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弄55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63號) 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6月25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6日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5年7月17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及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甫於96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1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商務旅館608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之後並於97年8月16日17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533號家樂福大賣場前查獲上揭被告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 (含偵查卷及調查筆錄) 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參,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100139號鑑定書、旅客登記單各1份、相關照片3張,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6月25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7月6日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6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7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爰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