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L2-549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丙○○(原名賴佑哲,另案偵查中)至嘉義縣水上鄉拜訪網友。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2鄰71之42號前,見甲○○所有牌車牌號碼2570-LS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佑哲負責把風,乙○○則在路邊撿拾石頭1個(未扣案),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之剪刀1把,先以石頭打破駕駛座旁之窗戶後,侵入車內,再以上開剪刀剪斷主機板之電線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主機板、衛星導航主機板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得手後,旋為鄰人發現,乙○○、丙○○即分頭逃逸,乙○○為逃避追緝,乃將竊得之主機板棄置路旁。嗣為警於96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松竹路口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有,用供其與丙○○為前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財物遭人竊取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72號偵查卷第159、160頁),並經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5日審理筆錄),且有扣案之剪刀1把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2942號偵查卷第19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查。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為金屬材質,且足供剪斷電線,顯然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丙○○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甫於96年7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於同月25日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年僅23歲,且肢體健全,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而夥同丙○○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微,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