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2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世華丁智慧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VALTRO廠八五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改造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土造子彈加裝直徑八點七±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肆顆、未經改造金屬彈殼之子彈半成品柒顆、砂輪機壹臺、刨光砂輪機壹臺、夾床貳臺、電鑽貳臺、游標尺壹個、尖嘴鉗子壹支、老虎鉗子壹支、螺絲起子伍支、改造槍枝參考書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改造槍枝之知識,因無工作及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下旬某日起,接續於臺中市○○路大德模型店購買仿VALTRO廠八五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玩具手槍一支(含槍管一支、彈匣一個)及直徑約八點七±零點五mm之玩具子彈十一顆為道具槍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再於臺中市○○○路自助家五金超市購買砂輪機一臺、刨光砂輪機一臺、夾床二臺、電鑽、游標尺、尖嘴鉗子、老虎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及向某不知名書局購買改造槍枝參考書一本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二五八號之四之住處,著手以其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用之砂輪機一臺、刨光砂輪機一臺、夾床二臺、電鑽二臺、游標尺一臺、尖嘴鉗子及老虎鉗子各一支、螺絲起子五支為工具,並參考自書局購得之改造槍枝參考書,將其上揭取得之道具槍彈,以刨光砂輪機加以磨製,並貫通金屬槍管槍管內阻鐵,以換裝組合於其購買之上揭玩具手槍,而改造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含彈匣一個、槍管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不具殺傷力)、及將其上開玩具子彈,轉開彈頭,並以爆竹所用之火藥填塞而改造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完成品四顆(經送鑑定不具殺傷力),惟就槍枝部分,因欠缺滑套,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子彈部分,則因發射動能不足,而均不具殺傷力,另剩餘玩具子彈七顆,則因未及改造換裝完成即遭查獲而未遂。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許,為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VALTRO廠八五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槍管一支)、由土造子彈加裝直徑八點七±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改造槍、彈用之砂輪機一臺、刨光砂輪機一臺、夾床二臺、電鑽二臺、游標尺一個、尖嘴鉗子及老虎鉗子各一支、螺絲起子五支、改造槍枝參考書一本,及其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未經改造金屬彈殼之改造子彈半成品七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另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槍管一支)及子彈十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八五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欠缺滑套,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改槍槍管一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七±零點五mm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認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七顆,認均係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七五八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並已著手實施製造行為,惟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即遭查獲,故認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後,進而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支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三號判決參照)。被告供稱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下旬開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已改造有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由被告上開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舉止間,既係在約三個月之期間內於同一地點中所為,且在被告開始製造至經警查獲之期間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持之用以犯案或販售予他人,而製造行為本具有持續反覆為之,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舉止在時間與地點上並不具獨立性而可分開評價,自應視為其數個接續舉動而成立單純一罪。此外,就被告供承其於上開期間製造槍枝與子彈,惟並無法明確界定其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先後,是自應視被告係「同時」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再被告同時有製造槍、彈,製造地點亦在同一處所,被告在同一時地之各舉動而製造槍彈,製造槍彈之各舉動亦應評價為同一製造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上開改造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念其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不多,改造後復未為其他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審酌社會經濟發展,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VALTRO廠八五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改造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土造子彈加裝直徑八點七±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完成品,原扣得四顆,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故仍有三顆),雖非違禁物,但仍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僅因犯罪未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經改造之子彈半成品七顆,均係被告所有,且分係預備供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砂輪機一臺、刨光砂輪機一臺、夾床二臺、電鑽二臺、游標尺一個、尖嘴鉗子及老虎鉗子各一支、螺絲起子五支、改造槍枝參考書一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之物,分別經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用罄之由土造子彈加裝直徑八點七±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雖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但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