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54號),及移送併辦(95偵字第21138號),被告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徵求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隆興、黃彬、黃賀堂(以上3人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其等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為虛設公司以販賣不實統一發票牟利,竟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由陳隆興與黃賀堂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甲○○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卡債及另支付現金4萬9000元予甲○○為代價,邀約甲○○出名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31號1樓「賦軒坊有限公司」(下稱賦軒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均為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且明知賦軒坊公司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為不實之事項,竟由黃賀堂連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賦軒坊公司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92紙,銷售額共計4197萬94元,稅額209萬8515元,再交由紘昇貿易有限公司、金洺有限公司、沅甫國際有限公司、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福億呢羢有限公司、桓達有限公司、伊索國際有限公司、米萱時尚國際有限公司、歐陸服飾有限公司、瓦特萊富企業有限公司、喆采企業有限公司、晶圓有限公司、紀琳實業有限公司、凱翊貿有限公司、明崴印刷裝訂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上開虛開統一發票,扣扺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206萬029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出名擔任人頭設立空頭公司,與黃賀堂、陳隆興等人共同虛偽填製統一發票等事實,業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坦承稱:「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案意旨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是經過陳隆興之介紹,陳隆興說我可以跟銀行貸款,可以做小生意,在我不知情下,於去年六月七日從新竹到台中才見過黃賀堂,他們給我九萬元,是我將信用卡、現金卡交給他們,他們說要辦貸款,但他們只幫我支付交付現金卡而已,每次我跟陳隆興拿錢時,陳隆興都有壓日期、填寫金額及要我簽名,這是事先講明我跟他借的,至於陳隆興、黃賀堂、黃彬等人,在後面買賣統一發票,這些我都完全不知道,之後我找到工作,透過中間人「阿國」的協調,說我不想再做這些事情,但他們恐嚇我要我先還九萬元,當初陳隆興跟我說的只是純粹辦發票的事情,至於他們要買賣發票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我是負責人,我不知道「賦軒坊有限公司」當初是如何成立的,當初只是他們需要我簽名及到銀行簽名,都是陳隆興將資料填好之後,叫我簽名,我有到銀行簽過名字,也有到國稅局去,至於國稅局人員跟陳隆興講什麼,我不知道,之後就走了,很多的簽名都是陳隆興弄好,才通知我簽名的,有些事情我不太記得,因我有腦神經病變,所以很多事情記不太清楚,至於印章部分,我有同意陳隆興代為刻印章,身分証也是我拿給陳隆興去影印的,我有簽銀行的開戶資料及填寫基本資料,當時我簽名後很緊張,書寫時手會發抖,至於我負責「賦軒坊有限公司」的期間我並不太清楚,我跟他們接觸的時間是九十四年十月左右跟他們接觸,至於「賦軒坊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何時變更我也不知道,他們也沒有通知我,公司設立之500萬元,我並沒有出資」,「是的他們有叫我背教戰手冊。公司內有一些廚具,至於公司的地址在何處我不知道,我知道這家公司是虛設的,我也知道他們有辦理營業登記,他們後來買賣發票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到台中只有幾次而已,也不知道公司內部有多少人員,也不了解業務,也沒有發薪水給員工,至於「賦軒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大小章我都沒有看過,最初時我有將身分証給他們影印,我並沒有親自保管,當初陳隆興有跟我說「賦軒坊有限公司」是從事系統廚具的公司,陳隆興有帶我到公司去看過
一、二次,至於我去看的公司是否就是「賦軒坊有限公司」我也不確定,也不知道該公司的地址」等語。上開自白核與被告以外之人黃賀堂、黃彬、陳隆興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賦軒坊公司涉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及彙整表、94年9月至95年4月進銷交易流程圖、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行號申請設立及異動資料、進項來源廠商並並國際有限公司上游營業人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賦軒坊有限公司」之營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2、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原具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之數罪,於新法修正刪除後,即須分論併罰。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原具連續犯關係,應從一罪處斷,於新法修正刪除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及一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4、依前開所述,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判決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暨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進銷項憑證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之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及被告工作時從鷹架上摔落腳骨折,經濟困難,且患有憂鬱症,於每月要固定回診,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外科手術傷口及被告預約門診掛號單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本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另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應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一體適用之罪刑部分《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故其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