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隨即於95年間犯多件竊盜罪,其中1案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另1案則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8號就其所犯5件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8月、7月(除其中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部分,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於本院確定),復於96年1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素行極為不良。乃乙○○不知收斂,因缺錢花用,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俗稱「闖空門」之方式,於96年5月16日13時許,至台中縣大甲鎮○○路440號郭佾芸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郭佾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及聲寶牌之液晶螢幕1台,並將該台液晶螢幕攜往台中巿干城車站附近某舊貨巿場變賣。嗣因警方據報前往上址採證,從郭佾芸所有之香水盒上採得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左食指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誤。經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有被害人郭佾芸於警詢時之陳述、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等附卷可憑;且從上開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足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前開犯罪事實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前揭被告所為普通竊盜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害人所失竊之財物價值固然有限,惟被告年紀尚輕,卻有多項不良素行,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資料在卷可明,還不知收斂,惡性不輕,又其以俗稱「闖空門」之方式行竊,相當危害社會治安,經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因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