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27號公 訴 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 A○○ 乙○○ 樓 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39、2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A○○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玄○○與乙○○(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中)、未○○(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集合犯之犯意聯絡,以未○○為首,共組收購人頭帳戶再轉賣給財產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集團,自民國95年4月間起,由未○○以每販售1本人頭帳戶可抽取售價1 成之代價,僱請乙○○在台中、嘉義或高雄等地,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吸引因缺錢有意販售人頭帳戶之民眾,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收購,再以每本帳戶15000元至16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財產犯罪集團使用,並由乙○○負責匯款予販賣帳戶之民眾及提領向高價蒐購人頭帳戶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匯之價款,未○○並自95年9 月6日起,以每收購一本人頭帳戶可抽取新台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僱請玄○○加入其犯罪集團,負責接聽電話及聯絡客戶,其等循前開模式,收購並提供人頭帳戶予財產犯罪集團使用以營利,而財產犯罪集團於取得其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則各以親人作保欠地下錢莊錢而遭綁之恐嚇言詞、或電話費欠繳、涉嫌刑案、中獎需繳保證金、稅金等事由,撥打電話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寅○○等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信以為真,分別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玄○○等人所轉售如附表一所示楊秀珠、沈長生、張雁翔等人之金融帳戶內。嗣於95年10月12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未○○位於臺中市○○區○○街208號8樓之5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等收購來之郭名輔等人郵政 儲金簿共9本、提款卡5張、身分証影印本5張、印章4顆、作案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8張、記載人頭帳戶紙張4張、收購人頭帳戶登記簿3本、行動電話18支;復經玄○○帶同警 方前往台中市○○區○○里○○鄰○○路180之37號「排骨巴 士站」(即該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寄貨處),扣得郵寄包裹共8包(經清查內有儲金簿12本、10顆印章、9張金融卡、身分証影本2張等物,其中1包杜萬壽之包裹為寄予未○○集團之包裹)。 二、A○○前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未○○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玄○○、乙○○、未○○於95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後,又另行起意,先由玄○○自民國95年11月中旬起,承租台中市○○路某處作為基地(於96年1月15日遷至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5號9樓之5),以每本帳戶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再以每本帳戶12000元左右之價格轉售予財產犯罪集團使用;A ○○自95年12月間起,以每販售1本人頭帳戶可抽取1200元 之代價受僱於玄○○,負責接聽電話,留下出售人頭帳戶者資料,再交給玄○○接洽聯繫人頭帳戶買賣事宜;乙○○、未○○則自95年12月、96年1月間起,加入該犯罪集團,由 未○○幫忙收購及提供作案聯繫使用之人頭電話門號,由乙○○負責在嘉義、雲林或高雄等地,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吸引因缺錢有意販售人頭帳戶之民眾,與其等聯絡出售帳戶,再由A○○、玄○○分工接聽及聯絡接洽收購及出售人頭帳戶,其等循前開模式,收購並提供人頭帳戶予財產犯罪集團使用以賺取差價,而財產犯罪集團於取得其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則各以親人欠債遭綁、涉嫌刑案、積欠銀行貸款、遭冒名申辦門號等恐嚇及詐欺事由,撥打電話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戌○○等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信以為真,分別心生畏懼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玄○○等人所收購如附表二所示謝義清、陳玉文、柳淑娥、陳嘉正、洪建華、余鎮吉、邱雅玲、李智文、陳毅珍、張高旗、陳清泉等人之金融帳戶內。玄○○、乙○○、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集合犯之犯意聯絡,共組假意販賣偽鈔之詐騙集團,自96年1月間起,先收購取得刊 登廣告及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由玄○○或乙○○刊登徵才廣告,吸引因缺錢要找工作之人與之聯絡,由玄○○負責接聽應徵者之電話後,先留下應徵者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交給乙○○或未○○,再由乙○○或未○○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聯絡,告知刊登廣告非為徵才,佯稱:係從事一百元面額之假鈔買賣,可先寄送假鈔供參考等語,再記下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聯絡地址,由乙○○或未○○交給玄○○,再由玄○○依所記之姓名、地址,繕寫於信封,分別寄送一百元之真鈔1張給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以此方式,著 手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嗣於96年1月30日16時30分許 ,為警在玄○○位於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5號9樓之5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收購來之行動電話7支、黃朝軍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合約書1本、寄送鈔票之信封8張及筆記資料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提示被告等人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客觀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玄○○自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未○○之自白相符,亦與證人即「排骨巴士站」站長周明風於警詢中證稱曾見過玄○○至巴士站領包裹2、3次等語,以及證人郭明輔於警詢中陳稱其郵局帳戶是其在嘉義市以6千元賣給他人使用等語相符,亦於被 害人寅○○、午○○、巳○○、酉○○、卯○、癸○○等人於警詢中陳稱遭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情節相符,復有在未○○位於臺中市○○區○○街208號8樓之5租住處所查扣之 郭名輔等人郵政儲金簿共9本、提款卡5張、身分証影印本5 張、印章4顆、作案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8張、記載人頭帳戶紙張4張、收購人頭帳戶登記簿3本、行動電話18支,以及在「排骨巴士站」所扣得之郵寄包裹等物可佐,是被告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玄○○、A○○2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自警、偵訊 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乙○○、未○○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於95年11月29日勒戒出所後,就沒有再跟未○○、玄○○繼續犯案,而於為警查獲前一、二個禮拜,我才去台中市○○區○○路439 之17巷2弄5號9樓之5居住,是因於96年1月31日在彰化地院 有因詐欺案件要開庭云云,被告未○○辯稱:我只有介紹他們買賣人頭電話號碼,並未參與買賣人頭帳戶,當時我與乙○○住在同一間房間,玄○○把單子放在桌上,跟我沒有關係,我之前與玄○○聊天時有提到我在93到94年間有做過假意販賣偽鈔而行詐欺取財之實,但我於95年12月25日交保出來後,就沒有與玄○○談到這件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4人上開犯行,亦據被害人戌○○、亥○○、甲○○ ○、庚○○、李幸慧、丙○○、辰○○、壬○○、戊○○、丁○○及地○○等人 (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亦據被害人己○○、子○○、宇○○、宙○○、天○○、辛○○、B○○及丑○○等人 (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共8支、SIM卡12張、黃朝軍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 、房屋租賃合約書1本、寄送假鈔之信封8張及筆記資料等扣案,以及電信門號使用者查詢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匯款單據影本及被害人存摺影本、廣告資料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玄○○、A○○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未○○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共同被告玄○○於96年1月31日警詢證稱:(警方在搜索 現場查扣2張上記有內容為新開幕海世界複合式釣蝦育樂廣 場及聯義貨運行誠徵工作等,另有1張記名內容為應徵工作 之應答教戰守則,係何人所寫?)是我寫的,我的目的是為了要詐騙別人,這是未○○教我的,方法是說我們這邊有在做偽鈔,對方有意願要配合的話,我們就寄一百元的真鈔給對方,但是告知對方那張一百元是我們做的假鈔,以取信於對方,讓對方再以大量的真鈔來跟我們購買我們所製作的偽鈔,但我們並沒有所謂的偽鈔,主要是要騙他們來購買,我們事實上不會給對方任何的假鈔。應徵工作的教戰守則是未○○一字一句告知我,再由我寫下的。(要應徵工作的人來電時,你是否就直接依照教戰守則跟對方應答?)沒有,我只是負責將來電的人留下電話,再把來電應徵工作的人所留的電話資料交給未○○及乙○○他們,由他們再用別的電話去跟對方詐騙。(警方提示通訊監察所得譯文,監察電話為0000000000,內容為有關談及配合購買偽鈔,大致與你所書寫的教戰守則符合,該持機人係何人?)應該是未○○,因為內容有提及到書寫「黃大吉」的信封,我記得是未○○拿給我寫的。(你們如何取信願意配合購買偽鈔的人來跟你們購買所稱的偽鈔?)是未○○會把願意購買偽鈔的人的資料叫我書寫信封,由乙○○去換百元的真鈔,由我將百元真鈔放入信封內,裡面還會附一張記有電話的小紙絛,以供對方與未○○聯絡後續大量購買偽鈔之用。(乙○○一出去就沒回來的話,如果你接到應徵工作者的電話時,要把這些電話資料交給何人處理?)我就會把資料交給未○○處理。我們沒有印製偽鈔。(設計此種佯稱配合購買偽鈔的詐騙手法係何人想出的點子?)是未○○。(未○○於警訊筆錄供稱並未涉有詐騙他人的犯罪行為,為何需要使用他人的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其實他都知道,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回答,我的部分我都有跟警方配合交代清楚,我的工作只是在負責接聽要應徵工作的人的電話及幫忙寫信封寄信的事,至於要繼續尋找何人要被害是由未○○及乙○○負責的。(之前你總共寄出多少封以配合購買偽鈔詐騙財物的信?又係何人交代你書寫信封?)大約十幾封,都是由未○○及乙○○交代我寫的。(你們以配合購買偽鈔詐騙財物的兌換比例為何?)以真鈔新臺幣1000 元兌換假鈔4000元。(警方於日 昨至搜索處所進行搜索時,現場還有應徵工作的民眾打電話要應徵,你昨天是否還在進行詐騙中?)是的,我是接聽0000000000的電話。(你所接聽之0000000000的電話是否係你刊登在夾報廣告的聯絡電話?)是的,我自稱為吳主任等語;被告玄○○於同日偵訊亦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是真實,95年11月中旬起開始從事轉賣存摺犯行,本來一開始是我自己做,從95年12月我請A○○幫我接電話,然後在96年1月中 旬後未○○過來跟乙○○住同一個房間,乙○○跟我講說未○○之前做過以偽鈔詐騙的方式,而乙○○跟未○○講了什麼我不清楚。95年10月未○○在中康街跟我講過他以前有犯過一條詐欺的,是以偽鈔去騙人,他講的方式我就紀錄下來。剛認識未○○時,就問到他之前有詐欺的這條罪。問了實際情形是怎樣,他就跟我講。(警詢時你說你只負責應徵工作及幫忙接聽,而找被害人是未○○與乙○○負責,是否屬實?)我是負責接聽然後寫下來,交到未○○與乙○○住的房內,他們實際上誰在講我就不清楚。(你在轉賣存摺中扮演何角色?)我接電話、刊報紙廣告來招攬人來賣,人家打電話來,我就會說我們是租用存褶、以5千元租3週,對方願意我就會找人過去拿。存摺是以5千元買進來,包含中間去 收存摺的人抽佣2千元,我轉賣1萬2千元,利潤是5千元左右,一開始是我自己獨享,後來乙○○加入,由我們二人均分,而A○○是一本抽1200元,A○○只是負責幫我接電話,而且幫我做一些小事。(就以偽鈔詐騙方式你扮演何角色?)接電話,人家打電話來應徵,我就抄下對方姓名及電話,之後就不關我的事。(記下電話及姓名後,你會交予誰處理?)拿到未○○與王渝生的房間。(警詢中你說持機者0000000000是未○○,因為內容有講到王大吉的信封,我知道是未○○寫的,是否實在?)把紙條拿給我,叫我依紙條內容寫信封的人確實是未○○,但實際上講電話的是誰我不知道。(工作處所是否需要感應卡?)需要,我、未○○、乙○○三個人有感應卡。(警方在現場扣到的電話卡何用?)很早之前留下來,用來跟應徵的人聯絡,有部份是交給未○○、乙○○與配合偽鈔的人聯絡等語,已明白證稱被告乙○○有從事轉賣帳戶之犯行,及假意販賣偽鈔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該犯罪手法係由被告未○○所告知,且由其依未○○所述一字一句記下,而其僅負責接電話,並抄下對方姓名及電話,之後即交予被告未○○或乙○○與對方聯絡,再由乙○○或未○○交予其書寫被害人姓名地址之紙條,由其書寫於信封上,並由乙○○兌換百元真鈔,連同後續由被害人與未○○連絡之電話資料寄出等事實明確,其嗣後於本院空言改稱乙○○、未○○未與伊一起從事收購帳戶轉賣的工作,以及未○○未從事假意販賣偽鈔之詐欺犯行云云,應不足採(理由並敘述如下)。 2、被告乙○○雖否認有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查: ⑴、證人玄○○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你從事收購帳戶,是 否須刊登廣告?)需要。(刊登廣告,都是何人聯絡?) 都是我在聯絡。(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到,有時候你在買或 請乙○○幫你聯絡刊登廣告的事情,是否如此?)純粹是 幫我打電話給廣告公司刊登廣告的事情,是有這一回事 (本院卷第92頁)、(你另外從事假裝要賣偽鈔的詐騙,是誰與你一起作?)當時有找乙○○一起作。(乙○○是否同意與你一起作?)他有幫我打過幾次電話,內容大概是人家 來找工作,就說這裡不是找工作,是賣假鈔等語 (本院卷第93頁),亦再次明白證稱被告乙○○確有參與轉賣帳戶 以及假意販賣偽鈔而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 ⑵、被告乙○○於96年3月1日偵訊時雖供稱:為警查獲前一、二個禮拜前我才去台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5 號9樓之5居住,因案發後隔一天我在彰化地院(95年訴字402號)因詐欺(我收購帳戶)案件要開庭,當天開完後 就辯論終結,本件已於96年2月15日判決等語(95年度偵 字第24010號卷第30頁)。而被告玄○○於96年4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是96年1月15日搬過去北屯路租屋處等語, 其於本院亦供稱:我們搬過去北屯路租屋處後1、2日,乙○○就住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此與證人A○○所述相符 (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乙○○既係為96年1月 31 日在彰化地院之開庭而南下台中,則其為何於之前一 、二個禮拜即至台中市而向玄○○借住北屯路住處居住?顯然被告乙○○係於被告玄○○搬過去北屯路租屋處從事詐欺取財時,亦一同搬過去北屯路處與被告玄○○一同犯案,且其應係在95年12月間即在台中市,此自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即可知,故其所辯應不足採。 ⑶、被告乙○○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使用 (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玄○○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使用 (本院卷第96頁),而經檢警監聽該2支行動電話,發現有下列異常之處: ①(問:本局對本案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你於96年1月11日22時35分,曾使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犯罪嫌疑人玄○○聯絡,談話內容曾提及你詢問犯罪嫌疑人玄○○明天有「幾隻」,你所指的「幾隻」是否係指你們所收購的郵銀存簿?)被告乙○○雖稱:我確定不是我撥打的,可能是我的手機借給別人用。只有未○○及A○○有用過云云,惟查,被告玄○○於96年5月2日偵訊曾明白供稱:(幾隻是指何意?)應該是指存摺簿的數量等語,另被告未○○及A○○則否認有向被告乙○○借用該行動電話與玄○○為上開通話,則該通話內容應係被告玄○○與被告乙○○連絡收購郵銀存簿之情事。 ②(問:本局對本案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你於96年1月14日17時42分,曾使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犯罪嫌疑人玄○○聯絡,談話內容係曾提及你詢問犯罪嫌疑人玄○○及另一共犯,交代他們去購買作業用的紙、刀片及郵票等等,並詢問今天接聽電話的狀況,你所交代的事情是否係要用於將假借應徵工作配合購買偽鈔洗錢詐騙之犯行?)被告乙○○答:是我打的沒錯,但我為什麼會講這個我也不太記得了,可能是我們之前有想要做的詐騙方法,他來問我大概要怎麼弄,我沒有參與云云。惟被告乙○○若未參與,應無與被告玄○○談論此細節之可能。 ③(問:本局對本案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你於95年12月28日10時27分,曾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某不明男子聯絡,談話內容係曾提及你詢問該不明人士,有關與車頭「陳仔」及「旺仔」收款的事,你所指的收款事情是否係販售郵銀存簿給詐騙集團之贓款所得?)被告乙○○雖答:該不明男子係A○○,我是要跟他借錢,公帳是指什麼公帳這個我就不清楚是什麼云云。惟被告乙○○所辯,與譯文所載不符,且亦無法自圓其說。 ④(問:本局對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你於95年12月26日13時27分,曾接到不明男子的來電,談話內容提到本子及金額等等,是否係指的是你所收購的郵銀存簿及販售價格?)被告乙○○答:這是我編出來的理由,那個打來的人是我在勒戒認識的朋友,我只是敷衍他的而已云云。惟被告乙○○若自勒戒出所後未再從事轉賣帳戶,其當可明白告知,且其亦明知友人欲知郵銀存簿及販售價格即係欲從事犯罪,則其又何須將犯罪細節明確告知其友人?故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⑤(問:本局對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你於95年12月26日22時52分,曾撥打電話給你老婆歐芳吟,談話內容係你供稱自己在收,你所指的「收」是否係指收購郵銀存簿這件事?)被告乙○○答:這是我騙我老婆的云云。惟若其已未從事轉賣帳戶犯行,又何不明白告知其老婆,反而還要「騙」其老婆? ⑥、由上可知,被告乙○○確仍有從事轉賣帳戶之犯罪情事無誤。被告乙○○於本院另以:該監聽譯文是之前在中康街犯案時之監聽譯文,而非北屯路之監聽譯文等語置辯,惟上開通話之時間均係在95年12月及96年1月間,有監聽 譯文附卷可稽,此已距被告乙○○前案被查獲之95年10月12日 (即在中康路犯案)約2、3個月,兩者自無混淆之可 能。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全部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未○○雖亦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查: ⑴、證人玄○○於本院具結證稱:(警詢稱:是未○○會把 願意購買鈔票的人的資料,要我書寫信封,由乙○○換百元的真鈔,由我將真鈔放入信封內,是否如此?)人家打電話給我們,我們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願意留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給我們。未○○給我的資料就是包括姓名、電話、住址的資料。(警詢中警方問你乙○○出去沒有回來,如果你接到應徵工作人的電話,要把這些電話資料交給何人處理,你回答會把資料交給未○○處理,是否如此?)我會把資料交給未○○處理,因為我不知道乙○○何時回來。(警詢中稱:是未○○、乙○○及我共同決定要刊登購買偽鈔詐騙財物的廣告,是否如此?)那時我是這樣講沒有錯。(事實是否如此?)因為之前我有問過未○○刊登廣告在那些地方等語,而被告未○○於96年1 月31日警詢時亦供稱:玄○○只是將被害人的資料交給我請我再轉交給乙○○等語,其於本院亦自承:我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但是我沒有參與等語 (本院卷第97頁),故 雖然證人玄○○及被告未○○均稱未○○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未○○既知悉渠等在從事假意販賣偽鈔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其仍至少「參與」共同決定刊登購買偽鈔詐騙財物之廣告、接受被告玄○○所交之被害人資料、轉交被害人之資料予被告乙○○、要玄○○書寫寄予被害人之信封等情事,則謂其無「參與」此部分犯行,實難苟同。 ⑵、被告未○○於96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現場見 到記事本是我的,我寫有2張小單後我撕下後交給乙○○ ,記事本上2張小單我在高雄填寫,用途是我要問乙○○ 目前市場如何(詐騙市場行情)。該小字條之銀行明細是我剛交保後我問乙○○了解銀行行情如何,我在上網了解銀行提款及功能,作為自己參考之用等語,復有該小字條存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60050672號卷第206頁)可參,則其若未參與,則何以須了解詐騙市場之行情?而共同被告玄○○於本院96年1月31日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有無與 乙○○、未○○、A○○共同組成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是,從去年十一月開始。(分工情形如何?)A○○是租帳戶並接電話,我刊廣告或打電話給不特定人,未○○是統籌的等語。 ⑶、被告未○○亦供稱:伊96年1月30日被查獲那天才從彰 化地院開完民事庭,隔天還要到高院開刑事庭等語,而參諸被告玄○○於96年4月19日偵訊時即供稱:我是96年1月15日搬過去北屯路租屋處等語,其於本院亦供稱:我們搬過去北屯路租屋處後1、2日,乙○○就住進去,再隔1 天,未○○就住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與證人A○○所述相符 (本院卷第100頁),其情形亦與被告乙○○類似,既係為應付開庭而至台中,則其為何於之前一、二個禮拜即至台中市而向玄○○借住北屯路住處居住?顯然被告未○○亦係於被告玄○○搬過去北屯路租屋處從事詐欺取財時,亦一同搬過去北屯路處與被告玄○○一同犯案。 ⑷、被告玄○○於96年5月2日偵訊時供稱:(未○○有無幫忙收購手機門號?)他有認識的人,有在賣門號,他只是純粹幫我打電話問,之後我再自己打電話跟對方訂貨聯絡等語,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未○○有幫我打過幾通買賣門號的電話等語 (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未○○於本院 亦自承:玄○○、乙○○問我有沒有門路可以買人頭電話號碼,我承認有介紹他們買賣人頭電話號碼等語,則其既知被告玄○○、乙○○欲收購人頭電話號碼犯案,而仍居中介紹被告玄○○、乙○○收購人頭電話號碼,則被告未○○顯亦有參與渠等之犯行無訛。 ⑸、被告未○○亦自承有教被告玄○○有關其之前假意販賣偽鈔而行詐欺取財之犯案手法,而參諸該犯案手法之記載十分清楚仔細,此有該紙張附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60050672號卷第197頁)可參,與證人玄○○所證:應徵工作的教戰守則是未○○一字一句告知我,再由我寫下的等語應堪相符。而查該手法之記載既鉅細糜遺,若非被告玄○○有意學習模仿,何以致之?而被告未○○亦知該手法係犯罪情事,惟其仍將犯罪細節告知被告玄○○並由玄○○抄寫於紙張上,則其顯然有要被告玄○○從事其此部分犯行之意。 ⑹、綜上所述,被告未○○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亦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按「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其性質並不相同,如其所用之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詐欺取財,如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兩者在理論上,根本無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可言,亦無其他足以發生吸收關係或吸收犯之情形。」、「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附表一編號1、2,以及附表二編號3、11之正犯犯案方式,係假冒被害人之親人欠 債未還而遭擄,此雖係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惟已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且被害人等亦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則此部分應係構成恐嚇取財罪,從而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則係應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以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此先予敘明。故: 1、玄○○部分 核被告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 (販賣)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二前半段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二後半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與被告乙○○、未○○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玄○○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A○○部分 核被告A○○就犯罪事實二前半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一 (販賣)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A○○前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乙○○部分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前半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後半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與被告玄○○、未○○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未○○部分 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二前半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後半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與被告玄○○、乙○○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未○○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前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渠等先行收購多本 帳戶後,將所收購之多本帳戶出售他人,從中賺取差價,使他人得以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並得以掩飾自己之身分,間接助長此類犯罪之增加,以及被告未○○、乙○○2人先前已被查獲多次而在法院審理期間,又再與被 告玄○○一起犯案,並於95年10月12日再被查獲後,仍未能痛改前非,再次犯案,且又從事假意販售假鈔而詐欺取財,惡性非輕,另被告A○○前亦已有常業詐欺前科而再次犯本案,以及被告玄○○、A○○2人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而 被告未○○、乙○○則否認本案所有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793號判 例可資參照。而查,被告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及被告玄○○、A○○、未○○、乙○○就犯罪事實二前半段部分,均係構成幫助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係各負幫助罪責。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未○○、乙○○係共同正犯,另被告玄○○、A○○、乙○○、未○○就犯罪事實二前半段部分,亦係共同正犯等語,尚有違誤。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本案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前半段部分係各負其責,從而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扣案物,除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外 (業據被告玄○○供述在卷,參中市警刑字第0950094762號卷第18頁),其餘非被告玄○○所有或供 其犯罪所用,爰僅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所載之扣案物,為被告玄○○所有供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爰依法諭知沒收,另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玄○○等人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5年度偵字第24010號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被害人│遭恐嚇或 │匯入之人頭帳戶│ │ │ │團詐騙│受騙地│詐騙金額 │ │ │ │ │日期 │點 │(新台幣)│ │ ├──┼───┼───┼───┼─────┼───────┤ │ 1 │寅○○│95年10│南投縣│遭恐嚇取財│楊秀珠之斗六西│ │ │ │月24日│草屯鎮│66000元 │平郵局帳戶(帳│ │ │ │14時許│民生一│ │號:0000000000│ │ │ │ │街28巷│ │9035號) │ │ │ │ │5號 │ │ │ ├──┼───┼───┼───┼─────┼───────┤ │ 2 │午○○│95年10│臺中縣│遭恐嚇取財│楊秀珠之斗六西│ │ │ │月24日│外埔鄉│12000元 │平郵局帳戶(帳│ │ │ │16時許│水美村│ │號:0000000000│ │ │ │ │山腳巷│ │9035號) │ │ │ │ │71-27 │ │ │ │ │ │ │號 │ │ │ ├──┼───┼───┼───┼─────┼───────┤ │ 3 │巳○○│95年8 │嘉義縣│遭詐欺取財│沈長生之嘉義北│ │ │ │月17日│溪口村│204811元 │社郵局帳戶(帳│ │ │ │17時許│中正路│ │號:0000000000│ │ │ │ │271號 │ │6997號) │ ├──┼───┼───┼───┼─────┼───────┤ │ 4 │酉○○│95年5 │台北市│遭詐欺取財│沈長生之嘉義北│ │ │ │月下旬│中正區│787650元 │社郵局帳戶(帳│ │ │ │ │廈門街│ │號:0000000000│ │ │ │ │71巷4 │ │6997號) │ │ │ │ │號1樓 │ │ │ ├──┼───┼───┼───┼─────┼───────┤ │ 5 │卯○ │95年7 │台北市│遭詐欺取財│沈長生之嘉義北│ │ │ │月10日│萬華區│51600元 │社郵局帳戶(帳│ │ │ │13時許│中華路│ │號:0000000000│ │ │ │ │2段332│ │6997號) │ │ │ │ │號 │ │ │ ├──┼───┼───┼───┼─────┼───────┤ │ 6 │癸○○│95年9 │台北市│遭詐欺取財│張雁翔之興嘉郵│ │ │ │月22日│信義區│162000元 │局帳戶(帳號:│ │ │ │10時許│吳興街│ │00000000000000│ │ │ │ │600巷 │ │號) │ │ │ │ │100弄4│ │ │ │ │ │ │號 │ │ │ └──┴───┴───┴───┴─────┴───────┘ 附表二(96年度偵字第3939號案件,關於收購及販售人頭帳戶部分): ┌─┬───┬───┬───┬────┬─────┬─────┬────┐ │編│被害人│詐騙集│被害人│詐騙方式│遭恐嚇或詐│被害人匯入│販賣帳戶│ │號│ │團詐騙│受騙地│ │騙金額(新│款項之人頭│所使用之│ │ │ │日期 │點 │ │台幣) │帳戶(即被│電話門號│ │ │ │ │ │ │ │告等人收購│ │ │ │ │ │ │ │ │及販售之人│ │ │ │ │ │ │ │ │頭帳戶) │ │ ├─┼───┼───┼───┼────┼─────┼─────┼────┤ │ 1│戌○○│96年1 │臺中縣│假冒臺北│12萬元 │謝義清、帳│0000-000│ │ │ │月18日│龍井鄉│地檢署告│ │號:700-00│138號( │ │ │ │ │新庄村│知安泰銀│ │0000000000│參96年1 │ │ │ │ │中沙路│行借款未│ │10號、太保│月12日11│ │ │ │ │1巷5弄│清償 │ │南新郵局帳│時02分之│ │ │ │ │11號 │ │ │戶。 │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亥○○│96年1 │臺中縣│假冒臺北│12萬1千元 │陳玉文、帳│0000-000│ │ │ │月16日│潭子鄉│地檢署告│ │號:700-01│541號( │ │ │ │ │中山路│知詐騙案│ │0000000000│參96年1 │ │ │ │ │3段111│偵破 │ │41號、鳳山│月10日17│ │ │ │ │巷(矽│ │ │鎮北郵局帳│時58分許│ │ │ │ │品公司│ │ │戶。 │之通訊監│ │ │ │ │潭富廠│ │ │ │察譯文)│ │ │ │ │) │ │ │ │ │ ├─┼───┼───┼───┼────┼─────┼─────┼────┤ │ 3│王林秀│96年1 │台北縣│假冒親人│30萬元 │柳淑娥、帳│0000-000│ │ │珠 │月19日│中和市│欠債未清│ │號:700-00│189號( │ │ │ │ │員山路│償遭擄 │ │0000000000│參96年1 │ │ │ │ │148巷 │ │ │18號、嘉義│月11日11│ │ │ │ │47號7 │ │ │縣竹崎內埔│時10分許│ │ │ │ │樓 │ │ │郵局。 │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 ├─┼───┼───┼───┼────┼─────┼─────┼────┤ │ 4│庚○○│96年1 │嘉義市│假稱牌照│832,350 元│陳嘉正、帳│0000-000│ │ │ │月19日│東區文│稅未繳遭│ │號:700-00│541號( │ │ │ │ │化路 │法院強制│ │0000000000│參96年1 │ │ │ │ │134號 │執行 │ │21號、嘉義│月10日13│ │ │ │ │ │ │ │市○○路郵│時45分許│ │ │ │ │ │ │ │局帳戶。 │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 ├─┼───┼───┼───┼────┼─────┼─────┼────┤ │ 5│申○○│95年11│台南縣│假冒臺北│30萬元 │洪建華、帳│0000-000│ │ │ │月30日│新營市│地檢署告│ │號:700-01│320號( │ │ │ │ │中正路│知涉詐欺│ │0000000000│參95年11│ │ │ │ │10號之│洗錢案 │ │35號、大寮│月29日13│ │ │ │ │臺灣銀│ │ │中庄郵局帳│時09分許│ │ │ │ │行新營│ │ │戶。 │之通訊監│ │ │ │ │分行 │ │ │ │察譯文)│ │ │ │ │ │ │ │ │ │ ├─┼───┼───┼───┼────┼─────┼─────┼────┤ │ 6│丙○○│95年12│高雄縣│假冒匯豐│30萬元 │余鎮吉、帳│0000-000│ │ │ │月12日│鳳山市│銀行核貸│ │號:700-01│320號( │ │ │ │ │某處 │照會個人│ │0000000000│參95年11│ │ │ │ │ │資料 │ │16號、燕巢│月29日12│ │ │ │ │ │ │ │郵局帳戶。│時12分許│ │ │ │ │ │ │ │ │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 ├─┼───┼───┼───┼────┼─────┼─────┼────┤ │ 7│辰○○│95年12│桃園縣│假冒法務│477,456 元│邱雅玲、帳│0000-000│ │ │ │月6日 │龍潭鄉│部告知設│ │號:700-00│320號( │ │ │ │ │北龍路│定控管帳│ │0000000000│參95年11│ │ │ │ │之新竹│戶 │ │58號、高雄│月29日10│ │ │ │ │商業銀│ │ │大昌郵局帳│時59分許│ │ │ │ │行。 │ │ │戶 │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 ├─┼───┼───┼───┼────┼─────┼─────┼────┤ │ 8│壬○○│95年12│台北縣│假冒中華│17萬元 │李智文、帳│0000-000│ │ │ │月15日│中和市│電信告知│ │號:700-00│320號( │ │ │ │ │保健路│遭冒用申│ │0000000000│參95年11│ │ │ │ │18號3 │辦門號 │ │27號、高雄│月29日9 │ │ │ │ │樓 │ │ │市二苓郵局│時47分許│ │ │ │ │ │ │ │帳戶。 │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 ├─┼───┼───┼───┼────┼─────┼─────┼────┤ │ 9│戊○○│96年1 │台北縣│假冒臺北│586,500 元│陳毅珍、帳│0000-000│ │ │ │月19日│三重市│地檢署告│ │號:700-00│320號( │ │ │ │ │泰山郵│知涉詐欺│ │0000000000│參95年11│ │ │ │ │局 │洗錢案 │ │21號、仁德│月28日15│ │ │ │ │ │ │ │郵局帳戶。│時48分許│ │ │ │ │ │ │ │ │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 ├─┼───┼───┼───┼────┼─────┼─────┼────┤ │10│丁○○│95年11│高雄市│假冒貸款│1,483,578 │張高旗、帳│0000-000│ │ │ │月30日│三民區│公司人員│元 │號:700-01│320號( │ │ │ │ │鼎盛里│詢問帳戶│ │0-0000-000│參95年11│ │ │ │ │鼎中路│資料。 │ │3-499號、 │月28日12│ │ │ │ │711巷 │ │ │仁美郵局帳│時28分許│ │ │ │ │25號2 │ │ │戶。 │之通訊監│ │ │ │ │樓 │ │ │ │察譯文,│ │ │ │ │ │ │ │ │參96偵 │ │ │ │ │ │ │ │ │3939卷第│ │ │ │ │ │ │ │ │129頁 )│ ├─┼───┼───┼───┼────┼─────┼─────┼────┤ │11│地○○│96年1 │南投縣│假冒親人│150000元 │陳清泉、帳│0000-000│ │ │ │月10日│水里鄉│欠債未清│ │號:004128│320號( │ │ │ │ │上安村│償遭擄 │ │0-0000000 │參95年11│ │ │ │ │安村巷│ │ │號、高雄灣│月28日10│ │ │ │ │119之4│ │ │仔內郵局帳│時21分許│ │ │ │ │號 │ │ │戶 │之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 └─┴───┴───┴───┴────┴─────┴─────┴────┘ 附表三(96年度偵字第3939號案件,關於偽鈔詐欺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被害人依指示│遭詐騙金│匯入之│既│ │ │(應徵│ │提供給詐騙集│額(新台│人頭帳│未│ │ │者) │ │團之受信地址│幣) │戶 │遂│ ├──┼───┼────┼──────┼────┼───┼─┤ │ 1 │己○○│96年1月 │台南縣善化鎮│無。 │無。 │未│ │ │ │底某日 │東勢寮175之 │ │ │遂│ │ │ │ │22號毅展企業│ │ │ │ │ │ │ │社 │ │ │ │ ├──┼───┼────┼──────┼────┼───┼─┤ │ 2 │子○○│96年1月 │嘉義市○○街│無。 │無。 │未│ │ │ │底某日 │2巷7號 │ │ │遂│ ├──┼───┼────┼──────┼────┼───┼─┤ │ 3 │黃○○│96年1月 │彰化縣社頭鄉│無。 │無。 │未│ │ │ │間某日 │協和村山腳路│ │ │遂│ │ │ │ │4段441號 │ │ │ │ ├──┼───┼────┼──────┼────┼───┼─┤ │ 4 │宇○○│96年1月 │彰化縣員林鎮│無。 │無。 │未│ │ │ │間某日 │育英路597號 │ │ │遂│ ├──┼───┼────┼──────┼────┼───┼─┤ │ 5 │宙○○│96年1月 │嘉義縣民雄鄉│無。 │無。 │未│ │ │(用假│16日11時│菁埔村菁埔路│(詐騙電│ │遂│ │ │名何民│18分許 │33號 │話:0915│ │ │ │ │峰) │ │ │-010541 │ │ │ │ │ │ │ │號) │ │ │ ├──┼───┼────┼──────┼────┼───┼─┤ │ 6 │天○○│96年1月 │高雄縣大社鄉│無。 │無。 │未│ │ │ │16日10時│自由路56弄23│(詐騙電│ │遂│ │ │ │45分許 │弄3號 │話:0915│ │ │ │ │ │ │ │-010541 │ │ │ │ │ │ │ │號) │ │ │ ├──┼───┼────┼──────┼────┼───┼─┤ │ 7 │辛○○│96年1月 │嘉義市○○路│無。 │無。 │未│ │ │ │16日11時│754號 │(詐騙電│ │遂│ │ │ │33分許 │ │話:0915│ │ │ │ │ │ │ │-010541 │ │ │ │ │ │ │ │號) │ │ │ ├──┼───┼────┼──────┼────┼───┼─┤ │ 8 │B○○│96年1月 │嘉義縣水上鄉│無。 │無。 │未│ │ │ │16日11時│下寮23之75號│(詐騙電│ │遂│ │ │ │58分許 │ │話:0915│ │ │ │ │ │ │ │-010541 │ │ │ │ │ │ │ │號) │ │ │ ├──┼───┼────┼──────┼────┼───┼─┤ │ 9 │丑○○│96年1月 │台南縣新化鎮│無。 │無。 │未│ │ │ │17日11時│信義路111巷 │(詐騙電│ │遂│ │ │ │27分許 │13號 │話:0915│ │ │ │ │ │ │ │-010541 │ │ │ │ │ │ │ │號) │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 ├──┼───────┼──────┼─────┼─────┤ │ 1 │記載人頭戶資料│4張 │玄○○ │警方證物編│ │ │紙張 │ │ │號31 │ ├──┼───────┼──────┼─────┼─────┤ │ 2 │收購人頭帳戶登│3本 │玄○○ │警方證物編│ │ │記簿 │ │ │號32 │ ├──┼───────┼──────┼─────┼─────┤ │ 3 │玄○○郵政儲金│1本 │玄○○ │警方證物編│ │ │簿 (帳號005100│ │ │號6 │ │ │00000000號) │ │ │ │ ├──┼───────┼──────┼─────┼─────┤ │ 4 │nokia行動電話 │3支 │玄○○ │警方證物編│ │ │ │(不含sim卡) │ │號35、36、│ │ │ │ │ │37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備考 │ ├──┼───────┼──────┼─────┼─────┤ │ 1 │okwap行動電話 │1支 │玄○○ │沒收不含 │ │ │0000-000000 │ │ │sim卡 │ ├──┼───────┼──────┼─────┼─────┤ │ 2 │nokia行動電話 │1支 │玄○○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 │ 3 │motorola行動電│1支 │玄○○ │同上 │ │ │話 │ │ │ │ │ │0000-000000 │ │ │ │ ├──┼───────┼──────┼─────┼─────┤ │ 4 │nokia行動電話 │1支 │玄○○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 │ 5 │不知廠牌行動電│1支 │玄○○ │同上 │ │ │話0000-000000 │ │ │ │ ├──┼───────┼──────┼─────┼─────┤ │ 6 │synnex行動電話│1支 │玄○○ │同上 │ │ │ │ │ │ │ ├──┼───────┼──────┼─────┼─────┤ │ 7 │motorola行動電│1支 │玄○○ │同上 │ │ │話 │ │ │ │ ├──┼───────┼──────┼─────┼─────┤ │ 8 │黃朝軍林園郵局│1本 │玄○○ │ │ │ │存摺 │ │ │ │ ├──┼───────┼──────┼─────┼─────┤ │ 9 │黃朝軍金融卡 │1張 │玄○○ │ │ │ │ │ │ │ │ ├──┼───────┼──────┼─────┼─────┤ │10 │朝朝軍私章 │1顆 │玄○○ │ │ │ │ │ │ │ │ ├──┼───────┼──────┼─────┼─────┤ │11 │黃朝軍身分證影│1張 │玄○○ │ │ │ │本 │ │ │ │ ├──┼───────┼──────┼─────┼─────┤ │12 │信封 │8張 │玄○○ │ │ │ │ │ │ │ │ ├──┼───────┼──────┼─────┼─────┤ │13 │教戰手冊 (隨堂│1張 │玄○○ │ │ │ │考試用紙) │ │ │ │ ├──┼───────┼──────┼─────┼─────┤ │14 │誠徵工作之紙張│1張 │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