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貴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定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貴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梁文良係「柳貴營造有限公司」(前登記負責人為梁文良之弟梁謀深,現為陳定山,設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五一八號,下稱柳貴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乃柳貴公司之從業人員。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前臺中縣神岡鄉鄉長陳啟宏及其女友張翠玲(張翠玲為「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陳啟宏共同實際經營,下稱均泰公司)與林瑞輝(為「磊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磊震公司)、梁文良四人(以上四人均經檢察官先行起訴),為謀共同圍標該鄉公所辦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案補助之「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七○二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明知上開工程之投標廠商須具備乙級綜合營造業登記以上資格,而磊震公司僅具丙級綜合營造業登記資格,不得投標承作該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等事先合意以柳貴公司為該標案得標廠商,於張翠玲向陳啟宏探得底價後,將標價設定為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九十八萬元(核定底價三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並由林瑞輝實際施作,張翠玲則負責挖填土方。再由林瑞輝出面,分別商請楊宗富向劉炳松借得「良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秋美,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向張美雪借得「龍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美雪,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家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而楊宗富、劉炳松、張美雪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竟分別基於借牌供他人不法圍標之犯意而出借之。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開標日前一日,由林瑞輝指示不知情之王沛燕(林瑞輝配偶)、簡子媛(原名為簡思瑀,林瑞輝媳婦)及均泰公司會計莊玉萍,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一○三三號磊震公司內分別填寫該柳貴、良岳、龍泉等三家公司為名之標單後投標,並順利由柳貴公司以標金三千零九十八萬元得標,得標比高達九十八.二四%,再由林瑞輝實際施作,張翠玲則負責挖填土方。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貴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定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核與同案被告林瑞輝、楊宗富、劉炳松、張美雪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梁謀深、莊玉萍、簡子媛、謝惠芳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良岳、柳貴、龍泉等三家公司之標單封、工程估價單、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及公會會員證、承攬工程手冊、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卡、廠商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投標資料各三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柳貴公司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被告柳貴公司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法定刑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之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前開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條之規定。
四、查梁文良為被告柳貴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乃該公司之從業人員,且核梁文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柳貴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依同條第九十二條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亦應對被告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柳貴公司之從業人員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性,且本案採購招標案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