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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逾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逾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收受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二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始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四月、一年六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嗣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於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五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戊○○於假釋期間,復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復行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一日,嗣因減刑,甫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二人皆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九時至十九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踰越牆垣進入丙○○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段三0八號之住宅後方空地,由戊○○負責在該處把風,甲○○則再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得丙○○之女洪雅婷所擺放在二樓房間內之皮包一只〔內含身分證、駕照各一張、信用卡、提款卡各二張、元大銀行大甲分行支票一張(票號AF0000000,面額新台幣三萬五千三百一十元)、健保卡三張、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百元美金紙鈔一張及新台幣五千餘元等物〕。甲○○於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後甫欲離去現場之際,適屋主丙○○聽見聲響前往二樓查看,甲○○見狀即自後門逃跑,而與在外把風之戊○○一同離開現場。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甲○○在其妹乙○○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七二號之住處內,將上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乙○○,委託其代為付款提示,乙○○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持該支票至臺灣郵局沙鹿分局提示付款;惟因洪雅婷發現該支票遭竊,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元大商銀大甲分行申報票據遺失,上開乙○○所提示之支票乃因而退票,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戊○○已於本院表示就證人即被害人丙○○、洪雅婷與證人即前開支票提示人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經本院審酌證人洪雅婷、丙○○及乙○○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洪雅婷、丙○○各於警詢、偵查中所指陳家中物品遭竊情況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支票係由被告甲○○交付命提示之情節皆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八頁至第九頁,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並有上開支票證反面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十一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一至第一三頁、第一七至第二二頁),足見被告甲○○、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稱夜間者,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列意旨參照)。「窗戶」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逾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戊○○就前揭竊盜犯行,彼此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咸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戊○○分別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二人皆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戊○○各有上開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均不佳,渠等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恣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甲○○、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渠二人於共同竊盜犯行中各自涉案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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