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本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94年及95年間受被告林國熒(改名林承漢)之詐術所騙,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經被告甲○○及濤京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本票5張(面額分別為85萬元,到期日95年7月28日,編號21578。187萬元,到期日95年9月28日,編號21497。42萬5千元,到期日為95年10月14日,編號23986。17萬元,到期日96年3月30日,編號29984。8萬5千元,到期日95年11月1日,編號24199)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99號偵查庭訊時,將上開5張本票交付予承辦檢察官;因上開5張本票之到期日均已屆至,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予以發還等語。
二、經查: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99號卷宗,並未發現檢察官曾扣押或留存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5張本票;而檢察官偵查被告甲○○違反銀行法案件中,亦未曾傳喚聲請人到庭,偵查卷內復無聲請人應訊之筆錄;另查詢林國熒即林承漢之前案紀錄,林承漢亦未曾因詐欺案件或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進行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附卷可證;聲請人之上開本票既非本案之扣押物,復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規定予以留存,則聲請人請求本院予以發還,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