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並隨即於95年間犯多件竊盜罪,其中1案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另1案則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8號就其所犯5件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8月、7月(除其中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部分,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於本院確定),復於96年1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素行極為不良。詎乙○○仍不知警惕,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俗稱「闖空門」之方式,於96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至中巿北屯區○○○路88號丙○○之住處,趁無人在內時,將該址落地窗抬起後推開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得丙○○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行動電話1支後,攜往台中巿干城車站附近某舊貨巿場變賣。嗣因警方據報前往上址搜證,從落地窗上採得可疑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左中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於前述時地徒手侵入被害人丙○○之住處,而竊得液晶電視等財物。經查:被害人住處於上開時地失竊液晶電視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並有警方據報後抵現場搜證所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在卷足為佐證;又警方從上址落地窗上所採得可疑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左中指之指紋相符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件附卷可稽;復從上述調查所得之證據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表示,可知其先後自白皆屬實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普通竊盜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述卷附之前案資料可查,且於近1、2年間肆無忌憚,一再行竊,惡性不輕,又被害人所失竊之財物總值約為新臺幣3萬5千元,有其警詢陳述可憑,損失非微,然被告尚無與之達成和解,且被告以俗稱「闖空門」之方式行竊,相當危害社會治安,末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應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