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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宜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95號、90年度易字第2133號、90年度易字第25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執行期滿日為96年9月14日(雖嗣經撤銷假釋並由本院於96年9月1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9號裁定分別減其刑至2分之1,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然減刑後殘餘刑期毋庸執行,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8日凌晨2、3時左右,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315號夜間無人居住之香蕉新樂園茶藝館,以石頭打破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用手打開門閂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等物。

②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下旬某日夜間21 、22時左右,前往臺中市○○○○街260號騎樓下麵攤,徒手在放置碗筷之櫃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900餘元。

③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中旬某日夜間1、2時左右,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878號夜間無人居住之玄德道院,趁窗戶未關之機會加以踰越後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得道院內之功德箱後,將該功德箱拿到院前廣場,並自其車上取出乙炔槍破壞功德箱,而取得丁○○所有之香油錢5000餘元。得手後,即將所得之現金供自己花用殆盡。嗣警方因清查竊盜案件,經借提另案在押之丙○○查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全部案件其均未參與,是警察借提其出去,他們要其坦承才能換取交保機會,但結果沒有,其是心生恐懼而被騙的,後來在檢察官訊問時,其是想要易科罰金,但檢察官不肯,其就不需要承認。因為其曾去過遭竊地點吃飯過,所以其知道那裡曾經遭過小偷,因為警察叫其承認,其才會把這些事情說出來,並帶警察去其記憶中曾經失竊之地點去照相,其實是其胡說的。其先前有看到豐原那家茶藝館玻璃有破掉,警察問其是否進去偷,其就這樣說。又其去榮總醫院拿藥,剛好經過那家廟,看到亂鬨鬨的,知道那裡有失竊,警方問其,其是隨便亂說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時均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並有被告至行竊現場勘驗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參之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稱其並未報案等語,若非確係被告所為,則警方又從何得知此事?況被害人甲○○既未報案,顯見其並未到處聲張,又如何能讓自稱曾在該麵店用餐之一般顧客即被告恰巧得悉?而依被告所辯其僅係路過,不僅看到臺中縣豐原市之香蕉新樂園茶藝館玻璃有破掉,又在拿藥過程經過臺中市○○區○○道院,看到亂鬨鬨的,而可知悉內有竊案,此亦非一般路過者之正常遭遇。且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又如何對本案竊盜犯行之細節陳述甚詳。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對於警詢、偵查等過程自白之效果並非毫無所悉,其當知犯行越多刑度越重,又豈有可能僅因為了換取交保機會,而再隨意供出並非其所為之竊盜犯行?而依本院卷附之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龐家瑜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係經警追查臺中縣太平市英美超市竊案時否認涉案後,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若其真有意以坦承犯行以換取交保機會,又何須否認該件竊案?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查本件被告丙○○於事實欄一、①所示時地,以石頭打破窗戶玻璃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事實欄一、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事實欄一、③所示時地,踰越未關之窗戶而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功德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雖被告於竊得功德箱後,有在該道院前廣場,自其車上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槍破壞並打開功德箱,而取得箱內之香油錢之行為,惟其此部分所為因被告於竊得上開功德箱時,則箱內之現金勢必同時竊得,該等財物均已脫離原所有人之監督範圍而移入被告之支配持有,被告嗣後將功德箱破壞而取得其內之現金,要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外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功德箱之際身懷兇器,亦無從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加重竊盜行為、1次普通竊盜犯行,均係各別起意而為,且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①③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固有未洽,然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故無庸再於本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其於警詢中自行供出,惟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尚難認有悔改之意,自不宜率而引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民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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