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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鍾堯航吳崇道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俊偉(另案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7、8月間某日,王俊偉夥同乙○○至甲○○所經營,址設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80號「金育汽車中古車行」內,由王俊偉利用甲○○知悉其為通緝要犯,一般人易生恐懼心態,對甲○○恫稱:伊需要跑路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作勢將隨身攜帶藏放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之包包放在桌上,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怖,答應給予金錢。迨數日後,再由乙○○依王俊偉之指示獨自前往「金育汽車中古車行」,收取甲○○囑由該車行之小姐交付之現金15萬元。

二、王俊偉、乙○○又另行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4日14時4分許,乙○○駕車搭載王俊偉,前往甲○○上址店內,由王俊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恐嚇稱:「如不出去談,就不用談了,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同案王俊偉一同前往被害人甲○○店內2次,及同案被告王俊偉曾經要伊一人前往被害人甲○○店內拿錢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93年7、8月該次,王俊偉當時跟被害人說了什麼話,伊不清楚,也不知道王俊偉有帶槍,94年7月24日當天,王俊偉只說要去找甲○○聊天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王俊偉於93年7、8月間,在李沂哲之陸鋒中古車行內,經李沂哲介紹伊與王俊偉認識,當場由王俊偉親自上網至警政署網站調出他本人犯下槍砲、殺人等案通緝專刊給伊觀看,並表明是他本人等語。約2星期後(第1次),王俊偉夥同1名男子到伊店內言明他需要跑路費50萬元,且將他手上之褐色小包包(裡面像似裝有手槍,伊肯定他一定有手槍)故意擺在桌上,令人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之下,伊交付15萬元給他們。過了幾個月後,94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第2次),王俊偉唆使小弟2名(其中1名男子第1次與王俊偉同行來的人是同1人)至伊店內向伊恐嚇,當場放下狠話說「後果自行負責」。經伊指認,被告乙○○就是第1、2次與王俊偉同行到伊店內恐嚇伊的人。乙○○於第1次與王俊偉到伊店內時,他是站在王偉齊旁邊,由王偉齊與伊說講話。第2次他來伊店內,也有監視器拍到他的照片可證,伊可以確定乙○○就是第1、2次來伊店內恐嚇的人。第2次94年7月24日下午2時,乙○○夥同1名男子到伊店內,口氣兇狠的叫伊跟他們出去談事情,伊堅決不願意,他們就放狠話說「如不出去,就不用談了,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34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7、8月間,伊曾經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80號「金育汽車中古商行」內被恐嚇。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當天是綽號「牛皮」的王俊偉與被告一起過來,綽號「牛皮」說要跟伊借錢,他之前有說過要伊投資他,意思就是跟伊借錢,伊不想借他,但是他有用他的通緝電腦資料給伊看,伊沒有辦法只好答應借給他15萬元,當時他有帶一個包包,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伊不知道。當時被告和伊及王俊偉一起在維修廠裡面,被告離伊跟王俊偉不遠,實際的距離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注意他,他也沒有講話。從頭到尾都是王俊偉跟伊講話。後來15萬元是隔天由被告來拿的,伊拿15萬元現金給被告。至於被告來拿錢時,伊有無跟被告說錢還沒有準備好,叫他隔3天再來拿這回事,因為時間久了,伊已經忘記了。被告來拿錢時,伊不在公司,伊交代會計交給他。94年7月24日14時4分許,被告與王俊偉又到伊車行內,他們其中一個人說要伊出去談,但是沒有說要談什麼,伊覺得要講的話,就在店內講就好了,伊不要出去,他們就跟我說要嘛就出去談,不然就不要談。這次他們兩人沒有談到拿錢的事情,只有說要伊跟他們出去談。他們在93年7、8月間、94年7月24日來找伊,伊會感到害怕,而且感到很困擾,因為王俊偉被通緝,而且是十大通緝犯。伊在警訊中所述均實在。這件事情過了這麼久了,應該是警察問伊時,伊記得比較多,就該案件的經過,因為時間過得比較久,現在的記憶比較模糊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3月22日審理筆錄)。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94年某日下午,綽號牛皮之「王俊偉」叫伊載他去向人借錢,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旁之「金育汽車中古車行」,王俊偉進入該車行時就有攜帶1把短槍及背著1包黑色包包與該車行老闆(綽號阿田)在一旁說話,一會兒伊與王俊偉就離開該車行。過了3天左右,王俊偉叫伊去該車行向綽號阿田之老闆拿20萬元,但老闆告訴伊說要晚一點。又過了3天左右,王俊偉又叫伊過去取款,當時綽號阿田就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伊,伊隨即將該款項交給王俊偉。對於綽號「阿田」的車行老闆報案說,王俊偉於93年7 、8月間,夥同1名男子至他車行(龍井鄉○○路○段180號)持槍恐嚇取財50萬元,經先行交付15萬元現金。又於94年7月24日下午14時許,由王俊偉再度教唆2名小弟恐嚇取財一事,第1次是伊先跟王俊偉過去,他有拿出槍枝給綽號「阿田」的車行老闆看,並恐嚇20萬元,是由王俊偉跟「阿田」在交談,第2次是伊自己前往,老闆跟伊說要慢一點,第3次由王俊偉叫伊過去車行拿錢,也是伊自己一個人前往,老闆親自交付伊20萬元現金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陳稱:對於臺中縣龍井鄉中古車行恐嚇一事,伊忘了日期,伊前後去了3次,第1次是王俊偉帶伊去的,他去伊家裡叫伊開陳坤明的日產黑色自小客車去,下午去的,他帶了1把短槍去,伊站旁邊,他跟車行老闆走到旁邊講,他說要跟老闆拿錢,後來就離開。過了2、3天,王俊偉去伊家找伊,叫伊去跟車行老闆阿田拿20萬,伊就自己一個人去。第2次去沒拿到錢,第3次伊自己去才拿到,是王俊偉叫伊去的,伊去就跟老闆說王俊偉叫伊去拿錢,他拿了20萬給伊,伊沒有算。王俊偉喝令老闆出去談,但是伊對於向老闆揚言若不出去,後果自己負責一事伊不清楚,或許是王俊偉和老闆講,伊在旁邊而已。王俊偉是拿1把黑色的手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66號偵查卷第5頁),再被告於警詢中曾書立自白書自承:「於去年某月某日下午,去龍井找中古車行的老闆,我與牛皮到他車行拿20萬元,拿槍給他看,是黑色的短槍,拿到錢,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7頁)。

㈢、復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提出之94年7月24日監視錄影帶翻攝照片顯示,被告確曾與同案被告王俊偉2人於該日14時4分許,前往證人甲○○所經營之「金育汽車中古車行」,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66號偵查卷第156、157頁)。則依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之內容以觀,可知被告係與同案被告王俊偉先於93年7、8月間,前往證人甲○○所經營之中古車行,向證人甲○○恐嚇要求給付跑路費,證人甲○○因懾於同案被告王俊偉係通緝要犯,且認為同案被告王俊偉所攜帶之包包內藏有槍枝,因而心生畏懼,於相隔數日後,由被告1人前往該車行拿取現金,被告雖認所拿取係20 萬元(被告未清點),然實際上證人甲○○僅交付15萬元。另於94年7月24日下午2時4分許,同案被告王俊偉與被告2 人又前往證人甲○○上址店內,由同案被告王俊偉向證人甲○○恐嚇稱:「如不出去談,就不用談了,後果自行負責。」等語。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未足成立該項罪名,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犯罪事實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偉齊雖向被害人甲○○恐嚇稱:「如不出去談,就不用談了,後果自行負責。」等語,然並未提及索款之事,實難僅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偉齊有以該等言詞恫嚇被害人,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俊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該部分既係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偉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定義「實施」,修正為「實行」,僅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經上開綜合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於本件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相較於王偉齊而言,係屬次要、犯罪所生之損害、於犯罪時甫滿19歲,智慮尚不周全,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