺中市河南站,由己○○於不詳時間前往超峰快遞臺中市河南站收取。
2、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十五時許,再以上揭相同方式,由己○○以上揭電話,撥打戊○○上揭電話,由戊○○前去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之統領百貨樓下之麥當勞前,向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收購國泰世華銀行、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各一份(均含金融卡各一張及密碼)後,亦以上揭相同方式,由己○○先匯款七千元入收購之人頭帳戶,以確保帳戶得使用後,再由戊○○提領四千元交付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作為出售帳戶之代價,另三千元之餘款,則作為戊○○本次收購帳戶之代價。戊○○收購帳戶後,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上揭同一方式,至不詳地點之超峰快遞,以快遞方式寄至臺中市河南站,由己○○於不詳時間前往收取。己○○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均將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壬○○,由壬○○依己○○之指示,前去自動提款機提領。(詳後述)
(三)、嗣貸款客戶由上揭報紙上廣告所載之電話,撥打至該詐騙集團時,則由甲○○、己○○及乙○○負責輪流以「林代書」及「銀行經理」等身分互換(即甲○○擔任代書時,則由乙○○或己○○擔任銀行經理,乙○○或己○○擔任代書時,則由甲○○擔任代書),接聽貸款客戶之電話,電話中先以「代書」身分向貸款客戶謊稱可藉由「銀行內線」方式由銀行股東私人貸款予貸款客戶,但需收取六千至八千不等之合約費用,待貸款客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代書」指定,由己○○向附表所示帳戶之人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銀行經理」向貸款客戶佯稱:其為大眾銀行經理,貸款若要成功,必須與客戶進行對保,以辦理法院強制執行公文,始能順利,必須再匯一萬五至二萬不等之強制執行費用等語,致使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一至三十一號之丙○○等人因見貸款廣告而撥打電話與甲○○、乙○○等人聯絡後,遭甲○○、乙○○等人以上揭方法向丙○○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四)、壬○○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基於共同反覆詐欺之集合犯意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己○○則以每星期五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視詐騙取得金額而定,若金額多則每週二萬元,若金額較少,則每週五千元或一萬元,詳細每週金額,己○○與壬○○均已不復記憶),雇用壬○○負責提領詐得之贓款(即俗稱「車手」),其方式乃由A、B、C、BIG等四組人員,於確定貸款客戶已入帳後,再以不詳電話,通知壬○○金錢已入帳,可前往提領,再由壬○○單獨一人,前往位於於臺中市南區及西區一帶之統一超商或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之自動提款機後,均將提領之現金,於臺中市○○路旁停車場或臺中市○○路EBOX網咖或其它不詳處所交付予己○○,最後一次係於不詳時間,由壬○○於臺中市○○路之統一便利超商提領七千元後交付予己○○。
(五)、壬○○提領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己○○,由己○○扣除所有成本(包括收購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及其他費用)後,由己○○分得利得之百分之五十,甲○○、乙○○則各分得百分之二十五之利得。
二、癸○○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因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馬」)刊載關於販賣人頭帳戶之廣告,癸○○乃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馬」聯絡,癸○○即與「小馬」、邱雲誌、丙○○、丁○○、子○○等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起,共組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二」),由「小馬」提供人頭帳戶、電話卡等物,並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而負責接聽電話之人,則由癸○○負責雇用,癸○○並將「小馬」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及電話卡等物,交付丁○○、丙○○、子○○等人,並約明事成後由癸○○分得三成利得,「小馬」分得七成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先後反覆而密集地為後述詐欺取財行為,渠等分工方式為:
(一)、由癸○○提供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份所承租(承租當時尚未有詐欺犯意),位於臺中市○○區○○街三十巷九號三之十三號之住處,作為詐騙電話設置處所,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由癸○○委由丁○○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路一百十七號六樓,亦作為詐騙電話設置處所,租屋費用則由癸○○支付。(丁○○部分詳後述)嗣因該處所附近大樓施工,乃再將「詐騙集團二」之處所遷移至癸○○位於臺中市○○區○○街三十巷九號三之十三號之住處。
(二)、庚○○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因失業及家中房貸壓力,因癸○○之介紹,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以每個月三萬元之代價,加入「詐騙集團二」,其分工為庚○○負責於貸款客戶撥打電話後,即自稱「銀行陳助理」,並佯稱銀行要求貸款客戶到法院辦理公證書,客戶若願接受,則得以貸款,待貸款客戶允諾後,則告知貸款客戶必須繳納八千至一萬元不等之公證費用,並請貸款客戶回撥電話與丙○○、子○○等人所負責擔任之「銀行專員」聯絡,以匯款至詐騙集團二所指定之帳戶;或當丙○○、子○○、丁○○等人接洽但未匯款之貸款客戶(此部分詳後述),再由邱雲誌撥電話聯絡,迄查獲時止,共從事三週,獲取三千元之利益。
(三)、丁○○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因朋友介紹而進入詐騙集團二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加入詐騙集團二,並以利得百分之二十之比例,視詐騙業績多寡分配,而擔任「楊如意」專員,其分工內容為負責依照癸○○所交付之電話號碼,撥打給貸款客戶,詢問是否欲辦理貸款,若欲辦理貸款,則佯稱須先支付手續費及提供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信用狀況、是否持有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狀況、是否有工作、公司名稱、地址、職位、年資、月收入等),而手續費之計算,則以貸款十萬元,須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佯稱仍要待公司進一步確認後掛掉電話,再於掛掉電話後數分鐘,佯稱貸款客戶之信用狀況不佳,須補資料及匯錢等語,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始知受騙,迄查獲時止共獲利三萬元。
(四)、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因與癸○○認識而進入詐騙集團二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加入詐騙集團二,並擔任「吳淑君」專員,依癸○○所交付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於貸款客戶,佯稱係「忠訓國際貸款代辦公司」,且宣稱地址設於臺北市○○路○段五百八十七號一樓,並詢問是否欲辦理貸款,若欲辦理貸款,則須先支付手續費及提供上揭個人基本資料,並稱須由公司作進一步審理後掛掉電話,於取得基本資料後,將資料交予癸○○,由癸○○及庚○○再撥打電話於貸款客戶,並佯稱須匯款等語,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始知受騙。迄查獲時止,因丙○○尚剛加入,故暫以每週三千元為代價,共獲利六千元。
(五)、子○○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向庚○○詢問有無工作,庚○○乃告訴可加入該詐騙集團二後,即於上揭時間起,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加入詐騙集團二,並擔任「林小姐」專員,依癸○○所交付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於貸款客戶,並詢問是否欲辦理貸款,若欲辦理貸款,則須先支付手續費及提供上揭基本資料,並稱須由公司作進一步審理後掛掉電話,於取得基本資料後,將資料交予癸○○,由癸○○及庚○○再撥打電話於貸款客戶,並佯稱須匯款等語,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始知受騙,迄查獲時止,子○○共獲利三千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壬○○、戊○○、癸○○、庚○○、丁○○、丙○○、子○○、己○○等十人(下稱被告等十人)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辛○○等四十三人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詳細被害人姓名、詐騙金額、詐騙使用之金額機構帳號、詐騙使用之電話號碼、詐騙方式、共同正犯及單據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等十人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十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甲○○、己○○與乙○○、壬○○、戊○○間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一至三十一,及被告癸○○、庚○○、丁○○、丙○○、子○○間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一至十二,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本件被告甲○○、乙○○、壬○○、戊○○、己○○間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一至三十一,及被告癸○○、庚○○、丁○○、丙○○、子○○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一至十二,渠等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並分擔詐術之分工,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準此,本件被告甲○○、乙○○、壬○○、戊○○、己○○間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一至三十一,及被告癸○○、庚○○、丁○○、丙○○、子○○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一至十二之詐欺集團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甲○○、乙○○、壬○○、戊○○、己○○間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一至三十一,及被告癸○○、庚○○、丁○○、丙○○、子○○就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一至十二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甲○○、乙○○、壬○○、戊○○、己○○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等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惟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之集合犯,既如前述,則上揭犯行之結束係在刑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上揭行為之終了,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前,然因被告甲○○、乙○○、壬○○、戊○○、己○○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亦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另被告癸○○、庚○○、丁○○、丙○○、子○○等五人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之犯行,雖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但其終了既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等十人迭稱因經濟陷入困頓,始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然其等既身處經濟窘境,理應更能體會經濟困難之無奈,卻利用他人同處經濟困難之時,急於借貸之心情,利用電話及他人帳戶,遂行其詐術,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值非難;另就被告等十人分工參與程度及其它量刑審酌事項,述之如后。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已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三),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觀之本件被告甲○○在集團中之地位,仍屬主要角色,且參與之時間較長,惟其事後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課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己○○、乙○○、壬○○部分:被告己○○、乙○○、壬○○於本件參與程度均屬主謀,且參與時間較長,但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三),爰課與共同被告甲○○相同之刑。
(四)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本件參與程度雖較被告甲○○、己○○略低,參與時間亦較短,但因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仍課與共同被告甲○○、己○○相同之刑。
(五)被告庚○○、丁○○、丙○○及子○○部分:被告庚○○等四人已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與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和解或調解金額及內容均詳如附表四),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觀之本件被告庚○○、丁○○、丙○○及子○○等四人在集團中之地位,均非屬主要角色,且其事後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故處以較同集團被告癸○○較低刑度之刑。又被告丙○○及子○○參與時間較其他共同被告為短,故課以較同集團其餘共同被告較低刑度之刑。
(六)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本件參與程度係為主謀,,且犯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爰課與較共同被告庚○○、丁○○、丙○○及子○○等較重之刑。
四、緩刑宣告部分:又查被告等十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除被告戊○○、癸○○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外,其餘被告甲○○、乙○○、壬○○、庚○○、丁○○、丙○○、子○○、己○○(下稱被告甲○○等八人)因經濟困難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若遽使已進行和解之被告甲○○等八人入監服刑,不僅對被告甲○○等八人無益,對附表五所示尚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損害,亦無法有所填補,本院認被告甲○○等八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甲○○等八人向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甲○○等八人之和解方案是否必須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乃被告甲○○等八人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和解方案之具體商討問題,亦為執行檢察官是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問題,均併此敘明。另被告甲○○等八人恣意對他人施以詐術,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甲○○等八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均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甲○○等八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甲○○等八人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戊○○、癸○○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爰不予緩刑宣告,均併此敘明。另被告甲○○、乙○○、壬○○、戊○○、己○○等五人就附表五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告癸○○、庚○○、丁○○、丙○○、子○○就附表五編號三○至三十二之被害人,既均係以共同詐欺行為致其等生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自仍應對上揭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賠償,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