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俊傑
- 選任辯護人
- 謝秉錡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呈
- 選任辯護人
-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進益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致凱
- 選任辯護人
- 陳武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明松
- 選任辯護人
- 蘇若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泰權
- 選任辯護人
- 汪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85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黃俊傑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陳俊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邱泰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俊呈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各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嗣經撤銷,復與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7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7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黃俊傑(綽號「大頭」)、陳致凱(綽號「叮噹」)、卓進益與吳明松(綽號「黑熊」),於99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不知情之吳嘉仁(綽號「小蟲」)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即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大甲鎮,以下均以合併改制後之行政區○○○○○路436號住處,與洪秉宏及其朋友柯智涵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當日黃俊傑賭輸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俟黃俊傑之友人李英豪獲悉黃俊傑賭輸金額頗高,乃向陳致凱提議再邀約洪秉宏等人聚賭,令黃俊傑有機會翻本。陳致凱遂於99年11月12日晚上7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秉宏之綽號「大耳朵」朋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轉達邀約聚賭之事,再經綽號「大耳朵」之人聯絡柯智涵之女友江玫萱告知上情,江玫萱遂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致凱上開行動電話,雙方敲定洪秉宏等人於翌日(即11月13日)凌晨再次前往吳嘉仁住處與黃俊傑等人賭博,陳致凱並將此事告知黃俊傑。詎黃俊傑因於11月12日凌晨之賭局中受有鉅額損失,本已頗為不甘而力圖翻本,然又恐賭運不佳而致血本無歸,竟萌生貪念,先於11月12日晚上10、11時許,搭乘吳明松所駕駛車牌號碼OP-225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親善檳榔攤」(設於臺中市○○區○○路753之2號)途中,即向吳明松透露下一場賭博之本錢已是最後籌碼,如再賭輸即欲採取行動將錢索回。嗣黃俊傑、吳明松、陳致凱、陳俊呈、卓進益相繼抵達「親善檳榔攤」後,黃俊傑遂向吳明松、陳致凱、陳俊呈、卓進益等人,表達其今晚(即11月13日凌晨)如再度賭輸,即欲將錢索回,並約明仍由前1晚已露面之黃俊傑、卓進益、陳致凱與吳明松4人前往該處參與賭博並見機行事,陳俊呈則暫在「親善檳榔攤」等候待命。
三、嗣於11月13日凌晨2時許,黃俊傑等人相繼抵達吳嘉仁住處(黃俊傑、陳致凱2人由陳致凱之不詳友人駕車搭載前往,卓進益則由不知情之黃建榮駕車搭載前往,吳明松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OP-225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後,遂與依約到場之洪秉宏(另由其友人廖晨皓、柯智涵及江玫萱陪同到場)開始賭博。雙方以撲克牌為賭具,最初係以「四支刀」賭法賭玩,嗣則以「妞妞」賭法賭玩,由洪秉宏作莊負責發牌,每人每次5張牌,以點數計算輸贏。期間不知情之李英豪亦到場參與賭博,迄於清晨5時許,李英豪贏得2萬餘元後即先行離開。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賭局結束,黃俊傑賭輸金額達20餘萬元(即黃俊傑自己下注部分輸約2萬5千元並加計卓進益幫黃俊傑下注所輸約19萬元),黃俊傑見預期之事終究發生,認時機成熟,乃向洪秉宏表明欲與吳明松外出籌錢以償還卓進益之賭債,並囑咐陳致凱、卓進益留在該處等候,除使洪秉宏不疑有他(洪秉宏始終不知該筆19萬賭債實係黃俊傑所積欠)外,並以此暗示陳致凱、卓進益先前謀議對洪秉宏強索財物之條件已然成就。另對於黃俊傑等人有強盜犯意並不知情之邱泰權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吳嘉仁住處所在位置,亦駕駛車牌號碼9253-ZH自用小貨車在吳嘉仁住處外等候,俟則尾隨黃俊傑、吳明松返回「親善檳榔攤」。黃俊傑抵達「親善檳榔攤」後,為免洪秉宏等人不耐久候或心生懷疑致功虧一簣,遂囑咐吳明松先駕車返回吳嘉仁住處,叮囑在屋外等候之陳致凱轉達洪秉宏再等一下。而黃俊傑亦情急心切,未待吳明松返回「親善檳榔攤」,旋即夥同陳俊呈及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陳俊呈攜帶其所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槍管內具阻鐵而不具殺傷力,然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仍有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內填裝非制式金屬彈殼3顆),其中2名不詳成年男子則自「親善檳榔攤」後方持所有人不明,長度約有成年男子手臂長,而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亦有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各1支(黃俊傑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1名則徒手未持器械),邱泰權明知陳俊呈手持上開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支,及另2人持鐵棍各1支欲前往爭執,應可預見被害之一方必有人遭受黃俊傑、陳俊呈等人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仍基於他人縱遭黃俊傑、陳俊呈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及其他3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泰權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包覆成整片白色而掩飾號碼,繼而駕駛該小貨車搭載黃俊傑、陳俊呈及不詳成年男子3名前往吳嘉仁住處。而吳明松回到「親善檳榔攤」後,因未見到黃俊傑等人,亦自行開車前往吳嘉仁住處屋外接應等候。
四、黃俊傑、陳俊呈、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及留在吳嘉仁住處之陳致凱、卓進益及隨後駕車到場在外等候之吳明松,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邱泰權並不知悉強盜謀議而無犯意聯絡),俟黃俊傑等人於13日上午8時許抵達吳嘉仁住處後,陳俊呈遂持上開玩具手槍、其中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持鐵棍連同其餘1名不詳成年男子及黃俊傑相繼進入屋內,由陳俊呈先持上揭玩具手槍,以槍口朝向洪秉宏等人揮晃,並以台語恫嚇稱「你們賭壞博嗎?」、「趴下」等語,且洪秉宏因略有遲疑,旋遭持鐵棍之不詳成年男子敲擊其肩膀令其趴下,而以此脅迫、強暴方式使洪秉宏不能抗拒,亦同時以脅迫手段令非強盜對象之廖晨皓、柯智涵、江玫萱趴下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而其中1名不詳成年男子隨即強行取走洪秉宏所有置於牌桌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30餘萬元及手錶1只)。得手後,黃俊傑、陳俊呈及3名不詳成年男子連同卓進益、陳致凱等7人,旋即搭乘邱泰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火速逃離現場。吳明松見狀亦駕車尾隨在後,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潮港城海鮮樓」(下稱潮港城餐廳)後方會合,陳俊呈並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陳韋文(綽號「水蛙」)至該處,將上揭玩具手槍(含子彈)交由陳韋文,並指示陳韋文前往「親善檳榔攤」前,連同其機車置物箱內其餘13顆非制式彈殼一併取出保管藏匿;又因邱泰權另有行程需暫時離開,黃俊傑乃撥打電話指示不知情之洪明偉駕車前來接應,洪明偉遂駕駛BMW廠牌、車牌號碼2828-ZD號自用小客車及與不知情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三菱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相偕前來,黃俊傑等人則分乘洪明偉、綽號「阿漢」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吳明松所駕駛之車輛,再轉往苗栗縣通霄鎮○○路622號「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下稱「通霄御和園汽車旅館」)。黃俊傑當場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取出強盜所得之現金點算,先點取其中1萬元交予陳俊呈支付汽車旅館休息費用,再將1萬元分予上開2名持鐵棍之不詳成年男子,餘款則委由洪明偉保管。嗣邱泰權處理私事完了後,亦旋即前往通霄鎮御和園汽車旅館與黃俊傑等人會合。嗣後黃俊傑等人隨即轉往洪明偉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地區之住處休息。
五、而洪秉宏於案發後之11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立即向警方報案,迄至同日(11月13日)晚間8時許,黃俊傑等人知悉警方正在循線追查本案,黃俊傑遂與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陳俊呈等人,再集結至臺中市○○區○○路之「御和園汽車旅館」(下稱「外埔御和園汽車旅館」),並商議後續接受檢警詢問時,應口徑一致稱「係因洪秉宏等人詐賭,方會與對方發生爭執」等語而相互勾串,邱泰權亦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嗣黃俊傑、陳致凱、卓進益則分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於此同時,吳明松則前向洪明偉拿取強盜所得之現金,洪明偉乃將30萬元現金交付吳明松,吳明松遂取其中2千元支付其個人車輛加油、菸飲等花費,其餘29萬8千元則交付知悉該筆款項係贓款之黃詩雯(黃俊傑胞妹)收受,黃詩雯取其中1萬8千元交付黃俊傑(先後於警局交付及寄送至看守所)後,將餘款28萬元再交付知情之男友詹嘉彰保管。詹嘉彰又取其中6萬元支付黃俊傑委任律師之費用,另取7萬元交付黃俊傑之不詳債主,而卓進益亦向詹嘉彰索取3萬元。嗣為警循線扣得由陳韋文交出所保管陳俊呈所有之上開玩具手槍1支,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興中3巷30號住處,扣得陳俊呈所有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彈殼16顆,再循線扣得黃詩雯、詹嘉彰所保管強盜所得餘款12萬元。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卓進益之辯護意旨雖謂:被告卓進益不識字,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述),均未經訊問人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朗讀內容之規定,上開訊問程序均非適法等語。惟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可依其物理性質及既存狀態區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等,後者如書證(如偽造之文書)、物證(殺人之兇刀)等,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規範刑事偵查人員蒐取上開證據之程序、審判機關調查證據之方法及相關證據能力之有無,亦依證據性質之不同而異其規定。又訊問被告(詢問犯罪嫌疑人),自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94條以下相關規定,而訊(詢)問所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應依同法第156條、第158條以下之相關規定判斷認定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之)所規定訊(詢)問所製作之筆錄,係將供述證據之內容形諸書面(或謂藉由筆錄之記載還原呈現供述之情節),惟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者,仍係該「供述證據」本身,而非該筆錄之書面(此觀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明),是判斷該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58條以下等相關規定加以審酌。至刑事訴訟法第39條以下關於筆錄製作之規定,要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指證據取得過程有無適法性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復按訊問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確保受訊問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所為陳述與筆錄記載相符,使其陳述之「供述證據」得藉由筆錄內容加以還原呈現而供作日後審判之證據使用。是倘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該供述之情節,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有所爭執者,自應藉由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之證據調查程序,還原該供述證據之實際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固屬訊問人於訊問程序應遵守之事項,然並無違反該項程序之效力規定,關於該訊問筆錄內容所表彰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以為判斷。
㈢、辯護意旨雖執前詞,質疑被告卓進益警詢、偵訊程序之適法性等語,然原審業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卓進益先後於99年11月14日警詢錄影光碟(同日2次)、11月24日警詢錄音光碟、12月25日警詢錄影光碟、11月23日偵訊錄影光碟、12月25日偵訊錄音光碟及原審12月25日羈押訊問之錄音光碟,並有(詢問)訊問過程之問答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反面-212頁),自屬已如實還原被告卓進益上開供述證據之確切內容,故經原審勘驗所得卓進益之陳述內容(即譯文),既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相符,原審亦當庭諭知關於被告卓進益之上開陳述均以勘驗所得問答內容為依據(見原審卷㈡第212頁),故除仍須視各該陳述之性質,分別適用傳聞法則等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外(詳後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卓進益之辯護意旨另謂:被告卓進益於99年12月25日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所為供述,係受檢察官、法官以其於同日警詢所供之內容,預設立場而對其嗣後供述有所曲解等語。惟查,被告卓進益於99年12月25日警詢中之陳述(指原審卷㈡第177-186頁正面之部分)前後觀察,尚無受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嗣於同日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所為供述,亦均係被告卓進益自由陳述,且絕大篇幅仍見被告卓進益對己作有利之答辯,雖其中關於被告黃俊傑於強盜前1晚在「親善檳榔攤」對在場之人所述內容,或稱「要將錢拿回來」,嗣又謂「搶回來」、「帶人進來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4頁正面、205頁反面、208頁正面、209頁正面),然既均係出於被告卓進益之自由意思而具有任意性,無非僅涉及其供述證明力之評價問題,辯護意旨認上開訊問之檢察官、法官有預設立場乙節,尚屬無據。另關於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就自己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參酌被告陳致凱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交付99年12月27日偵訊光碟後,亦具狀陳稱對該次筆錄記載並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94頁),是被告吳明松之辯護意旨泛指其餘共同被告有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亦未釋明具體之情事,要難遽採,從而被告卓進益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吳明松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共同被告在審理中,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業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其餘共同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其等於原審羈押訊問、起訴後移審訊問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所為關於其他被告涉案部分之供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洪秉宏、柯智涵、吳嘉仁、詹嘉彰、黃詩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陳俊呈、吳明松、卓進益、陳致凱、邱泰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詢問下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復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共同被告黃俊傑、卓進益、陳俊呈、陳致凱、吳明松、邱泰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個別所涉情節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共同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邱泰權於警詢、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調查所為之陳述,即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並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卓進益於99年12月25日警詢(原審卷㈡第177頁反面-1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凱於99年12月27日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松於99年12月25日警詢、被告陳俊呈100年1月4日警詢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⑴被告卓進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俊傑在「親善檳榔攤」係表示如賭輸要將錢「拿回來」,係伊自己認為「拿回來」就是「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要與上開警詢所述不符;⑵被告陳致凱、吳明松於原審審理中則對於重要案情均證稱已較無印象,先前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250、原審卷㈡第36、39、42頁;⑶被告陳俊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1月4日警詢稱「因黃俊傑等人第2次賭博前有商談要行搶,伊等黃俊傑之電話等到凌晨3、4點」乙節是講錯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卓進益等人於首次警詢前,均已先行串供(此部分詳後述),堪認其等於初期警詢及偵訊之內容,部分固難認與事實相符,然於主嫌即被告黃俊傑於99年11月14日遭羈押禁見後,犯罪共同體間串謀壓力顯然漸趨鬆動,參酌被告等人均年輕識淺,本無縝密之思慮及沈著之心性足堪面對涉此重罪之壓力,故嗣後再為警分別通知到場詢問時,均表示有部分陳述未予吐實,益見其等態度之軟化,惟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等人均同時在庭應訊,彼此利害休戚之壓力再起,是渠等於審理中避重就輕、推託飾卸之應訊態度即可理解,堪認被告卓進益等人上開警詢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均經原審及本院改列證人接受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對先前陳述之反對詰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本件扣案槍枝及彈殼之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225-22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八、本案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外放之通聯紀錄卷)應具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㈡、查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是上開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九、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韋文、黃詩雯、詹嘉璋、吳家寧、江詠蓁、江玫萱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警詢筆錄經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其中關於江玫萱於警詢之陳述,依被告吳明松選任辯護人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所載,其僅爭執共同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對於包含江玫萱警詢筆錄等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54頁〉),復對該等陳述之內容表示「沒有意見」或「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認已同意上開證據得作為證據,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均矢口否認涉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邱泰權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等辯解各為:
⑴被告黃俊傑辯稱:伊於99年11月13日凌晨親眼目睹洪秉宏詐賭,乃要求返還伊之賭資,並與洪秉宏口角爭執,嗣則與吳明松先行離開前往「親善檳榔攤」尋求支援,並無事先預謀強盜他人財物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黃俊傑係因見洪秉宏詐賭,故而索討自己賭輸之款項,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⑵被告陳俊呈辯稱:當天黃俊傑前來「親善檳榔攤」向伊表示卓進益因洪秉宏等人詐賭而輸錢,遭扣留在水源路436號,伊遂陪同黃俊傑前往營救卓進益,又唯恐對方持有槍械等武器,始攜帶玩具槍彈以防萬一。到場後,伊向在場之人以台語表示「你們賭壞博」、「要將卓進益帶走」等語,旋即與卓進益、黃俊傑離開,不知其餘不詳之人有拿取洪秉宏之財物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陳俊呈主觀上並未與被告黃俊傑等人於事先有何強盜之謀議,其持玩具槍進入現場亦僅係欲將卓進益帶離現場,並非實行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黃俊傑嗣後交付陳俊呈之1萬元,亦僅為清償陳俊呈代墊汽車旅館之費用,尚難認屬強盜財物之分贓等語。
⑶被告卓進益辯稱:第2次賭博前,黃俊傑在「親善檳榔攤」僅係以開玩笑之口吻表示「如賭輸,要將錢拿回來」,伊不以為意,亦非與其餘在場之人共同為強盜財物之謀議。且案發時,伊係遭洪秉宏持鐵棍毆打腿部,始隨同黃俊傑等人離開現場,事後始知有不詳人士拿取洪秉宏之財物,並非在現場充作強盜犯行之內應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卓進益於案發前,固於「親善檳榔攤」聽聞被告黃俊傑所稱如再賭輸即要行搶等語,然被告卓進益當時認此僅係黃俊傑之玩笑話而並無回應或附和。況被告卓進益於案發時係站立於屋內角落,並未如起訴書所載係「趴下配合演戲」。而當天前往現場之人尚有李英豪、黃建榮等人,要無起訴書所指卓進益、黃俊傑等人係以老面孔參與賭博以求降低洪秉宏戒心之情事。嗣被告卓進益係遭洪秉宏持鐵棍追打而逃離現場,並非畏罪隨同主嫌黃俊傑離開,況卓進益於慌亂中並未協助友人黃建榮離開現場,益見黃俊傑事後與陳俊呈到場取人財物之舉,顯係於被告卓進益意料外之突發事件等語。
⑷被告陳致凱辯稱:伊認為黃俊傑在親善檳榔攤所稱「要將錢拿回來」是開玩笑之語,根本未予附和,亦不知嗣後黃俊傑竟偕同陳俊呈等人到場強取被害人財物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陳致凱係單純基於翻本之心態而邀約洪秉宏等人再次前往賭博,固曾聽聞黃俊傑以開玩笑之口吻表示「如再賭輸,要將錢拿回來」,然被告陳致凱並未附和或進一步提供意見,被告黃俊傑於法院審理中更證稱「係賭博後離開吳嘉仁住處時始決意要將賭輸之錢取回」等語明確,足見被告陳致凱主觀上與被告黃俊傑間毫無犯意聯絡可言,更遑論有何事先預謀。又被告陳致凱於黃俊傑等人進入屋內時,客觀上並無趴下配合演戲之舉,更與起訴書所指行為分擔之內容不符。再者,「親善檳榔攤」係公開之營業場所,人員出入眾多且頻繁,不論「強盜」或「搶奪」均屬重罪,被告等人豈有毫無顧忌在該處進行犯罪謀議之理?至被告陳致凱嗣後隨同前往通宵御和園汽車旅館,無非係因天雨,陳致凱缺乏交通工具及現金,且面對單純之賭博演變為持槍及棍棒取人財物之情節,內心恐懼亦圖瞭解原委,惟此已屬犯罪既遂之行為,不能遽論陳致凱亦為本案之共犯等語。
⑸被告吳明松辯稱:當天賭局結束伊本欲返家,係受黃俊傑請託搭載其返回「親善檳榔攤」,黃俊傑又要伊再前往吳嘉仁住處請陳致凱轉達洪秉宏再等一下,俟伊返回「親善檳榔攤」時未見黃俊傑,伊即駕車返家,返家途中經過吳嘉仁住處前,發現邱泰權之貨車逆向停在該屋外,嗣於伊緩慢行駛途中,邱泰權之貨車從旁經過,黃俊傑大喊要求伊轉往潮港城餐廳載人,伊事先不知黃俊傑、陳俊呈等人進入屋內強取洪秉宏財物之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黃俊傑於親善檳榔攤係以自言自語說笑之口吻表示「如再賭輸,要將錢拿回來」,現場無人附和亦無進一步之行搶計畫,故被告吳明松及在場之人均未與黃俊傑有何謀議可言。又當天賭局結束被告吳明松僅係順便搭載黃俊傑返回「親善檳榔攤」,返家途中亦會再經過吳嘉仁住處,並非在該處屋外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又被告黃俊傑等人均證稱洪秉宏確有詐賭情事,足見黃俊傑拿取洪秉宏財物之舉,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害人洪秉宏已懷疑被告陳俊呈所持係假槍,俟更持鐵棍追打被告卓進益等人,顯見被告陳俊呈等人之舉動,並未壓抑其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⑹被告邱泰權辯稱:伊係在99年11月13日上午6時許送貨途中,在甲后路上巧遇卓進益,而知悉卓進益等人在吳嘉仁住處賭博之事。送貨後伊先後撥打電話予卓進益、吳明松詢問吳嘉仁住處之地點而前往該處。抵達後黃俊傑告訴伊要跟人家「玩家」(台語)即打架、吵架之意,而請伊搭載先至「親善檳榔攤」,隨後伊又搭載黃俊傑等人至吳嘉仁住處,伊在屋外等候,俟黃俊傑等人與屋內之人爭執結束後,再乘坐伊小貨車前往潮港城餐廳。伊不知道屋內發生何事,對於陳俊呈持玩具槍喝令脅迫被害人洪秉宏、廖晨皓、柯智涵、江玫萱趴下而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其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黃俊傑、陳致凱、卓進益與吳明松,於99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吳嘉仁位於臺中市○○區○○路436號住處,與洪秉宏及其友人柯智涵在該處賭博財物,當日被告黃俊傑賭輸約20餘萬元。俟被告黃俊傑之友人李英豪知悉被告黃俊傑賭輸金額頗高,乃向陳致凱提議再邀約洪秉宏等人聚賭,令被告黃俊傑有機會翻本等情,業據被告黃俊傑、陳致凱、卓進益與吳明松一致供稱渠等均於99年11月12日有前往吳嘉仁住處賭博等語在卷,被告黃俊傑復自承賭輸約2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並經證人陳致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英豪於11月12日晚上7、8時向伊表示,因黃俊傑12日凌晨輸很多,要伊再去約對方再來賭,讓黃俊傑可以「上訴」,亦即翻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故而被告陳致凱遂於99年11月12日晚上7時3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洪秉宏之綽號「大耳朵」朋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請其轉達邀約聚賭之事,再經綽號「大耳朵」之人聯絡柯智涵之女友江玫萱告知上情,江玫萱遂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致凱上開行動電話,雙方敲定翌日(即11月13日)凌晨洪秉宏等人將再度前往吳嘉仁住處與被告黃俊傑等人賭博乙節,亦據證人江玫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6185號卷㈠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洪秉宏、被告陳致凱所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並有被告陳致凱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外放卷紅筆編頁第10頁)。嗣於11月13日凌晨2時許,被告黃俊傑等人相繼抵達吳嘉仁住處(被告黃俊傑、陳致凱2人由被告陳致凱之不詳友人駕車搭載前往,被告卓進益則由不知情之黃建榮駕車搭載前往,被告吳明松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OP-225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後,遂與依約到場之洪秉宏(另由其友人廖晨皓、柯智涵及江玫萱陪同到場)開始賭博。雙方以撲克牌為賭具,最初原以「四支刀」賭玩,嗣則以「妞妞」賭法賭玩,由洪秉宏作莊負責發牌,每人每次5張牌,以點數計算輸贏。期間不知情之李英豪亦基於好奇到場參與賭博,迄於清晨5時許,李英豪贏得2萬餘元後即先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李英豪、黃建榮、被告吳明松、陳致凱、卓進益證稱無訛(見原審卷㈠第218、243、247頁、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47頁)。
㈡、迄至同日清晨7時許賭局結束,被告黃俊傑賭輸約20餘萬元(即被告黃俊傑自己下注部分賭輸現金約2萬5千元並加計被告卓進益幫被告黃俊傑下注所輸而積欠賭債約19萬元),被告黃俊傑乃向洪秉宏表明欲外出籌錢以償還19萬元賭債(然隱匿該筆賭債實係被告卓進益代其本人下注所積欠,詳後述),旋即與被告吳明松先行離開,被告陳致凱、卓進益則留在該處。嗣後約於同日上午8時許,被告陳俊呈、不詳成年男子3名及被告黃俊傑則相繼進入吳嘉仁上開住處,由被告陳俊呈持黑色玩具手槍1支(內填裝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彈殼3顆),以槍口朝向洪秉宏等人揮晃,並以台語恫嚇稱「你們賭壞博嗎?」、「趴下」等語,且洪秉宏因略有遲疑,遂遭持鐵棍之不詳成年男子敲擊肩膀令其趴下,嗣則由其中1名不詳成年男子取走洪秉弘置於牌桌上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30餘萬元及手錶1只),而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及其餘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一行人,旋即搭乘被告邱泰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洪秉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黃俊傑外出又回來後,伊見被告陳俊呈持槍進入,另有人持鐵棍隨同進入,黃俊傑則徒手。被告陳俊呈一開始就用台語嚇稱「你賭壞博」、「趴下」,伊未立即配合,旋遭其中1人持鐵棍敲擊肩膀,伊遂趴下,而伊置於牌桌上之皮包(內含至少30萬元現金及手錶1只)旋即遭其中1名成年男子(非在庭之被告等人)取走,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及其餘男子亦隨之離開現場(見偵字第26185號卷㈡第72-73頁、原審卷㈠第204、207頁),而證人即被告陳致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黃俊傑離開約20、30分鐘後,就由被告陳俊呈持槍先進來,後來又有3名伊不認識之男子進來,其中2人手持鐵棍,黃俊傑則徒手最後進來,陳俊呈先說你們「賭壞博(台語)」並叫他們都趴下,伊並看見其中持鐵棍之男子有毆打洪秉宏背部,伊及卓進益、黃建榮也蹲在旁邊,後來黃俊傑對伊招手,伊與卓進益遂隨同黃俊傑搭乘邱泰權之貨車離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8663號卷第14-15頁、原審卷㈡第37頁),復有吳嘉仁住處1樓(即賭博其強盜地點)及房屋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聲拘卷第47-49頁)。另被告陳俊呈於警詢時復供稱:「..然後我就拔出放在我褲頭的道具槍並要對方的人趴在地上手抱頭。」等語(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陳俊呈係同時對於在場之洪秉宏、廖晨皓、柯智涵、江玫萱喝令及脅迫趴下而妨害其等行動自由。至關於下手拿取被害人洪秉宏皮包者究竟為何人,雖證人洪秉宏於偵查中證稱伊皮包係遭拿鐵棍之人取走等語(見偵字第26185號卷㈡第72頁),然證人洪秉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只確認係由非在庭之被告取走伊皮包,至於是否即為持鐵棍敲擊伊肩膀之人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209頁),參酌被告陳俊呈等人進入屋內後,歷時甚短,場面混亂,被害人洪秉宏及其餘在場之被告陳致凱等人,以或蹲或趴之姿勢致無法清楚辨別取走皮包之人為何,亦屬合理,故此部分僅得認定係隨同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到場之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之其中1人所為,要屬明確。又起訴意旨雖執被告陳致凱於警偵訊之供述,認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1名綽號為「大豬」(台語),然證人即被告黃俊傑則供稱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1名綽號為「阿國」,伊不知「阿國」與「大豬」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頁反面),參酌上開3名不詳成年男子始終未能經檢警查獲真實身分,則渠等之綽號是否確如被告陳致凱、黃俊傑所述,亦難遽認,爰不予載列。另起訴意旨雖依證人即被告卓進益於99年11月23日偵查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93頁譯文),認被告陳俊呈進入屋內後有恫稱「把錢吐出來」之語,然證人卓進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不確定陳俊呈是否有說「把錢吐出來」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而證人洪秉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並無印象陳俊呈有說「把錢吐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7頁),被告陳俊呈復堅稱並未說此語,足認此部分事實,亦難認定,併予敘明。
㈢、再者,被告邱泰權搭載被告黃俊傑等人離開吳嘉仁住處後,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潮港城餐廳後方,而在吳嘉仁住處外等候之被告吳明松亦開車尾隨前往。被告陳俊呈先聯絡不知情之陳韋文至該處,將上揭玩具手槍(含彈殼3顆)交予陳韋文,並指示陳韋文前往「親善檳榔攤」前,將其機車置物箱內其餘13顆非制式彈殼一併取出保管藏匿。又因被告邱泰權另有行程需暫時離開,被告黃俊傑乃聯絡不知情之洪明偉駕車前來接應,洪明偉遂駕駛BMW廠牌、車牌號碼2828-ZD號自用小客車、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則駕駛三菱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相偕前來,黃俊傑等人則分乘洪明偉、綽號「阿漢」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吳明松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通霄御和園汽車旅館」。被告黃俊傑當場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取出強盜所得之現金點算,並點取其中1萬元交予陳俊呈支付汽車旅館休息費用,再將1萬元交予上開2名持鐵棍之不詳成年男子,餘款則委由洪明偉保管。俟黃俊傑等人隨即轉往洪明偉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地區之住處休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明松、陳致凱、卓進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251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8頁、4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韋文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受陳俊呈之託前往潮港城餐廳,代陳俊呈保管玩具槍及子彈(實僅係彈殼),嗣後則將槍彈交予警方扣案等語符(見偵字第26185號卷㈡第52頁)。另證人洪明偉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與綽號「阿漢」之友人有前往潮港城餐廳後方搭載黃俊傑之朋友前往「通霄御和園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反面),然其推稱:伊並未受託黃俊傑保管贓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5頁),顯係迴避自己恐涉收受贓物罪嫌之情,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此外,並有陳韋文交予警方之玩具槍枝1支、非制式彈殼16顆扣案可佐(陳韋文交付槍彈之照片另見偵字第26185號卷㈡第58-60頁)。又扣案之槍枝、彈殼,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餘16顆彈顆認均屬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204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5-226頁)。
㈣、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及吳明松雖一致否認其等於99年11月12日晚間在「親善檳榔攤」有何強盜犯行之謀議,且被告吳明松、陳致凱、卓進益辯稱:當時黃俊傑所言僅係玩笑話,在場並無一人附和,亦未提及進一步之犯罪計畫或分工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
⒈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等人,於99年11月12日晚上10、11時許,因知悉洪秉宏等人已接受被告陳致凱之邀約,將於翌日(11月13日)凌晨再度前往吳嘉仁住處聚賭,被告黃俊傑乃提議如再次賭輸,即欲以非法手段向洪秉宏強取財物乙節,迭據被告陳致凱、吳明松、卓進益供稱及以證人身分證稱綦詳:
⑴被告卓進益於99年12月25日警詢中供稱:黃俊傑於前往賭博前,在「親善檳榔攤」有說,如果今天再輸(失身),他就要搶他們,在場的陳致凱、陳俊呈、吳明松都有在講。又說他(指黃俊傑)會早走,如果他們進去,叫我們假趴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頁反面、183頁正反面、184頁正面勘驗譯文);繼而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第2天賭博前,黃俊傑在「親善檳榔攤」對在場之人稱如果今天失身就要把錢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5頁反面);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第一天賭輸錢後,黃俊傑在檳榔攤有說今天再去賭,如果「失身」(意指賭輸錢)就要去把輸的錢要回來,就是搶回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8頁正面)。
⑵被告陳致凱於99年12月27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1月12日晚上聯絡洪秉宏等人於深夜再度聚賭後,遂於晚上11、12時許前往「親善檳榔攤」,並與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吳明松等人在該處聊天,過程中黃俊傑表示如果今天再輸錢也要把錢拿回來,並叫陳俊呈進去搶等語(見偵字第28663號卷第6頁);繼而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1月12日晚上11點多,伊前往「親善檳榔攤」,當時現場有黃俊傑、卓進益、陳俊呈、吳明松等人,黃俊傑當場表示「如果我今天輸了,我要將錢拿回來」,並當場約定若輸了,由陳俊呈進去水源路吳嘉仁住處行搶。故伊、卓進益、吳明松都知道如果輸錢的話,陳俊呈就會帶頭進來搶等語(見偵字第28663號卷第14、15頁);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知悉黃俊傑等人係在檳榔攤籌劃向被害人搶皮包,伊在場有聽到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反面、第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27日警詢、偵查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
⑶被告吳明松於99年12月25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1月12日晚間駕車搭載黃俊傑前往「親善檳榔攤」時,黃俊傑即表示昨天(應指前一晚)輸20多萬元,今天身上帶的是他最後的錢了,又說要先計畫好,如果今天再賭輸的話,也是要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26185號卷㈡第90頁);繼而於偵查中證稱:伊搭載黃俊傑至「親善檳榔攤」之途中,黃俊傑對伊表示,今天這些錢是我最後的錢,不能不見,要去賭之前,要先把後續的人準備好,意即如果還是賭輸,就要想盡辦法將錢拿回來。嗣後在「親善檳榔攤」,黃俊傑等人即討論如何搶回錢之事,伊知道決定由陳俊呈下手去搶。要去賭博前,知道要行搶之人就是伊、陳致凱、陳俊呈、卓進益等語(見偵字第26185號卷㈡第110-111頁)。雖被告吳明松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認:99年11月12日晚間,被告吳明松主要係在「親善檳榔攤」2樓打牌,對於被告黃俊傑等人在1樓之談話並未特別關切云云,然證人李英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卓進益、黃俊傑、陳致凱、吳明松等人有在2樓看伊與別人打牌,然其4人也有在樓上、樓下跑來跑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7頁正面),而證人即「親善檳榔攤」老闆陳佳揚亦證稱:99年11月12日晚上,黃俊傑等人有部分係在2樓打牌,部分係在1樓坐,後來就說要到別的地方賭博。伊檳榔攤所在係3樓透天房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0頁正面、212頁正面),足見被告黃俊傑等人於99年11月12日晚間,均係在「親善檳榔攤」1、2樓間來回活動,被告吳明松顯非僅止於2樓打牌,況伊駕車搭載被告黃俊傑前往「親善檳榔攤」時,早已率先知悉被告黃俊傑興起上開念頭,是辯護意旨所指,尚無從為有利被告吳明松之認定。
⒉是依被告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等人上開所述,足認被告黃俊傑因於99年11月12日凌晨之賭局中已有相當損失,心有不甘之餘,遂興起貪念而與被告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等人約明「如再次賭輸即對洪秉宏強取財物」而事先進行「附條件」之謀議。俟99年11月13日清晨6、7時許賭局結束,被告黃俊傑不僅毫無翻本,賭輸金額更高達20餘萬元(即含被告卓進益代為下注部分),是被告黃俊傑終不甘於血本無歸,認時機成熟乃決意發動犯罪計畫,參酌被告黃俊傑始終向洪秉宏隱匿被告卓進益僅係代其下注乙節,亦業據證人洪秉宏證稱:11月13日黃俊傑並未積欠伊賭債等語(見偵字第26185號卷㈡第72頁),證人即陪同洪秉宏到場之友人柯智涵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係卓進益欠19萬元,黃俊傑賭輸之7、8萬元均已付清,並未積欠洪秉宏賭債等語(見偵字第26185號卷㈡第71頁),是依被害人洪秉宏之認知,被告黃俊傑係外出代卓進益向他人籌錢以清償卓進益所積欠之賭債,而被告卓進益暫留該處等候亦合於情理,反觀證人即被告卓進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己積欠之賭債業已現金清償完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是被告卓進益竟配合隱瞞實係黃俊傑積欠賭債之情,而甘願留在該處等候,要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黃俊傑以「外出籌錢幫卓進益償還賭債」之託詞,不僅使被害人洪秉宏無所懷疑,更吻合被告黃俊傑等人於「親善檳榔攤」謀議之內容,益見此舉無疑係被告黃俊傑與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等人相互基於默示之合意,認先前謀議之條件已然成就,而欲發動不法取財之計畫,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陳俊呈雖供稱:11月12日晚上黃俊傑等人在「親善檳榔攤」時,伊有在場,黃俊傑等人有約定如果再賭輸,則派伊入內行搶,伊當場拒絕云云(見偵字第1063號卷第19頁),然證人即被告吳明松於99年12月25日警詢供稱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1月13日凌晨3、4時或4、5時許,伊曾步出吳嘉仁住處小便,當時陳俊呈前來該處詢問黃俊傑之輸贏,伊稱僅有「2、3萬元」,陳俊呈即稱金額太少他不要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6185號卷㈡第91頁、原審卷㈠第250頁),足徵被告黃俊傑、陳俊呈等人早有盤算對被害人洪秉宏強取較高額之款項,是倘被告黃俊傑於「親善檳榔攤」所為行搶情節乃笑談間之虛詞,被告陳俊呈又何須親自前往聚賭場外,向被告吳明松關心查探情節發展,且並表明於被告黃俊傑尚未將輸贏差距拉大前不願下手行動之理。參酌被告陳俊呈於100年1月4日警詢中自承:伊於11月13日凌晨均在等候黃俊傑來電通知行搶之事,因苦候無果,乃於期間曾搭載友人前往桃園機場搭飛機,嗣於清晨7時許始返回「親善檳榔攤」等語(見偵字第1063號卷第30頁反面),經核與被告陳俊呈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台位址大致相符(見外放卷紅筆編頁第108頁),是依被告陳俊呈徹夜等待被告黃俊傑之指示,並曾親自前往賭場外查探虛實之舉動以觀,堪認被告黃俊傑等人在「親善檳榔攤」所商討之情節,絕非一時興起隨意說笑之詞,被告陳致凱、卓進益、吳明松等人嗣後於原審及本院一致推稱:渠等當時以為黃俊傑所言僅是玩笑話云云,無非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況賭局一旦結束,輸贏既定,被告黃俊傑如何得以合法「拿回」賭輸之款項?詎被告吳明松、陳致凱、卓進益等人聽聞被告黃俊傑此番說詞,竟無一人提出質疑或詢問,更顯可疑,是辯護意旨認被告吳明松、陳致凱、卓進益等人並未附和被告黃俊傑云云,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吳明松、陳致凱、卓進益等人之認定。
㈤、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陳俊呈、陳致凱、卓進益、吳明松等人雖各執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茲查:
⒈被告陳致凱、卓進益均否認當天在該處係擔任內應之角色,被告陳致凱辯稱:當天賭局結束後雨勢很大,伊想等雨小一點再請吳嘉仁搭載伊返家。然因當時見陳俊呈持槍進入,伊因一時緊張害怕,見黃俊傑招手即跟著離開云云。被告卓進益則辯稱:當天伊係遭洪秉宏持鐵棍毆打腿部,伊當然要離開該處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致凱於被告黃俊傑、吳明松2人先行離開吳嘉仁住處不久,曾短暫至屋外,再與受被告黃俊傑指示駕車折返該處之被告吳明松碰頭,並依指示轉達被害人洪秉宏再等一下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吳明松證稱:伊載黃俊傑至親善檳榔攤後,黃俊傑又要伊之託再折返至吳嘉仁住處外,當時陳致凱剛好在屋外,又因當時下雨,陳致凱旋即坐上伊車,伊請陳致凱轉達洪秉宏等人「再等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致凱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5頁),是被告陳致凱既已搭乘上吳明松之車輛,大可順勢委請被告吳明松搭載其離開該處返家,豈有又依指示向洪秉宏轉達被告黃俊傑之意旨並繼續留在該處之理?再證人洪秉宏證稱:當天賭局結束,因卓進益積欠伊賭債,伊詢問在場之人要如何處理,黃俊傑等人商量後即稱欲由黃俊傑外出籌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陳致凱亦證稱:黃俊傑離開前,並未與洪秉宏發生激烈之爭吵或打架,洪秉宏或卓進益亦未要求黃俊傑需外出調錢以清償賭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37頁正面),又被告卓進益於99年12月25日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自承:當天係黃俊傑要求伊留在吳嘉仁住處等語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04頁反面、209頁正面勘驗譯文),參酌被告卓進益始終明知積欠賭債之人係被告黃俊傑,業如上述,詎其竟坐視被告黃俊傑向洪秉宏佯稱欲外出籌錢償還「卓進益之賭債」,復依被告黃俊傑之指示配合佯裝「債務人」而暫留該處,使洪秉宏對外出籌錢之說詞未有懷疑,益見被告陳致凱、卓進益等人主觀上對被告黃俊傑即將依預謀之情發動行搶計畫,已有所認識。
⑵被告卓進益、陳致凱之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卓進益、陳致凱並未如所謂之預謀計畫而於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到場強盜時趴下配合演戲,足認其2人並非所謂「內應」云云。然被告卓進益於99年11月23日偵查時已供認:當時伊係蹲下,嗣站起來後看到陳致凱等人都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反面、193頁正面、194頁正面勘驗譯文),嗣於同年12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承:伊當時蹲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頁正面勘驗譯文)。又被告陳致凱於99年12月27日偵查中亦供稱:伊與卓進益均蹲在旁邊等語(見偵字第28663號卷第15頁),雖「蹲姿」與「趴下」之動作間,仍有程度之別,然亦屬表達不欲反抗之意,此與被告黃俊傑等人先前謀議被告陳致凱、卓進益應佯裝屈服順從之意旨已不謀而合。至證人洪秉宏、柯智涵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陳俊呈等人進入屋內後,渠2人與友人江玫萱等人均趴下,卓進益、陳致凱則站著等語(見偵字第26185號卷㈡第71、72頁),然證人洪秉宏、柯智涵等人既均已順從被告陳俊呈之恫嚇而趴下,豈有餘力注意其餘在場被告卓進益、陳致凱等人之舉動為何?況依證人洪秉宏證稱「因為他們(指卓進益、陳致凱)都是黃俊傑的朋友」乙節(見偵字第26185號卷㈡第72頁),足認洪秉宏、柯智涵可能因事後驚覺被告陳致凱、卓進益乃現場接應之人,而主觀上預設立場認其2人必無庸服從被告陳俊呈喝令「趴下」之指示乃徒憑臆測而為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卓進益、陳致凱之認定。
⑶被告卓進益又辯稱:當天伊係遭洪秉宏毆打,遂隨同被告黃俊傑急欲逃離現場云云。然證人洪秉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黃俊傑等人均搭上小貨車後,伊有隨手撿拾地上之鐵棍朝小貨車揮過去,是否有揮到人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致凱亦證稱:當天伊與卓進益一起離開,而卓進益於上小貨車前並未遭毆打,卓進益係正在上小貨車時腳被洪秉宏朝貨車丟過來之棍子揮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堪認被害人洪秉宏持棍子揮向被告黃俊傑等人所搭乘由被告邱泰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舉,無非為保全財物而力圖阻撓被告黃俊傑等人順利駛離現場,縱有不慎擊中被告卓進益腿部,亦非蓄意毆打所致,此與被告卓進益決定離開現場之原因尚無直接關連。又證人黃建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在現場伊聽到有人叫喚陳致凱、卓進益稱「進益、叮噹,你們2人跟著我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5頁),而被告卓進益於99年11月23日偵訊中均供稱:黃俊傑後來對伊稱「趕快走,你在這裡要做什麼」(見原審卷㈡第194頁反面勘驗譯文);又於同年12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當天是黃俊傑叫伊上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頁反面勘驗譯文),另證人即被告陳致凱於原審審理中則雖證稱:被告黃俊傑欲離開時向伊招手,伊就隨同跑出去,俟洪秉宏拿鐵棍追出來,伊以為洪秉宏要打伊,遂跟著上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然嗣後又證稱:「(受命法官問:為何黃俊傑要離開時,他一招手你就跟著離開?)因為當時陳俊呈有拿槍我會緊張、害怕。」、「(受命法官問:既然害怕、緊張你還跟著黃俊傑他們離開?)因為洪秉宏有拿棍子。」、「(受命法官問:如果洪秉宏當天沒有拿鐵棍追出來,你是否會跟著黃俊傑他們離開?)不會。」、「(受命法官問:當天黃俊傑向你招手時,洪秉宏尚未拿鐵棍追打你,為何黃俊傑向你招手你會馬上跟著離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其前後說詞反覆、矛盾,更顯無法自圓其說,堪認被告陳致凱、卓進益2人留在吳嘉仁住處,不僅毫無合於情理之正當理由,更係自始即依從被告黃俊傑之指示迄至強盜得手後始一同離開,而被告陳致凱至屋外與被告吳明松短暫接頭之舉,形式上雖係基於轉達請洪秉宏「再等一下」之目的,然無異係將被告黃俊傑等一行人即將到來之情預告予被告陳致凱知悉,俾被告陳致凱、卓進益心理有所準備,益見被告陳致凱、卓進益係受被告黃俊傑之指示留在現場接應,以便隨時留意現場狀況防止場面生變,更藉此使被害人洪秉宏毫無戒心或防備而令被告黃俊傑、陳俊呈等人嗣得順利下手強盜財物得逞。
⒉被告陳俊呈雖辯稱:當天黃俊傑係告知伊因卓進益遭洪秉宏等人扣留在該處,伊始持玩具槍去營救卓進益云云,且證人黃建榮證稱:黃俊傑離開後,洪秉宏有要求在場之人包括陳致凱均不得出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4頁),然被告陳致凱於被告吳明松搭載黃俊傑離開後,曾又至屋外與受黃俊傑指示駕車折返該處之被告吳明松碰頭,並依指示轉達被害人洪秉宏再等一下乙節,業如上述,是證人黃建榮此部分證述,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陳俊呈供稱:伊到達現場後,看到對方(洪秉宏等人)站一邊,卓進益並無被人押著或綑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再被告卓進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亦自承:當天係黃俊傑要求伊留在該處等候,過程中伊尚與洪秉宏聊天,氣氛還不錯,伊不算人質被扣留在該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參酌被告卓進益於99年11月23日偵查中尚證稱:被告黃俊傑等人都上車後,伊被黃俊傑叫上車說「趕快走,你在這裡要作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頁反面勘驗譯文),堪認被告卓進益根本不認為自己之行動自由有何遭洪秉宏等人限制而終盼得被告陳俊呈等人到場「營救」之情。被告卓進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更自承:當天伊係最後走之人,其餘被告均已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頁正面勘驗譯文),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致凱證稱:陳俊呈、黃俊傑及其餘3名男子先跑出去,黃俊傑跑出去時向伊招手,伊始與卓進益一同離開,卓進益準備上車時,腳被洪秉宏丟過來之棍子揮到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卓進益是最後上車之人,是被告陳俊呈倘係基於「營救」卓進益之目的而參與該次行動,豈有於持槍威嚇後自顧離開現場,任令「人質」卓進益殿後而再遭洪秉宏揮棍受傷之理?是被告陳俊呈上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⒊另被告吳明松雖辯稱:當天係接獲家人來電通知本欲返家,然係應被告黃俊傑之請求始順道搭載黃俊傑返回「親善檳榔攤」,惟黃俊傑又請伊折回吳嘉仁住處通知陳致凱轉達洪秉宏「再等一下」後,嗣後伊於返家途中經過吳嘉仁住處外時,有看到邱泰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伊於緩慢行進朝返家路途行駛途中,該小貨車內突然駛近且黃俊傑自車內大聲喊要伊前往潮港城餐廳會合,伊始再轉往該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反面、249頁正、反面)。然被告吳明松自始即供承:伊前往通知被告陳致凱後,曾再返回「親善檳榔攤」,然已未見被告黃俊傑及邱泰權之小貨車在該處等語(見偵字第26185號卷㈡第90頁、第111頁),是被告吳明松既已讓被告黃俊傑搭便車返回「親善檳榔攤」,並依黃俊傑之指示轉告被告陳致凱,詎其竟未立即依預定計畫返家,反而又轉回「親善檳榔攤」欲與被告黃俊傑等人會合,已足啟人疑竇。又證人即被告陳致凱於偵查中證稱:行搶時吳明松並未進入屋內,然嗣有開車跟在貨車後面等語(見偵字第28663號卷第15頁),繼而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與黃俊傑等人離開時均係坐在小貨車後方車斗,小貨車開動後,就看到吳明松開車跟在小貨車後面,後來就一直跟到潮港城餐廳後面,行進過程中,並沒有人中途下車、停車或以其他方式與吳明松有所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43頁反面-44頁),故被告吳明松上開辯解,更難採信。而被告吳明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駕車行至吳嘉仁住處屋外時,有見邱泰權之貨車停放在外,旁邊有人持鐵棍,且邱泰權之貨車車牌尚包覆成白色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6185號卷㈡第111頁;原審卷㈠第252、255頁),是被告吳明松苟非於搭載被告黃俊傑離開吳嘉仁住處時,對被告黃俊傑等人即將依11月12日晚間之謀議付諸行動乙情了然於心,豈有於目睹上開情景後,竟在屋外等候被告陳俊呈、黃俊傑等人下手完畢,復一路跟從被告邱泰權之小貨車至「潮港城餐廳」集結會合之理?堪認其於被告陳俊呈、黃俊傑等人進入屋內強盜之際駕車在外等候,無非係因先前謀議之內容其本非下手強盜之人,且亦可大幅減免其涉入案情之程度,尚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綜上各節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吳明松、陳致凱、卓進益等人間,關於本件強盜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至證人洪秉宏及被告吳明松先前均證稱隨同被告陳俊呈到場強盜之人有少年云云(見偵字第26185號卷㈡第72、111頁),然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改證稱:無法分辨其餘3人之實際年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9、255頁),故本案與被告陳俊呈、黃俊傑到場下手強盜財物之其餘3名不詳男子,均應非未滿18歲之少年,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黃俊傑另辯稱:本件係因洪秉宏「詐賭」,伊乃臨時起意欲將賭輸之款項取回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被告黃俊傑等人所述,洪秉宏當天確有詐賭情事,則縱認被告黃俊傑等人有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意圖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俊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玩「妞妞」賭法時,發現洪秉宏詐賭,遂與洪秉宏發生口角就打起來了,嗣伊旋即與吳明松離開前往親善檳榔攤找人支援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雖證人吳嘉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3日參與賭博的人才有爭吵詐賭的問題。」、「他們是爭吵13日賭博有詐賭的行為。」、「在賭的當中就有在爭吵詐賭的事情。」、「我有聽到他們說他一直發錯牌。」、「(一直發錯牌是何意?)他自己會多發一張牌。」、「(你剛才回答說你有聽到他們在13日當天賭博時有在爭吵有一個人一直發錯牌,那個人是何人?)就被害人。」等語,然證人黃建榮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賭博上有些不愉快,因為有時候發牌會多一支牌,現場就會有爭執,但是只是講一講而已,沒有吵架,當天我們發現很多次莊家有多一張牌的情形,但是莊家都不承認,當時都是對方作莊,我們也繼續玩,牌也沒有重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吳明松證稱:因當天莊家洪秉宏發牌、收牌的動作都很快,黃俊傑就要他發慢一點,只是黃俊傑講話有比較大聲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頁正面),證人即被告陳致凱證稱:當天黃俊傑離開前並未與洪秉宏發生激烈之爭吵或打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證人廖晨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在賭博的過程當中有無發生爭執?)沒有。」等語;及證人柯智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在賭博的過程當中有無發生爭執?)沒有。」、「(現場,對方有無當場質疑你們詐賭?有沒有說你們賭具什麼的都有問題?)好像在搶的時候,進來就有講吧。」、「(搶的人進來才講?)嗯。」、「(在賭博過程他們沒有講?)沒有。」等語,足見被告黃俊傑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李英豪證稱:當天伊並未覺得賭局有何怪異之處,只是洪秉宏一直說很累但還是一直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致凱亦證稱:伊並未覺得洪秉宏有詐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及證人卓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你沒有下去參與賭博,旁觀者清,你在旁看,有無看到對方詐賭?是用何手法?對方有沒有偷換牌或對撲克牌動手腳?)沒有動手腳,沒有發生換牌的事情。」等語,益徵被告黃俊傑所稱「詐賭」之說,要無實據。況被告黃俊傑倘已拆穿洪秉宏詐賭而雙方互生嚴重爭執,洪秉宏眼見被告黃俊傑先行離開,應可預見被告黃俊傑不願善罷干休,大可立即走避該處,又豈有坐以待斃留在該處任令被告黃俊傑帶同被告陳俊呈等人前來強取財物之理?且被告黃俊傑倘若質疑洪秉宏詐賭,按理其應不欲支付賭輸之款項,又何須向洪秉宏稱要外出籌款清償卓進益賭輸之款項?
⒉其次,關於被告黃俊傑等人賭輸之款項數目,被告黃俊傑供稱:伊第一天賭輸20幾萬元,第2天輸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然被告陳俊呈、黃俊傑及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吳嘉仁住處後,見洪秉宏受被告陳俊呈持槍脅迫及持遭其中1名不詳成年男子鐵棍毆打肩膀後,旋即取走洪秉宏皮包,並未當場點取皮包內之現金,得手後方陸續集結至「通霄御和園汽車旅館」點算,顯見被告黃俊傑等人之目標,本即鎖定洪秉宏皮包內之財物而已,至於財物之數額與賭博輸贏款項是否相符,超出之部分可否強取等事項,自始即非被告黃俊傑等人所關注,顯見辯護意旨認被告黃俊傑等人因認洪秉宏有「詐賭」,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詞,更難遽採。
⒊再者,被告黃俊傑於99年11月12日晚間,在「親善檳榔攤」與被告陳俊呈、吳明松、陳致凱、卓進益等人,係以「如再賭輸即欲強取財物」為謀議內容,並無一語提及詐賭情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供、證稱在卷,業如上述(詳見理由㈣),而被告吳明松於抵達「通霄御和園汽車旅館」後更直指渠等所為恐涉罪責甚重之「結夥搶劫(係對強盜罪名用語之誤解)」,業據被告吳明松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6185號卷㈡第92、111頁),足認被告黃俊傑等人相互間自始並無洪秉宏詐賭之認知。甚且,被告黃俊傑等人知悉將為警通知到案後,猶大張旗鼓於99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再次集結前往「外埔御和園汽車旅館」,並相約日後接受檢警詢訊(詢)問本案之緣由時,須口徑一致答以「係對方(即洪秉宏)詐賭」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明松、陳致凱、卓進益證稱無訛(見偵字第26185號卷㈡第112頁、偵字第28663號卷第8-9、16頁),且被告卓進益於99年12月25日警詢中已供稱:當初黃俊傑於接受首次警詢前,即要求伊不要供稱「搶對方」,要稱「對方賭壞博(台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1頁正面勘驗譯文),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14日於警詢中所言「沒有強盜財物,只是將輸的錢拿回來」此部分係串證之詞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堪認所謂「詐賭」之說詞,無非係被告黃俊傑所提議巧立名目之虛情,委無可採。
㈦、被告邱泰權對於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及吳明松等人之加重強盜犯行,應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惟其對於其等持械對被害人洪秉宏、柯智涵、廖晨皓及江玫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則有不確定故意,而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分述如下:
⒈被告邱泰權辯稱:伊於99年11月12日晚間,並未前往「親善檳榔攤」,不知被告黃俊傑等人事先有無任何謀議。伊於99年11月13日清晨係欲前往吳嘉仁住處找黃俊傑等人,嗣後黃俊傑告知欲與他人「玩家(台語,指吵架、打架之意),伊始開車搭載黃俊傑等人前往吳嘉仁住處,對於被告黃俊傑等人強盜財物之事毫不知情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黃俊傑等人於99年11月12日晚間在「親善檳榔攤」內為上開強盜謀議之過程,被告邱泰權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明松、陳致凱、卓進益一致證稱無訛(見偵字第21685號卷㈡第110、117頁;偵字第28663號卷第14頁;原審卷㈠第247頁反面)。
⑵被告邱泰權雖曾於99年11月13日上午7時34分許,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卓進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即又於7時35分許,再撥打被告吳明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聚賭場所在何處,並駕駛車牌號碼9253—ZH自用小貨車前往吳嘉仁住處外停等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吳明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賭局要結束準備離開吳嘉仁住處前(偵查中誤認時間為上午6時許),邱泰權打手機問伊人在哪裡賭博,嗣伊步出吳嘉仁住處準備開車離開時,即見邱泰權之貨車停在隔壁路旁,伊駕車搭載黃俊傑返回「親善檳榔攤」時,邱泰權即尾隨在後前往該處(見偵字第26185號卷第㈡第111頁、原審卷㈠第246頁),並有被告邱泰權上開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外放卷第103頁反面),惟上開通話之內容為何?並無從得知,且亦無從僅以上開電話之聯絡即遽認被告邱泰權知悉被告黃俊傑等人有上開強盜之謀議,並進而與被告黃俊傑等人就強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⑶又證人即被告吳明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有看見邱泰權所駕駛小貨車後方之車牌係包覆成整片白色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185號卷㈡第111頁、原審卷㈠第252頁),核與證人吳嘉仁於警詢時證稱:邱泰權自小貨車之車牌不清楚及有布帆罩住等語相符。而被告邱泰權既明知被告陳俊呈等人分持玩具、鐵棍要前往與人爭執,其為免遭人輕易發覺其涉入犯罪,而將其車牌包覆成整片白色,尚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即認其與被告黃俊傑等人間就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⑷又被告邱泰權嗣雖亦前往「通霄御和園汽車旅館」與被告黃俊傑等人會合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吳明松、陳致凱、卓進益一致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1頁、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第47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告黃俊傑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邱泰權至「通霄御和園汽車旅館」後有向伊詢問為何會演變為拿取對方財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6頁),且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邱泰權至「通霄御和園汽車旅館」後,有向其說「『大頭』你不是說要叫我載你們去打架而已,你們怎麼會把事情搞成這樣?這樣事情會不會牽扯到我?」,他說「我是幫你忙而已,你不要害到我」,他不知道事情到底是怎發生的、我們到底跟人家有什麼恩怨等語,衡諸情理,倘若被告邱泰權與被告黃俊傑等人已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又何以如此質疑!況被告邱泰權既以其車輛搭載被告黃俊傑、持玩具槍之陳俊呈、分持鐵棍之二名男子等人前往吳嘉仁住處欲行爭執,且亦知包覆其車牌避免遭人輕易發覺其涉入犯罪,則其對於其自身亦有犯罪而欲與被告黃俊傑等人串供,故而前往與被告黃俊傑等人商討對策,並應被告黃俊傑等人之要求而為一致之說詞,亦與經驗常情無違。故基上說明,被告邱泰權對於被告黃俊傑等人之強盜犯行,應無犯意之聯絡。
⑸另被告邱泰權雖未進入吳嘉仁住處,惟被告邱泰權明知陳俊呈手持上開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支,及另2人持鐵棍各1支欲前往爭執,應可預見被害之一方必有人遭受黃俊傑、陳俊呈等人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俟被告黃俊傑等人於13日上午8時許抵達吳嘉仁住處後,被告陳俊呈果持上開玩具手槍、其中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持鐵棍連同其餘1名不詳成年男子及被告黃俊傑相繼進入屋內,由被告陳俊呈先持上揭玩具手槍,以槍口朝向被害人洪秉宏、廖晨皓、柯智涵、江玫萱揮晃,並以台語喝令其等趴下,而剝奪洪秉宏、廖晨皓、柯智涵、江玫萱之行動自由,被告邱泰權應有剝奪被害人洪秉宏、廖晨皓、柯智涵、江玫萱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及吳明松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然)無論係金屬槍身或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俊呈所持之槍枝,固為玩具手槍業經鑑定如上,然該槍身係金屬材質,自屬足以傷人之兇器。又其餘2名不詳男子所持之鐵棍,長度均與一般成年男子之手臂相當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明松、陳致凱、卓進益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5頁、原審卷㈡第45、51頁),且參酌被告吳明松證稱係在約原審法庭寬度遠之距離外,即可目睹該2名男子手持鐵棍之情(見原審卷㈠第255頁),益見該鐵棍外觀形體非小,亦足堪認屬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㈨、復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上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是該強暴手段,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上開強暴、脅迫所生之威嚇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辯護稱:證人洪秉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懷疑陳俊呈所持者係假槍(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反面),猶持鐵棍追打卓進益,足見被告黃俊傑等人所為舉動尚無壓抑其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查,扣案由被告陳俊呈所持之威嚇被害人洪秉宏等人之玩具槍1枝,經鑑定結果,係依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所仿造,外觀與具有殺傷力之真槍無異(見原審卷㈠第226頁照片),縱認平日對於槍枝子彈有所涉獵之人,倘未直接碰觸槍枝本體,亦難遽斷其真偽而評估危險程度之輕重,故證人洪秉宏雖一度證稱:伊聽見拉槍機之聲音而懷疑該槍枝係假槍等語,然綜合其前後證詞,係謂:伊看到槍枝當然會害怕,對方要求什麼即會照做。雖憑感覺懷疑可能係假槍,然不敢確認,且一般人見對方持槍,復人數眾多,均會依對方之指示照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反面),足見被告陳俊呈、黃俊傑及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2名分持約一般男子手臂長之鐵棍)突然進入屋內,被告陳俊呈復持上開真偽難以立辨之槍枝朝屋內揮晃威嚇,復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持鐵棍敲擊被害人洪秉宏肩膀,所實施之上開脅迫、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使被害人洪秉宏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之危害,倘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客觀情狀下,自由意思當屬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無疑義。另被告陳俊呈亦同時持上揭玩具手槍,以槍口朝向廖晨皓、柯智涵、江玫萱揮晃,並以台語喝令其等趴下等情,亦據證人廖晨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進來,槍拿出來,有沒有叫你趴著?)有。」、「(你怎麼確定他們進來的人拿的是玩具槍?既然說他們拿的是玩具槍,為何你現場不反抗?)我沒有說是玩具槍。」、「我沒有辦法確定那是不是真槍。」、「(你之前筆錄是講說,其中一名男子手拿疑似槍械闖進來。所以那時你應該並不確定,你應該認為那不是真正的槍枝,你才會講他拿『疑似槍械』,是否如此?)是我聽『阿宏』說『好像不是真的』,他說他看出來了,是事後才在講的。」等語;及證人柯智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現場,你能否判斷槍枝是真的還是假的嗎?)沒有辦法。」、「(他們一進來馬上喊叫你們『趴著』時,你有無趴著?)有。」、「我沒有辦法確定那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足見被告陳俊呈等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亦足以使廖晨皓、柯智涵、江玫萱之自由意思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剝奪廖晨皓、柯智涵、江玫萱之行動自由。至被害人洪秉宏見被告黃俊傑等人離開屋內準備搭乘被告邱泰權所駕駛之小貨車離開時,曾隨手拾取不詳鐵棍朝車斗揮去乙節,業據證人洪秉宏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5頁),衡情亦屬被告黃俊傑等人得手財物準備離去後,被害人洪秉宏評估危險情狀已暫時解消而力圖保全財物之舉,尚難據此即認被害人洪秉宏於遭人強取財物時,意思未受壓抑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㈩、至被告吳明松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江玫萱到庭作證,欲證明99年11月13日,被告黃俊傑等人在場賭博之過程及陳俊呈等人進入屋內拿錢之過程為何?惟當時全程在場之證人洪秉宏、柯智涵、廖晨皓,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證人江玫萱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玩牌,當時早上4點我去車上睡覺,大概睡到5點等語,則江玫萱並未全程在場,其對於當時賭博之經過情形,應不知悉全貌。復以,證人江玫萱經本院二度傳喚均未到庭,故本院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江玫萱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5人確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邱泰權則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其等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及其餘不詳3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強盜罪之犯意,由被告黃俊傑指示被告邱泰權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其其餘不詳3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洪秉宏所在之處(即吳嘉仁住處),且被告陳俊呈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內含非制式彈殼3顆)、其餘2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亦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而被告黃俊傑及其餘1名成年男子則徒手入內,由陳俊呈持槍威嚇施以脅迫、其中1名男子持鐵棍毆擊被害人洪秉宏肩膀施以強暴,再由其中1名不詳成年男子強行將被害人洪秉宏之財物取走,而被告陳俊呈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過程,被告吳明松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屋外待命等候,事先即在屋內等候接應之被告卓進益、陳致凱亦佯裝配合屈從被告陳俊呈之喝令,嗣則與被告黃俊傑、陳俊呈等人聯袂離開,故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及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自均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另被告陳俊呈持玩具手槍除喝令脅迫被害人洪秉宏外,另亦喝令脅迫在場之廖晨皓、柯智涵、江玫萱趴下而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上開被害人洪秉宏被妨害自由部分,對於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及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而言,固已包括在對洪秉宏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論罪(對被告邱泰權而言,仍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惟另對廖晨皓、柯智涵、江玫萱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則應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核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4項、第3項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邱泰權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泰權係犯刑法第330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及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泰權與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及其餘不詳3名成年男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實施強盜及對廖晨皓、柯智涵、江玫萱妨害自由之行為,係在行為時間緊接重疊中串連為之,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邱泰權對於被害人洪秉宏、廖晨皓、柯智涵、江玫萱妨害自由之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洪秉宏犯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六人對廖晨皓、柯智涵、江玫萱犯妨害自由罪之事實,雖漏未起訴,惟與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前開經判決有罪之加重強盜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與被告邱泰權對被害人洪秉宏犯妨害自由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審判期日諭知罪名及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㈣、查被告陳俊呈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各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嗣經撤銷,復與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7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7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邱泰權涉嫌加重強盜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泰權對於共同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前開加重強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而為該加重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邱泰權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邱泰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且查被告邱泰權對於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及吳明松等人之加重強盜犯行,應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其理由詳如前述(即理由二、㈦⒉⑴至⑷),是被告邱泰權應無加重強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邱泰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邱泰權剝奪洪秉宏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六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邱泰權對於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及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之加重強盜犯行,應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自非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原判決認定被告邱泰權對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並與其他被告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㈡、被告陳俊呈持玩具手槍除喝令脅迫被害人洪秉宏外,另亦喝令脅迫在場之廖晨皓、柯智涵、江玫萱趴下而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上開被害人洪秉宏被妨害自由部分,對於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及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而言,固包括在對洪秉宏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論罪(對被告邱泰權而言,仍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惟另對廖晨皓、柯智涵、江玫萱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則應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及論罪,自有未合。被告六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除被告邱泰權否認有參與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為有理由外,其等其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黃俊傑、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均值青壯之齡,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道謀財,被告黃俊傑僅因賭輸財物即心生貪念,被告陳俊呈、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亦不辨是非即共同對被害人洪秉宏強盜財物,到案前猶約定以「對方詐賭」之虛情相互串供,飾詞諉過之心態實不足取,惟其等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尚非甚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已部分循線追回,依犯罪情節被告黃俊傑為主謀,被告陳俊呈下手實施脅迫行為次之,被告卓進益、陳致凱、吳明松事先參與謀議且分別以留在現場接應及駕車在屋外待命等候之方式參與行為分擔再次之,被告邱泰權明知被告黃俊傑等人持械尋釁,必惹紛爭,被害之一方恐遭剝奪人身之行動自由,卻仍駕車接應,惟其參與犯行之程度尚輕,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泰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槍1枝,業據被告陳俊呈供稱為其所有且攜持前往案發地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6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6頁),且係供其持以實施脅迫行為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2名不詳成年共犯所分持之鐵棍,則未據扣案,且證人即被告陳俊呈證稱:係取自「親善檳榔攤」後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是尚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另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彈殼16顆,因事後業經不知情之陳韋文將其中被告陳俊呈填裝入上開玩具手槍之3 顆取出後,再與其餘13顆加以混裝而難以區辨(有卷附照片可參),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起獲之贓款12萬元,業據被告黃俊傑坦承係強盜被害人洪秉宏之財物後經花用所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頁),自應發還被害人洪秉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