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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5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邱顯祥林源森廖純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麗珠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承毅(原名:洪懷祖)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保成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興洲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裔秦(原名:蕭恩喬)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湯月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8號;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0560、15329、15330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1314、1315、13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湯月霞部分均撤銷。

蕭麗珠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洪承毅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陳保成、黃興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各處有期徒刑拾年。

蕭裔秦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

湯月霞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蕭麗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 月21日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向上,與吳信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人共同為下述行為。

二、緣吳信宏係前「濤京網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濤京網財金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蕭麗珠則為前「濤京網財金公司」之董事、洪承毅(原名洪懷祖)係前「濤京網財金公司」之總監,黃興洲為前「濤京網財金公司」之經理,而陳保成亦擔任「濤京網財金公司」業務兼任總監之工作。湯月霞為前「濤京網財金公司」從事文書建檔工作。蕭裔秦(原名蕭恩喬)在濤京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蕭麗珠之子李彥緯曾在濤京網財金公司擔任業務員。又吳信宏、洪承毅、蕭麗珠及黃興洲等人,曾因以「濤京網財金公司」之名義,對外召募會員違法吸金,而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情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8528號、第11564號、第14199號、第17780號及第278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4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吳信宏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改判有期徒刑9年確定;洪承毅及蕭麗珠、黃興洲則經本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0年度重金上更㈠第53號改判洪承毅有期徒刑7年1月、蕭麗珠及黃興洲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三、李彥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確定在案)明知其無投資經營公司擔任負責人之真意,及吳信宏所經營濤京網財金公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正由司法機關偵辦中,而無法設立公司及開設金融帳號,竟為幫助吳信宏設立公司夥同蕭麗珠等人共同向不特定民眾吸取存款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犯意,於95年8 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吳信宏,而於95年8 月7 日設立「探極資訊有限公司」(嗣後於96年3 月27日改為「探極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極國際事業公司」,於97年1 月24日改為「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夠拼公司」,於97年11月26日改為「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璽國際事業公司」,嗣後遷住臺中市○○區○○00路0 號及8 號之1 ;夠夠拼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於96年7 月27日改為蕭裔秦,李彥緯則改為掛名董事,夠夠拼公司改名為亞璽國際事業公司後,仍由蕭裔秦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再於95年8 月24日設立「探極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嗣於96年3 月6 日變更為「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極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9 樓,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96年8 月20日改為陳保成,李彥緯及黃興洲則改掛名為董事之職,洪承毅則掛名擔任監察人)及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擔任上述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按上述二家公司雖經更名,惟下以探極公司及夠夠拼公司稱之),於其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內,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報酬,及得以在網路購物部門擔任商品照片之拍攝、上下架、美工圖片之調整等工作之利益。

四、詎吳信宏、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湯月霞等人,均明知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於司法機關追訴濤京網財金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期間,再與唐翎芷(原名唐明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共同基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間起,由吳信宏擔任上述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所成立之總管理處之實際負責人兼執行長,負責統籌規劃上述公司之營運方向、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招開經營決策會議、指導業務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而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湯月霞等人均加入上述公司,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並於前述時間起分別擔任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且洪承毅擔任業務部之北區總監、蕭麗珠為中區總監、陳保成及黃興洲為南區總監,另黃興洲並擔任全區執行總監,負責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務;蕭裔秦擔任總管理處之財務長,負責資金往來、審核撥進、出款項等會計業務;湯月霞則擔任總管理處行政長,管理人事、契約及客戶服務等業務,負責審核與客戶所簽立契約內容是否正確、有無檢具證件影本及建立檔案等工作,唐翎芷則擔任實習經理職務,負責向不特定人招募加入為會員之業務,並自95年9 月起,以吳信宏規劃如附表一所示之吸金方案,在各地對外宣稱渠公司將投入資金買賣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投資阿里山休閒產業開發、健身俱樂部等事業,所創造高額獲利每年將與會員及股東分享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渠等經營吸收資金之主要方式如下:

㈠以「探極公司」名義招募會員部分,其方案之方式區分如下:

⒈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尊爵創始會員」專案:合約規定之方案為每單位入會費500 萬元,以2 年為期(第1 個月未付,故可領23個月),每月給付會員20萬5000點紅利積點數,會員可選擇以該紅利點數至網路購物商城(www .gogoping .com)兌換商品,或可選擇兌換現金即以9 折上開紅利點數兌換現金18萬4500元。期滿有3 種方式:第一種是自行轉讓會員卡,新的客戶繳錢予上揭公司後,扣除手續費110 萬元,退還原會員390 萬元;第二種是客戶委託公司代為轉讓,扣掉手續費再退費390 萬元給會員;第三種方式則係轉換成以每股10元計算的390 萬元等值探極公司之股票。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現金報酬高達年利率31.435%〈計算式:每月兌換現金18萬4500元×23個月+期滿取回390 萬元,即2 年本利和814 萬3500元,則2 年可獲取314 萬3500元報酬,再將報酬除以500 萬元成本,再除以2 年×100%,獲取之報酬相當於週年利率高達31.435%,如附表一之方案一所示〉。

⒉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專案:合約規定之方案為每單位入會金20萬元,以2 年為期(第1 個月未付,故可領23個月),每月給付會員8000點紅利積點,會員可選擇以該紅利點數至上揭網路購物商城兌換商品;或可選擇兌換現金即以9 折上開紅利點數兌換現金7200元。期滿則有3 種方式,可領回入會本金:第一種方式是自行轉讓會員卡,新客戶繳錢予上揭公司後,扣掉手續費4 萬5000元後,再退給原會員15萬5000元;第二種方式為係客戶委託公司代為轉讓,先扣掉手續費4 萬5000元後,再退給會員15萬5000元;第三種方式則係轉換成以每股10元計算之15萬5000元之等值探極公司之股票。經換算參加之創始會員約定可獲取現金報酬達週年利率高達30.15 %〈計算式:每月兌換現金7200元×23個月+期滿取回15萬5000元,即2 年本利和32萬600 元,則2年可獲取12萬600 元報酬,再將報酬除以20萬元成本,再除以2 年×100%,獲取之報酬相當於週年利率高達30.15 %,如附表一之方案二所示〉。

⒊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紀念卡」專案:合約規定之方案為每單位入會金5 萬元,以2 年為期(第1 個月未付,故可領23個月),每月給付會員2000點紅利積點數,會員可選擇以該紅利點數至上揭網路購物商城兌換商品,或可選擇兌換現金即以9 折上開紅利點數兌換現金1800元。期滿則有3 種方式,可領回入會本金:第一種方式為自行轉讓會員卡,新客戶繳錢予上揭公司後,扣掉手續費1 萬1250元後,再退給原會員3 萬8750元;第二種方式為客戶委託公司代為轉讓,扣掉手續費1 萬1250元後,再退給原會員3 萬8750元;第三種方式則係轉換成以每股10元計算之3 萬8750元等值探極公司之股票。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現金報酬達週年利率高達30.15 %〈計算式:每月兌換現金1800元×23個月(2 年係領取23個月)+期滿取回3 萬8750元,即2 年本利和8 萬150 元,則2 年可獲取3 萬150 元報酬,再將報酬除以成本5 萬元,再除以2 年×100%,獲取之報酬相當於週年利率高達30.15 %,如附表一之方案三所示〉。

㈡以「夠夠拼公司」名義招募會員部分,其方案之方式如下:

⒈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白金創始會員」專案:合約規定之方案為每單位入會費100 萬元,以2 年為期(第1 個月未付,故可領23個月),每月給付會員4 萬1000點紅利積點,會員可選擇兌換現金即以9 折上開紅利點數兌換現金3 萬6900元。期滿同樣有3 種方式可領回入會之本金:第一種為自行轉讓會員卡,新客戶繳錢予公司後,扣掉手續費22萬2500元,再退還77萬7500元給原會員;第二種為客戶委託公司代為轉讓,並先扣掉相同手續費後再退費給會員;第三種轉換成以每股10元計算的77萬7500元等值探極公司股票。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現金報酬達週年利率高達31.185%〈計算式:每月兌換現金3 萬600 元×23個月+期滿取回77萬7500元,即2 年本利和162 萬3700元,則2 年可獲取報酬62萬3700元,再將報酬除以成本100 萬元,再除以2 年×100%,獲取之報酬相當於週年利率高達31.185%,如附表一之方案四所示〉。

⒉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專案:合約規定之方案為每單位入會金20萬元,以2 年為期(第1 個月未付,故可領23個月),每月給付會員8000點紅利積點,會員可選擇兌換現金即以9 折上開紅利點數兌換現金7200元。期滿則有3種方式,可領回入會本金:第一種方式為自行轉讓會員卡,新客戶繳錢予上揭公司後,扣掉手續費4 萬5000元,再退給原會員15萬5000元;第二種方式為客戶委託公司代為轉讓,並先扣掉相同手續費後再退費給原會員;第三種方式則係轉換成以每股10元計算之15萬5000元之等探極公司之股票。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現金報酬達週年利率高達30.15%〈計算式:每月兌換現金7200元×23個月+期滿取回15萬5000元,即2 年本利和32萬600 元,則2 年可獲取12萬600元報酬,再將報酬除以20萬元成本,再除以2 年×100%,獲取之報酬相當於週年利率高達30.15 %,如附表一之方案五所示〉。

⒊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如意會員卡」專案:合約規定之方案為每單位入會費10萬元,以2 年為期(第1 個月未付,故可領23個月),每月給付會員4000點紅利積點,會員可選擇兌換現金即以9 折上開紅利點數兌換現金3600元。期滿亦有3 種方式領回本金:第一種為自行轉讓會員卡,新客戶繳錢給上揭公司後,扣掉手續費2 萬2500元後,退還7 萬7500元給原會員;第二種是客戶委託公司代為轉讓,並先扣掉相同手續費後再退費給原會員;第三種轉換成以每股10元計算的7 萬7500元等值探極公司股票。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現金報酬達週年利率高達30.15 %〈計算式:每月兌換現金3600元×23個月+期滿取回7 萬5000元,即2 年本利和16萬300 元,則2 年可獲取6 萬300 元之報酬,再將報酬除以10萬元成本,再除以2 年×100%,獲取之報酬相當於週年利率高達30.15 %,如附表一之方案六所示〉。

⒋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專案:係以加入鈦金卡會員為名,入會費是12萬5000元,每月給付會員2900點的紅利積點與2500元的新光三越、SOGO或是家樂福的禮券,即相當於每月給付5400元的現金,總共可以領得23個月,以2年為期,最後一個月結算後並領4000股「夠夠拼公司」之股票或以每股10元計之4 萬元現金。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等同於現金之報酬達週年利率高達15.68 %〈計算式:每月兌換現金5400元×23個月+期滿取回4 萬元,即2 年本利和16萬4200元,則2 年可獲取3 萬9200元之報酬,再將報酬除以12萬5000元成本,再除以2 年×100%,獲取之報酬相當於週年利率達15.68 %,詳如附表一之方案七所示〉。

⒌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加值會員」專案:其合約規定有資格之限制,必須是鈦金卡的會員才能加入,入會費是每單位10萬元,每月給付會員4000點紅利積點,會員可以選擇可以兌換成4000元現金,沒有打折,以1 年為期(第1 個月未付,故可領11個月)。期滿可領得500 股的「夠夠拼公司」之股票及現金7 萬元。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現金報酬達週年利率高達14%〈計算式:每月兌換現金4000元×11月(1 年係領取11個月)+期滿取回7 萬元與500 股股票以每股10元計為5000元,即1 年本利和11萬9000元,則1年可獲取1 萬9000元之報酬,再將報酬除以10萬元成本,再除以2 年×100%,獲取之報酬相當於週年利率19%,如附表一之方案八所示〉。

五、吳信宏等人共同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持續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點數或報酬等方式,再將募得之資金,作為買賣其他公司之股票、投資不動產及其他休閒健身產業等,以套利賺取投機利潤。自95年9 月起迄查獲為止,共計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共計5004人次投資參加為會員,分別將彼等所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款項,匯入探極公司等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南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截至98年2 月9 日查獲為止,吸金總款為11億904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億8319萬400 元)。

六、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獲柯博明等人檢舉,而向法院聲請對吳信宏等人執行搜索,經調查人員於附表十一至附表十八所載時、地,分別扣得如附表十一至附表十八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建隆、葉沛軒、胡淑貞、陳盛河、陳燕瓊、林莧掬、林鑾輝、林湯金煙、陳淑華、鄭淑蘭、顏榮宗、林惠美、陳嘉富、林淑貞等人分別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作為本案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作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湯月霞等六人固均坦承曾在濤京網財金公司任職;及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雖坦承與同案被告吳信宏共同招募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會員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渠等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部分:本案之營運方式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722 號匯智公司涉犯銀行法案件(銀行法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相同,被告等人主觀上信任法院無罪判決,同案被告吳信宏仍援用該案例以為本案經營之參考,並邀被告等人加入時即事先向被告等人強調,本案營運方式,已有相同案例,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屬於法律所許可之行為,本案被告等人信任吳信宏及法院判決,不具違法認識。被告四人雖分別擔任分區總監,但其性質與一般業務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仍屬於「業務員」之性質,同樣需要負責招攬業務,且總監職務所屬以下業務人員,所招攬之業績,更不乏超越總監職務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等人為共同正犯,應非妥適。被告陳保成、黃興洲、洪承毅雖曾分別擔任探極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事等項職位,形式上位高權重,然實際上僅係掛名登記,公司大小章、資金收入、出納、財務運作、人事、經營方針之擬定與執行等等,均由吳信宏負責,被告等人無置喙餘地,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吳信宏所成立探極公司與夠夠拼公司分別經營網路購物平台提供會員網路交易,及健身會館予會員健身消費,加入會員,實際上有從事健身消費及網路交易,與虛設不實名目之吸金行為,有所不同。會員加入期限屆滿後,不得要求退款項,但有三種方式可供會員自由選擇:⑴自行轉讓,需扣除不同會員卡之不等手續費;⑵由公司依序轉讓,由其他會員承接其會員資格,此種方式亦需扣除不同會員卡之不等手續費;⑶換取探極公司之股票成為探極公司股東。即①會員期滿不能收回入會費(即本金);②即使會員期滿透過轉讓會員資格,因需扣除不等之手續費,即取回者亦非全數本金,且其所取得之款項,亦為其轉讓會員資格之對價所得,並非其原始投入之本金。③如會員選擇成為探極公司股東,則亦係成立轉投資關係,其所取得者亦非其原始投入之本金,而係股東權利。

④會員期滿就其會員資格,享有轉讓或成為探極公司股東,兩種不同之選擇權,且其決定權利在於會員本身,非公司可片面、先行代為決定,故會員期滿後,除不能取回全數投入款項外,其能否取得部分款項,亦需先取決於會員之選擇,而有不同,尚屬未定,具有不特定性,此與銀行所謂「收受存款」不同云云。

㈡被告蕭裔秦部分:伊雖在夠夠拼公司掛名為董事長,並在該公司及探極公司擔任財務長,惟伊實際上從事之工作內容僅係例行會計及出納職務,係依各業務總監登載在電腦內資料及廠商請款單而為制式匯款或領款工作,對該二公司財務並無任何決策權,並未負責吸金招攬業務,伊每月領固定薪資4 萬元,實際僅負責公司行政云云。

㈢被告湯月霞部分:伊雖名為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之行政長,惟實際上從事將各職務總監所提供業務合約交由資訊部人員輸入電腦及一般行政事務,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營運及財務決策。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3 萬3 千元,並未領取任何吸金業務獎金。至於公司與客戶之契約內容係公司設立時即訂立載明,伊僅係審核會員、客戶基本資料、聯絡方式、入款金額等有無錯誤,為例行行政業務,無權更動合約內容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同案被告吳信宏如何於95年8 月7 日設立「探極資訊有限公司」由同案被告李彥緯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其後於96年3 月27日改為「探極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 月24日改為「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26日改為「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於96年7 月27日改為蕭裔秦,李彥緯則改為掛名董事,「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夠拼公司)改名為亞璽國際事業公司後,仍由蕭裔秦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及於95年8 月24日設立「探極休閒育樂有限公司」由同案被告李彥緯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於96年3 月6 日將該公司變更為「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探極公司)改由被告陳保成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李彥緯及被告黃興洲則改掛名為董事之職,被告洪承毅則掛名擔任監察人;且上開公司均非銀行,然卻由業務部向不特定投資人宣傳銷售附表一所示各項專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信宏於調查站、偵查、原審審理中〈見98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下稱偵5528卷)一第5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46頁、98年度他字第3518號卷(下稱他3518卷)第67頁至68頁、原審卷第二第160頁至第16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彥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5528卷六第32頁),且為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湯月霞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並有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探極休閒負責人陳保成之印鑑卡影本、國民身份證領補換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李彥緯之國泰世華商銀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探極休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探極休閒育樂有限公司章程、如附表一所示專案之契約書範本、探極公司招攬會員宣傳資料、極探休閒及夠夠拼公司招募會員入會專案(見調查卷一第136 至149 、178 至179 、274 、303至307 頁調查卷三第1 至7、56頁、97年度他字第5135號卷一第142至15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

㈢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及湯月霞等人均自95年8 月間任職於同案被告吳信宏設立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且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分別擔任業務部總監要職,均負責招攬不特定之客戶投資,被告蕭裔秦負責會計帳目、被告湯月霞負責核對會員證件及合約、管理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信宏於調查站中陳稱:探極休閒公司、夠夠拼公司等成立一個總管理處,伊是擔任總管理處執行長,下設財務部(財務長蕭裔秦)、行政部(行政長湯月霞)、業務部(北區總監洪承毅)、(中區總監蕭麗珠)、(南區總監黃興洲及陳保成)等,設立發起人及實際策劃人都是伊,是伊獨資設立,財務及會計均由總管理處財務長蕭裔秦負責。探極公司及夠夠拼公司的業務員都是獎金制,沒有底薪,業務員分為專員、主任、襄理、資深襄理、經理、協理、總監、執行總監等職務,每個業務員招收一個會員,由公司撥付2 萬9 千元給執行總監做為業績獎金,執行總監再依業務員職級分配業績獎金。蕭裔秦每月約固定薪資5 萬多元,湯月霞每月固定薪資3 萬餘元,洪承毅、蕭麗珠、陳保成、黃興洲都沒有固定底薪,只有領取業務獎金。會員入會期滿後會員可以自行找人承接契約,也可以填寫委託書由公司負責找人承接,公司一定會負責讓會員可以轉讓會員資格,並扣除手續費後退回已繳交之會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1 第5 頁至第12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總監就是各地營業處所的負責人,業務員的直接最高主管,職務就是招攬上述方案(即指附表一所示方案)的業務,他們都了解前述方案,每月月初開一次總監會議,會議內容是統計業績數量及業務人數,並會佈達商品的訊息給這些總監知道,總監再跟各區的業務轉達,各地區總監都有招攬上述方案的會員。各地總監、蕭裔秦及湯月霞他們合約都有看過,應該都知道上述方案,蕭裔秦負責財務,公司的入出帳金錢都由她管理,湯月霞是負責保管所有客戶的合約書。唐翎芷是公司的員工,她是擔任經理,負責業務推廣,包括拉會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1 第40頁至第46頁、98年度他字第3518號卷第67頁至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探極公司及夠夠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該兩家公司營運及財務。夠夠拼公司更名為亞璽國際事業公司,蕭裔秦有擔任負責人,但公司決策仍由伊負責,蕭裔秦是擔任探極公司及夠夠拼公司的財務長,業務範圍就是公司的財務相關性,帳務、出款,入款等。這兩家公司每部門的主管如果有支出的話,各部門主管填具申請單,送到財務部之蕭裔秦,再轉呈到伊這裡,伊簽核之後再交回給財務部,財務部核發這筆款項。而湯月霞擔任探極公司及夠夠拼公司的行政長,她的業務為行政書面、人事資料作業;專案契約內容不需經過湯月霞的審核,她只要審核會員的基本資料,核對客戶的基本資料,客戶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地址、身分證字號,入款金額有無錯誤等等。分區總監的業務內容是招收會員的業務,是分區主要的聯絡窗口,各分區總監只有領業務獎金,但他底下業務員的獎金部分,他可以分紅。本案這些分區總監都是伊找的,各總監再去增員,即去找分區各業務員,而業務員是由公司統一訓練。就訓練業務員的部分,總監他們要負責上課。各分區總監也要依照業務員業績填具表格考核,再送到公司來,呈報給行政長,行政長湯月霞先交給伊,伊同意後,會簽各行政部門如財務部門蕭裔秦,會簽的部門不會加註意見的,會簽的用意是因為薪水會調整,他們需要知道,會簽完後,再由行政長發出公告,公告完後,行政長湯月霞再把這些表格存檔,作為以後升遷的參考。洪承毅、黃興洲、陳保成、蕭麗珠這四人是分區總監,伊依行程安排,到各區作訓練,總監是協助上行銷的課程,上開四人都要負責各該區業務員訓練的部分,也要上課當講師。業務員的獎金都要分給分區的總監。公司每月都有辦業務員訓練,訓練內容是商品的介紹、業務的推廣、行銷技巧等等,上台講授課程的有各分區總監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及伊等人。業務員的獎金都要分給分區的總監。蕭裔秦以前就在濤京網財金公司任職,因為伊在臺中沒有認識其他的會計,伊拜託她幫忙作帳。洪承毅只是名義上的登記為監察人。在庭所有的被告都是由伊應徵面試,當初都是濤京網財金公司員工。如果沒有這些分區總監、蕭恩喬、湯月霞、李彥緯等人參與公司的經營,公司的業務是不可以順利推行的。這些人沒有做這些事情,公司是沒有辦法運作的。公司內部除了各區總監及業務員外,每月1 次作員工定期開會。對於會員卡的部分,對內部的員工沒有作特別訓練,但是開會每月開一次,開會時就會員卡招募的相關業務每月核對,財務部核對每月進出帳,人事部門對核對人事資料,其他會員資料在電腦裡面,伊自己可以看得到。上開所述員工的會議,每個部門的主管,在庭被告蕭裔秦、湯月霞會參加他們部門的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至第166 頁)綦詳。

㈣又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湯月霞等人,均坦承知悉同案被告吳信宏所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吸金方案之內容,且分別負責前述工作,推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案而吸收資金,有渠等下列陳述或證述內容可資證明:

⒈被告蕭麗珠於調查站時供述:伊於95年8 月加入擔任總監,主要負責對外向不特定行銷夠夠拼公司之各類會員卡,主要責責中區的業務領導,伊轄下業務員分為奇萊、詠奇、立甄、允盈、加鑫、黃金、儷人、兆豐、群英等組別,共約有20餘業務員,均負責推廣業務。業務員並無底薪,業務獎金標準是依專員、主任、襄理、資深襄理、實習經理、經理、實習協理、協理、總監及執行總監等職務做為等級區分,客戶購買金額每20萬元為一單位,專員可獲得8500元的業務獎金,經理可領得14000 元,執行總監則可得19000 元。中區辦事處的租金每月4 萬2 千元,是從伊的薪水中扣除支付,另辦公桌椅等硬體設備均由總公司採購…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5 第2 、5 、6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伊自己招攬的會員約20幾個,金額約1 千萬元,包含伊下面的業務員,金額約1億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5第26頁)。

⒉被告洪承毅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5年8 月加入,伊是夠夠拼公司及探極公司的經銷商,職稱是執行總監,負責全省經銷,只是辦公場所在臺北。伊所招攬的會員,創始會員約有二百人,鈦金卡含加值部分也是約有二百人。伊聽過濤京公司被起訴,伊之前在該公司上班。「(問:公司有無擔保一定找到承接的會員?)當初公司只有跟我講承接的會員他們會處理,我只有信賴公司,我有跟我招攬的會員說不一定會馬上找到承接的會員,但據我實際的經驗約一月左右就會找到承接的會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3 第39頁至第41頁),及於原審審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供稱:伊的報酬是論件計酬,就是做一個創始會員,每成交20萬元可收到1萬9 千元,白金卡的話就是乘以5 ,尊爵的話就500 萬元除以20,看幾個單位來算,如意卡就是一半。下屬如果是經理,每成交20萬元,他的報酬是1 萬4 千元,伊可得5 千元,伊的下屬成交金額大約3 、4 千萬元,伊獲利大概2 、3 百萬元等語(見原審99年度羈押字第196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唐翎芷在公司是擔任實習經理。唐翎芷是伊單位下的員工,她是直接應徵當業務員。「(唐翎芷從業務升到實習經理對公司的了解要如何晉升?)每個月到公司開會,公司會針對公司的營運狀況做報告,我們會考核出席狀況,及他對公司營運報告內容是否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他們聽完後我們針對開會內容加以考核,有時筆試,有口試,看他們是否了解營運報告。」「(考試要如何才算通過?)主考官評分,評分每次的標準不一定,要看平均分數,總公司每次多人要晉升,有考核才能晉升,不是想晉升就能晉升」「(問:唐翎芷從業務到實習經理他抽到的紅利有何不同?)依照公司的薪資獎金不同,慢慢升高,業務抽到的比較少,實習經理可以抽到的比較高,正確比例不記得。」唐翎芷應該知道所有推銷方案的內容,此部分主管會教她合約的內容,主管怎麼帶就怎麼教,沒有一定模式。唐翎芷知道方案可以領回現金」等語(見原審卷3第162頁至第167頁)。

⒊被告陳保成於偵查中供述:伊於95年8 月加入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以汎亞力的鈦金卡為例,專員是每卡6500元,主任是7000元,襄理是8000元,經理是1 萬元、協理是1 萬2千元,總監是1 萬3 千元,伊的部分是以總監職務計算。另探極公司也有,但詳情記不得了…每個辦事處的額度也不一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2 第7 頁);及於原審審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述:伊下屬成交的營業額大約有2千萬元。伊一年大概獲利約1百多萬元,到目前為止大概約200萬元等語(見原審99年度羈押字第19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⒋被告黃興洲於調查站中供述:伊於93年間擔任鉅眾財物管理公司行銷業務人員,數月後即轉至濤京集團擔任經理,濤京集團於95年4 月間被偵辦後即無業在家……伊進入探極公司服務,歷經業務專員、主任、襄理、經理及執行總監等職務,探極公司陸續改名為探極國際事業公司、亞璽國際事業公司……目前仍擔任亞璽國際事業公司的執行總監……擔任行銷業務工作,主要負責對外向不特定人行銷夠夠拼公司之各類會員卡,執行總監為北中南各區之業務領導,轄下約有20餘業務員。高雄辦事處一開始的辦公桌椅等硬體設備均由總公司採購,實際金額伊不清楚,至於辦事處每月租金12萬8千元及水電費則由總公司用匯款支付給出租人及水電公司,員工獎金由員工提供個人帳戶,再由總公司依個人業績匯入招募獎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4 第2 頁至第9 頁);及於偵查中證述:業務人員並無底薪,業務獎金標準是依專員、主任、襄理、經理及執行總監等職務做為等級區分,客戶購買金額每20萬元為單位,專員可得8500元,主任可得9千7百元、襄理可得1萬250元、資深襄理可得1萬2千500元,經理可得1萬4千元,總監可得1萬9千元。伊只知道總公司可能利用操作股票來獲利,但因股票投資都有風險,伊不清楚總公司是否可確保會員能每月收到現金紅利到契約期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於原審審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述:伊的下屬成交的話,伊也有報酬,例如伊的下屬如果是經理,每成交20萬,他的報酬是1萬4千元,伊可獲得5千元,伊的下屬成交的,大約有3、4千萬元。伊到目前為止,個人獲利約有2、3百萬元等語(見原審99年度羈押字第196號卷第12頁)。

⒌被告蕭恩喬於調查站時供述:探極公司的收入要看每月業務員收會員的業績而定,如果業務員沒有招收會員就沒有收入。支出部分則是由各業務管理人員自行吸收水電等開支,至於探極公司支付會員紅利部分,每個月分10日跟25日發放,每月10日發放金額約600 萬元,25日發放1500萬元左右,合計約2100萬元。探極公司業務員是沒有底薪,如果招收會員每20萬元為單位計算,可以獲得8500元的佣金,但是依等級計算最高等級的業務員每單位20萬元,佣金為2 萬1000元,每月發放給業務員的金額不一定。伊每月領取固定薪資4 萬1000元,若加上業績獎金約有5 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7 第10頁至第11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伊推算會員匯入的款項總額約在6 至7 億,至少有6 億以上。業務賣的時候錢會進來,伊便問董事長是什麼錢,他就會跟伊說是什麼合約的錢進來,伊跟業務比較沒有接觸,伊都直接問董事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7 第3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主要收入的來源?)主要是業務收入,指的是業務部門招攬會員的會費,例如創始會員卡、白金會員卡等等各項會員卡。」「(業務員如果沒有招攬會員,公司有無收入?)很少。因為網路與會館的收入很少,沒有辦法支付公司的全部開支。」「你們業務員招攬的會員點數可否領回現金?)他們只要向公司申請基本上是可以的。」「(你們的會員遍布全省,宜蘭、高雄、東部都有,你們會館只有台南、台中、台北等三地,你們其他的會員點數是否都是紅利領現金回去?)紅利都是依照檔案出去,我沒有辦法去知道哪一個地點的會員是領現金回去。」「(公司經營會館、網路等業務,供會員或其他消費者消費使用,該等業務有無盈餘?還是虧損?)到目前為止是虧損。」「(到目前為止大約虧損的金額為何?)我沒有去記,經營會館只是剛經營不久,大部分的錢是會館的開辦費,開辦費支付約四、五千萬元左右,只是起步的階段,還沒有盈餘,而網路的虧損從一開始成立到現在約五、六千萬,因為員工的薪水從一開始就蠻多的。」等語(見原審卷2 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反面)。

⒍被告湯月霞於調查站中供述:我92年間進入濤京網財金公司擔任文書建檔工作,約2 年前濤京集團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司法單位偵辦,負責人吳信宏結束營業後,在95年9 月間在臺中市五權西路成立探極公司,伊就轉任該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約在96年間吳信宏另外在臺中市○○00路0 號、8 之1 號成立夠夠拼公司,伊即轉任在該公司擔任物流中心襄理,97年10月間調升為該公司行政長乙職迄今,後來夠夠拼公司於97年底更名為亞璽國際事業公司,伊就變成該公司的員工,仍舊擔任行政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8 第1 頁至第2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伊擔任行政長的主要職務內容,包括人事科、契約科及客戶服務。負責審核客戶簽的期間及資料是否正確,是否有附完整的證件影本。公司所推出的專案,大部分都可領回扣除管理費的本金。伊的月薪每月3萬3 千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8 第36頁至第40頁)。

㈤由上開被告、證人供述可知,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湯月霞等人前均任職濤京網財金公司,且同案被告吳信宏及被告洪承毅、蕭麗珠及黃興洲等人,曾因以「濤京網財金公司」之名義,對外召募會員違法吸金,而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情事遭究辦,渠等亦均明知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以上開專案吸收資金,被告洪承毅、蕭麗珠、陳保成及黃興洲猶分別擔任北、中、南區業務總監或全區執行總監,並身肩教育訓練及督導業務員之要務,被告洪承毅、蕭麗珠、陳保成及黃興洲等人,享有對渠等所屬業務員所招募之業績可抽取佣金之權利,被告蕭裔秦負責資金往來、核對撥進、出款項等會計業務,被告湯月霞則擔任總管理處行政長,管理人事、契約及客戶服務等業務,負責審核與客戶所簽立契約內容是否正確、有無檢具證件影本及建立檔案等工作,被告等人職務名稱、工作內容及報酬論薪雖或有差異,但對於同案被告吳信宏所提出附表一之吸金方案實行、推展及助益居於重要地位。縱令被告洪承毅、蕭麗珠、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湯月霞等人因公司設職分工之關係,各擔任不同工作,致招攬之業務多寡有異,是否可以抽取佣金,或可抽取佣金數額不同,或未直接參與吸金犯行,惟因對本案同案被告吳信宏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吸金方案,因應各類投資人之財力,設計不同金額,可謂「貧富兼收」,同案被告吳信宏若無彼等之分工合作,上下協力,全國各地進行,則猶如車無輪,人無四肢,吸金方案則難以達成,故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湯月霞等人雖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工作,但彼等行為分屬完成本案犯罪之部分,自當就渠等分別所參與時間內就所有之犯行負責。且彼等對於同案被告吳信宏係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顯然知之甚詳或為渠等所認許,而於渠等各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當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彼等應與同案被告吳信宏違法吸金之行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共同正犯,允無疑義。是被告蕭麗珠等六人之辯護人辯稱其等均非共同正犯云云,要無足取。

㈥同案被告吳信宏等人以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致使附表二至四所示共計5004人次投資人參加,於該附表所示時間,投資該附表所示金額而加入創始會員、鈦金會員、加值會員等情,業據被告蕭裔秦於原審提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會員合約編號、姓名、合約金額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93 、241 頁,紙本置於本院99年度保字第20111 號扣押物中之A4紙箱內)可憑,並經原審連同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之帳戶等資料送請具有會計師資格之司法事務官蔡慧君鑑定結果,探極公司及夠夠拼公司所招募如附表二、三、四之創始會員、鈦金會員及加值會員人數,分別為2,995 人次、1,378 人次及631 人次,合計5,004 人次,金額合計達11億9040萬元乙節,有鑑定說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89 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69、213 頁、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20頁),且:

⒈業據證人即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投資會員謝美芳(以夫楊宗儒名義簽約)、龍徐冬妹(亦有以子龍登銘名義簽約)、段仰賢、陳映甄、楊瑞珠、邱政文、陳水清、張靜芳、王建輝、黃美枝於調查中(以上詳調查卷二第1 至4 、7 至11、26至30、44至45、46至50、53至58、70至72、74至79);及告訴人陳映甄、張靜芳於調查及偵查中(詳調查卷二第35至39、64至68頁、99年度他字第3619號卷第第215 至216 頁);陳冠之、陳美芳、陳美珠、鄭益妹、陳賴秀英、賴振源、賴廖愛珠於偵查中(以上詳99年度他字第3619號卷第215 至217 頁)、黃秀珠、張妤婷(以上詳97年度他字第5135號卷一第66至84、73至76頁)於調查中;葉沛軒、胡淑貞、陳盛河、陳燕瓊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0560 號卷);何振昌、黃淑霞、何王月娥於偵查中(見100 年度他字第3834號第23頁)、徐香君於偵查中(100 年度他字第2798號卷第14頁)證述綦詳。

⒉有上述證人、告訴人提出之楊宗儒、龍登銘之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白金創始會員或創始會員或如意會員契約書、龍登銘之夠夠拼公司之認股憑證、王建輝「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之契約書影本6 份,及其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 張、其會員卡正反影本1 份、陳俊豪之說明書、夠夠拼公司認股憑證、回執聯及會員期滿申請書、連振宇之說明書、「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白金創始會員」契約書、創始會員卡正面、白金卡正面、生活卡正面之影本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夠夠拼國際事業(股)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探極公司」在大眾銀行南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影本、「探極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探極公司」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夠夠拼國際事業(股)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告訴人葉沛軒、胡淑貞、陳盛河、陳燕瓊之債權確認同意書、告訴人胡淑貞、陳盛河、陳燕瓊之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白金創始會員契約書、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合約書、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加值附約、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會員定型化契約等各1份、告訴人陳淑華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會員合約書、告訴人鄭淑蘭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合約書、鈦金卡會員加值附約、告訴人顏榮宗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合約書;告訴人林惠美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合約書、認股憑證、告訴人陳嘉富提出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合約書、認股憑證、告訴人林淑貞提出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合約書、白金創始會員契約書、會員合約書、鈦金卡會員加值附約、認股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告訴人黃建隆之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會員合約書、鈦金卡會員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夠夠拼公司」股權證明書、存戶溫貴花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⒊扣案如附表十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復有「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如意會員」、「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白金創始會員」、「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泛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榮譽會員」、「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尊爵創始會員」契約書範本、探極公司招攬會員宣傳資料、王姿尹等625 人之加值卡會員資料明細表、97年11月份至98年1 月份之加值卡管銷費總額(含加值金)統計表、王文敬等625 人之鈦金卡會員資料明細表、97年5 月份至98年1 月份之鈦金卡入會金總額(含儲值金)統計表、97年11月份至98年1 月份之鈦金卡管銷費總額(含加值金)統計表、探極休閒及夠夠拼等公司部分投資人(何楸香等45人)名冊、林華蓉之個人貸款聲請書、身份證、其陽信銀行存摺封面等之影本、「創始會員卡」95年8 月至98年2 月、「加值卡」97年11月至98年2 月、「鈦金卡」97年5月至98年2月之總收入金額統計表等相關資料、員工獎金資料、簽呈㈠㈡各乙冊、「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榮譽會員」合約書範本1 份、鄭進治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鄭進治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聲請單、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卡正反影本、如意會員契約書影本、「探極公司」在大眾銀行南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影本、「探極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濤京財資網資訊(股)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濤京財資網資訊(股)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探極公司」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夠夠拼國際事業(股)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溫貴香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影本、盧秀琴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影本、陳稚鑫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影本、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吳信宏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影本、吳信宏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夠夠拼國際事業(股)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探極公司及夠夠拼公司資產明細、探極公司2008/01/01~2009/03/ 06 交割清單、現金、證券償還資料查詢、倡礱實業、汎亞力實業、威林國際、菳寶實業、寰亞國際事業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其以籌備處名義於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查詢資料、林華蓉之個人貸款聲請書、身份證、其陽信銀行存摺封面等之影本、探極陳君怡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凱衛資訊主要股東及董監名單、獲利計算表、短期獲利來源、陳正賢等人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宏都建設獲利資訊、吳碧娟存摺封面影本及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資料、探極休閒育樂、夠夠拼國際事業、探極共管、夠夠拼廣告、濤京財資網資訊等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董監事資料表、公司登記資料彙整表、夠夠拼網路購物網、探極共管公司之網路廣告、網頁搜尋畫面、俱樂部如意會員契約書影本5 份、帳號 000-00-0000000」自2006/06/01至2007/05 /31止、自2007/05/21至2008/06/30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以上見99年度他字第5135號卷一第頁)、黃秀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自94年9月23日至96年10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張妤婷之探極共管股權證明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自95年12月26日至97年6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蔡寶盡之匯款明細及附件、蔡寶盡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蔡寶盡之股權證明書及委託書、濤京投資人開會公告影本、余玉群退伍令影本、濤京公司及探極共管之董監名單、探極共管之會議記錄、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860 號刑事判決、探極公司創始會員卡明細影本、夠夠拼公司鈦金卡會員明細影本、新光三越等禮券發票影本、夠夠拼加值卡會員明細影本、收入及支出明細影本、融資明細影本、探極公司特約商名冊影本、夠夠拼公司特約商名冊影本、國泰世華銀行99年3 月18日(99)國泰銀文心字第00028 號函及其附件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⒋依上述可知,本案吸收之如附表二至四會員達5004人次、資金總金額為11億9040萬元,是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吸收資金為11億8319萬400元,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又經本院以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投資會員人次名單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比對結果,其中附表五至七所示名單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漏列(即已在附表二至附表四之名單內,但起訴書附表漏載),而附表八至十所示會員名單則為起訴書附表所誤載,是就漏列及誤載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均附此敘明。

㈦被告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湯月霞與同案被告吳信宏等人共同參與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以上開專案吸收資金之行為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5 條之1 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另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而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⒉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如上所述,其在於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用語,而製造與未經許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相同之風險,是於解釋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存款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以決定之。或謂依該條立法理由,而應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為同一標準而為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雖稱:「……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惟銀行法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的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並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該條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時,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經查,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所推行之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卡專案,經換算參加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各達年利率30%以上,附表一編號7 、8 則分別達15.68%、19 %(詳附表一所載,按同案被告吳信宏於調查中已陳明上開方案轉換股票以每股10元計,見偵5528卷一第7 頁),而95年間至97年間之我國存放款牌告利率,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為週年利率0.51% 至2.735%間、二年定期存款利率為年利率0.53 %至2.65% 間,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文檢送之利率表(見本院卷一第214 、219 頁)在卷可稽,足見均顯高於被告等人行為當時銀行業者之存款利率。再參以證人即投資人龍徐冬妹、段仰賢、王建輝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均明白證稱:渠等投資係為了紅利可以折領現金等語(見調查卷第二第10、39、72頁),參以稽諸前揭鑑定說明(見原審卷三第188 、189 頁)所載其中會員每月折現領取現金之款項即高達3 億6486萬91元,領取每月禮券金額亦達2133萬7500元,而會員在網路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僅有4423萬1244元,光是領取現金者即佔全部吸金款項之半數以上等情,足徵附表一所示會員專案確係以可獲取現金報酬吸引不特定人投資,且該會員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參酌當時經濟狀況,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已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按諸前揭說明,上開附表一會員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原本顯不相當無誤。是被告蕭麗珠等之辯護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專案之年利率低於一般民間借款年利率,並未違反上揭銀行法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⒊又被告等人與投資者之契約書,並未限制投資者不得以紅利點數折換現金,或得以折換現金之比例,或強制投資者不得自行轉換會員卡予他人,或阻止投資者不得委託被告等人所屬之公司將其會員卡轉換予他人,或要求投資者於期滿後必須將會員卡轉換探極公司之股票,成為公司之股東等等限制,均是聽任投資者之自由選擇,依此模式運作,就如同同案被告吳信宏所自承:「(起訴書附表一記載如此高的利潤,公司如何確保這些會員可以領到這些紅利,而不致於公司虧損而無法履約?)我們的目的是希望客戶消費,設計的目的是以折扣的方式,讓會員用紅利點數在網路或會館消費的方式,如果用這種方式的話就不會虧損,我們會員投資20萬元而言,兩年是19萬2千元,這樣應該不會虧損,現在被認為在發現金的方式,期滿有退本金的方式,跟我當初的想法不同。」「(你們公司到目前為止積欠會員多少款項沒有核發?)約4、5億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復於原審審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承:是說如果公司沒有辦法轉型、繼續獲利,這樣公司一、二年就沒有辦法經營下去等語(見原審99年度羈押字第196號卷第16頁);及於調查站供述:「(會員繳交資金如何運用?由何人負責?)會員繳交資金除了維護健身會館、購物網外,由我投資凱衛資訊、宏都建設、零壹科技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目前尚有投資慧百通公司從事網路電視開發業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1第8頁),可知同案被告吳信宏所寄望投資者,將紅利點數在健身會館、購物網站等處消費,不要求折領現金,或期滿將本金換取探極公司等股票,轉換為該公司之股東等想法,顯然無法取得投資者之認同,難以實現,且其將向投資大眾取得之資金,用來投資凱衛資訊、宏都建設、零壹科技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等情,足徵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確係以上開會員專案吸收資金供集團使用;從而,上開公司所推行之附表一會員專案均應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視為收受存款行為,亦堪認定。是縱令證人即擔任夠夠拼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經理之張能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自97年2月設立,探極公司及夠夠拼公司的會員進入該俱樂部消費,除了私人課程、美容及運動教練課程外,不需要再繳其他費用等節(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41頁反面);證人即擔任夠夠拼公司臺南永華會館經理之陳志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永華會館自97年3月1日成立,探極公司及夠夠拼公司的會員不用繳月費,只有美容、運動課程及商品才需繳費等節(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即匯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袁明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匯百通應該是夠夠拼公司所投資的。匯百通若成立後,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可以部分免費使用,部分付費使用,免費使用的部分是指網路內容,包括各式教學課程,付費使用的部分有申請硬體機上盒及購物網站購買的行為。匯百通自97年9月1日營業,預計98年12月可以使用等節(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證人即身兼探極公司及夠夠拼公司協理及會員之盧秀琴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是普通會員卡,伊有兩卡,都是一卡12萬元,是指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及探極創始會員卡的部分,每月有8千點的紅利點數,伊上網買東西或是到會館去買課程,就扣1萬點的紅利,一比一的方式折抵。也有到耕種園及大墩路安可喬治的西餐店消費。伊20幾卡每月紅利十幾萬點,正確的金額還要算,伊還有使用課程,伊每月折抵現金的比例約五分之三是領回現金等節(見原審卷2第47頁至第51頁),均屬實在,亦不影響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渠等所證述之內容,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憑據。

⒋查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照)。查附表二至四所示5004人次投資會員,金額合計達11億9040萬元中,縱有被告蕭麗珠或其他共同正犯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本案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推出之各項投資專案,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蕭麗珠或其他共同正犯此部分自行出資之投資額,亦係其等非法吸收資金所得。是以,被告蕭麗珠等人以附表一所示會員專案,吸引不特定投資者以自己或父母子女、配偶等親友名義參與投資而加入會員,共計如附表二、三、四之創始會員、鈦金會員及加值會員人數,分別為2,995 人次、1,378 人次及631 人次,合計5,004 人次,吸收資金即犯罪所得合計達11億9040萬元,堪以認定。

㈧被告蕭麗珠等人雖主張本案之營運方式與本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722 號匯智公司(下稱匯智案件)涉犯違反銀行法無罪判決案件相同,被告等人主觀上信任法院無罪判決,吳信宏仍援用該案例以為本案經營之參考,並邀被告等人加入時即先向被告等人強調,本案營運方式,已有相同案例,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等人不知會違法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核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或吸收投資,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或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本案被告蕭麗珠等人均曾任職濤京網財金公司,明知被告蕭麗珠等因以濤京網財金公司名義招募會員違法吸金而遭法究辦,且均明知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情,則被告等人以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名義推出之附表一所示會員專案均與投資人約定投資人無需負擔任何投資之虧損,即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被告蕭麗珠等六人均智慮成熟之人,就渠等向公司客戶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渠等上揭行徑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被告等人顯無不知之理。況案件是否成罪,因證據條件而異,自難攀比,且本案與匯智案件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此觀原審94年度金重訴字第1347號及本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書自明(見原審99年度羈押字第196號卷第25頁至第43頁),是被告蕭麗珠等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為被告等人免責之正當理由。

㈨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在此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並不及於未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有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被告陳保成擔任探極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興洲擔任探極公司之董事,蕭恩喬擔任夠夠拼公司、亞璽國際事業公司之董事長,其等均為公司法所明定之負責人,且均實際參與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上開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均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應堪認定。被告洪承毅固擔任探極公司監察人,然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218至220條有關監察人職權之規定,被告洪承毅僅在執行監察人業務範圍內即監督、檢查業務或查核公司表冊等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其於擔任北區總監招攬業務非屬執行監察人職務範圍,是其與被告湯月霞、蕭麗珠均未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該罪之共同正犯。

㈩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湯月霞等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復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陳保成、黃興洲與蕭裔秦分別為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其等與被告蕭麗珠、洪承毅、湯月霞及同案被告吳信宏及唐翎芷均實際參與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之經營,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即附表一所示會員專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渠等共同吸收資金數額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共計達11億9040萬元,顯已在1 億元以上。故核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湯月霞等人所為,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麗珠等六人均應依同法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而未引用同法條第3項及同法第29條之1規定,尚有未洽。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湯月霞等人與同案被告吳信宏、唐翎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麗珠、洪承毅、湯月霞雖未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但其等與曾具有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保成、蕭裔秦及擔任董事之黃興洲,共同實施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自應與同案被告吳信宏、唐翎芷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被告蕭麗珠、洪承毅、湯月霞等三人並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其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恩喬、湯月霞等人自95年9 月間起至查獲為止招攬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投資會員,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㈤附表五、六、七為所示之「漏列被害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起訴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60、15329、15330號)中除附表三編號1372號之告訴人林湯金煙被害投資(即附表六編號7)部分,及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同署署101年度偵字第13 13、1314、1315、1316號)中之附表三編號1373、1374之告訴人鄭益妹被害投資(即附表六編號8、9)部分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已如前述外,其餘告訴人被害投資部分,與本案被告蕭麗珠等六人業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蕭麗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及湯月霞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湯月霞等六人於任職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期間所為上揭犯行,均係以附表一所示會員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要件相符,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已見前述,原審卻認被告等人係以與投資人約定期滿時返還本金,並均保證有固定利潤之收益,具有存入期間屆滿本金保本並得領取固定高額收益之「存款」性質,屬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收受存款」範疇,且認本案應扣除每月發給會員之現金、禮券、網路購物金、解約退款金等合計6 億6818萬7966元等款項,方為本案犯罪所得,及認被告蕭麗珠等六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非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有未洽。

㈡被告蕭麗珠、洪承毅、湯月霞均非為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洪承毅為法人行為負責人,而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且未說明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洪承毅、蕭麗珠、湯月霞有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原判決主文欄未併為記載蕭麗珠等六人係以「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犯罪意旨,均有未合。

㈢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湯月霞等人吸收附表二至四所示之5004人次投資人,吸取資金達11億9040萬元,經本院將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投資人與起訴書附表比對結果,附表五至七為起訴書漏列之「被害投資人」,附表八至十為起訴書誤載之「被害投資人」,原審判決書就吸金總計人次之認定及說明,前後有欠一致,亦有不當。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故法人(如公司)所有之物品,自不得在自然人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九所示之物,係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蕭麗珠等六人及同案被告李彥緯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此既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原審誤為沒收諭知,於法未合。

㈤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湯月霞等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蕭麗珠、洪承毅、陳保成、黃興洲、蕭裔秦、湯月霞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說明

㈠主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蕭麗珠有前述紀錄,素行不佳,並曾與被告洪承毅、黃興洲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經法院判刑在案,渠等經司法機關查獲偵查中再度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蕭麗珠、洪承毅及黃興洲等人,惡性非淺,而被告蕭裔秦、湯月霞、陳保成等人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但渠等均曾在濤京網財金公司任職,均明知該公司已違法經營,竟然為本件犯行,及考量被告等人分別所擔職位之高低、職務之重要性(其中被告湯月霞所擔職務重要性相對較低)、招攬會員之多寡、獲利非同,合計吸金前揭所述之鉅款,嚴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漠視法律存在,除致生損害投資人之權益,更嚴重危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被告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蕭麗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及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其刑,被告洪承毅、湯月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其刑之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

㈡從刑之說明:

⒈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故法人(如公司)所有之物品,自不得在自然人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扣案附表一至十八所示之物中雖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詳該附表備註欄),然此部分之物均係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其餘扣案物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蕭麗珠等六人或共同正犯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或犯本罪所得之物(均詳該附表備註欄),且又非屬違禁物,是附表十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⒉另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麗珠等六人如附表二至四所吸收之資金,雖為其犯銀行法之罪所得財物,然係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投資人所有,自應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違法收取存款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部分被害人之資金(即如附表八、九、十所示),因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前揭罪名云云。惟查,正確投資被害人及金額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資料,由被告蕭裔秦提出且經鑑定證人詳細查核帳戶,並經本院比對起訴書附表所示資料後,附表八至十所示被害投資人及金額均係起訴書所誤載,已如前述,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因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附表一:探極休閒及夠夠拼公司招募會員入會專案┌─┬───┬────┬──┬────┬───┬────┬───┬─────┐│方│公司別│專案名稱│入會│每月消費│約定期│期滿領回│期滿本│報酬率 ││案│ │ │門檻│點數、折│間(年│及轉讓費│利和(│ ││ │ │ │繳交│算現金(│)、可│用 │新臺幣│ ││ │ │ │費用│新臺幣)│領月數│ │) │ ││ │ │ │ │ │ │ │ │ │├─┼───┼────┼──┼────┼───┼────┼───┼─────┤│一│探極休│探極高級│500 │20萬5000│2年、 │領回390 │814 萬│二年62.87%││ │閒育樂│休閒俱樂│萬元│點、 │23個月│萬,轉讓│3500元│〈相當於週││ │(股)│部「尊爵│ │折算現金│ │費用110 │(即18│年率31.185││ │公司 │創始會員│ │18萬4500│ │萬元 │萬4500│% ,計算式││ │ │」 │ │元 │ │ │元×23│:(814萬3││ │ │ │ │ │ │ │+390 │500元-500││ │ │ │ │ │ │ │萬元)│萬元)÷50││ │ │ │ │ │ │ │ │0 萬元÷2 ││ │ │ │ │ │ │ │ │×100%=31││ │ │ │ │ │ │ │ │.185% 〉 │├─┼───┼────┼──┼────┼───┼────┼───┼─────┤│二│探極休│探極高級│20萬│8000點、│2年、 │領回15萬│32萬 │二年60.3% ││ │閒育樂│休閒俱樂│元 │折算現金│23個月│5000元,│600 元│〈相當於週││ │(股)│部「創始│ │7200元 │ │轉讓費用│ │年率30.15%││ │公司 │會員」 │ │ │ │4 萬5000│ │,計算式:││ │ │ │ │ │ │元 │ │(32萬600 ││ │ │ │ │ │ │ │ │元-20萬元││ │ │ │ │ │ │ │ │)÷20萬元││ │ │ │ │ │ │ │ │÷2 ×100%││ │ │ │ │ │ │ │ │=30. 15% ││ │ │ │ │ │ │ │ │〉 │├─┼───┼────┼──┼────┼───┼────┼───┼─────┤│三│探極休│探極高級│5萬 │2000點、│2年、 │領回3 萬│8 萬 │二年60.3% ││ │閒育樂│休閒俱樂│元 │折算現 │23個月│8750元,│150 元│〈相當於週││ │(股)│部「創始│ │金1800元│ │轉讓費用│ │年率30.15%││ │公司 │會員紀念│ │ │ │1 萬1250│ │,計算式:││ │ │卡」 │ │ 、 │ │元 │ │(8 萬150 ││ │ │ │ │ │ │ │ │元-5 萬元││ │ │ │ │ │ │ │ │)÷5 萬元││ │ │ │ │ │ │ │ │÷2 ×100%││ │ │ │ │ │ │ │ │=30.15%〉│├─┼───┼────┼──┼────┼───┼────┼───┼─────┤│四│夠夠拼│汎亞力高│100 │41000 點│2年、 │領回77萬│162 萬│二年62.37%││ │國際事│級休閒俱│萬元│、折算現│23個月│7500元,│3700元│〈相當於週││ │業(股│樂部「白│ │金36900 │ │22萬2500│ │年率31.185││ │)公司│金創始會│ │元 │ │元費用 │ │%,計算式 ││ │ │員」 │ │ │ │ │ │:(162 萬││ │ │ │ │ │ │ │ │3700元-10││ │ │ │ │ │ │ │ │0 萬元)÷││ │ │ │ │ │ │ │ │100 萬元÷││ │ │ │ │ │ │ │ │2 ×100%=││ │ │ │ │ │ │ │ │31.185% 〉│├─┼───┼────┼──┼────┼───┼────┼───┼─────┤│五│夠夠拼│汎亞力高│20萬│8000點、│2年、 │領回15萬│32萬 │二年60.3%││ │國際事│級休閒俱│元 │折算現金│23個月│5000元,│600 元│〈相當於週││ │業(股│樂部「創│ │7200元 │ │轉讓費用│ │年率30.15%││ │)公司│始會員」│ │ │ │4 萬5000│ │,計算式:││ │ │ │ │ │ │元 │ │(32萬600 ││ │ │ │ │ │ │ │ │元-20萬元││ │ │ │ │ │ │ │ │)÷20萬元││ │ │ │ │ │ │ │ │÷2 ×100%││ │ │ │ │ │ │ │ │=30.15%〉│├─┼───┼────┼──┼────┼───┼────┼───┼─────┤│六│夠夠拼│汎亞力高│10萬│4000點、│2年、 │領回7 萬│16萬 │二年60.3%││ │國際事│級休閒俱│元 │折算現 │23個月│7500元,│300 元│〈相當於週││ │業(股│樂部「如│ │金3600元│ │轉讓費用│ │年率30.15%││ │)公司│意會員」│ │ │ │2 萬2500│ │,計算式:││ │ │ │ │ │ │元 │ │(16萬300 ││ │ │ │ │ │ │ │ │元-10萬元││ │ │ │ │ │ │ │ │)÷10萬元││ │ │ │ │ │ │ │ │÷2 ×100%││ │ │ │ │ │ │ │ │=30.15%〉│├─┼───┼────┼──┼────┼───┼────┼───┼─────┤│七│夠夠拼│汎亞力高│12萬│2900點加│2年、 │領回4 萬│16萬 │二年31.36%││ │國際事│級休閒俱│5000│2500元之│23個月│元,或股│4200元│〈相當於週││ │業(股│樂部「鈦│元 │新光三越│ │票4000股│ │年率15.68%││ │)公司│金卡會員│ │或家樂福│ │(每股10│ │,計算式:││ │ │」 │ │購物券、│ │元計為40│ │(16萬4200││ │ │ │ │相當於現│ │000元) │ │元-12萬50││ │ │ │ │金5400元│ │ │ │00元)÷12││ │ │ │ │ │ │ │ │萬5000元÷││ │ │ │ │ │ │ │ │2 ×100%=││ │ │ │ │ │ │ │ │15.68%〉 │├─┼───┼────┼──┼────┼───┼────┼───┼─────┤│八│夠夠拼│汎亞力高│10萬│4000點、│1 年、│領回7 萬│11萬 │一年19% 〈││ │國際事│級休閒俱│元 │折算現金│11個月│元及500 │9000元│計算式:(││ │業(股│樂部「鈦│ │4000元 │ │股(每股│ │17萬9000元││ │)公司│金卡加值│ │ │ │10元計為│ │-10萬元)││ │ │會員」 │ │ │ │5000元)│ │÷10萬元÷││ │ │ │ │ │ │,3 萬元│ │2 ×100%=││ │ │ │ │ │ │費用 │ │19%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十一:
(警方於98年2月19日上午9時10分,在亞璽(夠夠拼)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吳信宏】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號及8
 號之1所查扣)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許芷瑩、羅紀瑄電腦光碟    │1片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且屬於公│
│    │                          │    │司所有。      │
├──┼─────────────┼──┼───────┤
│ 2  │檔案伺服器資料光碟        │2片 │同上          │
├──┼─────────────┼──┼───────┤
│ 3  │董玫君電腦資料光碟        │2片 │同上          │
├──┼─────────────┼──┼───────┤
│ 4  │榮譽會員卡資料            │17冊│同上          │
├──┼─────────────┼──┼───────┤
│ 5  │汎亞力合約                │21冊│同上          │
│    │(鈦金卡、商務卡)        │    │              │
├──┼─────────────┼──┼───────┤
│ 6  │定型化契約                │4冊 │同上          │
├──┼─────────────┼──┼───────┤
│ 7  │鈦金附約                  │5冊 │同上          │
│    │(加值附約)              │    │              │
├──┼─────────────┼──┼───────┤
│ 8  │神采飛揚資料              │4冊 │同上          │
├──┼─────────────┼──┼───────┤
│ 9  │創始會員資料              │15冊│同上          │
│    │(探極)                  │    │              │
├──┼─────────────┼──┼───────┤
│10  │白金會員資料              │5冊 │同上          │
├──┼─────────────┼──┼───────┤
│11  │會員匯款資料              │4冊 │同上          │
├──┼─────────────┼──┼───────┤
│12  │尊爵卡會員資料            │1冊 │同上          │
├──┼─────────────┼──┼───────┤
│13  │如意卡會員資料            │3冊 │同上          │
├──┼─────────────┼──┼───────┤
│14  │紀念卡會員資料            │3冊 │同上          │
├──┼─────────────┼──┼───────┤
│15  │印鑑卡                    │19冊│同上          │
├──┼─────────────┼──┼───────┤
│16  │會員資料                  │13袋│同上          │
├──┼─────────────┼──┼───────┤
│17  │質權消滅通知書            │1袋 │同上          │
├──┼─────────────┼──┼───────┤
│18  │日報表                    │1袋 │同上          │
├──┼─────────────┼──┼───────┤
│19  │公司存摺                  │2袋 │同上          │
├──┼─────────────┼──┼───────┤
│20  │現金收支簿                │1冊 │同上          │
│    │(95.9-97.11)            │    │              │
├──┼─────────────┼──┼───────┤
│21  │總分類帳                  │1冊 │同上          │
│    │(95年7-8月)             │    │              │
├──┼─────────────┼──┼───────┤
│22  │夠夠拼租約合約書          │2冊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用或所得之物,│
│    │                          │    │且屬公司所有之│
│    │                          │    │物。          │
├──┼─────────────┼──┼───────┤
│23  │點數換購汎亞力會員卡申請單│1袋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且屬於公│
│    │                          │    │司所有。      │
├──┼─────────────┼──┼───────┤
│24  │夠夠拼股東資料核對表      │1袋 │同上          │
├──┼─────────────┼──┼───────┤
│25  │入會金明細資料            │4袋 │同上          │
│    │(會館、鈦金、創始)      │    │              │
├──┼─────────────┼──┼───────┤
│26  │探極股東資料核對表        │7袋 │同上          │
├──┼─────────────┼──┼───────┤
│27  │探極租約合約書            │3冊 │同上          │
├──┼─────────────┼──┼───────┤
│28  │神采飛揚入會合約書        │4袋 │同上          │
├──┼─────────────┼──┼───────┤
│29  │促銷資料                  │1份 │非供本案犯罪所│
│    │(李淑芬撰寫)            │    │用或所得之物  │
├──┼─────────────┼──┼───────┤
│30  │業績報表資料              │1份 │供本案犯罪所用│
│    │(台南永華)              │    │之物,且屬於公│
│    │                          │    │司所有。      │
├──┼─────────────┼──┼───────┤
│31  │會議記錄資料              │1份 │同上          │
│    │(經理會議)              │    │              │
├──┼─────────────┼──┼───────┤
│32  │員工獎金資料              │1份 │同上          │
├──┼─────────────┼──┼───────┤
│33  │員工及會員名冊資料        │1份 │同上          │
├──┼─────────────┼──┼───────┤
│34  │吳信宏存摺影本            │1份 │同上          │
├──┼─────────────┼──┼───────┤
│35  │匯款帳單                  │1份 │非供本案犯罪所│
│    │(王相斌匯出)            │    │用或所得之物  │
├──┼─────────────┼──┼───────┤
│36  │公司組織架構資料          │1冊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且屬於公│
│    │                          │    │司所有。      │
├──┼─────────────┼──┼───────┤
│37  │資產帳戶等資料            │1冊 │同上          │
├──┼─────────────┼──┼───────┤
│38  │筆記資料                  │1份 │同上          │
├──┼─────────────┼──┼───────┤
│39  │支票影本等資料            │1冊 │同上          │
│    │(98年1月)               │    │              │
├──┼─────────────┼──┼───────┤
│40  │繳費憑證                  │1冊 │非供本案犯罪所│
│    │(永華會館)              │    │用或所得之物  │
├──┼─────────────┼──┼───────┤
│41  │會員匯款帳號資料          │1冊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且屬於公│
│    │                          │    │司所有。      │
├──┼─────────────┼──┼───────┤
│42  │鈦金卡出款明細            │1份 │同上          │
├──┼─────────────┼──┼───────┤
│43  │會員入會明細表            │1冊 │同上          │
├──┼─────────────┼──┼───────┤
│44  │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合約書領│1份/│同上          │
│    │取簽收單                  │6本 │              │
│    │(創始、如意、白金、紀念卡│    │              │
│    │、尊爵)                  │    │              │
├──┼─────────────┼──┼───────┤
│45  │業績一覽表                │1份 │同上          │
│    │(至97.6.12止,吸金7億975 │    │              │
│    │萬元)                    │    │              │
├──┼─────────────┼──┼───────┤
│46  │會員資料更正申請表        │1冊 │同上          │
├──┼─────────────┼──┼───────┤
│47  │金鑽辦事處人士資料卡      │1冊 │同上          │
├──┼─────────────┼──┼───────┤
│48  │簽呈                      │3冊 │同上          │
├──┼─────────────┼──┼───────┤
│49  │訂單明細                  │1袋 │同上          │
├──┼─────────────┼──┼───────┤
│50  │公司發票章7枚、印鑑章1枚  │1袋 │同上          │
├──┼─────────────┼──┼───────┤
│51  │統一發票章印文            │3張 │同上          │
├──┼─────────────┼──┼───────┤
│52  │點數結算明細              │1冊 │同上          │
├──┼─────────────┼──┼───────┤
│53  │薪資文件                  │1份 │同上          │
├──┼─────────────┼──┼───────┤
│54  │文件資料                  │1份 │同上          │
├──┼─────────────┼──┼───────┤
│55  │會員契約書                │2箱 │同上          │
│    │(尊爵、白金、如意、紀念卡│    │              │
│    │、創始)                  │    │              │
├──┼─────────────┼──┼───────┤
│56  │探極共管股權證明領取委託書│1箱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用或所得之物  │
├──┼─────────────┼──┼───────┤
│57  │人事資料                  │1箱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且屬於公│
│    │                          │    │司所有。      │
├──┼─────────────┼──┼───────┤
│58  │蕭恩喬電腦、游敬慧電腦資料│2片 │同上          │
│    │光碟                      │    │              │
├──┼─────────────┼──┼───────┤
│59  │蕭恩喬私人記事本          │1本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用或所得之物  │
└──┴─────────────┴──┴───────┘
 附表十二:
(警方於98年2月19日上午9時25分,在濤京網財金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曹峯華】(非本案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所查扣)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會員來信                  │8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且屬於公│
│    │                          │    │司所有。      │
├──┼─────────────┼──┼───────┤
│ 2  │匯款資料                  │2冊 │同上          │
│    │(施富騰匯款逾82筆)      │    │              │
├──┼─────────────┼──┼───────┤
│ 3  │合庫存摺(李彥緯)        │1冊 │非供本案犯罪所│
│    │(帳號0000000000000)     │    │用或所得之物  │
├──┼─────────────┼──┼───────┤
│ 4  │會員合約書流程細則        │1冊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且屬於公│
│    │                          │    │司所有。      │
├──┼─────────────┼──┼───────┤
│ 5  │會員卡                    │19張│同上          │
├──┼─────────────┼──┼───────┤
│ 6  │汎亞力休閒俱樂部會員資料  │1份 │同上          │
│    │(創始、如意、鈦金、加值)│    │              │
├──┼─────────────┼──┼───────┤
│ 7  │簽收單等資料              │1份 │同上          │
├──┼─────────────┼──┼───────┤
│ 8  │點數兌換簽收單            │1份 │同上          │
├──┼─────────────┼──┼───────┤
│ 9  │禮券發放封套              │24個│同上          │
├──┼─────────────┼──┼───────┤
│10  │印章(含印模)            │10顆│同上          │
├──┼─────────────┼──┼───────┤
│11  │員工名冊等資料            │1份 │同上          │
├──┼─────────────┼──┼───────┤
│12  │荃寶組織圖等資料          │1份 │同上          │
├──┼─────────────┼──┼───────┤
│13  │點數兌換資料              │1份 │同上          │
├──┼─────────────┼──┼───────┤
│14  │切結書等資料              │1份 │同上          │
├──┼─────────────┼──┼───────┤
│15  │荃寶會員資料              │1份 │同上          │
├──┼─────────────┼──┼───────┤
│16  │人事管理規章等資料        │1份 │同上          │
├──┼─────────────┼──┼───────┤
│17  │蕭麗珠、施富騰電腦資料燒錄│1片 │同上          │
│    │光碟(公司宣傳資料)      │    │              │
└──┴─────────────┴──┴───────┘
 附表十三:
(警方於98年2月19日上午10時00分,在亞璽(夠夠拼)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懷祖】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000號地下1
 樓所查扣)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點數換購汎亞力會員卡申請單│1冊 │供本案犯罪所用│
│    │(創始、鈦金)            │    │之物,且屬於公│
│    │                          │    │司所有。      │
├──┼─────────────┼──┼───────┤
│ 2  │夠夠拼營運文件(一)      │1冊 │同上          │
│    │(彩色推銷文件)          │    │              │
├──┼─────────────┼──┼───────┤
│ 3  │夠夠拼公文資料            │1份 │同上          │
│    │(業務競賽)              │    │              │
├──┼─────────────┼──┼───────┤
│ 4  │夠夠拼員工筆記資料        │1份 │同上          │
│    │(推廣訓練、教戰守則、金融│    │              │
│    │商品比較)                │    │              │
├──┼─────────────┼──┼───────┤
│ 5  │夠夠拼員工資料            │1份 │同上          │
├──┼─────────────┼──┼───────┤
│ 6  │匯款資料                  │1份 │同上          │
├──┼─────────────┼──┼───────┤
│ 7  │鈦金卡介紹資料            │4張 │同上          │
├──┼─────────────┼──┼───────┤
│ 8  │夠夠拼營運文件(二)      │1份 │同上          │
│    │(鈦金卡推銷)            │    │              │
├──┼─────────────┼──┼───────┤
│ 9  │文件                      │1份 │同上          │
├──┼─────────────┼──┼───────┤
│10  │委任經銷契約書等文件      │1份 │同上          │
│    │(抽佣16%-尊爵、白金、普通│    │              │
│    │、紀念)                  │    │              │
└──┴─────────────┴──┴───────┘
 附表十四:
(警方於98年2月19日上午9時05分,在倡礱實業有限公司【陳保
 成】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13樓之1所查扣)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客戶存摺及契約書          │1冊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且屬於公│
│    │                          │    │司所有。      │
├──┼─────────────┼──┼───────┤
│ 2  │高雄分公司探極白金會員    │1冊 │同上          │
│    │96年客戶名冊              │    │              │
├──┼─────────────┼──┼───────┤
│ 3  │倡礱公司97年客戶名冊      │1冊 │同上          │
├──┼─────────────┼──┼───────┤
│ 4  │探極創始會員宣傳資料(彩色│1冊 │同上          │
│    │)                        │    │              │
├──┼─────────────┼──┼───────┤
│ 5  │倡礱公司員工組織表        │1冊 │同上          │
├──┼─────────────┼──┼───────┤
│ 6  │員工推銷訓練資料          │1冊 │同上          │
├──┼─────────────┼──┼───────┤
│ 7  │高雄分公司員工筆記本      │1冊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用或所得之物  │
├──┼─────────────┼──┼───────┤
│ 8  │汎亞力休閒俱樂部會員定型化│1冊 │供本案犯罪所用│
│    │契約                      │    │之物,且屬於公│
│    │                          │    │司所有。      │
├──┼─────────────┼──┼───────┤
│ 9  │汎亞力休閒俱樂部空白契約書│1冊 │同上          │
│    │等資料(鈦金、加值)      │    │              │
├──┼─────────────┼──┼───────┤
│10  │探極客戶證件影本          │1冊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用或所得之物  │
├──┼─────────────┼──┼───────┤
│11  │客戶點數結算申請表        │1冊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且屬於公│
│    │                          │    │司所有。      │
├──┼─────────────┼──┼───────┤
│12  │客戶貸款申請資料          │1冊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用或所得之物  │
├──┼─────────────┼──┼───────┤
│13  │探極公司招攬會員宣傳資料  │1冊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用或所得之物  │
├──┼─────────────┼──┼───────┤
│14  │電腦主機                  │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且屬於公│
│    │                          │    │司所有。      │
└──┴─────────────┴──┴───────┘
 附表十五:
(警方於98年2月19日上午10時00分,在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李彥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所查扣)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1份 │供本案犯罪所用│
│    │契約書                    │    │之物,且屬於公│
│    │                          │    │司所有。      │
├──┼─────────────┼──┼───────┤
│ 2  │探極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1份 │同上          │
│    │契約書(空白)            │    │              │
├──┼─────────────┼──┼───────┤
│ 3  │探極網路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11份│同上          │
├──┼─────────────┼──┼───────┤
│ 4  │光碟片                    │5片 │同上          │
└──┴─────────────┴──┴───────┘
 附表十六:
(警方於98年2月19日上午9時09分,在探極共管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蘇菊麗】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所查扣)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購回會員名冊(一)(二)  │2冊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案犯罪所用或所│
│    │                          │    │得之物        │
├──┼─────────────┼──┼───────┤
│ 2  │文件資料                  │1冊 │同上          │
├──┼─────────────┼──┼───────┤
│ 3  │通知贖回回函名冊          │1冊 │同上          │
├──┼─────────────┼──┼───────┤
│ 4  │股權證明代領清冊(一)(二│2冊 │同上          │
│    │)                        │    │              │
├──┼─────────────┼──┼───────┤
│ 5  │股東大會開會通知單        │1冊 │同上          │
├──┼─────────────┼──┼───────┤
│ 6  │贖回會員個人資料          │10份│同上          │
├──┼─────────────┼──┼───────┤
│ 7  │電腦光碟                  │1片 │同上          │
└──┴─────────────┴──┴───────┘
 附表十七:
(警方於98年2月19日上午11時40分,在【李彥緯、蕭麗珠】位
 於臺中縣東勢鎮○○街000號號所查扣)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筆記本(一)至(六)      │6本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用或所得之物  │
├──┼─────────────┼──┼───────┤
│ 2  │雜紀(一)至(五)        │5本 │同上          │
├──┼─────────────┼──┼───────┤
│ 3  │李彥緯名片                │1張 │同上          │
├──┼─────────────┼──┼───────┤
│ 4  │銀行存摺                  │5本 │同上          │
├──┼─────────────┼──┼───────┤
│ 5  │蕭麗珠名片                │3張 │同上          │
├──┼─────────────┼──┼───────┤
│ 6  │刑事聲請狀(濤京案)      │1份 │同上          │
├──┼─────────────┼──┼───────┤
│ 7  │昇宏共管公司股東大會出席資│1份 │同上          │
│    │料                        │    │              │
├──┼─────────────┼──┼───────┤
│ 8  │探極共管開發公司股東通知  │1份 │同上          │
├──┼─────────────┼──┼───────┤
│ 9  │信件(蕭麗珠)            │1封 │同上          │
├──┼─────────────┼──┼───────┤
│10  │蕭麗珠專用資料夾          │1冊 │同上          │
│    │(公司組織推銷資料)      │    │              │
└──┴─────────────┴──┴───────┘
 附表十八:
(警方於98年2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蕭裔秦】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6樓之1所查扣)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資料光碟                  │2片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用或所得之物(│
│    │                          │    │98年大型保管字│
│    │                          │    │第80號扣押物品│
│    │                          │    │清單未列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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