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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23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告
許梅桂
被告
廖嘉祥
被告
吳信宏
被告
謝東憲
被告
黃守德
被告
洪懷祖
被告
蕭麗珠
被告
陳稚鑫
被告
黃榮忠
被告
黃興洲
被告
陳龍智
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7年度附民字第548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各如附表一、二、三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一、二、三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得以自己名義,為因買受如附表一所示「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零壹公司)、附表二所示「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都公司)、附表三所示「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衛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朱亞君等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96年度年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授權人求償表暨交易帳明細表及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許梅桂、廖嘉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信宏、許梅桂、謝東憲、黃守德、陳稚鑫、洪懷祖、廖嘉祥、黃榮忠、陳龍智、黃興州、蕭麗珠等人藉由「濤京集團」對外吸收大量資金之同時,為使吸收之資金投入股市獲取高利,以便支付投資者龐大之投資報酬,於是自民國93年7月起至95年4月6日止,共同意圖操縱股票上市之零壹公司、上櫃之宏都公司、凱衛公司(下稱零壹等三家公司)之股價,先則由被告吳信宏親自操盤,並使用被告吳信宏、許梅桂、陳稚鑫、黃榮宗、洪懷祖、廖嘉祥、黃守德、陳龍智及劉美惠(黃榮宗之妻)等多人之帳戶;另自94年4月後,則由被告吳信宏教導指示被告謝東憲操盤,再加入被告謝東憲之帳戶;自94年9月後則交由被告謝東憲分別以自己或人頭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虞源洝、鄭仲鈞2人,連續大量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營造市場交易熱絡之假象,誤導市場投資人決策判斷而跟進,藉以操縱該等公司之股票股價,影響交易市場對上述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與秩序,進而從中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被告吳信宏操縱零壹公司股票獲取不法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0,367,960元;操縱宏都公司股票獲取不法利益245,092,734元;操縱凱衛公司股票獲取不法利益169,3 86,318元,總計獲取不法利益達424,827,012元。被告等行為分述如下:

(一)被告吳信宏等11人於93年11月1日開始進場至95年4月6日期間買賣零壹公司股票,於此段期間操縱該公司股票股價所獲取不法之利益,約為10,367,960元。

⒈於93年11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之分析期間,被告吳信宏集團成員於該185個營業日中,有145個營業日有買賣成交紀錄,其中108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有93年11月30日等57個營業日,計2604千股,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1.62%;另有94年1月19、20、24、25、26、27日;2月2、3、15、21、23、25日;3月2、4、8、16、17、22、24、25、29日;4月12、21、25日;5月3、4、13、20、23、27、31日;6月1、10、14、17、21、22、23日;7月1、5、8、11、27日等43個營業日,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委託價格,買進影響成交價上漲及於94年3月8日,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委託價格,賣出影響成交價下跌,明顯影響零壹公司股票價格。造成零壹公司每股股價於93年11月19日等29個營業日,達成交價異常標準。

⒉於94年8月1日至95年4月6日分析期間,被告吳信宏等人以自己及前述公司或個人名義,於該168個營業日中,有40個營業日有買賣該公司股票成交紀錄,其中25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有94年8月2日等12個營業日,計210千股,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1.00%。且於94年8月1、2、3、4、8、16、17、22、31日等9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且明顯影響零壹公司股票價格。造成該公司每股股價於93年11月19日等29個營業日,達成交價異常標準。

⒊被告吳信宏等人於93年11月1日至94年7月31日分析期間,總計買進零壹公司股票39,998千股,金額計464,784,100元,平均買進價格為11.62元;賣出22,308千股,金額257,942,000元,平均賣出價格為11.56元,各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5萬9970千股之25.00%、13.94%,數量明顯偏高。經核算已實現買賣虧損1,338,000元,惟買超1萬7690千股(金額206,842,100元),依94年7月29日收盤價12.6元計算,未實現獲利為17,336,200元。另於94年8月1日起迄95年4月6日間,被告吳信宏等共計買進零壹公司股票2583千股,金額30,642,450元,平均買進價格為11.86元,賣出569千股,金額6,477,060元,平均賣出價格為11.38元,各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2萬963千股之12.32%、2.71%。經核算已實現虧損273,000元,惟買超2,014千股,依95年4月6日收盤價9.2元計算,未實現虧損為5,357,240元。

(二)被告吳信宏集團成員自94年6月8日開始進場交易宏都公司股票,至95年4月6日止,買賣宏都公司股票獲取之不法利益約為245,092,734元。

⒈於94年5月31日至94年8月31日之分析期間,被告吳信宏等集團成員買賣該公司股票計有94年6月8日等39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20%以上,並有13個營業日,於開盤前委託買進或賣出影響公司開盤價,其中有1個營業日以漲停板開盤之情形;而94年7月25日等5個營業日,由自己或集團成員間相對成交91千股;又計有33個營業日(含開盤前),委託買進致影響該公司股價,另有25個營業日盤中有影響股價之情形;復有20個營業日拉尾盤,其中6個營業日以漲停板作收。期間總計買進宏都公司股票1萬118 5千股(金額158,931,200元,買進平均價為14.20元),賣出該股票661千股(金額8,981,100元) ,買超1萬524千股,若以查核期間最後1個營業日收盤價15.15元估算,其未實現獲利約計9,997,800元。

⒉於94年9月1日至95年4月6日分析期間,被告吳信宏等集團成員買賣該公司股票結果,計有109個營業日買進(賣出)成交之數量逾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另有62個營業日,由自己與自己或與集團成員相對成交計1483千股。而94年9月2日等56個營業日,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又94年9月至95年4月等11個營業日,於尾盤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另94年11月15日、95年1月18日等2個營業日,則於尾盤以跌停價格委託賣出宏都股票。查核期間,被告吳信宏等集團成員共計買進2萬390.731千股(金額44,865,620元,買進平均價為19.85 54元),賣出1萬1090.015千股(金額25,028,950元,賣出平均價為18.4877元),買超9300.716千股,約占總成交量6萬2456.481千股之32.65%及11.76%,估算已實現虧損約為15,167,813元,依查核期間最後1個營業日(95年4月6日)之收盤價28.4元計算,未實現利益約為79,470,897元。

⒊被告吳信宏集團成員自94年6月8日至95年4月6日止,共計買進宏都公司股票3萬2062.731千股(占總成交量37.69%),金額570,839,47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約為17.8038元,賣出1萬2081.015千股(占總成交量14.2%),金額218,953,800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約為18.1238元,估算已實現利益約為3,865,924元。而被告吳信宏等人共計買超宏都公司股票1萬9981.716千股,依95年4月6日之收盤價28.4元計算,未實現利益約為211,730,259元。另宏都股票於94年9月15日,辦理除權除息,每股配發股票股利0.7015元及現金股利0.4元,被告吳信宏及其集團於最後過戶日(94年9月18日)止之持股餘額為1萬2330千股,配發現金股利4,932,000元,股票股利86萬4949股,依95年4月6日收盤價28.4元設算,股票股利價值為24,564,551元。

(三)被告吳信宏等集團成員自93年8月3日起開始買賣凱衛公司股票,至95年4月6日期間,所獲取不法利益約為169,386,318元。

⒈93年7月21日至94年7月29日之分析期間,被告吳信宏集團成員於該185個營業日中,買賣該公司股票結果,計有:

⑴於93年7月21日至94年7月29日之分析期間,被告吳信宏集團成員於該185個營業日中買賣凱衛公司股票,該股票由93年7月21日以7.1元收盤,至93年11月8日以12.7元收盤,期間共計上漲5.6元,日平均成交量為270千股,分析該集團之交易,以買入該公司股票為主。93年11月9日至94年3月6日期間,該股票由93年11月9日以12.45元收盤,至94年3月6日以15.4元收盤,期間共計上漲2.95元,日平均成交量為223千股,吳信宏等集團成員間之交易有買賣集中情形,惟凱衛股票之股價並無明顯上漲之情形。而94年3月7日至94年5月6日期間,該股票由94年3月7日以16.45元收盤,至94年5月6日以26.10元收盤,期間共計上漲9.6 5元,漲幅為58.66%,日平均成交量為254千股,該期間大盤指數跌幅為5.97%,惟凱衛公司股票股價反而明顯上漲,漲幅達58.66%,且被告吳信宏等集團成員之交易有明顯買賣集中及沖洗交易之情形。又94年5月7日以26.1元收盤,至94年7月29日以27.5元收盤,期間共計上漲1.4元,日平均量為110千股,該期間凱衛股票股價之漲幅不大,惟吳信宏等集團成員之交易有買賣集中之情形。另93年8月5日等148個營業日(含開盤前),委託買進或賣出有影響公司股價之情形,其中計有60個營業日拉尾盤,5個營業日以漲停板作收,1個營業日殺尾盤以跌停板作收。另外有57個營業日,於開盤前委託買進或賣出影響公司開盤價,其中有6個營業日以漲停板開盤之情形。

⑵被告吳信宏等集團成員於查核期間,計有93年8月10日等202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股數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共計買進2萬3236千股(金額366,526,950元,買進平均價為為15.77元),占成交量42.32%;賣出1萬3150千股(金額212,960,950元,賣出平均價為16.19元),占成交量23.95%,買超為1萬86千股,已實現獲利約為5,531,556元。於93年9月2日等76個營業日,該集團成員間相對成交數量共計3,870千股,各佔渠等集團成員於該期間買進及賣出數量16.66%及29.43%,有明顯買賣集中且頻繁沖洗交易情形,以及93年8月5日等148個營業日(含開盤前),委託買進或賣出有影響公司股價之情形,其中計有60個營業日拉尾盤,5個營業日以漲停板作收,1個營業日殺尾盤以跌停板作收,另有57個營業日,於開盤前委託買進或賣出影響公司開盤價,其中有6個營業日以漲停板開盤等情事,刻意製造活絡之假象,並於拉抬公司股價後再行賣出持股。若以查核期間最後1個營業日收盤價27.5元估算,其未實現獲利約計118,267,444元,合計估算該集團於查核期間,獲利金額約為123,799,000元。

⒉於93年7月30日至95年4月6日之分析期間,被告吳信宏等集團於該185個營業日中,買進凱衛公司股票5468千股,賣出該股票3432千股,分別占查核期間凱衛公司股票總成交量7688.075千股之71.12%及44.64%,累積買超2036千股。又該集團計有94年8月4日等113個營業日,成員間或自己與自己相對成交共計2397千股,占查核期間成交量7688.075千股之31.18%。另有94年8月1日等156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20%以上之情形,期間94年8月1日等32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其中計有16個營業日拉尾盤,1個營業日以漲停板作收,另有1個營業日殺尾盤之情形。

⒊自93年8月3日至95年4月6日期間買賣凱衛公司股票之交易,共計買進30,642千股(金額558,735,900元,買進平均價為18.2343元),賣出該股票1萬7143千股(金額315,052,950元,賣出平均價為18.3779元),買超計1萬3499千股,分占前開期間總成交量9萬2457.216千股之33.14%及18.54%。估算該集團於前開期間,已實現獲利約為2,461,734元,若以查核期間最後1個營業日(95年4 月6日)收盤價30.6元,估算其未實現獲利約為166,924,584元,合計吳信宏等集團成員於前開期間獲取不法利益約為169,386,318元。

(四)綜上,被告等人前揭行為確有逐日以高於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當日平均價格或接近當日之最高價格,或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連續買進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等行為。再者,以本案被告買賣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行為觀之,符合實務見解所認「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客觀事證,主觀上確有共同抬高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準此,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被告吳信宏等人共謀操縱零壹等三家公司股價,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528、11564、14199、17780、22504、278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嚴格之證據證明程序認定,而於98年5月14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86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11人確有操縱股價之行為,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刑事判決仍認定被告有炒作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行為。參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與學者駱永家所著民事訴訟法一書,認刑事訴訟係採嚴格證據證明程序,故經由刑事訴訟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具一定之可信度,亦即在證明上,刑事事件使法院產生確信之程度顯較民事事件來得嚴格除當事人能舉反證推翻外,應不容任其否認其效力。被告吳信宏等人共謀操縱零壹等三家公司股價,既經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有炒作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行為,除被告能舉反證推翻外,應不容被告任意否認其效力,自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等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至三所示授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吳信宏等九人抗辯本件投資人為惡意時,應就其惡意負舉證責任: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相對人並非善意之內心權利障礙事,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實務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金字第6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162號民事判決均採此見解。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授權人於被告不法操縱零壹等三家公司股價期間買賣股票,並無就其善意舉證之必要,被告等不法行為人主張本件授權人為惡意時,應就其惡意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之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我國實務見解、外國立法例及學理,因被告對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價格確有操縱之情事,故被告等操縱股價之行為與授權人買進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行為二者間,應推定有因果關係,當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操縱股價之行為,與授權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始可免責。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採此見解,外國立法例及學理亦均認為證券損害賠償事件,有關因果關係之證明,應轉由不法行為人舉證證明其不法行為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美國法院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尤其可供採考。再者,我國關於財報不實證券求償團體訴訟,實務亦多同此見解,亦即認原告如依證交法第2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有關因果關係之證明,僅須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被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等,即可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而操縱股價與財報不實同屬證券詐欺行為,均因人為操作而導致證券市場價格失真,對投資人造成損害之原因具同質性,因此,實務上有關財報不實求償訴訟之因果關係推定之見解,自應適用於操縱股價求償訴訟。本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透過「操縱股價」之行為,製造出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買受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而受到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授權人朱亞君等人購買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行為非但與被告從事操縱股價之行為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其等買賣股票的損失,確係因被告違法操縱市場之行為所造成,故具損失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有學說、實務見解及我國證券法規為依據,當屬合理:

⒈按證交法第155條就其民事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並無明文規定,惟其性質與侵權行為的賠償請求權類似,學者認為可參考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445號民事判決見解亦認為證交法第155條操縱股價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方法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要旨,其範圍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與債務人是否受有利益無關連。而本件授權人所遭受之侵害係股價下跌之損失,被告等對於自己之詐欺行為會造成投資人之損失,於行為時應有認識,自應對於授權人自買受時起所受之跌價損失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授權人股票價值減損之價額。因此,授權人係因受被告不法行為誤導,而進場以過高價格買入零壹等三家公司公司股票,所請求者,即為因此所受之價差損害。

⒉依學者吳光明教授於其所著之證交法論認為,投資人所持有股票價格之損害可分為兩部分,一為買賣時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價損害,一為買賣後市場價格因行為人之操縱行為波動所受之損失。所謂真實價格有以操縱行為揭發後一定日期內之該股票之平均價格來計算,但因通常操縱行為時所生影響還會持續一段時間,故以此種計算方法較不準確。原告考量前述以操縱行為揭發後一定期日之平均價格計算之結果,恐有不準確之疑義,爰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計算之規定,並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因之乃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故本件真實價格之認定係以被告開始為操縱行為前10日之平均收盤價為依據:⑴零壹公司操縱行為開始前10日,即93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收盤平均價格為8.08元。⑵宏都公司操縱行為開始前10日,即94年5月17日至5月30日收盤平均價格為9.7元。⑶凱衛公司操縱行為開始前10日,即93年7月7日至7月20日收盤平均價格為7.3元。準此,「真實價格」之認定係以被告開始為操縱行為前10日之平均收盤價零壹公司8.08元、宏都公司9.7元、凱衛公司7.3元為依據。

⒊操縱股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學說見解認考量證券市場之特質,應可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定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即係以重大消息進入市場後一定期間之平均價格,擬制作為市場具有完全資訊時,該股票應有之「真實價格」,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即為投資人所受損害,此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70號民事判決所採。準此,參考內線交易案件損害計算之方法,零壹等三家公司股價尚未受被告之操縱行為影響前一定期間之平均股價為基準,視為零壹等三家公司股價應有之「真實價格」,並以授權人買入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計算授權人所受之損害。

(四)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不法拉抬股價之情形,同條第3項賦予善意買受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操縱行為結束後因股價下跌,急欲出脫其持股以減少損失之投資人,因此善意投資人於操縱期間買入股票,而於操縱結束後賣出持股,如有損失即對不法行為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蓋操縱行為結束後,股價通常開始急遽下跌,大部分之投資人因賣壓之恐慌,擔心股價持續下跌無法回升,故急欲迅速賣出股票以減少損失係屬常情,因股價爾後是否會回升本不得而知,顯不可期待投資人延緩持股出售之時點,嗣股價攀升後,再出賣持股,更遑論要求投資人有延緩出售持股以減輕損害之義務。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學說就財報不實之求償訴訟均採此一見解,操縱股價與財報不實同屬證券詐欺行為,應一體適用。是被告吳信宏等九人抗辯:授權人潘劉足、薛佳明、吳孟賢、黃則進、柯智元、林寶玉、莊昇煌、陳秀麗、陳建良、許金葉、魏國棟等人於操縱行為結束後,並未待嗣後股價攀升,再出賣持股獲利,茍其留待於股價高點時再出售,獲利將甚為可觀,故其無損失可言云云,顯不足採。

(五)被告抗辯授權人朱亞君、丁榮泉、林尤雅、柳信宇等人尚有持股未賣出,應無損失云云,實非可採:

⒈依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014號民事判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訴訟繫屬中縱有漲落,原核定之價額如非核定時有錯誤,應不隨同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亦同見解。另依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於操縱股價證券求償事件,迄起訴時仍未賣出股票之投資人(即持有人),其損害之計算,依訴訟標的價額因起訴而恆定之原則,應以起訴時計算之價額為準,於訴訟繫屬中股票之價格縱有漲跌,應不隨同增減。實則股票損害之計算,因股價變動頻仍,具有特殊性,本難期百分之百精準,依其性質只能人為擬制,以一定時間為基準計算之,否則無異使不法者得因市場之自然風險因素而有免除責任之不公平現象。因此起訴時尚持有股票之投資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起訴時計算之價額為準,擬制授權人於起訴當日賣出其持股,計算其損害之數額。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字第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字第4號、93年度金上字第2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3號等財報不實團體訴訟求償案件,亦認持股投資人之損害計算,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操縱股價與財報不實同屬證券詐欺行為,對投資人造成損害之原因具相同性,均屬以人為之不法方式影響股價,因此,上開見解自亦應適用於操縱股價求償訴訟。

⒉授權人如於操縱股價結束後,於起訴前出售股票之投資人,其損害計算之方法,係以零壹等三家公司股價尚未受被告之操縱行為影響前一定期間之平均股價為基準,視為零壹等三家公司股價應有之「真實價格」,即以操縱行為開始「前」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並以授權人買入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計算其損害。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買進之價格減真實價格(淨損益法之一種計算方式)。若原告賣出股票之價額高於真實價格時,則以買進與賣出價格之差額為賠償額,以避免不當得利。因此起訴時授權人尚未賣出其持股者(即持有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起訴時計算之價額為準,擬制授權人於起訴當日賣出其持股,計算其損害之數額。原告係於97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該日零壹公司之股價係6.66元,宏都公司之股價係6.33元,均低於其真實價格,是以原告以授權人之買價與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害,符合原告於所主張之淨損益法計算方式,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六)原告因不實之財務報告而受有股票交易差額之損害,參以股票交易特性,其股票價差可能發生於分秒之間,換言之,股票價額差異,非惟具有極短性,亦處於高度浮動間。是就股票差額損害之計算,若仍由原告負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之責,顯有重大困難。按影響股票價格之因素甚多,投資人欲精確計算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實際有所困難,而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97年金上字第3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第447號、92年度金字第1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字第4號、93年度金上字第2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均認為財報不實之證券求償案件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賠償數額,而操縱股價與財報不實同屬證券詐欺案件,因此上開實務見解自可供參照。因此,倘認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不能真實反映其損害數額,基於前述實務見解均肯認在證券求償案件中被告等不法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七)實務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就有關財報不實求償訴訟,認為於財報不實期間買賣股票獲利,亦不得主張損益相抵,因操縱股價與財報不實同屬證券詐欺行為,對投資人造成損害之原因具相同性,均屬以人為之不法方式影響股價,因此,上開見解自應適用於操縱股價求償訴訟。本件授權人林秀英、陳秀麗、林尤雅、李惠玲、林聖崇等人於被告不法操縱股價期間內雖有買賣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而獲得差價損失或利益,惟該等買入及賣出之行為皆受被告等操縱行為之影響,故縱有獲得利益或損失,其內涵與投資人等請求因受被告等操縱行為影響而買入、於事件爆發後賣出或無從出售而持有所受損失,尚屬有異,故被告吳信宏等九人抗辯應予扣除,顯無理由。

(八)依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授權人於操縱期間內買賣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吳信宏等九人抗辯:原告就授權人翁燕民、薛佳明等人僅以部分買賣筆數計算損害,對其獲利部分略而不計,應有違誤云云,顯然係對於原告計算損害方式之先進先出法,未有所瞭解。再者,本件原告經授權對被告求償之期間係被告操縱零壹等三家公司公司股價期間,被告吳信宏等人所指原告對謝彩華、翁燕民等授權人獲利略而不計部分,係因該等授權人買賣股票獲利之時間點均在操縱行為結束後,因此雖有獲利之情形,因買賣股票之時間點非在求償期間之內,實與本件損害之計算無關等語。

貳、被告吳信宏、謝東憲、黃守德、洪懷祖、蕭麗珠、陳稚鑫、黃榮忠、黃興洲及陳龍智(下稱被告吳信宏等九人)則以:

一、原告既以被告吳信宏等人有炒作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自應就被告吳信宏等人確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炒作行為詳負舉證責任。被告吳信宏等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惟被告等人已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吳信宏等人確有炒作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依據,亦不得逕以刑事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故原告自不得僅以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由,認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吳信宏等九人並無炒作股票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有所違誤:

(一)被告黃守德、洪懷祖、蕭麗珠、陳稚鑫、黃榮忠、黃興洲及陳龍智等七人,雖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借予被告吳信宏使用,但借予被告吳信宏使用時,被告黃守德等七人即書立授權書,並未再使用該等帳戶,至公司或被告吳信宏如何使用該帳戶,實非被告黃守德等七人所能知悉。再參以被告吳信宏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98年2月12日審理時之證述,足證被告黃守德等人對於被告吳信宏實際買賣股票情形毫不知悉,更遑論參與買賣,其等並無任何共同炒作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黃守德等人僅係單純出借帳戶供公司使用,並非實際操作股票之人,揆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3號判決見解,自不得僅以其等出借帳戶,即認有共同炒作股票犯行。被告吳信宏、謝東憲則係以長期投資為目的買進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並無任何炒作行為。

(二)是否炒作零壹公司股票部分:

⒈被告吳信宏等人決定購買零壹公司股票係因看好網路軟體未來,零壹公司係已成立20年之網路軟體專業廠商,股價低於淨值。被告吳信宏等人自93年11月1日至95年4月6日陸續買進零壹公司股票,截至95年4月6日止庫存股票達2萬151張,持有期間長達一年半,顯係長期投資,並無任何炒作意圖,初期係以融資買進,自94年9月起陸續將融資換成現股,實現長期投資,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相對成交,事實上係融資換現股及更換股票帳戶,更換股票帳戶目的係為推選被告陳稚鑫擔任董事,可證明買進零壹公司未實股票目的乃是入主共同經營。被告吳信宏等人長期買賣零壹公司股票達一年半,獲利僅10,367,960元,以投入金額數億元計,顯非獲取任何暴利。實際上被告吳信宏等人買進零壹公司股票累計庫存達1萬9704張(93年11月1日至94年7月31日買超1萬7690張、94年8月1日至95年4月6日買超2014張),可證明係長期持有而非炒作,並無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炒作犯行。

⒉證人即台灣證券交易所及櫃臺買賣中心即OTC監視組負責製作零壹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人員陳啟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98年2月12日審理時曾到庭作證,綜合其證言:①零壹公司股價於94年12月9日及12月12日至14日連續四天漲停,依據分析資料顯示,該連續四天漲停與被告吳信宏等關連戶無關,顯見以監聽譯文曾有談論零壹公司股票自每股8元上漲至每股11元,零壹公司董事長林嘉勳曾在電話中向被告吳信宏特助陳稚鑫表示感謝,作為被告吳信宏等人有炒作零壹公司股票之證據,顯有誤解。②股票交易撮合原則有所謂價格優先,即以漲停價買進可優先撮合,雖在零壹公司股票分析期間有以漲停價買進、偶而大量買進並造成價格上漲情形,惟分析報告並未將長期投資列入考慮,站在長期持有觀點,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買進及賣出,乃屬操盤技巧之一環,並非長期投資持有即不得有賣出行為。③大量買進並造成價格上漲或跳動數檔並不當然構成炒作,否則外資在我國集中交易市場經常在尾盤大量買進或慣壓,豈非構成炒作?另於95年1月至96年7月9日該段時間,漲幅6倍以上之股票多達36種,漲幅10倍以上之股票多達16種,零壹公司股價於93年11月1日之收盤價為7.85元,至95年4月6日之收盤價9.2元,被告吳信宏介入長期投資時,零壹公司股價不到10元,低於淨值,站在長期投資持有角度,股價並無大波動,可證明被告吳信宏等人並無炒作零壹公司股票。

(三)是否炒作宏都公司股票部分:

⒈被告吳信宏等人決定購買宏都公司股票係因看好休閒產業未來,宏都公司計劃投資阿里山BOT,極具未來性,被告吳信宏開始購買宏都公司股票時,股價僅9元,低於淨值,並無任何風險,被告吳信宏等人自94年5月31日至95年4月6日陸續買進宏都公司股票,期間長達一年,初期一半以融資買進,一半以現股買進,94年9月後將融資換成現股,即在實現長期投資,且被告等持有12,330張宏都公司股票並數次參與除權除息,顯非短期炒作而是長期投資,被告吳信宏買進宏都公司股票目的係為入主共同經營,並無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炒作犯行。本件於95年4月6日遭中機組查獲時,宏都公司股票均在長期持有中,股價有漲有跌,如以長期投資眼光觀察,股價短期波動並無任何重要性,以某一日收盤價作為計算是否獲取不法利益,更屬無據。故以95年4月6日收盤價28.4元作為計算被告吳信宏投資宏都公司股票所獲取不法利益,顯無任何根據。被告等長期持有宏都公司股票並未賣出,縱有獲利,僅屬帳上數字,既未實現獲利,自檢察官無起訴事實所指獲取不法利益約245,092,734元可言。

⒉綜合證人即OTC監視組人員黃郁芬、林欣穎二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98年3月12日審理時到庭之證述:①第一段分析期間雖有94年6月8日等39個營業日成交量達到20%以上,33個營業日有影響股價情形,25個營業日盤中有影響股價,20個營業日有拉尾盤,6個營業日以漲停作收,惟濤京集團截至95年4月6日止宏都公司庫存股票高達21,570張,持有時間達一年,該二份分析意見書並未將長期持有列入考慮,被告吳信宏買進宏都公司股票既在長期投資並入主參與經營,則在特定短時間縱因操作技巧致股價有短暫波動及影響股價情事,然顯無炒作意圖。②集中交易市場操作技巧為維持特定價格進行吃貨累積庫存,必須不定時有賣出動作,製造賣壓,以便累積庫存,此與長期持有不相違背。濤京集團長達一年累積庫存達21,570張,已占股本29.03%,如一路買進均未賣出,股價恐怕漲達超過100元,不僅增加濤京集團成本,更因股價漲幅將近10倍,更有炒作之嫌。該二證人不能臆測該投資人集團主觀意圖,其證稱「若是長期持有,就不會有賣出動作」毫無股票市場常識。③站在長期持有觀點,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買進及賣出,既屬操盤技巧一環,則被告吳信宏在長達一年操作期間,縱有極少數時間有大量買進並造成價格上漲或跳動數檔情形,因無炒作意圖,自不構成炒作。否則以95年1月至96年7月9日該段時間,漲幅6倍以上之股票多達36種,漲幅10倍以上股票多達16種,豈非全數構成炒作?被告吳信宏介入宏都公司股票長期投資時,宏都公司股價不到10元,低於淨值,站在長期投資持有角度,股價並無大波動,可證並無炒作宏都股票犯行。

(四)是否炒作凱衛公司股票部分:

⒈被告吳信宏決定購買凱衛公司股票係因看好金融及證券交易軟體系統未來,凱衛公司係已成立20年之金融及證券交易軟體專業廠商。被告吳信宏自93年7月21日至95年4月6日陸續買進凱衛公司股票,期間逾一年半,開始買進時每股股價僅7元,初期即以現股買進,被告吳信宏等人所持有凱衛公司股票13,470張意在長期投資,非短期炒作。所指相對成交,事實上係為選舉董監事更換股票帳戶,藉以推選被告黃榮忠及訴外人王勝璿當選董事、推選昇宏公司當選監察人,顯見買進凱衛公司股票目的係為入主共同經營,並無炒作犯行。本件於95年4月6日遭中機組查獲時,庫存凱衛公司股票達13,470張,占股本達52.41%,均在長期持有中,股價有漲有跌,如以長期投資眼光觀察,股價短期波動並無任何重要性,以某一日收盤價作為計算是否獲取不法利益,更屬無據。故以95年4月6日收盤價30.6元計算被告吳信宏投資凱衛公司股票所獲取不法利益,顯無任何根據。被告等所長期持有凱衛股票既未賣出,縱有獲利,僅屬帳上數字,自無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獲取不法利益約169,386,318元可言。

⒉證人高慧君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98年3月12日審理時曾到庭作證,綜合其證言:①凱衛公司雖93年度虧損,94年第1季也虧損,但第2季以後,營運已有轉機,因此造成股價上漲,屬一般市場投資人所熟知常識。凱衛公司預估98年度稅後淨利可達2.5元,在面臨金融海嘯嚴重不景氣時,有該等獲利實屬難得。被告吳信宏確係看好凱衛公司經營金融、證券交易軟體系統前景甚佳,營運有轉機,始買進該股票進行長期投資。證人高慧君竟以凱衛公司過去業績係屬虧損,認為股票漲價係屬異常,恐與市場認知不同。

②證人引該中心業務規則第63條,認經紀商受託買賣應由客戶限定價格委託,主要目的避免市價委託價格不明確,使投資人與證券商發生糾紛,以限價委託,並無所謂市價委託。稍有從事股票買賣者均知一般市場投資人經常以市價買進或賣出以求快速成交,證人高慧君竟證稱無所謂市價委託,顯毫無股票市場常識。③集中交易市場操作技巧為維持特定價格進行吃貨累積庫存,必須不定時有賣出動作,製造賣壓,以便累積庫存,此與長期持有不相違背,以濤京集團長達一年半累積凱衛公司股票庫存達13,470張,已占股本52.41%,如一路買進均未賣出,股價恐怕漲達數百元,不僅增加濤京集團成本,更因股價漲幅難以想像,更有炒作之嫌。該證人證述在查核期間有買進又賣出,似乎有違反投資人長期投資合理性,毫無股票市場常識。站在長期持有觀點,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買進及賣出,既屬操盤技巧之一,則被告吳信宏在長達一年半操作期間,縱有極少數時間有大量買進並造成價格上漲或跳動數檔情形,因無炒作意圖,當然不構成炒作。

(五)綜上,被告吳信宏等買進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均係長期持有,且目的在取得董監席次或入主共同參與經營,迄95年4月6日本案查獲止,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庫存各達20,151張、21,570張及13,470張,持股比例占該三公司股本23.11%、29.03%及52.41%,均係長期投資,並無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炒作之行為,則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自失所附麗,原告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並非保障買賣股票之特定投資人,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應屬無據。

二、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一至三所示朱亞君等授權人為善意買受人: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可請求賠償之人須為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原告自應就附表朱亞君等授權人係屬「善意」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請求當屬無理由。

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至三所示朱亞君等授權人之損害與被告等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引起股價變動之主要原因在於供需法則之變動,但造成股價變動的各種因素有很多,一般國內外學者大致可歸納為市場因素、產業因素及公司因素。在1966年外國學者King實證研究就指出影響股價的因素為該三者,但若比較其重要性,則依次為市場因素、產業因素及公司因素。投資人買賣股票乃係本於自己之投資判斷,而影響投資人判斷之因素誠屬多端,要難謂被告等人有所謂炒作行為,即當然影響投資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朱亞君等授權人之投資決定,並進而造成損失。換言之,被告等縱有炒作股票行為,通常並不生附表一至三所示朱亞君等授權人之損害,此乃因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絕非被告等人單一行為即可左右,二者並無必然因果關係。證交法之所以保護投資人之真諦,並非保證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必然獲得利潤與迴避損失之擔保,而係以確保證券交易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為其前提,投資人本於自己之投資判斷買賣有價證券,其結果因證券投資所致生之利益與損失,即應由投資人自負盈虧。依原告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朱亞君等授權人之證券交易資料,可證該等授權人買賣股票次數頻繁,例如授權人施武雄自94年2月至97年4月底不斷買賣零壹公司股票,顯見授權人投資該股票係出於已身之判斷而為,與被告等之行為並無任何關連。

四、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部分授權人僅以其售出較低之價格計算,而置其獲利部份不論,或股票尚在持有中並未售出,或因其出售時點係屬各股票低點,請求金額有誤,分述如下:

(一)授權人朱亞君部分:94年6月9日以每股14.35元買進零壹公司股票2萬股,依原告提出之97年6月9日餘額查詢單所載,其零壹公司股票數為20,565股,即朱亞君購買該股票後並未出售尚在持有中,並受有配股。零壹公司股票股價於96年中旬曾高於朱亞君所買進價格,而股價波動因素甚多,嗣該零壹公司股價為何,無人可斷定,既是如此,朱亞君尚未賣出仍持有並受配股,則其買進該股票應無損失可言。

(二)授權人潘劉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16日、3月21日分別以25.8元及25.5元買進宏都公司股票5,000股、8,000股,再於同年6月、9月間以每股18.1元至23.3元不等價格售出,受有48,100元損害。惟依原告提出潘劉足對帳單所載,其於同年有以每股18.6元至19.95元價格買進宏都公司股票,嗣於同年12月以27元至27.3元價格售出,苟潘劉足皆以27元售出時,則其不僅無損害,尚有獲利,故原告主張應有違誤。

(三)授權人謝彩華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17日以13.8元買進1,000股,95年5月30日以每股12.4元售出,受有12,400元損害。惟依原告提出之查詢單,謝彩華於94年6月9日至96年6月4日多次買賣零壹公司股票,且於95年9月及96年2月以每股9.63元及10.85元不等價格買進零壹公司股票,嗣於96年4月、6月間以每股12.35至12.95元不等價格售出,故謝彩華應無原告所主張之損失。

(四)授權人林桂菊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以每股12.65元及12.60元各買進零壹公司股票5,000股,嗣於97年5月9日以每股8.43元售出1萬股,受有41,950元損失。惟林桂菊於94年3月以每股約12元價格買進零壹公司股票,嗣以每股13.4元售出,原告僅以嗣後售出較不利之價格作為其損失之基準,應屬有誤,且林桂菊證券帳戶內尚有餘額282股,應扣除其金額。

(五)授權人翁燕民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28日以每股25.20元買進宏都公司股票1萬股,於95年5月4日以每股24.30元賣出1萬股,受有9,000元損失,惟依原告所提交易查詢明細表,翁燕民於95年2月21日至95年12月16日買賣宏都公司股票筆數高達19筆,金額約600餘萬元,足見翁燕民認買賣宏都公司股票有利可圖,且其於95年12月11日以每股高達28.2元價格售出宏都公司股票,原告僅以某筆較低價格主張損失,對其獲利部份略而不計,應有違誤。且翁燕民帳戶餘額尚有334股宏都公司股票,應扣除其金額。

(六)授權人薛佳明部分:原告主張其買宏都公司股票受有732,300元損失,惟核其買賣明細,其95年買賣宏都公司股票高達百餘筆,買賣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原告僅以部份買賣筆數計算而主張其受有損害,應屬有誤。再者宏都公司股票股價至96、97年有高達30餘元價格,薛佳明買入之宏都公司股票苟在該期間售出,獲利將甚為可觀,故其並無損失可言。

(七)授權人吳孟賢等人部分:其95年4月6日所買宏都公司股票1,000股非95年5月12日售出,留待96年再予售出,並無損失。

(八)授權人黃則進部分:於94年11月21日以每股23.8元買凱衛公司股票2,000股,於96年6月1日以每股18.1元售出,主張受有11,400元損失,惟凱衛公司股票於96年6月以後即逐步攀升至98年初甚達45元,自不能以其較低售價售出而認其受有損失。

(九)授權人林秀英部分:於94年12月15日以每股10.6元買進零壹公司股票3,000股,嗣於97年7月16日以每股14.05元售出1,000股,尚持有2,000股受有1,590元損失,惟其於94年2月25日以每股11.1元買進2,000股,94年6月3日以每股11.9元售出2,000股,係獲利1,600元,扣除此部份,其應無損失。況其尚有2,000股未出售,其後價格為何,無人可知,豈能以其尚未出售即認受有損失。

(十)授權人柯智元部分:其95年3月29日及4月6日各買之1,000股宏都公司股票非於95年8月8日售出,係留待96年再予售出,並無損失。

(十一)授權人林寶玉部分:其94年所買進之零壹公司股票於96年6月售出,而非於96年2月售出,並無損失,且其帳戶尚有餘額141股,該部份應扣除其金額。

(十二)授權人施武雄部分:自94年2月至97年4月底不斷買賣零壹公司股票達數百筆,其損失計算僅以其中數筆買賣為計算基準,應不可採。

(十三)授權人莊昇煌部分:宏都股價於96、97年曾高達30餘元,莊昇煌所買進宏都公司股票苟留於該期間售出,獲利將甚為可觀,故其並無損失可言。

(十四)授權人丁榮泉部分:其於95年1月4日買進4,000股零壹公司股票,尚未售出且迄目前已有配股,應無損失。

(十五)授權人陳秀麗部分:主張其於95年3月14日買進零壹公司股票5,000股,嗣於95年4月賣出受有6,650元損失,惟其所買零壹股票非於95年4月售出,留待96年再予售出,不僅無損失反有獲利。揆其對帳單於94年及95年間有買入宏都公司股票,係屬獲利,苟認其買進零壹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則其因買進宏都公司股票獲有利益部分應予以扣抵。

(十六)授權人林尤雅部分:其宏都公司股票1,000股仍在持有中,尚未售出,尚無損失。況其前於94年12月7日買入宏都公司股票3,000股,嗣於95年1月3日售出獲利約13,000元。

(十七)授權人柳信宇部分:其尚有宏都公司股票34,504股未售出,且已有配股,應無損失。

(十八)授權人陳建良部分:其95年3月所買進宏都公司股票非於95年8月售出,留待96年再予售出,並無損失。

(十九)授權人許金葉部分:其95年3月所買進宏都公司股票非於95年8月售出,留待96年再予售出,並無損失。況依交易查詢明細表其94年11月15日僅以16.05元買入1,000股,嗣於96年4月3日以每股28.20元售出1,000股,則其因宏都公司股票獲利部份應扣除。

(二十)授權人李惠玲部分:自94年6月至96年7月買賣零壹公司股票,有多筆獲利,其獲利所得自應扣除。依交易明細單,其買入金額係32萬餘元,而賣出金額則為33萬餘元,當無損失。

(二一)授權人林聖崇部分:94年1月至95年12月買賣零壹公司股票,有多筆獲利,其獲利所得自應扣除。依交易明細單,其買入金額少於賣出金額,應無損失。

(二二)授權人魏國棟部分:於94年6月7日以每股25元買進凱衛公司股票4,000股,於95年8月以每股11.5元售出,主張受有54, 000元,惟凱衛公司股票於96年6月以後即逐步攀升,至98年初甚達45元,自不能以其較低售價售出而認其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叁、被告許梅桂、廖嘉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經原告與被告吳信宏等九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

(一)原告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經附表一至三所列授與訴訟實施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授權人各如附表一至三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合計1,36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繕本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信宏等九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兩造對於附表一、二、三授權人朱亞君等人買進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時間、股數、單價及總額,及如有賣出,賣出時間、股數、單價及總額不爭執。

(二)對於零壹公司自93年10月15日至93年10月29日止,計10日之收盤平均股價為8.08元;宏都公司自94年5月17日至94年5月30日止,計10日之收盤平均股價為9.7元;凱衛公司自93年7月7日至93年7月20日止,計10日之收盤平均股價為7.3元,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被告等人,有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中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各該有價證券,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連續以高價買入零壹公司股票;自94年5月31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連續以高價買入宏都公司股票;自93年7月21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連續以高價買入凱衛公司股票,而以此等方式,炒作上開公司股票?被告黃守德、洪懷祖、蕭麗珠、陳稚鑫、黃榮忠、黃興洲及陳龍智抗辯其等僅單純將帳戶出借予濤京公司使用,並無共同炒作股票行為,有無理由?

(二)如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炒作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情形,原告依投保法第28條之規定,經朱亞君等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名義,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朱亞君等授權人是否為善意買入、賣出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人?

⒉被告等人如確有炒作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行為,該炒作行為與授權人買進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被告抗辯部分股票持有人僅以其售出較低之價格計算,置其獲利部分於不論,或股票尚在其持有中並未售出,或因其售出時點係各股票低點,故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有誤等語,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授權人朱亞君等人係因被告等之拉抬零壹等三家公司股價之行為,致其等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零壹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票,其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買進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若授權人實際賣出之價格高於真實價格,即以其買進之價格減去其實際賣出之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亦即原則上以授權人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若原告賣出股票之價額高於真實價格時,則以買進與賣出價格之差額為賠償額等,是否有據?

⑵原告主張:真實價格之認定係以被告從事拉抬零壹公司、宏都公司及凱衛公司股價前十天之均價,依序為8.08元、9.7元、7.3元,是否有據?

⒋授權人於炒作期間以低檔買進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獲利部分,是否應予扣抵?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吳信宏等人是否有非法炒作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部分:被告許梅桂、廖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該二人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吳信宏等九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上訴理由狀等為證,惟查:

(一)被告吳信宏自認其係濤京網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濤京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濤京投資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吳信宏、許梅桂、謝東憲、黃守德、陳稚鑫、洪懷祖、廖嘉祥、黃榮忠、陳龍智、黃興洲、蕭麗珠等人於93年至95年間分設昇宏、強盛、雙盈、世豐、玉龍、強威等子公司籌組「濤京集團」,被告吳信宏為集團總負責人、許梅桂擔任董事、黃守德擔任集團監察人、洪懷祖擔任集團顧問,實際掌理決策及財務運作,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報酬,吸引欲加入會員之人,每單位出資20萬元,其中3萬元為管銷費用歸該集團所有,其餘17萬元則以交付測試之『H.T. S』保證金之名義交入該集團,該集團則以每單位每月發放12,000元之高額佣金,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迄95年4月6日為警查獲止,共對社會上不特定人吸收22,632單位,金額達45億2640萬元等情,亦經被告吳信宏於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被告許梅桂、洪懷祖、陳龍智、黃興洲、黃榮忠、蕭麗珠、廖嘉祥、黃守德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對於以濤京集團證券下單軟體測試費名義招收會員之事實亦未爭執,核與證人朱美恩、洪麗華、黃張玉葉、楊清義、曾秀蘭(以楊佳樹之名義參加)、楊張碧霞(以楊佳樹之名義加入)、簡淑娟、唐代英、蔡寶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刑事案件扣案之每日入金明細表、現金收入傳票、每日匯款表、業績計算資料、客戶聯絡表、客戶匯款資料、客戶等級一覽表、客戶投資資料、立約資料、匯款回條、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本票、債權確認書影本、簽約流程、面談腳本、答客問等資料、濤京網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入金明細表、投資人債權金額名冊統計表、客戶明細資料1份(證明濤京集團自93年起至95年4月6日共吸收會員22,637.25口,金額達4 5億2735萬元)、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本票、匯款申請書等傳真譯文1份(每日入金明細表等)及被告吳信宏設立海外分公司相關資料等件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可稽,經調卷查核無訛。其次,濤京集團自93年7月起至95年4月6日止,由被告吳信宏及謝東憲操盤,並使用被告吳信宏、許梅桂、陳稚鑫、黃榮忠、洪懷祖、廖嘉祥、黃守德、陳龍智、劉美惠(黃榮忠之妻)及謝東憲等人或其他人頭之帳戶,連續大量買入或賣出零壹等三家家公司股票等情,經被告吳信宏、謝東憲於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虞源洝、王勝紘、羅紀瑄、王相斌、簡宏田、黃興應、張若涵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刑事案件扣案之存摺、購買凱衛公司等股票交易紀錄、交割明細及銀行帳戶資料、庫存表、融資餘額庫存資料、對帳單等件足憑,亦經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查明。

(二)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又該項第4款所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又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並不以「連續漲停價買入」為必要。

(三)就買賣零壹公司股票部分:

⒈被告吳信宏等人於93年11月1日至94年7月31日、94年8月1日至95年4月6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零壹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零壹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等情,業據製作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意見書之證人即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監視部查核員陳啟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⒉於93年11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之分析期間:被告吳信宏集團成員於該185個營業日中,買賣上開公司股票結果:①計造成該公司每股股價於93年11月19日等29個營業日,達成交價異常標準。②總計買進零壹公司股票39,998千股(金額計4億6478萬4100元),賣出22,308千股(金額2億5794萬2,000元),買超1萬7690千股(金額2億0684萬2,100元),各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5萬9,970千股之25.00%、13.94%,買賣數量明顯偏高。③計有145個營業日有買賣成交紀錄,其中93年11月9、10、11、12、16、19、23、24、29、30日(小計10日),12月14、17、20日(小計3日),94年1月19、20、21、24、25、27、28、31日(小計8日)及2月1、2、3、1 4、16、17、21、22、23、25日(小計10日),3月1、2、3、8、9、11、14、16、17、22、23、24、25、28、29、30、31日(小計17日),4月1、4、6、7、8、11、12、13、14、18、19、21、25、26、27、28日(小計16日),5月3、4、5、6、9、10、11、12、13、16、17、20、23、24、25、27、30、31日(小計18日),6月1、6、7、13、14、15、17、20、21、22、23、24、27、28日(小計14日)及7月5、8、11、13、14、19、2 0、21、22、25、26、27日(小計12日)等108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有93年11月30日等57個營業日,計2604千股,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1.62%。④計有94年1月19、20、24、25、2 6、27日;2月2、3、15、21、23、25日;3月2、4、8、16、17、22、24、25、29日;4月12、21、25日;5月3、4、13、20、23、27、31日;6月1、10、14、17、21、22、23日;7月1、5、8、11、27日等43個營業日,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委託價格,買進影響成交價上漲及於94年3月8日,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委託價格,賣出影響成交價下跌,明顯影響零壹公司股票價格。

⒊於94年8月1日至95年4月6日分析期間:被告吳信宏等人以自己及前述公司或個人名義,於該168個營業日中,買賣該公司股票結果:①計造成該公司每股股價於94年8月16日等18個營業日,達成交價異常標準。②總計買進零壹公司股票2,583千股(金額3,064萬2,450元)、賣出569千股(金額647萬7,060元),買超2,014千股(金額2,416萬5,390元),各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20,963千股之12.32%、2.71%。③計有40個營業日有買賣成交紀錄,其中94年8月2、3、8、9、16、17、18、22、23、24、25、26、31日(小計13日);9月2、5、19、20日(小計4日);10月17日,12月9日;95年3月2、8、9、10、30日(小計5日);4月3日等25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有94年8月2日等12個營業日,計210千股,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1.00%。④並於94年8月1、2、3、4、8、16、17、22、31日等9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且明顯影響零壹公司股票價格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吳信宏等人於93年11月1日至94年7月31日分析期間,計買進3萬9998千股(買進金額4億6478萬4100元,買進平均價為11.62元),賣出2萬2308千股(賣出金額2億5794萬2000元,賣出平均價為11.56元),核算已實現買賣虧損133萬8000元,惟買超1萬7690千股,依94年7月29日收盤價12.6元計算,未實現獲利為1733萬6200元。另於94年8月1日起迄95年4月6日間,被告吳信宏等共計買進2583千股(買進金額3064萬2450元,買進平均價為11.86元),賣出569千股(賣出金額647萬7060元,賣出平均價為11.38元),核算已實現虧損27萬3000元,惟買超2014千股,依95年4月6日收盤價9.2元計算,未實現虧損為535萬7240元,總計該集團於93年11月1日至95年4月6日期間,買賣零壹公司股票之獲取不法利益約為1036萬7960元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94年10月27日台證密字第09400026834號函及95年5月19日台證密字第0950009277號函附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各1份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據編號4)。

(四)就買賣宏都公司股票部分:

⒈被告吳信宏等人於94年5月31日至94年8月31日、94年9月1日至95年4日1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宏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宏都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業據製作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意見書之證人即證交所櫃買中心監視部查核員黃郁芬、林欣穎於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中到庭證述明確。

⒉於94年5月31日至94年8月31日之分析期間,被告吳信宏集團成員買賣該公司股票計有:①94年6月8日等39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20%以上,而94年7月25日等5個營業日,由自己與自己或集團成員間相對成交91千股,又計有33個營業日(含開盤前),委託買進影響公司股價之情形,並有25個營業日盤中有影響股價之情形。復有20個營業日拉尾盤,其中6個營業日以漲停板作收。②94年6月8日等13個營業日,於開盤前委託買進或賣出影響公司開盤價,其中有1個營業日以漲停板開盤之情形。③期間計買進宏都公司股票1萬1185千股(金額1億5893萬1200元),平均每股買進金額約為14.20元,賣出該股票661千股(金額898萬1100元),買超1萬0524千股,若以查核期間最後1個營業日收盤價15.15元估算,其未實現獲利約計999萬7800元。

⒊於94年9月1日至95年4月6日分析期間,被告吳信宏集團成員買賣該公司股票結果,計有:①查核期間,該集團共計買進2萬0390.731千股,賣出1萬1090.015千股,約占總成交量6萬2456.481千股之32.65%及11.76%。並有109個營業日買進(賣出)成交之數量逾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另有62個營業日,由自己與自己或與集團成員間相對成交計1483千股。②94年9月2日等56個營業日,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③94年9月6日、9月19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21日、11月25日、12月12日、12月30日、95年1月20日、4月4日、4月6日等11個營業日,於尾盤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另94年11月15日、95年1月18日等2個營業日,則於尾盤以跌停價格,委託賣出宏都公司股票。④查核期間,吳信宏等集團成員共計買進2萬0390.731千股(金額4億0486萬562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約為19.8554元,賣出1萬1090.015千股(金額2億0502萬8950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約為18.4877元,買超9300.716千股,估算已實現虧損約為1516萬7813元,依查核期間最後1個營業日(95年4月6日)之收盤價28.4元計算,未實現利益約為7947萬0897元。

⒋被告吳信宏及其集團成員買賣該股票獲利情形:①吳信宏集團成員自94年6月8日,開始進場交易宏都公司股票,至95年4月6日止,共計買進3萬2062.731千股(占總成交量37.69% ),金額5億7083萬947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約為17.8038元,賣出1萬2081.015千股(占總成交量14.2%),金額2億1895萬3800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約為18.1238元,估算已實現利益約為386萬5924元。②該集團共計買超1萬9981.716千股,依95年4月6日之收盤價28.4元計算,未實現利益約為2億1173萬0259元。③宏都股票於94年9月15日,辦理除權除息,每股配發股票股利0.7015元及現金股利0.4元,吳信宏及其集團於最後過戶日(94年9月18日)止之持股餘額為1萬2330千股,配發現金股利493萬2000元,股票股利86萬4949股,依95年4月6日收盤價28.4元設算,股票股利價值為2456萬4551元。④總計該集團於94年6月8日至95年4月6日期間,買賣宏都公司股票獲取之不法利益約為2億4509萬2734元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95年5月19日證櫃交字第095030133 7號函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可證(見證據編號9)。

(五)就買賣凱衛公司股票部分:

⒈被告吳信宏等人於93年7月21日至94年7月29日、94年7月30日至95年4月6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凱衛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凱衛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業據製作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意見書之證人即證交所櫃買中心監視部查核員高慧君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中證述明確。

⒉93年7月21日至94年7月29日之分析期間,被告吳信宏集團成員於該185個營業日中,買賣該公司股票結果,計有:

①93年7月21日至93年11月8日期間,該股票由93年7月21日以7.1元收盤,至93年11月8日以12.7元收盤,期間共計上漲5.6元,日平均成交量為270千股,分析該集團之交易,以買入該公司股票為主。93年11月9日至94年3月6日期間,該股票由93年11月9日以12.45元收盤,至94年3月6日以15.4元收盤,期間共計上漲2.95元,日平均成交量為223千股,吳信宏等集團成員間之交易有買賣集中情形,惟凱衛公司股票之股價並無明顯上漲之情形。又94年3月7日至94年5月6日期間,該股票由94年3月7日以16.45元收盤,至94年5月6日以26.10元收盤,期間共計上漲9.65元,漲幅為58.66%,日平均成交量為254千股,而該期間大盤指數跌幅為5.97%,惟凱衛公司股票股價反而明顯上漲,漲幅達58.66%,且吳信宏等集團成員之交易有明顯買賣集中及沖洗交易之情形。又94年5月7日至94年7月29日期間,該股票由94年5月7日以26.1元收盤,至94年7月29日以27.5元收盤,期間共計上漲1.4元,日平均成交量為110千股,該期間凱衛公司股票股價之漲幅不大,惟吳信宏等集團成員之交易有買賣集中之情形。②93年8月10日等202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20% 以上。93年9月2日等76個營業日,由自己與自己或集團成員間相對成交3870千股。又93年8月5日等148個營業日(含開盤前),委託買進或賣出有影響公司股價之情形,其中計有60個營業日拉尾盤,5個營業日以漲停板作收,1個營業日殺尾盤以跌停板作收。另外有57個營業日,於開盤前委託買進或賣出影響公司開盤價,其中有6個營業日以漲停板開盤之情形。③吳信宏等集團成員於查核期間,計買進凱衛公司股票2萬3236千股(金額3億6652萬6950元),平均每股買進金額約為15.77元;賣出該股票1萬3150千股(金額2億1296萬0950元),平均每股賣出金額約為16.19元,買超1萬0086千股,已實現獲利約為553萬1556元,若以查核期間最後1個營業日收盤價27.5元估算,其未實現獲利約計1億1826萬7444元,合計估算該集團於查核期間,獲利金額約為1億2379萬9000元。④綜上所述,吳信宏及該集團於查核期間,計有93年8月10日等202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股數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共計買進2萬3236千股(占成交量42.32%)、賣出1萬3150千股(占成交量23.95%),買超為1萬零86千股,該集團成員間相對成交數量共計3,870千股,各佔渠等集團成員於該期間買進及賣出數量16.66%及29.43%,有明顯買賣集中且頻繁沖洗交易情形及有148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影響公司股價等情事,有刻意製造活絡之假象,並於拉抬公司股價後再行賣出持股,期間獲取不法利益約為1億2379萬9000元。

⒊於94年7月30日起迄95年4月6日之分析期間,被告吳信宏集團於該185個營業日中,買賣該公司股票結果,計有:

①買進凱衛公司股票5468千股(金額1億4579萬4800元),賣出該股票3432千股(金額8961萬0700元),分別占查核期間凱衛公司股票總成交量7688.075千股之71.12%及44.64%,累積買超2036千股。又該集團計有94年8月4日等113個營業日,成員間或自己與自己相對成交共計2397千股,占查核期間成交量7688.075千股之31.18%。另有94年8月1日等156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20%以上之情形。②該集團於查核期間,共計有94年8月1日等32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其中計有16個營業日拉尾盤,計有1個營業日以漲停板作收,另計有1個營業日殺尾盤之情形。

⒋故被告吳信宏等集團成員自93年8月3日起,開始買賣該公司股票,自93年8月3日至95年4月6日期間之交易,共計買進凱衛公司股3萬0642千股(金額5億5873萬5900元),賣出該股票1萬7143千股(金額3億1505萬2950元),買超計1萬3499千股,分占前開期間總成交量9萬2457.216千股之33.14%及18.54%,每股買進平均價格約為18.2343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約為18.3779元。估算該集團於前開期間,已實現獲利約為246萬1734元,若以查核期間最後1個營業日(95年4月6日)收盤價30.6元,估算其未實現獲利約為1億6692萬4584元,合計吳信宏等集團成員於前開期間獲取不法利益約為1億6938萬6318元等情,有櫃買中心95年5月19日證櫃交字第0950301337號函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可證(見證據編號11)。

(六)94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4分,被告陳稚鑫於參加零壹公司內部會議後,隨即報告被告吳信宏有關「零壹股價由8元拉到11元,林董表達感謝」(見系爭刑事案件95監報64號卷通訊監察譯文第20頁)。而零壹公司股票收盤價由94年12月1日之8.65元,一路上漲至94年12月14日之11.3元,之後在11元左右來回震盪,與被告陳稚鑫陳述之內容相符;復經證交所前述分析結果,被告吳信宏集團成員於該期間確有影響該公司股價之情事。再95年1月12日15時14分,被告吳信宏與宏都公司之董事長助理電話聯繫時,提及「要吳信宏參加宏都尾牙,陳董有事要親自講,避免傳話誤解,表示公司獲利不錯,要在尾牙上公布利多消息,要吳信宏配合。吳信宏表示宏都陳董怎麼說他就怎麼配合」。又被告吳信宏於同年1月17日上午11時25分,電洽友人「問友人之朋友可否配合炒作宏都3,000張,並表示事後會接回」。復於同年1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被告吳信宏電話聯繫宏都公司之發言人王雅伶,告知「你們趙總打電話給我有關股票轉讓的事情,我想儘快處理,我這邊做一下」。隔日(19日),被告吳信宏隨即指示被告謝東憲以濤京集團6個人頭帳戶,平均承接1,000張宏都股票,並於同年1月19日21時13分,以簡訊指示被告謝東憲「掛500張宏都漲停」。次日(20日),被告謝東憲隨以許梅桂、鄭雅靜、洪懷祖、黃榮忠等帳戶,於開盤前,以漲停價20.1元,委託買進430千股,並於上午9時00分02秒全數成交。收盤前,又以被告洪懷祖、許梅桂等帳戶成交2筆,當日共計買進1631千股,致使宏都股票當日股價,以漲停價作收。同年1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被告吳信宏再指示被告謝東憲「報紙有宏都利多消息,再操作300張的量」,被告吳信宏等集團成員顯有拉抬該公司股價情事(見系爭刑事案件95監報189號卷通訊監察譯文第7至第24頁)。另被告謝東憲於95年3月10日21時57分,電話中告訴友人「零

壹、宏都、凱衛這3檔股票現在歸我管,董事長要做,我就照他的意思作,大概跟我講原則怎麼做,我就照原則作就對了,就是說我可以決定他的收盤價」(見系爭刑事案件95監報456號卷通訊監察譯文第10頁)。比對宏都股票該期間之收盤價,由94年12月7日之14元,漲至95年4月6日之28.4元。且依前述櫃買中心分析結果,被告吳信宏等集團成員於該期間內,確有連續於56個營業日中,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及以尾盤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或跌停價格委託賣出等方式,持續拉抬該公司股價,對市場交易成交價格有明顯影響。而被告謝東憲於95年5月5日調查筆錄中,亦坦承係依被告吳信宏指示而持續以高價買進宏都股票(見95偵8528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吳信宏確有指示被告謝東憲炒作宏都股票之情事。

(七)而被告吳信宏集團成員買賣前述股票資金來源,主要來源係由被告吳信宏、許梅桂、黃守德、洪懷祖、陳稚鑫、廖嘉祥、蕭麗珠、黃榮忠、陳龍智、黃興洲向社會大眾非法收受存款所得之款項,被告許梅桂等人如非知悉被告吳信宏運用資金之用途在於炒作股票獲取暴利,豈肯交付被告吳信宏統一運用?且被告許梅桂、廖嘉祥、洪懷祖、陳稚鑫、黃榮忠、黃守德復提供證券帳戶予被告吳信宏、謝東憲使用,顯見對炒作股票一事亦有所知悉。又被告吳信宏、謝東憲如係正常投資股票,且意在長期投資,何以不光明正大利用「濤京投顧公司」之帳戶,反而利用多達18個帳戶交易股票?況被告等人於前揭操作期間尚有為數不少之營業日係由成員間或自己與自己相對成交為數不少股票之情形,此絕非被告吳信宏等人抗辯:前揭分析報告未將長期投資列入考慮,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買進及賣出,乃屬操盤技巧之一環,並非長期投資即不得有賣出行為云云之情形,顯見被告吳信宏等人均有炒作股票之共同認識與意圖。被告因上開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不得非法炒股之規定,經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處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至18頁、8卷二第246至261頁),並經調卷查核屬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影本在卷可憑。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以前揭方式,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中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各該有價證券,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連續以高價買入零壹公司股票;自94年5月31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連續以高價買入宏都公司股票;自93年7月21日起至95年4月6日足,連續以高價買入凱衛公司股票,而炒作上開公司股票等情為真實。被告吳信宏等九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二、關於附表所示朱亞君等授權人是否為善意買入、賣出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人部分,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善意」者,應係指不知情而言。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朱亞君等授權人,係透過證券交易所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賣出附表一至三所示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與被告等人共犯炒作零壹公等三家公司股票,自應推定其等為善意買入、賣出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人,始符公平原則。況本件被告炒作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93年7月間至95年4月6日止,已如前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早於94年11月間以被告等人涉嫌炒作上開公司股票為由,將被告等人函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偵查卷影本在卷可稽,但基於偵查不公開,一般投資大眾尚無法知悉。被告因涉嫌炒作上開公司股票,嗣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8528、11564、14199、17780、22504、278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4至55頁)。而附表一至三所示朱亞君等授權人買入零壹等三家公司之時間如附表所示,係自94年6月間至95年4月間,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之前,自應認附表一至三所示朱亞君等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買入零壹等三家公司之股票時,不知被告等人有前揭炒作股票之情事。原告主張:朱亞君等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是否為善意買入、賣出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人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就舉證朱亞君等授權人係屬於「善意」,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並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等人炒作零壹公司等三家公司股票行為,與附表一至三所示朱亞君等授權人買進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部分,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之規定,係屬於原則性之規定,於具體事件之適用,法院仍應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例如,公害事件、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上開法條舉證責任所定之原則,有違正義原則,故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特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緩和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又證券損害賠償事件,乃屬近年新興之損害賠償事件型態,行為人往往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且利用其專業智識為非法作為,影響社會經濟至鉅,受害人數眾多且不易有能力與之抗衡,遑論蒐集證據。因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立法理由,若責由授權人就其確因被告之操縱股價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有違正義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二)證券交易市場每日成交金額及成交筆數眾多,且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電腦撮合成交,是以對於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未曾謀面或直接交涉,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負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證交法有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將因原告舉證之困難,形同具文,實不符證交法第1條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再就證券交易市場而言,投資人因為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之證券交易市場,因不懷疑有價證券適正價格之形成過程有遭受不法行為影響,而願意進場為買或賣之交易行為。倘其知悉有該等因素,必不願進場交易。然因被告對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事項,為炒作之詐欺行為,往往迅速反應於有價證券市價,使該股價為反映人為炒作,立即於證券交易市場呈現出不適正之價格,造成許多因信賴價格適正而無辜交易之投資人錯誤之判斷,致為買或賣之交易行為,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因此,對該投資人而言,應無須就其主觀上信賴集中市場之正常交易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倘被告對證券市場之確有操縱情事,原告毋須再就信賴之有無,負積極舉證之責任,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操縱情事,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否則被告仍不得免除其責任。

(三)查被告確有以前揭以人頭戶等,連續大量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營造市場交易熱絡假象,誤導市場投資人決策判斷而跟等方式,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中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各該有價證券,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連續以高價買入零壹公司股票;自94年5月31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連續以高價買入宏都公司股票;自93年7月21日起至95年4月6日足,連續以高價買入凱衛公司股票,而以此等方式,炒作上開公司股票,而附表一至三所示朱亞君等授權人均於上開期間受誤導而買進各該股票,已如前述,被告等人連續以大量高價買入等方式,製造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致使不知情之附表一至三所示朱亞君等授權人跟進,而買受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授權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炒作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行為與附表一至二所示授權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免除賠償責任。

(四)被告吳信宏等9人抗辯:引起股價變動之主要原因在於供需法則之變動,造成股價變動之原因包括市場因素、產業因素及公司因素等,投資人買賣股票係本於自已之投資判斷,證交法保護投資人之真諦,在於確保證券交易之公平、公正等語,固屬正確。惟其前提需在證券交易無人為介入,本諸公平、公正、誠實之自然供需法則之情況下,投資人本於自已之判斷所為之買賣,始應自負因證券投資所生之損益。本件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之操作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等人有炒作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其等炒作之目的在於誘使不明真象之一般投資大眾判斷錯誤,誤認為零壹等三公司股票連續大漲,係市場、產業、公司等因素所造成,因而跟進買入,藉此推升股票,被告則趁機倒貨,藉此獲利,在此情況之下,證券交易公平、公正及誠實之交易環境業遭被告操縱,自然之供需法則業遭破壞,股票朝被告設定之目標來回,自難認一般不知情之投資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與被告等人之操縱行為無因果關係。詳言之,被告等以前揭方式對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從事操縱行為,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朱亞君等授權人係於前揭被告操縱股價期間,善意買進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人。授權人係於被告操縱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期間,誤信當時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進場買進股票,以高於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價值之金額買進股票,依前述有關交易因果關係之定義,授權人係受到被告之人為操縱股價所影響,致其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進場買進零壹等三家公司公司股票之人,堪認附表一至三所示朱亞君等授權人購買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受損害之行為與被告從事操縱股價之行為間有交易因果關係。被告於93年7月21日至95年4月6日間,非法拉抬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價格,俟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導致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價格持續下跌,授權人之損失與被告之操縱股價行為間,顯具有損失因果關係。被告吳信宏等九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有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中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各該有價證券,自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連續以高價買入零壹公司股票;自94年5月31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連續以高價買入宏都公司股票;自93年7月21日起至95年4月6日足,連續以高價買入凱衛公司股票,而炒作上開公司股票等情,而附表一至三所示朱亞君等授權人為善意買入或賣出零壹等三家公司之人,其等因而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炒作股票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經朱亞君等人授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就損害賠償範圍並未無明文規定,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朱亞君等授權人係於被告等人將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炒作上升時買入,其等所受之損害為股價下跌之損失,被告等對於自己之炒作行為將造成投資人之損失,於行為時應有認識,自應對於朱亞君等授權人自買受時起所受之跌價損失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授權人股票價值減損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參照)。

(三)惟附表一至三所示朱亞君等授權人實際上因被告炒作零壹等三家公司股價之行為受有多少股價下跌之損害,頗不易認定。原告參照學說見解,認為考量證券市場之特質,應可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所定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參考內線交易案件損害計算之方法,即以零壹等三家公司股價尚未受被告之操縱行為影響前一定期間之平均股價為基準,視為零壹等三家公司股價應有之「真實價格」,並以授權人買入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計算其損害;而所謂真實價格係指零壹等三家司股價未經被告操縱前應有之價格,亦即投資人所持有股票價格之損害可分為兩部分,一為買賣時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價損害,一為買賣後市場價格因行為人之操縱行為波動所受之損失。所謂真實價格有以操縱行為揭發後一定日期內之該股票之平均價格來計算,但因通常操縱行為時所生影響仍會持續一段時間,故以此種計算方法較不準確,原告考量前述以操縱行為揭發後一定期日之平均價格計算之結果,恐有不準確之疑義,故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計算之規定,並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因之乃以操縱行為開始「前」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故本件真實價格之認定係以被告開始為操縱行為之前十日之平均收盤價為依據等情,應屬客觀公平,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授權人朱亞君等人係因被告等之拉抬零壹公司等三家公司股價之行為,致其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零壹等三家公司之股票,其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買進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若授權人實際賣出之價格高於真實價格,即以其買進之價格減去其實際賣出之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亦即原則上以授權人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若原告賣出股票之價額高於真實價格時,則以買進與賣出價格之差額為賠償額等,核屬有據。

(四)兩造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朱亞君等授權人買進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時間、股數、單價及總額,及如有賣出,賣出時間、股數、單價及總額不爭執。對於零壹公司自93年10月15日至93年10月29日止,計10日之收盤平均股價為8.08元;宏都公司自94年5月17日至94年5月30日止,計10日之收盤平均股價為9.7元;凱衛公司自93年7月7日至93年7月20日止,計10日之收盤平均股價為7.3元,亦均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零壹公司之真實價格應為8.08元、宏都公司之真實價格應為9.7元、凱衛公司之真實價格應為7.3元。再者,朱亞君等授權人係因被告之拉抬零壹等三家公司股價之行為,致其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零壹等三家公司之股票,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買進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實際賣出之價格高於真實價格,即以其買進之價格減去其實際賣出之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亦即原則上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若原告賣出股票之價額高於真實價格時,則以買進與賣出價格之差額為賠償額,已如前述,依此計算結果,朱亞君等授權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三求償金額欄所示。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零壹等三家公司股價線圖、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授權人之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等為證。惟查:

⒈按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不法拉抬股價之情形,同條第3項賦予善意買受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操縱行為結束後因股價下跌,急欲出脫其持股以減少損失之投資人,因此,善意投資人於操縱期間買入股票,而於操縱結束後賣出持股,如有損失即對不法行為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蓋操縱行為結束後,股價通常開始急遽下跌,大部分投資人因賣壓之恐慌,擔心股價持續下跌無法回升,故急欲迅速賣出股票以減少損失係屬常情,因股價爾後是否會回升本不得而知,顯不可期待投資人延緩持股出售之時點,嗣股價攀升後,再出賣持股,更遑論要求投資人有延緩出售持股以減輕損害之義務。否則將導致不法者得因市場之自然風險而享免除或減輕責任之不公平現象。其次,前揭規定並未要求善意投資人有於一定期間出售持股之義務,只要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即減輕對其之保護。因投資人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蓋投資人若及時出售持股,雖可能減少損失(股價續跌),亦可能使損失擴大(股價回漲),則究應如何判斷售股與否,在當時實無任何標準可循,苛責投資人有於特定時期出售持股之義務,顯不合理。是受害之投資人並無於特定期間出售持股義務,被告抗辯:附表一至三所示授權人潘劉足、薛佳明、吳孟賢、黃則進、柯智元、林寶玉、莊昇煌、陳秀麗、陳建良、許金葉、魏國棟等人於操縱行為結束後,並未待嗣後股價攀升,再出賣持股獲利,茍其留待於股價高點時再出售,獲利將甚為可觀,故其無損失可言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股票為投資、儲蓄工具之一,投資人於公開市場購入股票後,原得長期持有股票以分配股息及儲蓄,並無因有人為炒作等影響股價事件而於任一時點賣出股票降低其損失之義務,且證券交易市場既因其交易方法之特殊性,而立法要求不得有炒作股票等影響股價之行為,以確保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之交易,則在計算投資人因受他人炒作股票所致損害時,自得假設投資人若非因炒作股票,即不至於遭炒作之價位買入該股票,則其損害應為該買入股票之價格,扣除其於炒作股票揭露後出售股票之價格,或未出售股票者,扣除起訴時股票價格,始合乎公平。蓋因炒作股票受損害之計算,因股價變動頻仍,具有特殊性,本難期百分之百精準,依其性質只能人為擬制,以一定時間為基準計算之,否則無異使不法者得因市場之自然風險因素而有免除責任之不公平現象。因此起訴時尚持有股票之投資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起訴時計算之價額為準,擬制授權人於起訴當日賣出其持股,計算其損害之數額。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授權人如於被告等人操縱股價結束後,於起訴前出售股票,其損害計算之方法,係以零壹等三家公司股價尚未受被告之操縱行為影響前一定期間之平均股價為基準,視為零壹等三家公司股價應有之「真實價格」,即以操縱行為開始「前」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並以授權人買入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計算其損害。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買進之價格減真實價格(淨損益法之一種計算方式)。若原告賣出股票之價額高於真實價格時,則以買進與賣出價格之差額為賠償額,以避免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因此起訴時授權人尚未賣出其持股者(即持有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起訴時計算之價額為準,擬制授權人於起訴當日賣出其持股,計算其損害之數額。原告係於97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該日零壹公司之股價係6.66元,宏都公司之股價係6.33元,均低於其真實價格,是以原告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授權人之買價與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害,符合原告所主張之淨損益法計算方式,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公平之情形。被告抗辯:附表一至三所示授權人朱亞君、丁榮泉、林尤雅、柳信宇等人尚有持股未賣出,應無損失云云,實非可採。

⒊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損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損益相抵之問題。本件部分投資人於被告不法操縱期間內雖有買賣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而獲益之情形,然投資人買入股票係因被告操縱股價行為所引起,惟其獲利之原因與賣出股票之原因,均非基於被告操縱股價之因素,而係基於獲利了結、市場或產業等其他原因,換言之,部分授權人於被告不法操縱期間內雖有買賣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而獲益之情形,但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自不得爰引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是被告抗辯:附表一至三所示授權人林秀英、陳秀麗、林尤雅、李惠玲、林聖崇等人於操縱期間有買賣股票獲利之情形,此部分之獲利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云云,並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授權人於操縱期間內買賣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以附表二編號2授權人翁燕民為例,其於被告操縱宏都公司股價之94年5月31日至95年4月6日期間,分別於95年2月21日買進10,000股、95年3月8日買進10,000股、95年3月28日買進10,000股。另分別於95年3月16日賣出10,000股、95年3月20日賣出2,000股、95年3月20日賣出8,000股,此有該授權人交易查詢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表及證券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該授權人於94年5月31日至95年4月6日求償期間所買入之股數,依前揭先進先出法,95年2月21日買進之股票10,000股係於95年3月16日賣出,95年3月8日買進之股票10,000股則於95年3月20日賣出(分二次賣出,各賣出2,000股、8,000股),是該授權人於求償期間得列入求償之股數係95年3月28日之10,000股,原告依該授權人所填載交付之求償表(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據以求償,並無錯誤。附表二編號3薛佳民之情形亦屬相同,是被告吳信宏等九人抗辯:翁燕民、薛佳明於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宏都股票多筆,惟原告僅以部分買賣筆數計算損害,對其獲利部分略而不計,應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⒌本件被告操縱零壹公司股價期間係93年11月1日至95年4月6日;操縱宏都公司股價期間係94年5月31日至95年4月6日,已如前述。被告吳信宏等九人抗辯:授權人謝彩華於94年6月9日至96年6月4日多次買賣零壹公司股票,且於95年9月及96年2月以每股9.63元及10.85元不等價格買進零壹公司股票,嗣於96年4月、6月間以每股12.35至12.95元不等價格售出,故謝彩華應無原告所主張之損失;翁燕民於95年12月11日以每股高達28.2元價格售出宏都股票,原告對其獲利部分略而不計,應有違誤云云。惟被告吳信宏等九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授權人謝彩華所買、賣股票之時間點,已均在被告操縱行為結束之後,且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2授權人翁燕民於求償期間得列入求償之股數係95年3月28日之10,000股,被告吳信宏等九人抗辯該授權人於95年12月11日以每股高達28.2元價格售出之14,000股宏都股票,該授權人買入之時間亦已在操縱行為結束後。上開二名授權人之買進、賣出股票之時間點均在本件原告之求償期間(即被告操縱股價期間)之外,與本件被告之操縱行為並無關聯,自無庸列入損害計算。縱認有關聯性,如前所述,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吳信宏等九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至三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一至三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繕本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所受之損害,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是否有理由。

六、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為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早日獲得救濟,並促使保護機構慎重聲請假執行,避免侵害債務人之權利。且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聲請強制執行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乃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明定法院就保護機構已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後,應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查原告主張:被告吳信宏等人因違法操縱零壹等三家公司股價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判處有罪,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朱亞君等授權人,係被告吳信宏集團等人違法操縱零壹等三家公司股價期間善意買入股票之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吳信宏集團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以國內第一件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代理投資人張克俊等起訴之案件為例,於89年起訴,迄93年2月始為一審判決,為避免被告吳信宏集團等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致本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投保法第36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6號確定證明、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

附表一:【零壹公司股票受損害投資人即授權人求償表】{下列金額以(新台幣:元)為單位}

1、朱亞君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4.6.9. │20,000 │14.35 │287,000 │ 持股 │20,000 │ │8.08 │161,600 │72頁 │├─────┴────┴───┴─────┴─────┴────┴───┴───┴──────┴────┤│求償金額:125,400元 │└───────────────────────────────────────────────────┘2、謝彩華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4.6.17. │1,000 │13.80 │13,800 │95.5.30. │1,000 │12.40 │ │12,400 │79頁 │├─────┴────┴───┴─────┴─────┴────┴───┴───┴──────┴────┤│求償金額:1,400元 │└───────────────────────────────────────────────────┘3、林桂菊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4.7.27. │5,000 │12.65 │63,250 │97.5.9. │10,000 │8.43 │ │84,300 │82頁 │├─────┼────┼───┼─────┼─────┼────┼───┼───┼──────┼────┤│94.8.3. │5,000 │12.60 │63,000 │ │ │ │ │ │ │├─────┴────┴───┴─────┴─────┴────┴───┴───┴──────┴────┤│求償金額:41,950元 │└───────────────────────────────────────────────────┘4、林秀英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4.12.15. │3,000 │10.6 │31,800 │持股 │2,000 │8.08 │ │16,160 │103頁 │├─────┼────┼───┼─────┼─────┼────┼───┼───┼──────┼────┤│ │ │ │ │96.7.16. │1,000 │14.05 │ │14,050 │ │├─────┴────┴───┴─────┴─────┴────┴───┴───┴──────┴────┤│求償金額:1,590元 │└───────────────────────────────────────────────────┘5、林寶玉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4.6.15. │5,000 │13.9 │69,500 │96.2.8. │4,000 │11.05 │ │44,200 │110頁 │├─────┼────┼───┼─────┼─────┼────┼───┼───┼──────┼────┤│ │ │ │ │96.2.9. │1,000 │11 │ │11,000 │ │├─────┴────┴───┴─────┴─────┴────┴───┴───┴──────┴────┤│求償金額:14,300元 │└───────────────────────────────────────────────────┘6、施武雄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4.7.26. │5,000 │12.85 │64,250 │95.5.30. │5,000 │12.4 │ │62,000 │120-124 │├─────┼────┼───┼─────┼─────┼────┼───┼───┼──────┼────┤│94.7.27. │5,000 │12.65 │63,250 │95.5.30. │5,000 │12.4 │ │62,000 │ │├─────┼────┼───┼─────┼─────┼────┼───┼───┼──────┼────┤│94.7.29. │5,000 │12.7 │63,500 │95.5.30. │5,000 │12.4 │ │62,000 │ │├─────┼────┼───┼─────┼─────┼────┼───┼───┼──────┼────┤│94.8.16. │5,000 │11.8 │59,000 │95.11.3. │5,000 │9.37 │ │46,850 │ │├─────┼────┼───┼─────┼─────┼────┼───┼───┼──────┼────┤│94.8.17. │3,000 │11.9 │35,700 │95.11.3. │3,000 │9.37 │ │28,110 │ │├─────┼────┼───┼─────┼─────┼────┼───┼───┼──────┼────┤│94.9.2. │10,000 │12.2 │122,000 │95.11.3. │10,000 │9.37 │ │93,700 │ │├─────┼────┼───┼─────┼─────┼────┼───┼───┼──────┼────┤│94.9.7. │5,000 │11.85 │59,250 │95.11.3. │5,000 │9.3 │ │46,500 │ │├─────┼────┼───┼─────┼─────┼────┼───┼───┼──────┼────┤│94.9.7. │5,000 │11.9 │59,500 │95.11.3. │5,000 │9.3 │ │46,500 │ │├─────┼────┼───┼─────┼─────┼────┼───┼───┼──────┼────┤│94.9.13. │5,000 │11.4 │57,000 │95.11.3. │5,000 │9.3 │ │46,500 │ │├─────┼────┼───┼─────┼─────┼────┼───┼───┼──────┼────┤│94.9.13. │10,000 │11.4 │114,000 │95.11.3. │6,000 │9.3 │ │55,800 │ │├─────┼────┼───┼─────┼─────┼────┼───┼───┼──────┼────┤│ │ │ │ │95.11.3. │4,000 │9.43 │ │37,720 │ │├─────┼────┼───┼─────┼─────┼────┼───┼───┼──────┼────┤│94.9.14. │5,000 │11 │55,000 │95.11.3. │5,000 │9.43 │ │47,150 │ │├─────┼────┼───┼─────┼─────┼────┼───┼───┼──────┼────┤│94.9.14. │5,000 │11 │55,000 │95.11.3. │5,000 │9.43 │ │47,150 │ │├─────┼────┼───┼─────┼─────┼────┼───┼───┼──────┼────┤│94.9.19. │5,000 │10.35 │51,750 │95.11.3. │1,000 │9.43 │ │9,430 │ │├─────┼────┼───┼─────┼─────┼────┼───┼───┼──────┼────┤│ │ │ │ │95.11.7. │4,000 │9.25 │ │37,000 │ │├─────┼────┼───┼─────┼─────┼────┼───┼───┼──────┼────┤│94.9.26. │2,000 │10.15 │20,300 │95.11.7. │2,000 │9.25 │ │18,500 │ │├─────┼────┼───┼─────┼─────┼────┼───┼───┼──────┼────┤│94.9.27. │10,000 │10.25 │102,500 │95.11.7. │4,000 │9.25 │ │37,000 │ │├─────┼────┼───┼─────┼─────┼────┼───┼───┼──────┼────┤│ │ │ │ │95.11.9. │6,000 │9.36 │ │56,160 │ │├─────┼────┼───┼─────┼─────┼────┼───┼───┼──────┼────┤│94.10.3. │1,000 │10.05 │10,050 │95.11.9. │1,000 │9.36 │ │9,360 │ │├─────┼────┼───┼─────┼─────┼────┼───┼───┼──────┼────┤│94.12.16. │2,000 │10.45 │20,900 │95.11.9. │2,000 │9.36 │ │18,720 │ │├─────┼────┼───┼─────┼─────┼────┼───┼───┼──────┼────┤│95.1.24. │2,000 │9.89 │19,780 │95.11.9. │2,000 │9.36 │ │18,720 │ │├─────┴────┴───┴─────┴─────┴────┴───┴───┴──────┴────┤│求償金額:145,860元 │└───────────────────────────────────────────────────┘7、丁榮泉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5.1.4. │4,000 │10.8 │43,200 │持股 │4,000 │ │8.08 │32,320 │140頁 │├─────┴────┴───┴─────┴─────┴────┴───┴───┴──────┴────┤│求償金額:10,880元 │└───────────────────────────────────────────────────┘8、陳秀麗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5.3.14. │5,000 │9.39 │46,950 │95.4.11. │1,000 │8.22 │ │8,220 │145頁 │├─────┼────┼───┼─────┼─────┼────┼───┼───┼──────┼────┤│ │ │ │ │95.4.12. │4,000 │8.02 │ │32,080 │ │├─────┴────┴───┴─────┴─────┴────┴───┴───┴──────┴────┤│求償金額:6,650元 │└───────────────────────────────────────────────────┘9、李惠玲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4.8.1. │3,000 │12.2 │36,600 │95.5.29. │3,000 │11.6 │ │34,800 │170頁 │├─────┴────┴───┴─────┴─────┴────┴───┴───┴──────┴────┤│求償金額:1,800元 │└───────────────────────────────────────────────────┘10、林聖崇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4.6.13. │2,000 │13.75 │27,500 │95.12.21. │2,000 │12 │ │24,000 │173頁 │├─────┴────┴───┴─────┴─────┴────┴───┴───┴──────┴────┤│求償金額:3,500元 │└───────────────────────────────────────────────────┘附表二:【宏都公司股票受損害投資人即授權人求償表】{下列金額以(新台幣:元)為單位}

1、潘劉足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 │ │ │ │ │ │ │ │ │ │├─────┼────┼───┼─────┼─────┼────┼───┼───┼──────┼────┤│95.3.16. │5,000 │25.8 │129,000 │95.6.2. │2,000 │23.30 │ │46,600 │76頁 │├─────┼────┼───┼─────┼─────┼────┼───┼───┼──────┼────┤│ │ │ │ │95.6.2. │3,000 │23.00 │ │69,000 │ │├─────┼────┼───┼─────┼─────┼────┼───┼───┼──────┼────┤│95.3.21. │8,000 │25.5 │204,000 │95.6.2. │5,000 │23.00 │ │115,000 │ │├─────┼────┼───┼─────┼─────┼────┼───┼───┼──────┼────┤│ │ │ │ │95.9.4. │3,000 │18.10 │ │54,300 │ │

│求償金額:48,100元 │└───────────────────────────────────────────────────┘2、翁燕民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5.3.28. │10,000 │25.20 │252,000 │95.5.4. │10,000 │24.3 │ │243,000 │86頁 │├─────┴────┴───┴─────┴─────┴────┴───┴───┴──────┴────┤│求償金額:9,000元 │└───────────────────────────────────────────────────┘3、薛佳民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5.3.10. │5,000 │23.9 │119,500 │95.5.17. │4,000 │21.85 │ │87,400 │94頁 │├─────┼────┼───┼─────┼─────┼────┼───┼───┼──────┼────┤│95.3.10. │20,000 │24 │480,000 │ │ │ │ │ │ │├─────┼────┼───┼─────┼─────┼────┼───┼───┼──────┼────┤│95.3.14. │40,000 │25 │1,000,000 │95.5.17. │1,000 │22.3 │ │22,300 │ │├─────┼────┼───┼─────┼─────┼────┼───┼───┼──────┼────┤│95.3.20. │10,000 │25.6 │256,000 │95.5.18. │9,000 │20.1 │ │180,900 │ │├─────┼────┼───┼─────┼─────┼────┼───┼───┼──────┼────┤│95.3.30. │38,000 │25.2 │957,600 │95.5.18. │11,000 │20 │ │220,000 │ │├─────┼────┼───┼─────┼─────┼────┼───┼───┼──────┼────┤│95.3.30. │2,000 │25.1 │50,200 │95.5.25. │5,000 │20.2 │ │101,000 │ │├─────┼────┼───┼─────┼─────┼────┼───┼───┼──────┼────┤│95.4.3. │39,000 │27.2 │1,060,800 │95.6.2. │10,000 │23 │ │230,000 │ │├─────┼────┼───┼─────┼─────┼────┼───┼───┼──────┼────┤│95.4.3. │1,000 │27.1 │27,100 │95.6.26. │20,000 │22.9 │ │458,000 │ │├─────┼────┼───┼─────┼─────┼────┼───┼───┼──────┼────┤│ │ │ │ │95.6.26. │10,000 │23 │ │230,000 │ │├─────┼────┼───┼─────┼─────┼────┼───┼───┼──────┼────┤│ │ │ │ │95.6.26. │5,000 │23.2 │ │116,000 │ │├─────┼────┼───┼─────┼─────┼────┼───┼───┼──────┼────┤│ │ │ │ │95.7.24. │4,000 │19.85 │ │79,400 │ │├─────┼────┼───┼─────┼─────┼────┼───┼───┼──────┼────┤│ │ │ │ │95.7.25. │15,000 │20 │ │300,000 │ │├─────┼────┼───┼─────┼─────┼────┼───┼───┼──────┼────┤│ │ │ │ │95.8.3. │20,000 │20.4 │ │408,000 │ │├─────┼────┼───┼─────┼─────┼────┼───┼───┼──────┼────┤│ │ │ │ │95.8.11. │8,000 │20 │ │160,000 │ │├─────┼────┼───┼─────┼─────┼────┼───┼───┼──────┼────┤│ │ │ │ │95.8.11. │12,000 │20.2 │ │242,400 │ │├─────┼────┼───┼─────┼─────┼────┼───┼───┼──────┼────┤│ │ │ │ │95.8.17. │1,000 │19 │ │19,000 │ │├─────┼────┼───┼─────┼─────┼────┼───┼───┼──────┼────┤│ │ │ │ │95.8.23. │5,000 │18.9 │ │94,500 │ │├─────┼────┼───┼─────┼─────┼────┼───┼───┼──────┼────┤│ │ │ │ │95.9.13. │4,000 │18 │ │72,000 │ │├─────┼────┼───┼─────┼─────┼────┼───┼───┼──────┼────┤│ │ │ │ │95.9.18. │11,000 │18 │ │198,000 │ │├─────┴────┴───┴─────┴─────┴────┴───┴───┴──────┴────┤│求償金額:732,300元 │└───────────────────────────────────────────────────┘4、吳孟賢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5.4.6. │1,000 │28.5 │28,500 │95.5.12. │1,000 │22.1 │ │22,100 │97頁 │├─────┴────┴───┴─────┴─────┴────┴───┴───┴──────┴────┤│求償金額:6,400元 │└───────────────────────────────────────────────────┘5、柯智元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5.3.29. │1,000 │25.2 │25,200 │95.8.8. │1,000 │20 │ │20,000 │107頁 │├─────┼────┼───┼─────┼─────┼────┼───┼───┼──────┼────┤│95.4.4. │1,000 │27.5 │27,500 │95.8.8. │1,000 │20 │ │20,000 │ │├─────┴────┴───┴─────┴─────┴────┴───┴───┴──────┴────┤│求償金額:12,700元 │└───────────────────────────────────────────────────┘6、莊昇煌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5.2.24. │2,000 │22.2 │44,400 │95.6.23. │2,000 │22.1 │ │44,200 │137頁 │├─────┼────┼───┼─────┼─────┼────┼───┼───┼──────┼────┤│95.3.17. │1,000 │25.5 │25,500 │95.6.23. │2,000 │21.65 │ │43,300 │ │├─────┼────┼───┼─────┼─────┼────┼───┼───┼──────┼────┤│95.3.17. │1,000 │25.3 │25,300 │95.6.23. │1,000 │22.5 │ │22,500 │ │├─────┼────┼───┼─────┼─────┼────┼───┼───┼──────┼────┤│95.3.21. │1,000 │25.4 │25,400 │95.6.27. │5,000 │23.5 │ │117,500 │ │├─────┼────┼───┼─────┼─────┼────┼───┼───┼──────┼────┤│95.3.29. │1,000 │25.2 │25,200 │ │ │ │ │ │ │├─────┼────┼───┼─────┼─────┼────┼───┼───┼──────┼────┤│95.3.29. │2,000 │25 │50,000 │ │ │ │ │ │ │├─────┼────┼───┼─────┼─────┼────┼───┼───┼──────┼────┤│95.3.29. │2,000 │24.8 │49,600 │ │ │ │ │ │ │├─────┼────┼───┼─────┼─────┼────┼───┼───┼──────┼────┤│95.3.17. │2,000 │25.5 │51,000 │95.8.21. │2,000 │18.2 │ │36,400 │133頁 │├─────┼────┼───┼─────┼─────┼────┼───┼───┼──────┼────┤│95.3.17. │2,000 │25.3 │50,600 │95.8.21. │2,000 │18.2 │ │36,400 │ │├─────┼────┼───┼─────┼─────┼────┼───┼───┼──────┼────┤│95.3.17. │2,000 │25.3 │50,600 │95.8.21. │2,000 │18.65 │ │37,300 │ │├─────┼────┼───┼─────┼─────┼────┼───┼───┼──────┼────┤│95.3.17. │2,000 │25.3 │50,600 │95.8.21. │2,000 │18.65 │ │37,300 │ │├─────┴────┴───┴─────┴─────┴────┴───┴───┴──────┴────┤│求償金額:73,300元 │└───────────────────────────────────────────────────┘7、林尤雅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5.3.17. │1,000 │25.7 │25,700 │持股 │1,000 │ │9.7 │9,700 │149頁 │├─────┴────┴───┴─────┴─────┴────┴───┴───┴──────┴────┤│求償金額:16,000元 │└───────────────────────────────────────────────────┘8、柳信宇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5.1.3. │5,000 │18.5 │92,500 │95.9.8. │5,000 │18.15 │ │90,750 │152頁 │├─────┼────┼───┼─────┼─────┼────┼───┼───┼──────┼────┤│95.1.3. │5,000 │18.25 │91,250 │95.9.8. │5,000 │18.15 │ │90,750 │ │├─────┼────┼───┼─────┼─────┼────┼───┼───┼──────┼────┤│95.2.21. │10,000 │21.85 │218,500 │95.9.20 │5,000 │18.35 │ │91,750 │ │├─────┼────┼───┼─────┼─────┼────┼───┼───┼──────┼────┤│ │ │ │ │持股 │5,000 │9.7 │ │48,500 │ │├─────┴────┴───┴─────┴─────┴────┴───┴───┴──────┴────┤│求償金額:80,500元 │└───────────────────────────────────────────────────┘9、陳建良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 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5.3.30 │2,000 │25.25 │50,500 │95.8.9. │1,000 │20.4 │ │20,400 │160頁 │├─────┼────┼───┼─────┼─────┼────┼───┼───┼──────┼────┤│95.3.31. │3,000 │25.2 │75,600 │95.8.9. │1,000 │20.35 │ │20,350 │ │├─────┼────┼───┼─────┼─────┼────┼───┼───┼──────┼────┤│ │ │ │ │95.8.10. │3,000 │20 │ │60,000 │ │├─────┴────┴───┴─────┴─────┴────┴───┴───┴──────┴────┤│求償金額:25,350元 │└───────────────────────────────────────────────────┘10、許金葉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5.3.20. │2,000 │25.7 │51,400 │95.8.14. │2,000 │20.6 │ │41,200 │165頁 │├─────┴────┴───┴─────┴─────┴────┴───┴───┴──────┴────┤│求償金額:10,200元 │└───────────────────────────────────────────────────┘附 表 三:【凱衛公司股票受損害投資人即授權人求償表】{下列金額以(新台幣:元)為單位}

1、黃則進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4.11.21. │2,000 │23.8 │47,600 │96.6.1. │2,000 │18.1 │ │36,200 │100頁 │├─────┴────┴───┴─────┴─────┴────┴───┴───┴──────┴────┤│求償金額:11,400元 │└───────────────────────────────────────────────────┘2、魏國棟部分:┌─────┬────┬───┬─────┬─────┬────┬───┬───┬──────┬────┐│ 買進日期 │買進股數│買進單│買進總額 │ 賣出日期 │賣出股數│賣出單│賣出單│賣出總額 │ 備註 ││(年月日)│ │價 │ │(年月日)│ │價(實│價(調│ │(交易明││ │ │ │ │ │ │際) │整後)│ │細頁數)│├─────┼────┼───┼─────┼─────┼────┼───┼───┼──────┼────┤│94.6.7. │4,000 │25 │100,000 │95.8.15. │4,000 │11.5 │ │46,000 │176頁 │├─────┴────┴───┴─────┴─────┴────┴───┴───┴──────┴────┤│求償金額:54,00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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