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1日1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148號前,見柯素真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G3D─196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發動機車引擎竊盜該機車得逞,供已代步之用,嗣因丙○○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覺機車遭竊經報案後,為警於同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57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機車竊盜查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無視他人財產安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再考其犯罪動機係供作自己代步之用,並無銷贓之意圖,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應屬於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