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蔣志明律師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任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國際公司)第四屆董事長,被告丁○○則為臺中國際公司之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就董事會議而言,被告丙○○依法為當然主席,被告丁○○則任會議記錄,均屬其附隨業務範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召開臺中國際公司第四屆第十九次董事會議(下稱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在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進行中,有出席董事即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以書面提出三項議案(下合稱前開三項提案),第一案為:股東會委託書之印製及使用,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法定之程序進行,確保各股東可明確主張有之權益及意見;第二案為:股東常會紀念品之派發,應另行印製紀念品兌換券便利各股東領取;第三案為:股東會應依照公司法法定之召集程序進行,確保股東出席之權利。又前開三項提案經並列為該次會議之第四案討論,且已經當日與會之董事多方討論後,無異議通過。詎被告丁○○未將前開三項提案據實登載於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紀錄上,將之列入正式議案處理,而與被告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不實將前開三項提案轉載為散會等所進行之建議案,附記於散會等之建議事項欄,且刻意簡略記載提案及決議內容,致使該提案由具拘束力之董事會決議事項,變成無拘束力之建議案,足以生損害於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主席以外之其他各股東,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參照)。再者,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亦同此旨)。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丁○○均涉有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主要係以:㈠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原來之既定議案共有四案,其中既定議案第一、二、三案決議通過後,進入既定議案第四案討論前,戊○○旋即提出前開三項提案並散發給各出席董事,且前開三項提案均經出席董事實質討論,嗣前開三項提案決議通過之情形,與既定議案第一至三案決議通過之情形相同,均未見有表決之程序;㈡戊○○提出之前開三項提案,雖未經附署,惟此部分程序瑕疵經出席董事實質討論已獲補正,難謂前開三項提案不合法或無效;㈢又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紀錄,就前開三項提案所記載之「肆、附記建議事項」欄內容,除記載前開三項提案之案由外,並均有記載「綜合意見」,足見前開三項提案經實質討論後已決議通過,否則前開三項提案何以有「綜合意見」之結論;㈣就前開三項提案中之第三案經實質討論後,併增加對於股東會之開會通知須以單掛號方式付郵寄送之規定,此由臺中國際公司於召開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後,即未以過去以平信付郵寄送之慣例,而改以單掛號付郵寄送股東會通知書之方式,倘前開三項提案中之未經討論通過,臺中國際公司豈會改採費用較高之掛號付郵寄送之可能,由此益見前開三項提案確均經決議通過外,亦堪認被告二人就前開三項提案中之第三案僅載稱「綜合意見:依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慣例執行」等語,顯屬不實,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被告丙○○為臺中國際公司之第四屆董事長,被告丁○○則為臺中國際公司之經理,且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開會時,被告丙○○係擔任主席,被告丁○○則係擔任會議紀錄,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犯行,被告丙○○辯稱:既定議案第一至四案均是由我啟動決議,戊○○之前開三項提案並未經決議通過,出席董事就前開三項提案之發言,僅為個人之意見表達,且副董事長沈國榮無權起動決議程序,沈國榮之發言亦僅係表達個人意見,不代表全體董事意見,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並無不實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戊○○之前開三項提案未經決議通過,且我並未聽聞主席即被告丙○○就前開三項提案宣布決議結果,自無從將前開三項提案列為決議案,故以附記建議事項記載等語。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既定議案第一至四案,均係由主席即被告丙○○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而通過之方式形成決議,前開三項提案則未形成任何決議;其他出席董事並非主席,其等就前開三項提案之發言僅為個人之意見表達,無權起動決議程序;前開三項提案既未經決議,且由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之開會過程觀之,實難期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對前開三項提案已經決議通過之直接故意存在;被告丙○○既未裁示前開三項提案業經決議通過,且被告丁○○於未聽聞被告丙○○對前開三項提案宣布決議結果之情形下,自無從將前開三項提案列為決議案,於此情形,以附帶建議案之方式記載,難指有何不實之處等語。是本件主要應審究者為:
㈠戊○○之前開三項提案,客觀上是否已形成決議,業經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㈡被告二人就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紀錄,有無不實登載之行為或主觀上有無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
四、經查:
㈠被告丙○○、丁○○於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開會時,分別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紀錄,當時被告丙○○為臺中國際公司之第四屆董事長,被告丁○○則為臺中國際公司之經理,且原來召集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之既定議案有四案,包括:第一案係討論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第二案係討論股東常會日期;第三案係討論改選第五屆董監事案;第四案係討論出國考察業務案,而於在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進行中,出席董事即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臨時以書面提出前開三項提案(未經附署)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均陳明在卷,並有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之程序表、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前開三項提案單、臺中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件附卷可按(見偵查卷十四、十七、一一七頁;本院卷六一、八○頁)附卷可按,其中就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之開會過程,亦據告訴人提出該次會議開會之錄影光碟二片及其譯文附卷可按,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錄影光碟並核對前開譯文內容外,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錄影光碟並核對前開譯文內容屬實(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並核對前開譯文內容後,更正、增補前開譯文部分之內容,綜合參照偵查卷一二三至一二五頁、一三六至一四三頁勘驗筆錄及核對之譯文內容;本院卷九十三至一一七頁之前開譯文全文及本院卷一三六至一三九頁審判筆錄,下均同),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按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董事會會議顯需以集會形式為之,彼此交換意見、討論後予以決議為必要。至於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方法,公司法雖未具體規定,惟董事會既應以會議形式為之,且參諸卷附經濟部訂定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及內政部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關於會議決議方法之規定,可知會議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並提付表決,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表決通過同;倘經主席徵詢而有異議者即應予表決,表決方式則包括舉手表決、投票器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決、起立表決等種類,此觀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十三條及前開「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之規定甚明。而觀諸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中,前開既定議案第一至四案討論、決議通過及期間戊○○於提出前開三項提案、討論之情形為:
⒈既定議案第一案(即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案)經討論後,於被告丙○○陳述:「報表承認後,內部所有的都要承認....」等語,再經部分出席董事、列席人員短暫附和,其中一出席董事旋即陳述:「好!通過通過」且同時現場並有拍手聲(見本院卷一○四頁之前開譯文內容)。
⒉既定議案第二案(即股東常會日期案)經討論後,於被告丙○○陳述:「六月十六日好啦!」、「六月十六日有沒有人有意見?」等語,再經一位出席董事附和後,在無其他異議者之情形下,被告丙○○旋即陳述:「好,沒有意見就通過」等語,嗣於討論既定議案第三案(即改選第五屆董監事案)前,戊○○即於會議中提出前開三項提案,被告丙○○旋陳述:「不,公司都有一個行政作業,行政作業一定要合法的.... 」等語,且於被告丙○○處理前開三項提案前,先進行既定議案第三案(改選第五屆董監事案)之討論(見本院卷一○七至一○九頁前開譯文內容、一三六頁審判筆錄)。
⒊既定議案第三案討論時,一出席董事陳述:「決定就決定下去」等語,被告丙○○陳述:「這個... 」等語時發言被打斷,立即由被告丁○○陳述:「第四案,謝董的提案(註:即指前開三項提案)」等語【見本院卷一○九頁前開譯文內容、一三六頁審判筆錄(即第二片光碟六分三十秒處)】。戊○○旋即緊接被告丁○○之前揭陳述朗讀前開三項提案之案由,嗣出、列席人員並有就前開三項提案進行討論(見本院卷一○九至一一四頁前開譯文內容、一三八頁本院審判筆錄),期間被告丙○○雖有就前開三項提案接述表示意見並參與討論,惟期間被告丙○○有陳述:「相關行政作業我們要合乎法令方式執行」、「這公司法就有了」、「你所有的行政作業要符合公司法,這樣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一一一、一一三頁前開譯文內容)。嗣被告丙○○就前開已經討論之既定議案第三案陳述:「好,董監事改選案就這樣通過,沒增加也沒有減少」等語後,旋即討論既定議案第四案(即出國考察業務案),被告丙○○並先行陳述:「這條劃掉就好了」(即指既定議案第四案)等語(見本院卷一一四頁前開譯文內容、一三八頁本院審判筆錄),經討論後,俟副董事長沈國榮陳述:「這樣吧,為節省經費,免除綁標之虞,.... (一陣討論聲).... 不付討論啦!」,一出席董事並緊接陳述:「這樣決議啦!」等語(見本院卷一一四頁前開譯文內容)。被告丙○○旋即請被告丁○○將決議結果朗讀,其對話情形依序為(見本院卷一一五、一一六頁前開譯文內容及一三八、一三九頁本院審判筆錄):「★丙○○:來來,決議唸一下,還有說明,你唸一下說明。★丁○○:好。第一案:這屆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收音無法聽清楚)....,利息.... 貳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照案通過.... (收音無法聽清楚)....,這樣沒有問題。第二案:決議股東常會擬定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點召開。第二,股票....。★丙○○:那個所有相關行政作業應符合公司法相關法規的規定,要寫法規的原因是公司法的規定一般都比較模糊,他另外都有個解釋文。丁○○:第三項....。沈副董(即副董事長沈國榮,下同):要寫清楚,不然決議跟唸的不一樣。丙○○:股東常會擬定在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某董事:不是擬定喔,是決議。★丙○○:決議在六月十六日上午十點召開。某董事:對。★丙○○:第二,所有相關行政作業應符合公司法相關法規之規定。★丙○○:第三改選董監事,就照案通過。★丙○○:第四我們就刪掉就好,不討論就對了。沈副董:還城有這個臨時提議的也要喔!這個三案喔!某董事:這三案也要寫喔!某董事:不用寫了啦,這符合公司法規定。沈副董:這第一案就是變第四案,第二案變第五案,第三案變第六案。◎丙○○:這就在第二案中了嘛!某董事:這算臨時動議的!沈副董:這沒有臨時動議嘛,所以我們把它插在臨時動議裡。某董事:要不然謝董我們把它當作臨時動議好嗎?某董事:對啦!把他當臨時動議。謝董事(即指戊○○,下同):是不是臨時動議不要緊,有沒有通過而已。某董事:有啦!有啦!謝董事:有通過就要做成紀錄。丁○○:作臨時動議,然後作附件在後面照案通過。某董事:臨時動議的第一案....。丁○○: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就照案通過。某董事:我們都符合公司法的規定了。某董事:不是,這都有提出了....。某董事:股東常會按照公司法,那這就是公司法,是可以併案。謝董事:不,應該寫臨時動議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寫詳細。某董事:訂在那邊,還要重複寫。某董事:我覺得是可以合併。某董事:有提這個意見看投票啦!某董事:這三點要加強處理....。吳監察人:你若不符合公司法,今天有公司法的照公司法,沒有公司法的照董監事決議。今天三條決議完了,決議就是董監事通過就好了。某董事:大家看意見怎麼樣?某董事:乾脆這樣決議通過也可以。謝董事:對呵!對呵!◎丙○○:有公司法規定的也不需要決議了,因為它公司法綁住了。某董事:不然我們再提個臨時動議....。某董事:好好好....。謝董事:不,這條還沒過,這條再唸一次。某董事:好。謝董事:你現在說一至三通過就好了。沈副董:現在你可以這樣啦!第一案如果通過,第二案一定要通過,這法定的,沒通過,這與法律抵觸的無效嘛!所以第一案是一定通過。第二案,我們剛才有講,印在那嘛!就是領獎品的時間要不要訂這樣而已。要讓他從何時領到何時?是要開會前多久開始領,領到開會當日?或是開會後還可以讓他領多久?大家意見看怎樣?某董事:那你就訂就好了,這小事。◎丙○○:你就以合法的做法就好了。數位董事:通過。謝董事:通知單要以單掛號這樣。某董事:以雙掛號呢?謝董事:不不,已決議的不要再換。某董事:雙掛號浪費啦!謝董事:你自己說雙掛號浪費,我改單掛號,大家已經通過了你現在又....。數位董事:單掛號好了!某董事:雙掛號我們常不在麻煩。某董事:雙掛號浪費又麻煩。某董事:我們以前沒有規定,他也是知道要用掛號寄出。謝董事:這個作業你說清楚嘛!就掛號就好,就單掛號決議。」
㈢戊○○提出前開三項提案,雖未經附署,惟主席被告丙○○就動議原即自得附議,且前開三項提案嗣既經主席即被告丙○○接述表示意見並進行討論,此部分程序瑕疵自已獲補正(此觀前揭內政部「會議規範」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亦同此旨),固堪認定。惟查,綜核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就既定議案第一至四案之討論、決議通過之過程,被告丙○○雖均未就既定議案第一至四案特別宣布停止討論,或以舉手表決、投票器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決、起立表決等表決方法提付表決,然由既定議案第一至四案均經討論後,其中既定議案第一案除有出席董事陳述:「好!通過通過」且同時現場並有拍手聲外;既定議案第二案除經被告丙○○徵詢出席董事意見,於無異議情形下,被告丙○○旋即陳述:「好,沒有意見就通過」等語外;既定議案第三案除經被告丙○○陳述:「好,董監事改選案就這樣通過,沒增加也沒有減少」等語外,甚且於既定議案第四案為決議時,被告丙○○同時再指示會議紀錄即被告丁○○或由被告丙○○自己,先予覆誦確認既定議案第一至三案決議通過之結果,再就既定議案第四案為否決之決議(見前開標識「★」符號之陳述部分),期間均無出席董事對於既定議案第一至第四案之前揭決議結果有所異議。則既定議案第一至四案之決議方法,顯屬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者,視為通過(為可決或否決之決議)之性質,堪以認定。反之,觀諸前開三項提案雖經討論,然被告丙○○除均未就前開三項提案特別宣布停止討論,或以舉手表決、投票器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決、起立表決等表決方法提付表決外,顯亦無如同既定議案第一至四案之前揭決議方式(即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後,視為通過)之情形,已難認前開三項提案有形成多數決之決議。再綜參:⒈被告丙○○於前開三項提案討論過程中,除曾陳述:「相關行政作業我們要合乎法令方式執行」、「這公司法就有了」、「你所有的行政作業要符合公司法,這樣就好了」等意見外,被告丙○○就既定議案第一至四案之前揭決議結果為陳述前(即前開標識「★」符號之陳述部分前),其均未曾處理前開三項提案之表決(決議)事宜;被告丙○○就既定議案第一至四案之前揭決議結果為陳述後(即前開標識「★」符號之陳述部分後),其猶明確重申前開三項提案已涵括在既定議案第二案之範圍內,且公司法已規定者不需決議,以合法之做法即可之意旨(即前開標識「◎」符號之陳述部分);⒉觀諸前開既定議案第一至四案後之對話過程,雖有包括董事戊○○、副董事長沈國榮在內之部分出席董事附和稱通過之意思,惟此部分出席董事既均非主席,其等陳述僅為個人意見之發言,且復有出席董事反稱:「不用寫了啦,這符合公司法規定」、「我們都符合公司法的規定了」、「股東常會按照公司法,那這就是公司法,是可以併案」、「有提這個意見看投票啦!」等語,足認就前開三項提案,出席董事間互有不同意見、存有異議,於此情形,益見倘遽認前開三項提案業經形成多數決並決議通過,進而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顯屬速斷。從而,公訴人以前開三項提案與既定議案第一至三案均同無以表決方式形成決議,即逕謂前開三項提案與既定議案第一至三案,二者間之決議方法相同,自屬無據。
㈣觀諸卷附前開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紀錄中,關於既定議案第二案之決議情形,係記載:「⑴通過。⑵所有相關行政作業應符合公司法規定辦理。」,再參以討論前開三項提案過程中,被告丙○○猶明確重申前開三項提案已涵括在既定議案第二案之範圍內,且公司法已規定者不需決議,以合法之做法即可之意旨,期間被告丙○○亦無任何裁示前開三項提案形成決議之舉動,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知前開三項提案未形成決議之情形下,於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紀錄中未將前開三項提案列為決議案,而以附記建議事項之方式記載,並記載其綜合意見,已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有不實登載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存在。進一步言,自被告丙○○之角度言,其主觀上顯認前開三項提案之內容,均在既定議案第二案關於股東常會日期之討論事項範圍內,且為既定議案第二案之決議結果即「所有相關行政作業應符合公司法規定辦理」所涵括,並無任何決議存在;自被告丁○○之角度言,其主觀上顯認前開三項提案未經被告丙○○裁示決議通過,始以附記建議事項並註明其綜合意見方式,以示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中曾提及前開三項提案所示之內容。又依卷附之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紀錄,被告丁○○係將前開三項提案記載於會議紀錄最末端(即緊接「參、散會。」後之「肆、附記建議事項」項下記載前開三項提案之案由及綜合意見),並非表彰散會後發生之事項,而僅係會議紀錄編排之方式,否則,倘係散會之後發生之事項,根本無從亦毋須記載在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紀錄中甚明。於此情形,倘逕認被告二人有不實登載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存在,並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自屬速斷。
㈤至於既定議案第一至四案為可決或否決之決議後,被告丁○○雖曾陳稱:「作臨時動議,然後作附件在後面照案通過」等語。惟被告丁○○僅係會議紀錄,並非臺中國際公司之董事,亦非會議主席,其未獲主席授權,自無代行主席之專屬權限,所為之意見,自無拘束力。況被告丁○○為前揭表示後,出席董事間除仍有不同意見、存有異議外,被告丙○○猶明確重申前開三項提案已涵括在既定議案第二案之範圍內,且公司法已規定者不需決議,以合法之做法即可之意旨,期間被告丙○○亦無任何裁示前開三項提案形成決議之舉動,此觀前揭既定議案第一至四案決議後之對話內容甚明。則被告丁○○於未聽聞主席即被告丙○○以類如宣布前揭既定議案第一至四案之決議結果方式,對前開三項提案之決議情形為具體裁示之情形下,自無從將前開三項提案逕列為臨時動議之決議案,其以附記建議案之方式記載,尚難逕認有何不實之處。從而,自難以被告丁○○之前揭陳述,即逕為不被告二人之認定。
㈥另在戊○○提出前開三項提案前,已經有其他出席董事提及關於股東會出席委託書要用雙掛號寄送之事項(見本院卷一○八頁前開譯文內容),且依被告丙○○之認知,前開三項提案已涵括在既定議案第二案之範圍內,亦如前述。再參以股東會開會之通知書或出席委託書之付郵寄送事項,非屬既定議案亦非臨時動議,是此部分顯無從作為前開三項提案究否形成決議之依據,並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前開三項提案尚無從逕認於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過程中業經決議通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參與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之證人林賢三、證人張淑琴,俾證明前開三項提案確未形成決議乙節,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前開三項提案尚無從逕認於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過程中業經決議通過,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就前開第十九次董事會議紀錄有不實登載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