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另案審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明知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務;丙○○(因其父黃石業已過世,而繼承人間對繼承遺產有意見,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丙○○為整理其父所有之臺中縣大安鄉○○段414、415、41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竟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民國95年4月7日訂立回填土方之委託書,並以此為掩飾,由丙○○提供系爭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乙○○則基於反覆、持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回填、堆置垃圾、塑膠、建築混水泥等夾雜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之大洞,乙○○並僱用有同上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許啟村(另案審結)、丁○○駕駛挖土機,分別在系爭土地負責回填建築混水泥等廢棄物及整平土地工作,總計已回填長約25公尺、高約10公尺、邊長約12公尺及5公尺,合計約2,000立方公尺之上開廢棄物。嗣於95年4月23日2時30分為警在該處查獲,並扣得發電機1台(責付乙○○保管)及PC300型、PC301型挖土機各1輛(各責付丁○○、許啟村保管),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警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共同至系爭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許啟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復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5年4 月23日出具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簽訂之回填土方委託書、黃石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上開查扣發電機、挖土機之責付保管條及臺中縣政府96年1月16日府建土字第096001926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㈠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關於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刪除,至於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變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加以處斷。
㈡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丁○○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丁○○行為時關於刑法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丁○○。
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丁○○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丁○○受僱於乙○○,駕駛挖土機回填、堆置垃圾、塑膠、建築混水泥等夾雜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大洞中,並整平前開土地,且未領有許可文件,容係參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同案被告乙○○、許啟村間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丁○○與共犯乙○○、許啟村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丁○○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係幫助犯,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丁○○查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回填、傾倒廢棄物,對於環境生有不良之影響,並考量其回填時間長短、數量多寡,惟其所處理者係私人土地,受僱於乙○○而為之,且經同案被告丙○○委託處理,被告丙○○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委託他人回填土地,係為將上開土地的大洞填滿,以供耕種且避免發生危險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回填土地之動機非惡,被告丁○○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丁○○參與本件犯罪涉案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本件被告丁○○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丁○○供承犯行,因一時失慮,為回填上開凹陷之土地,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緩刑之宣告,係審酌裁判時之各項情形而為諭知,應一律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查扣之上開發電機、挖土機等雖係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用,然分屬被告乙○○、丁○○、許啟村等人謀生之工具,且價值不菲,再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係回填凹陷之土地,所生之危害非鉅,若將前開機具宣告沒收,對被告丁○○等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