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二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宋佩珊、余玉欽、王顗婷、周于楨、顧心元、林應雅、劉柏言、魏宗德、黃詠瑜、賴碧梅、賴光俊、余明螢、林佛倫、胡佩珊、黃水龍等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另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夜間侵入廖莘妤所居住之中國醫藥大學立夫醫療大樓六樓十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廖莘妤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夜間侵入龐亞妹所居住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一醫療大樓七二二號病房內,徒手竊取龐亞妹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財物得手。總計甲○○於附表所列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之一個多月期間內,已累積有十七次之竊盜犯罪行為,足認其已有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
二、嗣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竊取賴光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七十元硬幣後,為賴光俊同房病患家屬廖士豪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取出七十元硬幣(已發還),且陸續自其身上、機車上起獲永久當舖當票二張,及賴碧梅所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小型收音機一台(已發還),宋佩珊所有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就醫收據二張(已發還)、I-CASH卡二張(其中一張已發還宋珮珊,另一張為案外人李昆霖所失竊之物,已發還),劉柏言所有無敵自動學習辭典(已發還)等物;且於永久當舖起出周于楨所有ASUS筆記型電腦一台(已發還)。甲○○則於稍後之警訊中,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及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曹勝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呂明杰等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害人宋佩珊、余玉欽、王顗婷、周于楨、顧心元、林應雅、劉柏言、魏宗德、黃詠瑜、賴碧梅、賴光俊、余明螢、林佛倫、胡佩珊、黃水龍、廖莘妤、龐亞妹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廖士豪、永久當舖負責人陳啟松、永生當舖員工林正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賴光俊、周于楨、賴碧梅、劉柏言、李昆霖、宋佩珊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就上開被害人指述、證人證述,均明示同意得採為本院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本院認上開證據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佩珊、余玉欽、王顗婷、周于楨、顧心元、林應雅、劉柏言、魏宗德、黃詠瑜、賴碧梅、賴光俊、余明螢、林佛倫、胡佩珊、黃水龍、廖莘妤、龐亞妹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廖士豪、永久當舖負責人陳啟松、永生當舖員工林正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永久當舖當票二張、永生當舖當票一張,及被害人賴光俊、周于楨、賴碧梅、劉柏言、宋佩珊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佐,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病患或其家屬對於居住使用之醫院病房,各有其監督權,故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房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附表編號五、六、七,被告所為雖是進入一間實驗室內竊取三人之財物,然因被害人所坐之位置分散,有立夫教學大樓十四樓實驗室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則依客觀情況,明顯可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人,被害法益不同,應成立三罪。故除上開編號十六、十七以外其它十五件,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歷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前揭犯罪事實除了附表編號十二之外,其餘犯行均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由被告主動供承,警方始依被告之自白,循線查悉等情,業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呂明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曹勝發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一份附於該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九六○○三一七四五號刑案偵查卷宗可查,就此十六件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且被告竊取之地點為醫院,竊取之對象為病人或其家屬,趁人之危之心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併有如前述之自首情事,且所竊財物價值部分尚屬輕微,被害人損失並非鉅大,其中部分物品並經持有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五、七、十一、十三部分所處之刑(即經論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餘所處之刑(即經論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其於如附表所示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之一個多月期間內,已累積有十七次之竊盜犯罪行為,業如前述,且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七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已有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被告既非熟稔憑恃己力謀生之正常管道,致染有竊盜之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為重返現實社會之準備。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之應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敦化教養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84條第1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自該3年之期間屆 滿之日起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 ,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 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3年,而執行機關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 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1年6個月, 並以1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 ,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竊取之物及│所犯罪名、所處宣│ │ │(民國) │ │ │其價值 │告刑 │ ├──┼────┼────┼────┼─────┼────────┤ │一 │96年8月 │中國醫藥│宋佩珊 │郵局、華南│甲○○竊盜,累犯│ │ │23日上午│大學附設│ │銀行金融卡│,處有期徒刑參月│ │ │6時56分 │醫院第一│ │,行動電話│。 │ │ │許 │醫療大樓│ │一支、現金│ │ │ │ │2樓 │ │1000元、身│ │ │ │ │ │ │分證、駕照│ │ │ │ │ │ │、學生證、│ │ │ │ │ │ │I-CASH卡一│ │ │ │ │ │ │張、中國醫│ │ │ │ │ │ │藥大學附護│ │ │ │ │ │ │醫院收據二│ │ │ │ │ │ │張 │ │ ├──┼────┼────┼────┼─────┼────────┤ │二 │96年9月4│中國醫藥│余玉欽 │IBM筆記型 │甲○○竊盜,累犯│ │ │日上午7 │大學立夫│ │電腦一部、│,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許 │醫療大樓│ │SONY行動電│。 │ │ │ │10樓16病│ │話一支、 │ │ │ │ │房 │ │CASIO手錶 │ │ │ │ │ │ │一支 │ │ ├──┼────┼────┼────┼─────┼────────┤ │三 │96年10月│中國醫藥│王顗婷 │MP3播放器 │甲○○竊盜,累犯│ │ │8日上午 │大學附設│ │一部、 │,處有期徒刑參月│ │ │11時27分│醫院1503│ │NOKIA行動 │。 │ │ │許 │室 │ │電話一支、│ │ │ │ │ │ │現金2000元│ │ ├──┼────┼────┼────┼─────┼────────┤ │四 │96年10月│中國醫藥│周于楨 │華碩手提電│甲○○竊盜,累犯│ │ │11日下午│大學14樓│ │腦一部 │,處有期徒刑參月│ │ │6時5分許│學生實驗│ │ │。 │ │ │ │室B │ │ │ │ ├──┼────┼────┼────┼─────┼────────┤ │五 │96年10月│同上 │顧心元 │現金400元 │甲○○竊盜,累犯│ │ │11日下午│ │ │ │,處拘役參拾日,│ │ │6時10分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六 │96年10月│同上 │林應雅 │現金1300元│甲○○竊盜,累犯│ │ │11日下午│ │ │、快譯通翻│,處有期徒刑參月│ │ │6時10分 │ │ │譯機一部、│。 │ │ │許 │ │ │MP3播放器 │ │ │ │ │ │ │一部 │ │ ├──┼────┼────┼────┼─────┼────────┤ │七 │96年10月│中國醫藥│劉柏言 │無敵自動學│甲○○竊盜,累犯│ │ │11日下午│大學柳川│ │習辭典一部│,處拘役肆拾日,│ │ │9時許 │大樓4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研究室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八 │96年10月│同上 │魏宗德 │桌上型電腦│甲○○竊盜,累犯│ │ │14日下午│ │ │主機一部、│,處有期徒刑參月│ │ │9時許 │ │ │液晶螢幕一│。 │ │ │ │ │ │部 │ │ ├──┼────┼────┼────┼─────┼────────┤ │九 │96年10月│中國醫藥│黃詠瑜 │19吋液晶螢│甲○○竊盜,累犯│ │ │14日下午│大學立夫│ │幕一部 │,處有期徒刑參月│ │ │9時許 │教學大樓│ │ │。 │ │ │ │12樓研究│ │ │ │ │ │ │室 │ │ │ │ ├──┼────┼────┼────┼─────┼────────┤ │十 │96年10月│中國醫藥│賴碧梅 │摩托羅拉行│甲○○竊盜,累犯│ │ │15日下午│大學立夫│ │動電話一支│,處有期徒刑參月│ │ │1時10分 │醫療大樓│ │、小型收音│。 │ │ │許 │17樓131 │ │機一部、黃│ │ │ │ │病房 │ │馨微機車駕│ │ │ │ │ │ │照一張、香│ │ │ │ │ │ │菸一包 │ │ ├──┼────┼────┼────┼─────┼────────┤ │十一│96年10月│中國醫藥│賴光俊 │現金70元 │甲○○竊盜,累犯│ │ │15日下午│大學附設│ │ │,處拘役參拾日,│ │ │13時20分│醫院立夫│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大樓913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病房 │ │ │。 │ ├──┼────┼────┼────┼─────┼────────┤ │十二│96年9月2│中國醫藥│余明螢 │COACH皮包 │甲○○竊盜,累犯│ │ │日下午2 │大學附設│ │一個(內含│,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許 │醫院立夫│ │CDM2000、 │。 │ │ │ │大樓12樓│ │OK WAP行動│ │ │ │ │護理長辦│ │電話各一支│ │ │ │ │公室 │ │,現金2000│ │ │ │ │ │ │元、身分證│ │ │ │ │ │ │、健保卡、│ │ │ │ │ │ │汽機車駕照│ │ │ │ │ │ │、機車行照│ │ │ │ │ │ │,華南銀行│ │ │ │ │ │ │提款卡) │ │ ├──┼────┼────┼────┼─────┼────────┤ │十三│96年9月1│中國醫藥│林佛倫 │林佛倫所保│甲○○竊盜,累犯│ │ │8日上午 │大學立夫│ │管林佛東所│,處拘役肆拾日,│ │ │8時許 │醫療大樓│ │有之SONIC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3樓1321│ │行動電話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病房 │ │支 │。 │ ├──┼────┼────┼────┼─────┼────────┤ │十四│96年10月│中國醫藥│胡佩珊 │皮包一個(│甲○○竊盜,累犯│ │ │9日上午 │大學立夫│ │內含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參月│ │ │8時15分 │大樓11樓│ │、健保卡、│。 │ │ │許 │研究室 │ │學生證,玉│ │ │ │ │ │ │山銀行信用│ │ │ │ │ │ │卡,郵局提│ │ │ │ │ │ │款卡)及國│ │ │ │ │ │ │際牌行動電│ │ │ │ │ │ │話一支 │ │ ├──┼────┼────┼────┼─────┼────────┤ │十五│96年10月│中國醫藥│黃水龍 │皮包1個( │甲○○竊盜,累犯│ │ │10日上午│大學附設│ │內含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參月│ │ │7時許 │醫院力發│ │、健保卡、│。 │ │ │ │大樓17樓│ │提款卡、現│ │ │ │ │1717-3室│ │金2000元及│ │ │ │ │ │ │其弟黃志成│ │ │ │ │ │ │之殘障卡)│ │ ├──┼────┼────┼────┼─────┼────────┤ │十六│96年9月5│中國醫藥│廖莘妤 │王山、永豐│甲○○於夜間侵入│ │ │日下午8 │大學立夫│ │、富邦銀行│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時許 │醫療大樓│ │信用卡,郵│竊盜,累犯,處有│ │ │ │6樓10號 │ │局、渣打銀│期徒刑柒月。 │ │ │ │病房 │ │行金融卡,│ │ │ │ │ │ │萬泰大眾銀│ │ │ │ │ │ │行現金卡、│ │ │ │ │ │ │摩托羅拉行│ │ │ │ │ │ │動電話一支│ │ │ │ │ │ │、現金6500│ │ │ │ │ │ │元、身分證│ │ │ │ │ │ │、駕照、空│ │ │ │ │ │ │中大學學生│ │ │ │ │ │ │證 │ │ ├──┼────┼────┼────┼─────┼────────┤ │十七│96年9月 │中國醫藥│龐亞妹 │現金5000元│甲○○於夜間侵入│ │ │19日下午│大學附設│ │元,龐亞妹│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9時許 │醫院第一│ │與其夫楊三│竊盜,累犯,處有│ │ │ │醫療大樓│ │興之身分證│期徒刑柒月。 │ │ │ │722號病 │ │、楊三興之│ │ │ │ │房 │ │健保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