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欣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8、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欣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欣哲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②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 月、7月,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11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991號、96年度易字第4993號、97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就上揭①②⑤案,各減刑為5月、2月又15日、3月、3月、3月又15日、4月,並與上揭③④⑥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6月12日始屆滿。周欣哲於假釋期間,不思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將黃烽蘭位於臺中市○○區○○路47號之住處玻璃門往上推後再往內推,使該玻璃門縫出現空隙之方式,由該門縫隙側身進入,再徒手打開玻璃門而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屋內黃烽蘭所有之SONY牌40型黑色液晶電視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K8-563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電視載運至位於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以3,00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花用。
㈡復於100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據扣案)打開劉小真位於臺中市○○區○○街35號居處之玻璃門而侵入屋內,再徒手竊取屋內劉小真所有之SONY牌42型液晶電視1臺;得手後,以其租得之車牌號碼6078-PW號自用小客車載往上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
㈢再於100年10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將楊秉弦位於臺中市○○區○○街229號之住處玻璃門往上推後再往內推,使該玻璃門縫出現空隙之方式,由該門縫隙側身進入,再徒手打開玻璃門而侵入屋內(臺中市○○區○○街229號與同街227號相通,為同一戶),並徒手竊取楊秉弦所有之黃金戒指1個、黃金項鍊、K金項鍊各1條、黃金耳環1對、手提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將上開黃金戒指、黃金項鍊、K金項鍊、黃金耳環、手提包及筆記型電腦等物載運至上開跳蚤市場,以5,00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花用。嗣經黃烽蘭、劉小真、楊秉弦發現住宅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均經警在上開處所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覺為周欣哲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秉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欣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烽蘭、劉小真、楊秉弦分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烽蘭住宅內財物竊盜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000125005號鑑定書;劉小真住宅內財物竊盜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00135663號鑑定書;楊陳麗華住宅(楊陳麗華之臺中市○○區○○街227號住宅與楊秉弦位於臺中市○○區○○街229號住宅相通,為同一戶)內財物竊盜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000145079號鑑定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均係以徒手將被害人住處之玻璃門往上推後再往內推之方式,使玻璃門縫出現空隙,由該門縫隙側身進入,再徒手打開玻璃門而侵入屋內竊盜,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則被告既以推開玻璃門出現縫隙,側身走入被害人住宅後,徒手打開玻璃門而侵入屋內,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或「超越」上開玻璃門之情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則係使用自備之鑰匙,開啟被害人住宅大門入內行竊,亦非踰越門扇,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參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868號、96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11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991號、96年度易字第4993號、97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素行顯然不佳,竟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3次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供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現已不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